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秋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被 告 羅家蓁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本案各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賴昶壬(起訴書犯罪事實㈡)、A07(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無罪部分;被告賴昶壬就其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賴昶壬、A07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申請理賠之過程,被告賴昶壬不可能未告知A07。證人邱峰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提出之email檔案中,105年5月10日被告A07有寄一封空白的和解書給伊,但金額不對,所以伊在5月23日有再用伊公司用印的報價單再回一次給A07,一樣是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後實際拿到32萬元,跟伊談到32萬元的人是被告賴昶壬等語,並據證人提出105年4月、5月、10月間與被告賴昶壬、A07及中鋼機械公司其他部分間往來之email為佐證。又被告A07在本件支票影本填寫賠償金額822,560元,且在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申請書上書寫除簽名以外之文字,並提交申請書給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被告A07與賴昶壬之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賴昶壬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靠行永翔公司,永翔公司每年需先代繳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賴昶壬對其積欠永翔公司開立發票之款項未償還亦不否認,故永翔公司負責人固同意被告賴昶壬與中鋼機械公司解約,惟被告賴昶壬未清償積欠永翔公司之債務前,即與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將使永翔公司向被告賴昶壬追討積欠之債務發生困難,造成永翔公司之損失,故衡之常情,永翔公司在被告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前,不可能同意被告賴昶壬與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是被告二人未經永翔公司實際負責人A05同意,即製作不實之解約書,並在其上蓋用盜刻之永翔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賴昶壬持向中鋼機機公司辦理解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昶壬上訴意旨
案發時,被告賴昶壬與A07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忙於承攬運輸工作,就相關之金錢往來,均由A07處理,包括家裏帳目,父親賴昆木之華南銀行存摺、永翔公司華南銀行之帳戶,均交予A07處理,故對於理賠金之支票存入永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事後匯款444,456元至賴昆木帳戶之事,被告賴昶壬均不知情,根本不知有超額向新光保險詐領理賠金一事。被告賴昶壬自始據A07告知之賠償金就是32萬元,不知新光產險之理賠金最後是694,560元,更不知有偽造索賠申請書及偽造822,560元支票之事。32萬元匯予中鋼機械也是A07所為,被告賴昶壬均不知情。賴昶壬於簽名時,和解書上其餘項目均為空白,應該是A07偽造其上之金額等項目。偽造之中鋼機械運輸損害維修報價,被告只知當時中鋼機械提供之金額為32萬元之維修報價單,對於822,560元之維修報價單何來,並不知情。就公證理算報告書,被告賴昶壬從未與該公司接觸,自始不知其所附文件係偽造。A07自己是新光保險之業務員,對於理賠流程文件知之甚詳,容易上下其手,於審理時並自承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支票上文字為其所寫,章則非其所蓋等語。準此,被告A07自己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賴昶壬因全權交由A07處理,均不知情。爰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犯行係被告賴昶壬所為,已經詳述其認定事實之過程及理由。被告賴昶壬雖辯稱一切均為被告A07所為,自己係在遭矇蔽之情形下配合簽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證人邱峰鉅之證詞,及其提供與被告二人之email郵件為據,指稱被告A07對於實際維修之報價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不符顯然明知,然此指述,除據被告A07堅詞否認參與犯罪外,衡情,苟今被告A07原已知悉本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有虛報情事,甚至果如被告賴昶壬所辯,係在連同對賴昶壬亦一併矇蔽之情形下所為,則其刻意瞞天過海尚唯恐不及,又豈有於105年5月10日主動將已經打字製作完成,金額並虛偽記載為822,560元,僅需雙方當事人即永翔公司及中鋼機械公司簽署即可完成,依其內容形式,應係證人即公證人員陳世杰自承由自己打字製作之和解書,以email傳送予中鋼機械公司之承辦人邱峰鉅而不打自招之理(原審卷㈡第355頁、第357頁)。是被告A07供稱其就相關事宜之處理,係依被告賴昶壬之指示所為,對於理賠及維修金額存在之差距,則係聽聞賴昶壬告知:壞掉的物品需要有很多的協力廠商維修,中鋼機械公司只能修其中一部分,和解金額可能分幾筆給不同廠商等語(他卷㈡第100頁),及其只是依照賴昶壬指示而填寫和解書、支票影本、申請書之內容,該等文件之印章非其所蓋,除申請書一以外,其他文件亦非其提供予新光產險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A07與被告賴昶壬為男女朋友,不可能未經賴昶壬告知其事,容屬臆測。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定卷附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支票影本等件,係被告賴昶壬偽造後提供予新光產險公司,難以認為被告A07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新光產險公司之回函及所附公證理算報告書、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支票影本等物,尚不足以佐證被告A07涉有此部分犯行,應無不合。
⒉原判決就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敘明即便證人即告訴人A05之女吳盈青,就能否確認卷附解約書上印章(下稱B印文)為永翔公司大小章之說詞亦非全然肯定,尚難憑此與被告二人利害關係對立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茲依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和解書、支票影本上所呈現之偽造永翔公司大小章印文(下稱A印文)時,對於能否辨識是否該公司所有之多套印章其中之一所蓋一節,所為證述既存在前開相同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04頁至第106頁),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該解約書上所呈現B印文之真偽,甚或是否以上開用為製作A印文之同一印章所為。遑論告訴人A05於另案以A07為原告、賴昶壬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為證述時,除證稱:「後來原告(A07)及被告賴建榮(賴昶壬)有要求要給他們一組大小章」外,猶證稱:原告自己亦曾去會計師那裏拿該公司大小章回來蓋發票等旨(詳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訴訟事件,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申言之,縱依告訴人A05之說詞,就被告此前曾使用之該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其直接交付,或另以由會計師保管者提供之情形,尚均有之而不能完全排除,是原判決就上開印文之真偽,認為尚不能作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逕指上開解約書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難謂有據。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05就其對於同意被告賴昶壬與中鋼機械公司解除契約,是否曾經附有條件一節,除前後說詞已有可議,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外。衡情,被告賴昶壬與永翔公司之關係,既屬靠行關係,其基此關係與中鋼機械公司互動並取得工作,亦均為被告賴昶壬所掌理經營。則今二者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續,充其量僅為被告賴昶壬是否仍得本於契約向中鋼機械公司取得工作之地位,其本身並非得以變價、轉讓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則告訴人A05於表示曾同意雙方解除契約後,又以其向被告賴昶壬求償之權利,將因解約而受損云云,資為指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與中鋼機械公司解除契約,甚至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完成云云,其間之因果關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均有可議。是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賴昶壬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被告賴昶壬就有罪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除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外,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昶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昶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印文沒收。
賴昶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昶壬、A07曾為男女朋友。賴昶壬就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與永翔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A002,實際負責人為A05,下稱永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關係,自民國104年起,以永翔公司名義承攬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特殊機具及特殊板台之運輸作業,並由賴昶壬實際承作該承攬業務;A05亦授權賴昶壬保管及使用永翔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永翔華南帳戶)。詎賴昶壬明知永翔公司於105年3月3日因以本案曳引車載運中鋼機械公司鋼胚連鑄機之組件,於運送途中不慎碰撞致貨品受損,中鋼機械公司向永翔公司求償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超額保險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印章各1枚,再命不知情之A07書寫「和解書」、「索賠申請書」、「MD0000000支票」等件上部分文字後,分別於「和解書」蓋用「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印章而偽造「和解書」1紙,再於「索賠申請書」、「MD0000000支票」蓋用上述盜刻之永翔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索賠申請書」2紙、「MD0000000支票影本(下稱本件支票影本)」1紙,將上述文件持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之,佯稱雙方協議由永翔公司賠償中鋼機械公司82萬2560元(含運費2萬8000元)後而申請理賠(下稱本件理賠事件)。嗣經新光產險公司審核並核定理賠金額為69萬4560元,且開立票面金額69萬4560元之保險金理賠支票1紙(支票號碼:CI0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31日)交付予賴昶壬。賴昶壬收受上開支票後,再於該支票背面盜蓋上述盜刻之永翔公司印文,再交由A07存入永翔華南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永翔公司、A002、中鋼機械公司、王茂濱及新光產險公司;經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後,該等款項即匯入永翔華南帳戶內,扣除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予中鋼機械公司之實際賠償金32萬後尚取得差額37萬4560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昶壬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7、
97、院一卷第9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賴昶壬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7、證人A05、宋方恆於警詢之證述,未經本判決引為有罪認定證據,毋庸論述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昶壬固坦承與證人A07為前男女朋友,並有靠行在永翔公司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之業務,永翔公司於105年3月3日因載運中鋼機械公司鋼胚連鑄機之組件,於運送途中不慎碰撞致貨品受損,中鋼機械公司向永翔公司求償金額僅為32萬元,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領取保險金所需的文件均是由A07自行製作,所領得之保險金也概由A07自行運用,與我無關,直到A05跟我講我才知道有詐領保險金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A07審理中有說索賠申請書是偽造的,文件上除簽名以外的字是她寫的,另外和解書上除簽名是賴昶壬自己寫的,手寫的文字也是她寫的,包括票面金額82萬2560元的支票,A07也承認金額是她寫的,故認從種種跡象來看,本件要申請理賠的文書幾乎都出於A07之手,加上A07本身是新光產險公司業務員,對於理賠手續知之甚詳,故認本件賴昶壬並沒有參與偽造的情事,賴昶壬係基於與A07當時是男女朋友,將理賠事項全權交給A07處理,包括他父親賴昆木的華南銀行存摺、永翔華南帳戶,全部都是A07在處理。新光產險公司匯多少到永翔公司、賴昆木帳戶匯入40幾萬,這部分賴昶壬都不知道,因為賴昶壬並沒有去看帳目,也不曉得匯款金額、理賠金額最後是多少,他一直以為就是理賠金32萬。本件偽造之維修報價單、索賠申請書、和解書、公證理算書,賴昶壬之前都沒有看過。另偽造的和解書上簽名部分「賴建榮」與「段世仰」筆跡、原子筆顏色都不同,故認賴昶壬稱當時簽和解書時是空白的,不知道理賠金為82萬、和解條件等語,確實是有可能的。因為賴昶壬明知理賠就是32萬,為何會變成這樣的金額?如果是A07要偽造的話,一定會被賴昶壬識破,故賴昶壬辯稱A07當時拿給他的時候,是空白的和解書,不知道詳細的內容,確實是有可能的。最大的嫌疑是A07,畢竟她就是在支票上簽名,實際上在和解書、索賠申請書、維修報價單等等都是她的筆跡,而賴昶壬最大的缺點、錯誤就是所託非人,把理賠保險的事全部委託A07,因為他在外面跑車,實在沒空處理申請理賠。A07自己上下其手、要領超額保險金,賴昶壬其實完全不知情,不能因為賴昶壬與A07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委託A07處理超額理賠之事,就認為賴昶壬與A07有詐領保險金、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賴昶壬辯護。經查:
㈠被告賴昶壬與證人A07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賴昶壬就本案曳引
車與永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A002,實際負責人為證人A05)成立靠行契約關係,自104年起,以永翔公司名義承攬中鋼機械公司特殊機具及特殊板台之運輸作業,並由被告賴昶壬實際承作該承攬業務;證人A05亦授權被告賴昶壬保管及使用永翔華南帳戶。永翔公司於105年3月3日因以本案曳引車載運中鋼機械公司鋼胚連鑄機之組件,於運送途中不慎碰撞致貨品受損,中鋼機械公司向永翔公司求償金額為32萬元,嗣經新光產險公司審核並核定理賠金額為69萬4560元,且開立票面金額69萬4560元之保險金理賠支票1紙(支票號碼:CI0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31日),由證人A07將支票款項存入永翔華南帳戶內;經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後,該等款項即匯入永翔華南帳戶,中鋼機械公司則於105年10月28日收到以永翔公司名義匯款之32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46頁)、證人張簡有桐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A07於審理時之證述(院三卷第355頁至第402頁)、證人陳世杰於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第303頁至第316頁)相符,並有永翔公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單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33頁)、航船險保批單查詢(偵一卷第2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頁)、中鋼機械公司刑事陳報狀(院一卷第217頁)、永翔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中鋼機械公司109年1月22日中機C21字第10900000160號函及檢附資料(他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中鋼機械公司112年8月14日中機C2字第11210000040號函檢附11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137、139頁)、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9年2月7日華小港字第1090000022號函檢送「新光產物保險支票、取款憑條等資料」(他二卷第69頁至第79頁)、新光產險公司109年8月3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63號函檢送理賠資料(他二卷第115頁至第149頁)、中鋼機械公司工程合約(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賴昶壬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賴昶壬固以前詞置辯,稱未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關於中鋼機械公司就上開意外事故實際上向靠行在永翔公司
,以永翔公司名義承攬工作之被告賴昶壬求償金額究為多少、過程為何,證人邱峰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間在中鋼機械的工務部門工作,105年3月3日我們受託運送中龍鋼鐵公司的連鑄機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是幫台中中龍鋼鐵維護設備,維護完當天就請永翔公司幫我們運送到台中,當天晚上運送過程中就把我們請永翔公司運送的設備撞壞,所以他們又運回來,因為那是專業的設備,所以運回來一樣也是由我們公司做損壞部分維修,維修的部分我有報價給賴昶壬跟A07。全部的費用都是由我們中鋼機械公司先負擔,在維修過程中有一位保險公證人到我們廠區看機械維修的狀況,我們拿到廠商的報價之後有彙整再Email給羅、賴兩位,公證理算書上記載「上述受損機器鋼胚連鑄機之組件已於105年3月24日修復完成」,我的報告是寫3月25日,可能有時間差。我沒有收到過和解書,他二卷第135頁的維修報價單金額是不對的。我報價36萬給A07、賴昶壬,因為永翔公司長期合作,希望可以便宜一點,最後是32萬。我提出的email檔案105年5月10日A07有寄一封空白的和解書給我,但金額是不對的,所以我在5月23日有再用我們公司有用印的報價單再回一次給A07,在和解書之後,我發現金額不正確,所以我有再email一次給A07,一樣是36萬,但這次有我們部門的用印。最後實際是拿到32萬,跟我談到32萬的人是賴昶壬等語(院二卷第318、319、322、323、324、325、326頁)。證人邱峰鉅並提出105年4月、5月、10月間與被告賴昶壬、證人A07及中鋼機械公司其他部門間往來之Email為佐證(院二卷第335頁至第365頁)。參以證人段世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鋼機械公司負責交貨運輸工作,擔任運貨技術員。我在公司很常看到賴昶壬,很少看到A07,有機械需要運輸的時候賴昶壬都會過來,我會直接聯絡他過來作運輸工作。我知道105年間賴昶壬承攬的車子有造成毀損,我有拍照存證。永翔公司負責跟中鋼機械聯繫的窗口是賴昶壬,我們公司要用車、永翔公司要請款都是賴昶壬跟我們聯繫等語(院二卷第17、19、20、25、26頁),以及被告賴昶壬於本院供稱:是我去跟邱峰鉅將中鋼求償金額從36萬談到32萬,本案曳引車所承攬中鋼機械公司的業務都是我本人負責等語(院四卷第227、279、281頁),足認雖然證人邱峰鉅曾將中鋼機械公司所出具維修價格為36萬元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賴昶壬及證人A07(A07主觀上不知中鋼機械公司最終請求賠償金額為32萬元而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詳後述),但實際負責承作中鋼機械公司前述運輸作業之被告賴昶壬始為親自與中鋼機械公司人員協商最終賠償金額為32萬元之人,故被告賴昶壬知悉最終談判結果,且是親自參與者,首堪認定。⒉證人即時任新光產險公司辦理本件理賠事件之員工吳姵宜於
本院證稱:105年間我在新光產險台北水險部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處理賠案、船舶跟貨物的理賠案件,受理流程主要分成兩種,一種就是經辦營業員向我們報案,另一種是被保險人就是保戶主動打電話跟我們報案,然後我們收到報案後先做備案,先大致了解案件的情況,我們會依照可能損失的金額去想說要不要請公證人到現場查看損失的情況,如果我們覺得金額可能比較大或是有爭議的話,就會請公證人去現場看。公證人去現場看之後我們就會拿到公證報告,我們再依公證報告内容確認事情情況,如果損失、物證都很明確的話,我們就會請保戶準備理賠結案的證明文件,我們收到文件後會先審核,就會理賠保險金,這是大致的流程。本件理賠事件我有印象有經手理賠過程過,但我不確認有沒有完全結案。理賠資料要嘛是直接經辦或被保險人郵寄上來或怎樣,這點我沒什麼印象,通常我們會用Email聯繫,我會把全部Email聯繫印出來作成一本連同公證報告呈給主管簽核,我在做保險理賠原則上就是跟被保險人,或是他的營業經辦接觸,很多時候是透過營業經辦來跟我們溝通理賠的事宜,畢竟營業經辦跟保戶之間有業務關係。他二卷第125頁的索賠申請書的格式是申請保險理賠的一般格式,這是我們通常運責險會提供的格式,索賠申請書提出的時機,有兩種情況,有一種情況是經辦會先拿索賠申請書給被保險人填寫,但通常第一份申請書會寫錯,或是金額我們不確定,或是怎麼樣的情況,所以結案的索賠申請書有可能等我們確定金額後再請保戶填一份過來。結案的時候一定會附索賠申請書,正確的金額跟格式。在運責險中和解書是必要的,因為代表被保險人跟損害對象之間的文件,在責任險方面蠻常見需要和解書。和解書一樣是由被保險人提供,和解書沒有特定格式。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貨物運送責任的保險理賠,最後結案需要理賠申請書以及和解書檢附給新光產險公司。如果要調閱本件事故的賠案資料,要用保單號碼去查賠案號碼,要公司去查等語(院三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8頁)。本院函詢新光產險公司:證人吳姵宜及證人A07於本件理賠事故之分工為何,新光產險公司回覆:吳姵宜應為負責賠案受理、聯絡公證人及結案;A07僅處理賠案送件,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雄院國刑湛110訴750字第1129010610號函、新光產險公司112年7月17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90號函各1份可參(院三卷第37、125頁),堪認證人吳姵宜證稱其乃經手本件理賠人員,本件賠案資料係經由其向被保險人、經辦人員取得後彙整送交新光產險公司審核等情無訛。又本院向新光產險公司調閱證人吳姵宜證述其於本件理賠事件取得之賠案資料,新光產險公司提供之資料共有公證理算明細表、中鋼機械公司維修報價單(維修總金額82萬2560元)、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索賠申請書(蓋有永翔公司大小章)、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賠付計算書、A07105年3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32寄送予吳姵宜之電子郵件、索賠申請書(未蓋永翔公司大小章)等件各1份之影本,此有新光產險公司112年9月22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44號函暨前述附件資料可考(院三卷第149頁至第163頁),堪認本件新光產險公司乃係基於前述經證人吳姵宜取得及彙整之資料,並參考本件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他二卷第117至125頁)作出理賠69萬4560元予永翔公司之決定,此節同有新光產險公司109年8月3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63號函1份可查(他二卷第115頁至第149頁)。又前開新光產險公司112年7月17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190號函覆稱證人A07僅處理賠案送件,則其所提供之資料為何,新光產險公司回覆稱A07提供之文件為索賠申請書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4日雄院國刑湛110訴750字第1129013015號函、新光產險公司112年9月22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44號函各1份可憑(院三卷第12
3、149頁)。參以前述證人吳姵宜證稱其於本件所取得之資料皆係由經辦人員即證人A07或被保險人即永翔公司提供等語,以及證人A07於本院證稱:我報出險當初交給新光產物保險就是空白的索賠申請書。我沒有接觸到這一案的理賠,從來理賠也不是我接觸的。我沒有送這些理賠資料等語(院三卷第362、368、369頁),核與前述新光產險公司回函內容大致相符,亦足認前述賠案資料中,除索賠申請書外,理論上其他被保險人應檢附之理賠資料全數應係由被保險人方實際負責相關承攬業務的被告賴昶壬提供予新光產險公司。
⒊又本件新光產險公司取得之和解書上記載之和解金額為82萬2560元,和解雙方分別為甲方: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乙方:
中鋼機械有限公司,事故情形欄位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甲方代表人姓名欄位則有被告賴昶壬親自簽寫之「賴建榮」等節,有和解書1份可證(院二卷第171頁)。證人A07於本院證稱:和解書跟索賠申請書是公證公司製作的,和解書上的字如地址部分是我寫的,但是上面都已經打好金額了,內容不是我打的,這個內容是公證打好的,我會寫地址的原因是因為賴昶壬從頭到尾,他整個文件都拿給我寫,和解書是他拿給我寫這些資料,他每次什麼文件都叫我寫,這是常態等語(院三卷第364、367、368頁);以及證人即本件公證理算報告製作人陳世杰於本院證稱:我105年間在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上班,本件公證理算報告書是我撰寫的,修復金額理算表是我製作的,是根據附件第9項修復估價單所製作,我忘記是如何取得估價單的了,誰提供的可能要請公司提供相關Email記錄查詢才能確認,附件的第2項和解書打字內容是我所打字的,我是根據現有附件及我實際調查之案發經過,和解書我會寄給甲、乙雙方。理論上我寄紙本或E-mail給對方,他會提供正本給我,通常的狀態是和解書寫好後就會E-mail給甲乙雙方,去確認該文件內容有無問題是否修改,確定沒有問題,甲方就會在和解書上簽字再寄正本給保險公司或公證人或乙方,這我不清楚,乙方是寄給誰我不記得了,甲方理論上是永翔公司等語(院二卷第303、306、307、309、310、311頁),參以證人陳世杰提出之公證公司與證人吳姵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見電子郵件中之附件「水險委請公證聯絡單」記載之被保險人聯絡人為被告賴昶壬、新光產險公司方面聯絡人為證人吳姵宜,此有Email1份可證(院二卷第373頁至第383頁),再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認本件和解書乃證人陳世杰依據其所取得之估價單再綜合其他資料以電腦打字製作而成,並有寄送給永翔公司。參諸證人邱峰鉅提出之Email往來紀錄(院二卷第351頁至第353頁),證人邱峰鉅有將本案意外事故的毀損整修事故報告、維修報價電子檔案寄給被告賴昶壬,以及證人吳姵宜證稱其為本件理賠事故之理賠資料彙整人員,則證人陳世杰證述關於本件理賠公證事宜之聯絡人,應為其所提出電子郵件顯示公證公司所留存資料記載之聯絡人,亦即為新光產險公司吳姵宜、永翔公司方面則為被告賴昶壬已堪認定為真實。故證人陳世杰證稱和解書製作完畢有寄交甲方等語,該甲方之聯絡人應認是被告賴昶壬無疑,是和解書電腦打字部分乃由公證公司人員繕打、製作後寄予被告賴昶壬,再由被告賴昶壬轉交證人A07書寫除電腦打字以外之住址部分等情,同堪認定。且被告賴昶壬自承有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乙情業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院四卷第228頁),考量簽署文件尤其和解書此類重要文書,通常情形應係在和解書內容完整繕打完畢後始為簽署之常情,以及證人陳世杰前述證詞內容,足認被告賴昶壬在簽署和解書時,該和解書電腦打字部分(包含證人陳世杰依據虛假估價單所製作之和解條件所記載損失費用共計82萬2560元部分)之內容已然存在,被告賴昶壬辯稱其僅係在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云云,不可採信。則和解書上記載之和解金額與被告賴昶壬供稱自行洽談獲得中鋼機械公司同意之32萬元,或證人邱峰鉅所寄送報價單金額36萬元容有相當差異,被告賴昶壬卻仍在其上簽寫姓名,足見被告賴昶壬明知本件和解金額非和解書記載之82萬2560元,卻仍在和解書上簽名,其確有以虛偽和解金額試圖申請超額理賠之行為及犯意。又中鋼機械公司陳報本院該公司未就本案事故與永翔公司簽署任何書面和解書,且和解書上之印鑑章與該公司使用之印章不符,此有中鋼機械公司陳報狀及112年5月25日中機C2字第1120000088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份可佐(院一卷第217頁;院二卷第405頁至第409頁),是中鋼機械公司已明確表示未曾與永翔公司方面簽署和解書、和解書上之中鋼機械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再以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證稱:和解書沒看過,我們沒有蓋過這種印章,上面所蓋的印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院二卷第30頁),被告賴昶壬亦自承:永翔公司沒有提供大小章給我使用,我都會直接去找永翔公司蓋章等語(院一卷第310頁),足見和解書上中鋼機械公司、永翔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為偽造。審之證人陳世杰上開關於繕打和解書及和解書寄交永翔公司經用印後會提交給新光產險公司或公證人之證詞,可認用完印之和解書依通常情形應係永翔公司方之聯絡人即被告賴昶壬提供;是該和解書乃被告賴昶壬授意不知情之證人A07在其上書寫地址後,自行簽寫姓名「賴建榮」,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名義之印章4枚,持以蓋印於和解書上而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名義之印文各1枚,最終再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之。
⒋本件支票影本部分:
⑴觀之本件支票影本記載之票面金額為82萬2560元(以國字大寫
書寫),憑票支付對象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簽章欄位蓋有永翔公司之大小章,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0日、票號MD0000000,此有本件支票影本1份可憑(他二卷第149頁),票面金額與中鋼機械公司實際求償金額32萬不符,又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本案支票之提示日期為何、該支票上之永翔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華南銀行回覆本院稱:該支票為瑕疵票,未提示兌付,另永翔公司未於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6日雄院國刑湛110訴750字第1119012221號函、華南銀行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63號函、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54號函各1份可考(院一卷第233、267頁;院二卷第391頁),堪認新光產險公司所收受者乃本件支票影本而非正本,本件支票影本乃經人刻意偽造,因永翔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向華南銀行申辦支票帳戶。
⑵又證人A07於本院證稱:本件支票影本是賴昆木的支票,賴昶
壬那時經營這個業務的時候,他都開他爸爸的票給別人。這一張支票當時賴昶壬跟我說,他要賠給中鋼機械公司這筆錢,然後叫我幫他寫,寫完之後我就給他了,支票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但是我沒有蓋章,82萬元這個金額是賴昶壬跟我講的,我不知道上面的章怎麼來的等語(院三卷第366頁)。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被告賴昶壬之父賴昆木是否有在該行開設甲存帳戶,華南銀行回覆本院賴昆木有於該行開設甲存帳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此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8854號函暨附件存款資料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證(院二卷第391頁至第395頁),本件支票影本票面右上角帳號欄位記載為00000000-0,與賴昆木前揭帳戶帳號末9碼相同,是證人A07證稱其認知上係在賴昆木帳戶之支票上書寫憑票支付對象及金額,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賴昶壬乃實際上與中鋼機械公司進行賠償協商事宜之人,及被告賴昶壬供稱:A07不懂跑車業務,也不知承攬中鋼機械公司業務在做什麼,只是幫我處理金錢支付、跑銀行等語(院四卷第2
79、282頁),是證人A07證稱本件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乃被告賴昶壬告知而書寫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在卷內無確切證據可認證人A07知悉正確理賠金額非82萬2,560元之情況下(理由詳後述),以及本件支票影本票面金額,與和解書記載的不正確和解金額相同,堪認被告賴昶壬係以82萬2560元作為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數額,且本件支票影本之存在為被告賴昶壬所知悉,足認證人A07證稱其僅係依被告賴昶壬指示在賴昆木支票帳戶所申請之空白支票上書寫上開內容,而無另外蓋印與賴昆木支票帳戶無關之永翔公司大小章,最後亦將該支票交給賴昶壬等詞,亦屬合理可信。
⑶另佐以前述本件新光產險公司所取得之理賠資料,除索賠申
請書係由證人A07提供外,其餘理論上都是被告賴昶壬提供,業經認定如前,衡以本件支票影本支付對象為中鋼機械公司,被告賴昶壬確實可用以虛偽表示有支付給中鋼機械公司如票面金額之賠償金等節,足認本件支票影本也是被告賴昶壬所提供,則被告賴昶壬在明知本件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與中鋼機械公司實際求償金額不同,卻提供予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之,被告賴昶壬實有利用此記載不正確金額之本件支票影本供新光產險公司審核、核撥保險理賠之意,故可認本件支票影本乃被告賴昶壬命證人A07書寫後,再以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名義之印章2枚,持以蓋印於本件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名義之印文各1枚,持本件支票影本以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之,至屬明確。另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昶壬所偽造者為支票原本,而得以全然排除被告賴昶壬僅偽造本件支票影本之可能,併予說明。
⒌另索賠申請書部分:
⑴證人A07於本院證稱:本件出險是我來報的,我當初是交給新
光產險空白的索賠申請書,因為這個險種他沒有出險書,就是寫一個索賠申請書,上面賴昶壬也有簽名,那一頁有他的簽名跟電話。報完出險之後,因為理賠就問我,說這件金額大概多少,我就口頭上問賴昶壬,賴昶壬說中鋼機械公司跟他說這件大概在60萬元以上,我就跟理賠說大概60萬元,我們超過一個金額,10萬、15萬元就會送台北總公司處理,所以這案一樣他就傳上去台北總公司。剛剛法院提示的那份索賠申請書是公證公司製作好交給賴昶壬的。索賠申請書一共有3張,有1張是空白的,然後賴昶壬有簽名,就是一開始報出險的。賴昶壬從頭到尾整個文件都拿給我寫,他就拿那個索賠申請書跟和解書叫我寫這些資料,我沒有接觸這案的理賠,公證公司接洽窗口不會是我,資料是賴昶壬送給公證的。新光產險112年9月22日的函說我所送文件為索賠申請書,我們一開始報出險,不是跟他索賠,一開始報出險一定是沒有金額的空白的,這個是公證製作,在公證報告裡面的索賠書,但是一開始報出險也是要寫一張索賠申請書,我負責送出的應該是那一份空白的、沒有用印、沒有金額的那一份,空白就是沒有金額,也沒有印章、然後左上角還有賴昶壬的簽名跟電話,然後有出險說明的這一欄那張,院三卷第157頁這張不是我提供的,但是是我寫的,我就幫賴昶壬寫這個,然後他拿去用章,當時是沒有章的,這個是空白的。院三卷第163頁這一份空白的索賠申請書是我寫去報出險的等語(院三卷第362、363、364、366、367、368、369、389、390、391、392頁)。經查,新光產險公司以112年9月22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44號函提供本件理賠事件之理賠相關資料中,共有2紙「索賠申請書」,2份格式不完全相同,其中1份左上角空白處書寫「賴建榮」、「0000000000」,右上角空白處則蓋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收文章,收文日期為「2016.3.04」,右側中間處則蓋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 業務科(水險)收件章 105.3-4」,該份索賠申請書上未蓋有永翔公司大小章,此有索賠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一)1份可佐(院三卷第163頁),此份申請書新光產險公司收件日期為本件理賠事件發生日105年3月3日之隔日,堪認證人A07所稱因被告賴昶壬告知之理賠金額超過一定金額,故事故發生需填寫索賠申請書,並由其填寫申請書一後提供給新光產險公司作為報出險使用等情為真實。
⑵至另2份索賠申請書於說明事項二記載「前項標的物共計損失
794,560單位,依保險契約規定...應付之自負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後,賠付本公司新臺幣694,560元整」,申請人欄位則均蓋有永翔公司大小章,該2份索賠申請書其中1份(下稱申請書二)係新光產險公司附具給本院之理賠相關資料、同批資料附有新光產險公司「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賠付計算書」所記載賠付對象、金額分別記載為永翔公司、NTD694,560,公證人: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報告號碼:WSNL-16K-022;另1份(下稱申請書三)則為公證理算報告之附件,此分別有申請書二、三及前述計算書各1份可考(院三卷第157、159頁;他二卷第125頁)。又本件公證理算報告內所附之公證理算明細表記載之實際理賠金額為694560、理算淨損失金額(被保險人索賠恢復原狀修復金額):822560、理算淨損失金額(公證保險承保範圍理算金額):794560,該份報告號碼為WSNL-16K-022,此同有本案公證理算報告1份可證(他二卷第
117、134頁),堪認記載有賠付金額694560之申請書二、三製作時間應在公證理算應理賠金額結論已得出之後。
⑶參以後續理賠事宜由證人吳姵宜而非證人A07負責,而永翔公
司方面則由被告賴昶壬出面與公證公司承辦人對接、洽談,該索賠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亦與被告賴昶壬偽造之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內容相同,且公證理算報告書所檢附之申請書三上的聯絡人為被告賴昶壬、聯絡人電子郵件亦為被告賴昶壬所使用,則證人A07證稱其僅係依當時男友被告賴昶壬指示填寫索賠申請書上手寫文字部分後,即將需要用印的索賠申請書交給被告賴昶壬自行處理後續理賠申請事宜等詞,實較被告賴昶壬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且係A07自行偽造相關文件云云為可採,證人A07縱有填寫申請書一至三手寫文字部分內容,亦難認其係於申請書二、三上蓋用永翔公司大小章之人,應是被告賴昶壬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永翔公司大小章之後,再蓋用永翔公司大小章,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名義之印文各2枚,並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亦堪採認。
⒍再以新光產險公司核發理賠支票後理賠款項之流向觀之:
⑴新光產險公司理賠支票係由證人A07存入永翔華南帳戶(戶名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時間為105年6月15日)乙情,業據證人A07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三卷第371頁),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可證(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實。又關於永翔華南帳戶支配控制者為何人,支票存入後款項流向、使用為何,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翔華南帳戶開戶是105年6月15日,在這之前我們並沒有任何永翔公司的存摺,所以那時候要領錢幹嘛,或是中鋼機械公司匯款,都是匯入永翔公司的帳戶,然後賴昶壬再去跟他拿錢。賴昶壬105年6月15日跟A002小姐去華南銀行開了一個帳戶,隔沒多久賴昶壬就跟我說永翔公司有收到理賠的支票,他就把支票給我,叫我去存入。永翔華南帳戶開了之後,賴昶壬會叫我去領錢匯款,會把已經蓋好大小章的提存款單交給我去處理。新光產險公司的理賠支票下來之後是賴昶壬拿給我的,我去存入永翔公司的帳戶,69萬4560元其中44萬4560元匯到賴昆木的帳戶,是賴昶壬叫我去匯的,剛好支出賴昆木甲存帳戶的3筆票款,我有找出來,一個是他外車的票款,30幾萬元,一份是支票給明裕交通事業37萬8000元,還有一張5萬1500元,外車就是如果賴昶壬工作需要用到特殊的車輛但自己沒有,就外包給別人,所需要支出的費用,匯到賴昆木甲存帳戶的40幾萬都用來支付賴昶壬外包給別人所需費用等語(院三卷第360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78、379、381、383、401頁)。
⑵依永翔華南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係用於接收中鋼機械
公司、華開租賃、威固工程公司的匯款,此有華南銀行108年7月8日華小港字第1080000471號函暨永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院四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賴昶壬於本院供稱:這個帳戶是為了處理我的生意事業所用。華開租賃是我用我名下的拖車作為動產抵押借貸的債權人。明裕交通是我的合作廠商,上述匯款賴昆木甲存帳戶44萬4560元,其中37萬8000元是支付給明裕交通的票款等語(院四卷第230、231頁),足認該帳戶乃被告賴昶壬用於接收、受領工作所得,用以處理工作上資金調度,該帳戶實際上即係為被告賴昶壬之利益而開立。又證人A07將支票存入永翔華南帳戶,並將票款69萬4560元中的44萬4560元於105年6月27日提領後存入賴昆木之帳戶,另於同年6月22日各提領10萬、15萬元等節,有前引永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可查(他二卷第75、77頁;院一卷第291頁),44萬4560元之用途部分,依賴昆木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5年6月27日存入當日分別有5萬1500元、37萬8000元兩筆支出,交易說明記載「提回扣帳」,其中37萬8000元係用於支應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之票款(票號:0000000),5萬1500元則是支付票款0000000號之票款,此有賴昆木甲存帳戶支票開立明細及前述兩紙支票票據影像報表等件各1份可考(院四卷第43、61、74頁),參以被告賴昶壬於本院供陳:明裕公司是我的合作廠商等語,核與證人A07於本院同證稱:賴昶壬叫我去存44萬元這一筆錢,因為有後續的票要到期了,就是6月底票款要繳等語(院三卷第394頁)相符,而上述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同為105年6月25日,此有上述支票影本2份可佐(院四卷第61、74頁),是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票款中的37萬8000元最後乃用於支付被告賴昶壬的票據債務,且上述兩紙支票即將到期,已堪認定。至5萬1500元支票款部分,經查,依賴昆木甲存帳戶支票開立明細記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給付對象為「帳號00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5日起賴昆木甲存帳戶於每月25日會對該帳號支付一次票款,且票款金額自5萬4500元開始逐月減少500元,此有賴昆木甲存帳戶支票開立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憑(院二卷第393、394頁;院四卷第57頁至第63頁),佐以被告賴昶壬供稱賴昆木甲存帳戶開戶目的是讓其方便處理業務等語(院四卷第231頁),以及「帳號000000000000」每月均自賴昆木甲存帳戶受領票款,且逐月減少固定數額,可認雙方存在一定、長期的契約關係,雙方應屬於事業往來關係,與被告賴昶壬供稱帳戶係用於處理生意事務相符,是該5萬1500元同係用於被告賴昶壬事業用途、為其支付票據債務,同堪採認。故依上述理賠支票票款運用情形觀之,票款69萬4560元中的44萬4560元大部分係用於被告賴昶壬支付票款,同堪認定,是以,新光產險公司理賠款69萬4560元於扣除實際上永翔公司應賠償給中鋼機械公司的32萬元後,剩餘37萬4560元之不法所得實際利益乃歸於被告賴昶壬無訛。⑶再依本院前述認定可知,被告賴昶壬於偽造本件支票影本、
和解書等文件時,亦同時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認被告賴昶壬於新光產險公司核發理賠支票前已持有上述偽造印章,並用於偽造上述文件之印文,復依肉眼觀之,上述偽造文件上之「永翔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形式、態樣,與理賠支票背面之印文大致相符。另證人A05於偵訊時證稱:理賠支票背面的印章這也是他刻的,這張支票沒有經過我們等語(偵一卷第16頁),足認證人A05並無蓋印於理賠支票背面,蓋印者自較可能係偽造上述文件之被告賴昶壬。新光產險公司固函覆本院因本件理賠支票簽收單已銷毀無法確認由何人領取,依通常作業習慣本件之理賠支票係由本件經辦人員即證人A07轉交理賠支票給永翔公司,此有新光產險公司111年9月28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51號函、112年4月11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045號函各1份足憑(院一卷第271頁;院二卷第169頁),然上開函文僅憑通常作業習慣而認理賠支票係由證人A07領取後轉交,實無簽收單可核實詳情,且經證人A07否認由其領取等語(院三卷第388頁),又證人A07證稱:永翔華南帳戶是105年6月15日開的。賴昶壬跟永翔公司的負責人A002一起去華南銀行開了這個本子,開戶隔沒多久賴昶壬就把理賠支票交給我去拿去存入等語(院三卷第3
60、371頁),佐以理賠支票背面印文與本件支票影本等文件上之印文大致相符,以及申請書三記載之永翔公司聯絡人係被告賴昶壬,新光產險公司核發理賠支票應會通知索賠申請書之聯絡人等節,當以證人A07稱理賠支票係被告賴昶壬取得後蓋印文交付給其存入較為可採;再佐以前述依永翔華南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帳戶內幾乎全是被告賴昶壬業務相關往來資金,而與證人A07較無關聯,已堪認被告賴昶壬乃蓋用偽造之「永翔通運有限公司」印章於理賠支票背面之人,並授意證人A07前往華南銀行存入該支票。㈡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賴昶壬乃取得保險理賠金後最大之受
益者,其自有最高之動機詐取本件保險超額部分之理賠,是被告賴昶壬乃偽造內容不實之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及申請書二、三,並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行使以詐取超過32萬之保險理賠差額之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賴昶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事證明確,被告賴昶壬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賴昶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賴昶壬以「永翔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本件支票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原本之存在,無從逕認被告賴昶壬已完成支票原本之偽造而達可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票據影本或影印文件最多僅有證明之效力,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被告賴昶壬為了假造有支付中鋼機械公司賠償款項之事實,乃將偽造之本件支票影本,提出交付予新光產險公司,因無事證證明確有支票原本之存在,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本件支票影本蓋印有偽造「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之印文,而事實上永翔公司未申辦甲存支票帳戶,足見被告賴昶壬係無中生有偽造不實債權內容之本件支票影本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賴昶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昶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昶壬偽造前述印章,在本件支票影本、和解書、申請書二、三、理賠支票背面分別蓋用「永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昶壬係以單一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賴昶壬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昶壬為求取得不當利
益,竟藉由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機會,製作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式偽造文件,用以向新光產險公司詐取超過實際損害數額之金錢,被告賴昶壬不僅侵害新光產險公司之財產利益,亦損害被冒用名義之永翔公司、中鋼機械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之利益,被告賴昶壬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賴昶壬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賴昶壬於本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件為被告賴昶壬所冒用之名義非僅一人,牽涉範圍較廣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賴昶壬於本件詐得金錢之數額為37萬4560元(69萬4560元扣去其中32萬元),末衡被告賴昶壬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賴昶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四卷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賴昶壬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濱」印章共4個,並用以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前揭偽造印章以偽造之印文,共11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揭印文、印章,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昶壬因本件犯行所取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共69萬4560元,扣除其中確屬應賠償予中鋼機械公司之32萬元,剩餘之差額37萬4560元(計算式:694560元-320000=374560元)為被告賴昶壬於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A07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就同案被告賴昶壬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07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A07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昶壬之證述、證人A05之證述、華南銀行小港分行109年2月7日回函及所附新光產險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取款憑條3紙、存款憑條1紙、新光產險公司109年8月3日回函及所附公證理算報告書、索賠申請書、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鋼機械公司函文、報價單、兆豐銀行帳戶內頁、雜項繳款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永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及中鋼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在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申請書一至三上書寫文字,並提交申請書一給新光產險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賴昶壬之指示去填寫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申請書一至三的內容,但前述文件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也沒有把除了申請書一以外的文件提供給新光產險公司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共69萬4560元,A07沒有取得任何一塊錢,難認被告A07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賴昶壬係靠行於永翔公司,並向中鋼機械公司承攬工程,與永翔公司、中鋼機械公司有關的事務都是賴昶壬在接洽、聯繫,A07不知道詳情為何;再者,理賠的金額是經由環宇公司核算之後,新光產險公司根據核算結果出險理賠,A07不能自行決定理賠金額,僅是幫忙送件;永翔公司與中鋼機械本來的和解金額是82萬餘元,最後和解金額是32萬元,中間會有這個落差是因為賴昶壬跟中鋼機械談好,由中鋼機械提供部分原料,並請中鋼機械公司委外廠商先行修復,委外廠商的費用由賴昶壬支付,再加上中鋼機械公司因為與永翔公司長期配合關係,願意將和解金額再從36萬元降成32萬元,所以最後賠付給中鋼機械公司的錢才會是只有32萬元,A07僅係聽從賴昶壬指示填寫資料、送件而已等語,為被告A07辯護。經查:
⒈被告A07與證人賴昶壬於本件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證人賴昶
壬就本案曳引車與永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關係;自104年起,以永翔公司名義承攬中鋼機械公司特殊機具及特殊板台之運輸作業,並由證人賴昶壬實際承作該承攬業務。本件理賠事故發生後,被告A07有填寫申請書一並提交給新光產險公司,再陸續於和解書填寫除簽名以外手寫地址之部分內容、於本件支票影本上填寫手寫部分內容、於申請書二、三上書寫手寫部分內容,並將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理賠支票存入永翔華南帳戶等情,核與證人A05於本院之證述(院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賴昶壬於本院證述相符(院一卷第299頁至第325頁),並有前述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申請書一至三、理賠支票、永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可佐(院二卷第171頁;他二卷第71、149頁;院三卷第157頁;院四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且為被告A07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賴昶壬固於本院作證時稱:本件理賠事件,新光產險公
司最後給了一張69萬4560元的理賠支票,是A05來找我理論的時候我才知道。A07實際上有匯入32萬元到中鋼機械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這我知道,是A07親自匯的。但69萬多元減去32萬元剩下37萬多元,這筆37萬多元到哪裡去了,我完全不知道。我們資料全部都送給A07報出險。我通通都沒參與到。和解書、索賠申請書這些資料應該是A07才知道,因為這些流程我們都沒有參與,整個流程都是A07在跑,因為正常我們運輸業保險就是我們出險,我們就報發生的日期及事由,然後把這些報完,後續程序都是保險公司在跑。跑新光產險的資料及整個程序都是由A07在處理。和解書是A07拿回來給我簽的,A07說理賠一定要簽和解書,就叫我的先簽,後來她再去跑這個流程,這張她回來給我簽名的時候,還沒有下面這些文字。我跟A07的分工是我在外面跑車,A07在裡面作帳,家裡的帳是我拜託A07作等語(院一卷第306、308、
309、315、321、322頁),證人賴昶壬證稱其未參與申請本件保險理賠的流程,均是被告A07操辦云云。然查,本件理賠事件中證人賴昶壬方為與中鋼機械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公證公司等各方實際之聯繫人,此不僅因證人賴昶壬為實際上承攬該次運輸業務者,如蒙受損失,實際上該如何洽商理賠事宜,細節僅有證人賴昶壬知悉。又公證理算報告中所附之申請書三中,永翔公司方面之聯絡人為證人賴昶壬,此有索賠申請書1份可佐(他二卷第125頁),且證人陳世杰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水險委請公證聯絡單」其上記載之永翔公司聯絡人,同為證人賴昶壬,此同有電子郵件1份可證(院三卷第373、374頁),可見證人賴昶壬方為與新光產險公司、公證公司洽商、聯繫之人。另證人賴昶壬於本院陳稱:A07完全不知道跑車業務,A07對於車輛相關事項沒有實際接觸等語(院四卷第279頁),被告A07既然對於證人賴昶壬之運輸業物全然不知曉、不了解,則被告A07如何能在本件理賠事件中知悉何事項應找何人、向誰商討何事,並取得相對應之文件,連最基本之中鋼機械公司求償金額為何,亦係證人賴昶壬與證人邱峰鉅洽談得出,此由證人即中鋼機械公司工程師邱烽鉅於本院證稱:本來求償36萬元,賴昶壬希望我們降價,才降到32萬元,跟我談的人是賴昶壬等語(院二卷第326頁)即明,被告A07對於中鋼機械公司到底要求償多少既沒有直接管道可知悉或洽商,足見被告A07於本件理賠事件中,與中鋼機械公司聯繫方面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被動協助證人賴昶壬準備相關資料。被告A07於本院供稱:105年3月一開始發生理賠的時候,因為賴昶壬原本要開那張80幾萬元的票去賠付,但是他又沒有錢,但他說那個要先修,那先修的部分是我先借給他,就是借據寫的35萬4899元,他一開始就跟我說委外的40幾萬,跟我借一筆30幾萬,這個3月份就給他了,他說車子部分去外面修,中鋼機械公司是因為他一整批進貨的,他說那個原物料是一整批,所以他沒有單據,沒有個別的單據,但是他有備品,就是庫存的備品,但是他說他去外面做的項目,他那時候跟我說他去上防鏽漆,我印象很深刻,他跟我說要放兩天要等他乾等語(院三卷第383頁),證人A07並提出由其手寫、被告賴昶壬簽名、按捺指印並蓋章於「借貸人」處之借貸單為佐,該借貸單上書寫「本人賴建榮向A07借貸354899元整 預計於106、6月份前歸還A07」,此有借貸單1張可證(院二卷第81頁),被告賴昶壬亦供稱有簽署借貸單等語(院三卷第404頁至第405頁)。則被告A07辯稱係證人賴昶壬告知有外包維修,總賠償金須82萬多元,其不知實際金額,非全然無據。且被告A07寄送給證人邱烽鉅的電子郵件所附之空白和解書金額為82萬多元,此有電子郵件1份可憑(院二卷第355、357頁),若被告A07明知賠償金額為32萬元且欲詐領超額保險金,何須寄出不實和解書予證人邱峰鉅而讓中鋼機械公司有查悉其犯行之機會,又證人邱峰鉅亦未於電子郵件中明白告知被告A07實際求償金額為何,是被告A07所辯實非不可採。再者本院函詢新光產險公司本件理賠事件中被告A07提供之資料為何,新光產險公司回覆僅有索賠申請書,此有新光產險公司112年9月22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44號函1份可憑(院三卷第149頁),益見證人賴昶壬證稱本件理賠事件的全部資料及流程都是被告A07在跑等語,與新光產險公司之回覆相左,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證人賴昶壬有關不利於被告A07之證述,不無前後矛盾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再以證人賴昶壬與被告A07於本件乃共同被告,證人賴昶壬有推諉、卸責於被告A07之高度可能,其之證詞自有可信度偏低之疑慮,更遑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等文件乃被告A07主導製作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賴昶壬證述不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證人賴昶壬之證述尚難用以證明被告A07涉犯此部分犯嫌。再參以證人賴昶壬在本件和解書上簽名,和解書記載之不實和解金額與本件支票影本相同,可認證人賴昶壬應為主導以82萬2560元之虛假和解金額向新光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人,是被告A07辯稱:是賴昶壬叫我在支票上寫這個金額的等語,尚非不可採。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件支票影本,亦不能作為被告A07涉犯此部分犯嫌之佐證。
⒊證人A05於偵訊時證稱:新光產險公司函覆之索賠申請書、和
解書上面申請人的「永翔通運有限公司」、「A002」用印,都不是我蓋的,印章都是他自己刻的,提告時的告訴狀上面的印章才是真的。理賠支票上的印章也是他刻的,這張支票沒有經過我們,是賴昶壬跟A07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永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本件的和解書、索賠申請書我沒看過、沒印象。和解書上蓋的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我們沒蓋過這種印章。和解書上面所蓋的印章,是他們刻的、是偽造的,不是A07就是賴昶壬偽造的等語(院二卷第29、30頁)。查證人A05之證述,僅有指述和解書、索賠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和解書、索賠申請書等文件係遭偽造,然係何人所偽造,證人A05僅稱可能是被告A07或證人賴昶壬,且未進一步陳述其認本件被告A07涉犯偽造文件之具體依據,是證人A05之證述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A07涉犯此部分犯嫌。⒋至新光產險公司109年8月3日回函及所附公證理算報告書、索
賠申請書、和解書等件部分,證人即公證理算報告書製作者陳世杰於本院證稱:本件的公證理算報告是依修復估價單所製作,但如何取得的太久我不記得。索賠申請書的格式有可能是保險公司營業人員提供的,和解書打字內容是我打字的,和解書我會寄給甲、乙雙方,甲方理論上是永翔公司。支票是誰給我的我不記得。在場的兩位被告,業務小姐會電話聯繫或Email,實際上應該是接觸到司機,但這件真的太久我回答不出來。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支票憑證、估價單這些附件,是隨著公證理算過程延伸出來,並不是全部一起丟到我這裡等語(院二卷第306、307、309、311、312、313頁)。證人陳世杰不能確認據以製作公證理算證明書最重要的依據「估價單」是向何人取得,自不能以證人陳世杰之證述作為佐證被告A07有提供不實估價單之依據;再以證人陳世杰提出於製作本案公證報告書期間之電子郵件觀之,不論是附件中的聯絡單或電子郵件往來對象,聯絡人均未見有被告A07,此有電子郵件1份可證(院三卷第373、374頁),是公證理算報告中的資料,包含索賠申請書、和解書等等,實難認係被告A07製作後提供給證人陳世杰。又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等件,本院前已認定乃證人賴昶壬偽造後提供給新光產險公司,且卷附事證亦不能認被告A07與證人賴昶壬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新光產險公司109年8月3日回函及所附公證理算報告書、索賠申請書、和解書、本件支票影本等件部分尚難佐證被告A07涉有此部分犯嫌。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A07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A07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賴昶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證人A05並未委任被告A07、賴昶壬辦理告訴人永翔公司與中鋼機械公司解約,竟未經證人A05同意,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永翔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解約書,並在其上蓋用上述盜刻之永翔公司及負責人A002大小章後,復推由被告賴昶壬於106年9月15日持該解約書前往中鋼機械公司,並交付予證人即中鋼機械公司承辦人宋方恆辦理解約。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A05及證人宋方恆之證詞、解約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依據範本修改解約書並提供解約書電子檔給被告賴昶壬,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解約書電子檔案給賴昶壬,誰去蓋章的我不知道,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拿給中鋼機械公司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A05108年4月5日調查筆錄稱永翔公司為了讓賴昶壬還發票錢,所以才會跟他講趕快清償,並中鋼機械解約,解約後就與永翔公司沒關係了,他就可以再與中鋼機械公司簽新合約等語,因此永翔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與中鋼機械公司解約,又當初賴昶壬係靠行永翔公司,實際與中鋼機械承攬業務並自負盈虧。縱起訴書解約書上永翔公司的大小章為偽造,依實務見解,永翔公司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之虞,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A07辯護;被告賴昶壬固坦承有拿解約書到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A05跟我說公司有營業危機,叫我去辦理解約,而當時解約書是A07去永翔公司蓋完章之後交給我,由我去向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A05本來就要讓被告賴昶壬解約,證人A05於準備程序時就有說被告賴昶壬確實有向其提過要將車輛過戶的事情,而證人A05有說可以,足見被告賴昶壬辯稱證人A05同意的情況,所辯非虛,故被告賴昶壬主觀上認為證人A05同意解約,證人A07拿給他製作好的解約書,被告賴昶壬也不會特別去看到底永翔公司的大小章之真偽就拿去中鋼機械做解約的動作,故認被告賴昶壬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因為他根本不認為這個是偽造的,證人A05都已經同意了,何須偽造,因此被告賴昶壬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賴昶壬辯護。經查:
⒈被告賴昶壬於106年9月15日持解約書前往中鋼機械公司,並
將解約書交付予證人即中鋼機械公司承辦人宋方恆辦理永翔公司與中鋼機械公司間承攬契約之解約乙情,核與證人宋方恆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並有解約書1份可佐(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賴昶壬所是認(審訴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之解約書,依其內容觀之,僅簡略記載永翔公司為何需
與中鋼機械公司解約,解約之契約為何,時間為106年9月15日,並蓋有永翔公司大小章。大小章是否為偽造部分,證人即A05之女吳盈青固於本院證稱:永翔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副,就卷內資料有關永翔公司大小章要我確認我不敢保證認得出來,如果比較常用、比較重要或特別的印章,我會有印象。解約書上永翔公司的大小章,大章很像我們公司的一個大章,但搭配的小章不是這一個小章,所以這組我不清楚等語(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然證人吳盈青已先證稱不敢保證可認出永翔公司大小章,卻又稱解約書上大小章非同一組,且此部分證詞亦無事證可佐,自難以利害關係與被告2人不同之證人吳盈青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證人A05證述部分:
⑴證人A05於警詢時稱:我因與A07有民事糾紛在法院訴訟中,
因為A07有提示本解約書書面資料(未蓋用永翔通運公司大小章)給法官及我本人影本,我原本認為該份文件沒有效果;但我事後我聯絡中鋼機械公司的發包人員宋方恆先生,麻煩他去找當時本解約書正本給我彩色影印1份,我影印後拿回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比對,發現與永翔通運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不一様,所以我才得知永翔公司與中鋼機械公司的「特殊機械及特殊板台」合約解約書被偽造了。我問宋方恆,宋方恆說當時該份解約書是他們公司的收發室轉送到他的手上,所以他不知道是何人所拿來的。該份解約書的住址與永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也與我們公司所登記的00-0000000不符。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們公司一位離職的司機賴昶壬所使用,他之前是永翔通運與中鋼機械業務往來接洽的窗口;永翔公司的大章及法定代理人A002的小章,也與106年9月間所使用公司大小章不符。我問過賴昶壬,賴昶壬說解約書是A07製作的。永翔公司章都是我用印的,當時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意他們去解約。且公司大小章也只有各2個,沒有中鋼機械宋方恆先生提供給我之彩色解約書影本上的大小章。而且當時永翔公司與中鋼機械合約書上的大小章都與解約書上的不符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A07否認解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她蓋的,她都說謊,我那邊還有她偷刻印章的民事官司的資料可以陳報。A07騙我5、6次,所以我告A07。A07說要還我們錢,騙5、6次都沒有還錢,後來就關機了等語(他一卷第21、22頁);於審判中證稱:解約書上面的印章我沒有蓋,和永翔公司沒有關係。我有聽我女兒說賴昶壬要將靠行在永翔公司名下的曳引車辦理過戶的時候,有蓋章給賴昶壬。永翔公司好像總共有4、5組公司大小章,至少有4組。我曾經跟賴昶壬說,他是我以前的司機,我說我公司被倒兩千萬怕影響到你,你要過戶可以,重點就是欠我的錢全部拿來清一清在過戶出去,之後要怎麼做都沒關係,結果我不知道他們自己去刻印章跟中鋼機械解約。我說「你說是A07自己刻印章自己做的,不然我去告A07」,賴昶壬跟我說「好啊,去告她啊,這跟我沒關係」,就是這樣我才告A07的。我是叫賴昶壬把車過戶,你車過戶出去就沒有靠行在我們公司,我就不管你了,重點是你錢要和我清,你一毛錢都沒有向我清償,就自己刻印章,自己去解約。我女兒有蓋車輛過戶書給賴昶壬,因為我女兒不知道他一毛錢都沒有繳,就蓋過戶書給他,後來賴昶壬說要拿錢來繳,結果一毛錢都沒有繳,車白白被過出去等語(院二卷第31、34、36、37、40、44頁)。
⑵證人A05固證稱未曾同意被告賴昶壬向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
云云,然證人A05於警詢時稱:賴昶壬知道永翔公司有財務危機需要更換與中鋼機械公司的合約,因為賴昶壬欠永翔公司開立發票的錢未償還,永翔公司為了讓賴昶壬還發票錢,所以才會跟他講錢趕快清償,並中鋼機械解約,解約後就與永翔公司沒關係了,他就可以在跟中鋼機械簽新合約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證人A05於警詢時未提及其告知被告賴昶壬可跟中鋼機械公司解約係以被告賴昶壬清償完畢其主張之欠款為前提條件,況若被告賴昶壬未解約而持續以永翔公司名義承攬中鋼機械公司業務,恐將產生更多發票費用,故附此條件對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永翔公司無疑雪上加霜,則證人A05於本院改稱係有條件同意解約等詞已難儘信,遑論證人A05當時未同意解約,而係有條件同意解約等證述僅有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可認定為真實。
⑶至證人A05固稱解約書上之地址與永翔公司登記之地址、電話
不符云云,然解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永翔公司同中鋼機械公司簽訂之「特殊車種運輸租車長約」中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相同,此有前述運輸契約1份可佐(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地址於警卷第41頁),另永翔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公司登記之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參(偵二卷第91、97頁),是自97年5月6日至105年8月28日間永翔公司的登記地址皆為高雄市鳳山區田中央路,且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賴昶壬實際與永翔公司進行洽商、商業往來進行之地點不一定相符,亦非違背常情,證人A05有無告知被告賴昶壬、A07登記地址已經改變亦不明確,是殊不能以解約書上之永翔公司地址與登記地址不同,即認該解約書乃未經證人A05同意所製作。
⑷另證人A05雖於偵訊證稱永翔公司大小章只有2組,都我在蓋
用等語,然於本院卻改稱:應該至少4組,我女兒有蓋過戶車輛的文件給賴昶壬等語。關於永翔公司大小章的管理、誰可蓋用,又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即A05之女吳盈青於本院證稱:我106年9月15日之前都還在永翔公司服務,是家裏的事業,104年的時候有在家裡工作,永翔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面,如果有要用到印章的話公司的人就會去拿。沒有特定人保管,都只是放在抽屜,如果有用到才會去拿,抽屜也不會上鎖。我沒辦法確定知道公司的印章到底有幾組,公司不只一副大小章等語(院三卷第100、101、103頁),可見證人A05於偵訊證稱永翔公司大小章都是其在管理、蓋用,僅有2組大小章等語,與證人吳盈青所述不相符,是證人A05指述本件解約書蓋用永翔公司大小章未經其授權等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被告賴昶壬辯稱證人A05確曾因財務困難同意其逕向中鋼機械公司辦理解約等詞,復與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跟他講錢趕快清償,並中鋼機械解約,解約後就與永翔公司沒關係了,他就可以在跟中鋼機械簽新合約等語大致相符。本件無法排除證人A05曾未附條件同意被告賴昶壬辦理解約之可能性,若證人A05已同意被告賴昶壬辦理解約,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證人A05之證詞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賴昶壬、A07涉犯此部分犯嫌之佐證。
⒋證人即中鋼機械公司承辦解約事宜人員宋方恆於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A05,他跟我要解約書時我才知道他是永翔公司老闆,賴昶壬我知道是永翔公司代表,A07不認識。解約書是106年9月15日在中鋼機械公司內,由賴昶壬提供給我,當時只有我和賴昶壬在場。之前簽約時也是由賴昶壬代表永翔公司簽約的等語(警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6年9月15日在中鋼機械公司擔任開標、發包、簽約工作,106年9月15日當天我忘記賴昶壬有沒有來找我,但是他有電話先來告知我,說要辦理解約,我當時跟賴昶壬說你們要解約,要有陳情書,需要以永翔公司的名義來一個陳情書,說明緣由。我又問賴昶壬為什麼要解約,他說因為他是靠行,永翔公司的負責人可能因身體健康因素,可能會有產權上的糾紛,我忘記實際內容,所以他急著要辦理結清。我沒有印象解約那天A07有沒有陪賴昶壬一起。這張解約書拿給我的時候已經蓋好大小章。我不知道永翔公司有被冒用。從一開始來我們公司辦廠商登記,到最後解約,都是賴昶壬出面。解約書這件事情,跟A07無關等語(院三卷第346、347、348、354頁),觀諸前述證人之證詞,僅有陳述就辦理解約事宜,如何與被告賴昶壬接洽、聯繫之過程,並未證述被告賴昶壬涉犯偽造永翔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相關內容,是證人宋方恆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賴昶壬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據。至被告A07部分,證人宋方恆認解約事宜與被告A07無關,觀之其全部證詞亦未見有陳述關於被告A07不利之證述,是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A07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據。
⒌被告2人之供述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昶壬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有告訴A07解約書要蓋永翔公司大小章,A07跟我說他有找永翔公司蓋好了。我不清楚解約書由誰所製作,但是由A07所提供的並有蓋永翔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解約書是偽造的等語(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A05就叫我找A07去他們家在解約書上面蓋大小章,看要什麼資料等語(院一卷第323、324頁),觀諸前述證詞,證人賴昶壬並未證稱被告A07有何偽造印文之行為,僅泛稱被告A07有找永翔公司蓋章,是證人賴昶壬之證詞,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A07有何此部分犯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固於警詢時稱:解約書是由賴昶壬給我解約書範本,之後我修改之後寄電子郵件給賴昶壬,再由賴昶壬拿給中鋼機械的。可是賴昶壬有沒有再修改內容我不能確定。賴昶壬是之前永翔公司的司機,他有跟永翔公司承購一台曳引車,然後他有跟借永翔公司的發票承攬中鋼機械公司運輸工作。所以與中鋼機械簽約及解約都是賴昶壬在處理,後來因為賴昶壬有向我金錢借貸,他無法償還就將上述曳引車讓渡給我。賴昶壬當時就跟我說他提供解約書範本我修改後再給他,由他提供給跟中鋼機械解約。解約書上的大小章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審判中證稱:解約書賴昶壬有叫我打好,我印象中是email給賴昶壬。我email之後就就沒有接觸這一塊了等語(院三卷第373頁),證人A07僅證稱有幫被告賴昶壬製作解約書電子檔案,至後續事宜如何進行均不知,則證人A07之證詞並未敘及被告賴昶壬如何偽造印文,是證人A07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賴昶壬此部份犯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2人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印章刻字 數量 備註 ㈠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1個 ㈡ A002 1個 ㈢ 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 1個 ㈣ 王茂濱 1個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印文 文書 數量 ㈠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和解書 1枚 ㈡ A002 1枚 ㈢ 中鋼機股份有限公司 1枚 ㈣ 王茂濱 1枚 ㈤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申請書二 1枚 ㈥ 1枚 ㈦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本件支票影本 1枚 ㈧ 1枚 ㈨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理賠支票(票號:CI0000000)背面 1枚 ㈩ 永翔通運有限公司 申請書三 1枚 A002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