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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寸光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1、3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4時地分別竊取葉芃

傑(編號1)、劉姿欣(編號2)、方俞茜(編號4)所有如各編號「行竊時地暨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既遂(共3罪)。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4時地分別冒用「葉芃傑」(編號1)、「方俞茜」(編號4)名義持所竊得信用卡簽帳購物,並接續在簽單偽簽「葉芃傑」、「方俞茜」署名偽以表示本人消費再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其等誤信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各次交易時地、所持信用卡、購買商品暨金額如各編號所載),致各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共2罪)。

二、案經葉芃傑、劉姿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方俞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訴由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偵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原涉犯附表各編號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針對其中編號1、2、4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判決有罪,另就編號3部分諭知無罪,其後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故本院僅就其聲明上訴範圍(即附表編號1、2、4所涉各罪)進行審理,其他(即編號3)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抗辯證人李慶宏、方晨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79頁),惟該2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相符者、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㈡其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案發後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設有相關程序,故如何使證人正確指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判斷。又指認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保障,亦須兼顧真實發現,以期確保實現社會正義,如證人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綜合其對事實之陳述、案發時停留時間、身處環境暨該事件所處地位等諸般情況,足認確對被告觀察明白及認知被告行為內容,且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之指認並非出於不當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訂「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行政命令,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與預防誤認,惟此僅係提供辦案人員參考,縱個案指認程序與該規範內容未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是倘證人之指認合於上述判斷條件暨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範,又非單以該指認作為論罪唯一依據時,不得僅因指認程序不符相關行政規範而逕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指認不實,然本院考量證人方晨伊、李慶宏均係依個人見聞事實,分別依員警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加以指認,核無不當誘導情事。縱令員警未全然遵循前揭行政命令所定程序進行指認,依前開說明仍認該等證人指認被告部分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辯稱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伊到過高雄竊取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原審僅憑民國111年6月21日在伊幫友人劉志明所承租「Ri

ver One」社區(下稱前開社區)電梯井發現被害人遺失的信用卡,再依同年5月5日、同月21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回推認定是伊丟棄該等信用卡,進而推認伊涉犯本件犯行,實屬牽強,更違反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犯罪必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又附表編號1、2被害人物品遭竊時間為111年4月29日,距上述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日期相隔甚久,且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門禁感應磁扣時間不一致,而疑似在電梯丟棄信用卡之人戴口罩、五官無法辨識,不能認定是伊本人,證人方晨伊可能係遭員警誘導而為不實指認,況伊於111年5月20至21日在外地與友人聚會,不可能在電梯丟棄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2、4告訴人分別於各編號「行竊時地暨所

竊物品」遭人竊取財物,其後編號1、4被竊信用卡再遭人持以簽帳購物,並在簽單偽簽「葉芃傑」、「方俞茜」署名偽以表示本人消費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其等誤信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各次交易時地、所持信用卡、購買商品暨金額如各編號所載)等情,業經告訴人葉芃傑、劉姿欣、方俞茜及國泰世華銀行(蔡杰祐)、台新銀行(李銘倫)、元大銀行(陳蓓琳)、永豐銀行(陳亮凱)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4月20日起簽約承租前開社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6樓),嗣於同年5月31日表示欲退租(承租期間約1個多月),並於同年6月1日冒用「劉俊偉」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一節,業經證人即房東葛顯芸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下稱台南地院另案)審判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29至342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偵一卷第231至242、243至252頁),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其後前開社區於111年6月21日廠商保養電梯時在電梯井拾獲附表編號1遭竊信用卡(同時查獲他案被害人失竊信用卡,共8張)之情,則經證人即前開社區行政祕書方晨伊於警詢、原審及台南地院另案證述在卷,是此等事實亦堪採認。

⒊至被告雖抗辯係幫友人「劉志明」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

房屋、自己並未居住該址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係親自與房東葛顯芸簽訂租約,且依證人葛顯芸於台南地院另案證述簽租約當時對方告知要自住、沒說要跟別人一起住或商業用途,也未提到是幫朋友代租,伊與租客唯一聯絡方式是LINE,有點忘記是當天加還是仲介在之中加的,租客曾經在LINE反應水龍頭出水、要求電視要壁掛等問題,後來因該屋不符需求所以退租,承租期間約1個多月(本院卷一第329至342頁),及證人方晨伊先後在台南地院另案及原審證稱曾在前開社區看過被告、被告來借過1次遙控器,租客都要填寫資料,被告承租時也有請他填寫資料、就知道他名字、也幫被告影印身分證,雖無法確認何時見過,但見過承租20號6樓之人沒戴口罩的樣子,後來知道被告要向主委家租車位,因為車輛進出要設定etag,確定是被告去櫃臺登記並設定車牌(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5、360至361頁)等語交互參酌,復佐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劉志明」或另有他人同住該址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綜此應認被告確係向葛顯芸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無訛。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本件業經原審勘驗前開社區111年5月5日(23時45分35秒

起至57秒止)、同月21日(0時46分46秒起至47分18秒止)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堪認某名男子利用搭乘電梯之機會、刻意將不詳數量卡片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原審卷一第368至371、373至399頁),又該人是時雖配戴口罩無法辨識相貌,但依其臉部(未被口罩遮住部分)與身形特徵仍足認係同一人所為。又承前㈠⒉所述前開社區嗣於同年6月21日由廠商在電梯井拾獲附表編號1遭竊信用卡(同時查獲他案被害人失竊信用卡,共8張),考量一般電梯雖為避免密閉且便於運作而留有縫隙,但空間尚屬狹窄以避免乘員不慎踩空或墜落,故一般物品由此處掉入電梯井之例誠屬罕見;而信用卡雖體積輕薄、但具相當平面面積,苟非配合一定角度亦難自電梯縫隙掉落電梯井,從而在前開社區電梯井所查獲信用卡數量既非零星,此外無從證明另有他人實施相類舉措,又因無法具體認定實際投入時間,憑此應認附表編號1信用卡應係該不詳男子於上述時間(111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甚明。至被告雖迭次質疑卷附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門禁感應磁扣時間(參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14頁)不一致,惟此節茲據前開社區管委會函覆因兩套系統獨立運作,時間設定並非同步,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的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17頁),另佐以前開社區管委會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造假之動機及必要,遂未可徒以些許時間誤差而異此認定。

⒉承前㈠⒊所述,被告乃承租前開社區20號6樓房屋供自己居

住使用,且該社區行政秘書方晨伊因洽辦相關登記事宜而親自見過被告本人。是依證人方晨伊分別於原審及另案證述111年6月21日電梯廠商保養電梯時在貨梯電梯井發現8張信用卡,後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1名男子分別在111年5月5日23時45分、同年5月21日0時47分將這8張信用卡丟入電梯井,並由伊指認該人為被告,當時係依據錄影前後整段來看、不是依據片段截圖照片,因為電梯裡有信用卡被撿到之後,就開始調閱當時所有進出紀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很密集地觀看監視器影像,有看到幾次被告沒戴口罩的樣子,伊見過被告本人、應該不太可能將被告身份搞錯,而且被告身材也很明顯,加上他出入時間點與其他住戶不太一樣,所以蠻可以認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63頁),考量該證人是時在前開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依其工作性質必須長時間在大廳櫃臺處理社區相關事項並協助管制人員進出,縱令對每位住戶未必均有深刻印象,但自案發前即配合員警調閱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反覆觀看,再依個人實際與被告接觸經驗(即登記住戶資料、車籍資料、影印身分證及目睹被告進出社區等)加以指認,衡情應無誤認之虞,況其與被告素無仇怨,本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或刻意迴護他人之動機,是證人方晨伊前揭指證應屬可信,故本件應認被告確係上述111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將附表編號1信用卡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之人。

⒊至被告雖抗辯111年5月20日在北部與友人聚會直至翌日

云云,且據證人李翌任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及證人陳建宇於114年3月26日在台南地院另案均證述兩人於111年5月20日與被一起至竹圍漁港吃海鮮、晚上去KTV唱歌,之後回中壢朋友住處打牌直至21日早上云云(本院卷一第288至295、418至427頁),惟參以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犯行、但表示無法提供111年5月20日行蹤(偵二卷第327頁),其後始改稱與友人在一起云云,先後所辯即有不一;再細繹證人李翌任雖稱111年5月20日係幫友人慶生,但無法指明對象為何,惟其與證人陳建宇卻可於2年後仍清楚記憶先後前往地點、時間暨所做何事,實與常理有違,遂難徒以該2位證人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述被告在前開社區電梯丟棄信用卡之時間可能為111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縱令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人在外地,仍無由排除其另於同年月5日丟棄附表編號1信用卡之可能性。

⒋準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雖未查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信用卡暨事後持以盜刷消費之直接事證,但依前述被告確為111年5月5日或同月21日將附表編號1信用卡自電梯縫隙丟入電梯井之人,再參以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係同年4月29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遭竊,旋於翌日即同月30日11時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遭持卡盜刷,客觀上堪認行竊暨持卡盜刷之人應屬同一;而被告既於案發後數日逕將該等信用卡丟棄至前開社區電梯井,且無從推認被告是否另基於其他原因取得該等信用卡,另就被告原本簽訂租賃期間為1年,卻短暫居住1個多月即藉故搬離等情交參以觀,綜此堪信被告確係附表編號1行竊暨持所竊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葉芃傑名義盜刷消費之人。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茲依附表編號1、2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該2次行竊之人均穿著淺色短袖圓領口休閒上衣、頭戴藍色漁夫帽、斜背黑色小包、面戴黑色口罩且身型相當(警二卷第9、12至17頁),且參以兩地同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行竊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許,亦堪信係同一人所行竊。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附表編號1行竊之人如前,憑以當認附表編號2同係被告實施竊盜犯行屬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即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

許前後亞柏羽球館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某名黑色短髮,戴黑框眼鏡及橘色口罩,身穿兩色相間短袖上衣(上方為淺藍色,下方為深色)、深色五分短褲及深色球鞋,脖子圍著一條毛巾之男子有翻動告訴人方俞茜所有黑色袋子並取出類似錢包之物品,自其中取出不詳物品放入自己口袋後,再將該類似錢包之物放回黑色袋子之情屬實(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71至295頁);次參以證人即當日羽球活動主辦人李慶宏除指認上述男子為被告外(警一卷第26至28頁),並於原審證稱伊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竊取行為,該竊賊有向伊報名當日羽球活動,當時伊指認被告沒有錯,因為距離伊同月19日指認被告僅相隔一週,所以印象還很深刻,伊在打球前收費時見過被告且介紹場地使用方法跟規則,大約會花費5分鐘以內時間,伊是透過眼睛部位辨識出偷竊的人是被告的,且監視器畫面拍到的衣服跟被告當日穿的衣服是同一件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78至87頁),是縱令被告於當日配戴口罩無法完整辨識其相貌,但考量證人李慶宏業與被告近距離交談相當時間,且在同場地打羽球而有相當接觸,是該證人前揭指認應具相當可信性。

⒉又被告既自承於111年6月1日冒用「劉俊偉」名義承租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並留存向簡永隆索取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原審卷二第261頁),且有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偵一卷第243至252頁),而證人簡永隆於114年5月21日到庭證述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被告、但稱並未提供SIM卡,且該門號實際上係綽號「阿明」之人在使用,伊僅於111年勒戒出來後與「阿明」聯繫2個月、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云云(原審卷二第220至227頁),然簡永隆既不知「阿明」實際身分,反能於幾近3年後清楚是時所提供門號為何,本屬有疑。況被告倘無意在租約留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大可隨意填寫或虛捏不實門號,當無須費時聯絡簡永隆索取不詳他人門號;而上述「0000000000」門號既經被告記載於租賃契約留供房東聯繫之用,衡情當可由房東藉此即時聯繫被告,則不論該門號是否自始係被告使用或向簡永隆索取,應認該門號自111年6月1日後確由被告所持用無誤。是細繹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依其登入基地台位置可知該門號持用人曾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出現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周圍,及同日16時57分許出現在前鎮區中安路周圍等情(偵一卷第293至294頁),此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時地相近而足以補強證人李慶宏前揭證述;再佐以此部分行竊暨盜刷信用卡僅相隔不足2小時且地點相近,憑此堪認該次行竊暨持卡盜刷之人亦屬同一且為被告甚明。

⒊再被告就此雖辯稱與謝仁翊於111年6月12日簽立借據、

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提出借據為憑(原審卷一第347頁),又證人謝仁翊雖到庭證稱係111年6月12日晚上在台北與被告碰面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但並未事先向被告說要借錢,這張借據是由被告提供、伊當場簽立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101頁),但觀乎該借據除人名資料、日期、借款金額係手寫外,其他都是事先打字(原審卷一第347頁),倘如證人謝仁翊所稱事前並未向被告提及借錢一事,衡情當無可能臨時備妥事前已打字列印之借據以供使用,況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始提出該借據並執前詞為辯,真實性亦有可疑。再依上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顯示111年6月12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19時33分許在台中高鐵站附近、19時54分許在苗栗高鐵站附近、20時6分許在新竹高鐵站,直至22時12分許在桃園蘆竹區,直至翌日8時許同在桃園蘆竹區(偵一卷第293至297頁)之情,足見被告應係當日實施上述犯行後即搭乘高鐵北上返回桃園蘆竹區租屋處,且同日未在台北與謝仁翊見面,足見謝仁翊前揭證述核與事實有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喚方晨伊、李翌任、王奕舜(台北市刑大員警)、楊永榮(前開社區總幹事)等人,擬證明伊並非111年5月20日前開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暨方晨伊指證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惟其中證人方晨伊、李翌任已分別於原審及台南地院另案到庭具結證述,而前開社區電梯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時間誤差一節亦經該社區管委會函覆在卷,此部分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足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員警王奕舜係何時至前開社區尋找被告行蹤亦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本院依前揭規定乃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

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則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4)。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4各次盜刷簽單上偽造持卡人署名之舉

乃偽造簽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簽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次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堪認係一行為,應分別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接連於附表編號1、4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卡盜刷消費,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在密切接近時地緊接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就編號1、4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等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本件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判中指明成立累犯,或針對應否加重其刑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乃認無由逕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採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實施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或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先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各次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與詐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參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併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諭知上述折算標準;另針對沒收事項說明附表編號1、4所偽造簽單業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名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與未扣案附表編號1、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竊得錢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700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至所竊得編號1、4信用卡應已由發卡銀行作廢且本身財產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地暨 所竊物品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金額 證據方法 1 葉芃傑 111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桌癮桌遊休閒空間」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 111年4月30日11時36分(中信)【起訴書誤載為台新】 欣亞數位(高雄市○○區○○○路00號) IPHONE行動電話1部/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200元) ①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二卷第9、14至15、18、20頁) ③高雄Apple旗艦店備料單(警二卷第19頁) ④日本橋資訊廣場刷卡簽單(警二卷第20頁) 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台新)【起訴書誤載為中信】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6200元 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中信)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11時47分(中信) 日本橋資訊廣場(高雄市○○區○○○路00號) IPAD1部/1萬4900元 2 劉姿欣 111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店」竊得錢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700元) 無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2至13、16至17頁) 3 蔡曉雯 略(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據上訴而確定) 4 方俞茜(國泰、台新、永豐及元大銀行一併提出告訴) 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柏羽球館」竊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 111年6月12日16時13分(國泰) SKM Park Outlets法雅客專櫃(高雄市○○區○○路0○0號)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6400元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一卷第53至54、57至59、61至72頁) ②刷卡通知訊息截圖(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③法雅客銷貨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④台新銀行刷卡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警一卷第42至46頁) 111年6月12日16時14分(元大)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64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15分(永豐)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64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15分(永豐)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29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16分(元大)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29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20分(台新) IPHONE行動電話1部/3萬29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21分(台新) IPHONE行動電話1部/2萬5900元 111年6月12日16時22分(台新) IPHONE行動電話1部/2萬5900元附表二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暨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葉芃傑」簽名4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㈠暨附表編號2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暨附表編號4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㈡暨附表編號4盜刷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購買商品」欄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單上「方俞茜」簽名8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