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佳偉
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蘇子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育佑部分,及關於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蘇子暄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育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蘇子暄經原審所判處如附表1編號1、編號3至7所示罪名,分別處附表1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蘇子暄(以下同時指稱其6人時,簡稱呂佳偉等6人)、被告劉育佑提起上訴,其中呂佳偉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8至170、289至290頁),依據前述規定,關於呂佳偉等6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關於被告劉育佑提起上訴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且未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
貳、關於被告劉育佑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劉育佑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劉育佑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育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經核原審就劉育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依被告劉育佑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上訴主要理由如下:㈠本案是告訴人與被告劉育佑發生口角後,向劉育佑嗆聲要找
劉育佑麻煩,且邀眾開車到劉育佑平時出沒地點要讓劉育佑難看,劉育佑方邀集其餘被告自衛,劉育佑行為時只針對告訴人開來的2輛車,並未對不特定的公眾施加威嚇,未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㈡被告劉育佑事後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卻未安排調解
期日,讓劉育佑得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即對劉育佑論罪科刑,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關於法定刑加重其刑事由的判斷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育佑及其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雖依卷內
事證,應無於行為過程中增加聚集人數之可能,且行為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段、侵擾持續時間非長。然其等聚集之人數已達9人之多,已有相當之規模,且行為地點為市區道路,乃屬即使於凌晨仍會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處所,具有甚大之開放性;再者,其等是對主觀上認為可疑車輛內之人進行施暴,並不具特定性,另所持兇器業經使用,其中更有殺傷力較高之西瓜刀、柴刀等器械;此外,其等駕車衝撞之行為,已實際波及非施暴對象之用路人羅○○,導致羅○○人車倒地受傷,足認劉育佑及其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程度甚高,而對周邊安寧秩序產生相當之影響,故就劉育佑妨害秩序犯行,裁量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劉育佑前述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
處劉育佑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劉育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告訴人李忠豪、A09、被害人A10(以下同時指稱其3人時,簡稱李忠豪等3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此有利於劉育佑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予以審酌,其量刑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因此,劉育佑上訴理由㈡指稱原審未安排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部分,雖與事實不符(原審已有安排雙方調解,且當時劉育佑亦有到場,參見原審卷1第301至305頁之調解資料),然其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劉育佑上訴理由㈠部分,劉育佑此部分上訴意旨,不
但與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之供述有所矛盾(他卷第13頁、原審卷1第233頁、原審卷2第11、44頁),且與同案被告呂佳偉等6人、原審同案被告周稚善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均自白犯罪之情狀有甚大歧異。且劉育佑於本院審理中,又未到庭陳明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真意為何、何以與其先前供述矛盾等事項,則劉育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是否確屬事實?已有所疑。再者,本案告訴人為李忠豪、A092人,然依據同案被告呂佳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李忠豪、A092人並非先前與劉育佑發生口角之人(原審卷1第233頁),且依據劉育佑歷次所為供述,亦未曾提及李忠豪、A092人於案發前曾與其發生口角,故劉育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之案發過程,顯與卷內事證有甚大出入,更加顯示劉育佑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採認。此外,劉育佑之上訴理由狀,是與同案被告呂佳偉、王毓翔、古宇翔、陳偉銘所一同出具(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載上訴理由均相同),而呂佳偉、王毓翔、古宇翔、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均未就劉育佑上訴理由㈠之內容予以主張,並於甫到庭時即陳明其等是因與李忠豪等3人達成和解,希望改判較輕之刑,故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劉育佑之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前述上訴理由㈠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劉育佑以上訴理由㈠主張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且其上訴理由㈡指稱原審未安排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部分,亦與事實不符,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育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關於被告劉育佑之量刑審酌部分,於後述肆、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佳偉等6人部分一併論述。
七、沒收:扣案之棍棒6支、柴刀及西瓜刀各1把,已由原審判決以:「上述扣案物均為呂佳偉所有,提供予其餘被告用於犯本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全數沒收之」為由,以單一項主文諭知沒收。而此部分雖亦與被告劉育佑犯行有關,然上述扣案物均非劉育佑所有,且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或未提起上訴,或僅就量刑上訴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檢察官已有就前述扣案物執行沒收之依據。從而,就該等扣案物部分,本院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參、關於被告呂佳偉等6人部分
一、被告呂佳偉等6人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㈠被告呂佳偉等6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潘政凱另主張:
⒈本案是因同案被告劉育佑與他人有糾紛而衍生,且案發時間
為凌晨、聚集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聚集群眾而生難以控制之局面,施行暴力時間亦非甚長。又被告潘政凱乃是持木棍為本案犯行,與持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犯妨害秩序罪者相較,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潛在危險性顯有不同,故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本之法定刑,即應足以評價潘政凱所為犯行,無再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遽認原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本案罪責而予加重其刑,實嫌速斷。
⒉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潘政凱之可責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低於同案被告王毓翔、古宇翔,且相較於王毓翔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古宇翔則有毀損、傷害及毒品等前科,潘政凱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顯見素行良好。然原審卻僅論處與王毓翔、古宇翔相差1個月之有期徒刑,足見原審未具體詳酌共犯間之犯罪情節及有利量刑因素而為妥適之量刑,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
二、關於法定刑加重其刑事由的判斷:此部分依據前述貳、四之理由,就被告呂佳偉等6人妨害秩序犯行,均裁量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潘政凱雖以前述上訴意旨㈡⒈之理由,主張本案不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稱本案發生緣由部分,與加重與否之判斷無關,至於其所持其他理由,僅是就部分對其有利之因子予以提出主張,然經本院與卷內其他相關審酌因子綜合判斷後,認應予加重其刑,方符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潘政凱所為主張,尚屬無從採認。
三、關於處斷刑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若同時有同條第2項各款情形,並經裁量加重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將成為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7月。然而,同樣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罪名的行為人,其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參與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自應依個別情節的不同而給予合適的刑責,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如前所述,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所側重者乃是全部參與者之共同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情狀及對安寧秩序、交通往來安全所產生之影響,與個別行為人之參與情節較為無關,然若因此即不分情節情重,而就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罪名之行為人,一律判處需入監執行的刑度,即不免有過苛之虞,而生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在這樣的情狀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㈡本院考量被告潘政凱雖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罪,然其既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其參與情節,又為下手施強暴者中最為輕微者,加以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事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李忠豪等3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詳後述)。在此情形下,其若因本案共犯整體犯罪情狀而經加重其刑,致僅能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實有「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然可堪憫恕」之情狀存在,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潘政凱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呂佳偉等6人前述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呂佳偉等6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被告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李忠豪等3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2份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9至193頁),而此有利於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予以審酌,其量刑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
⒉被告蘇子暄雖因入監執行,而未與告訴人李忠豪等3人簽署和
解書,然觀諸前述2份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其中1份是由被告呂佳偉、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與李忠豪等3人簽立,另外1份則是由被告劉育佑、王毓翔與李忠豪等3人簽立,但2份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卻是完全相同,並在僅其中1份和解書有經公證人公證之情形下,2份和解書卻均記載:「甲方賠償乙方80萬元整,於公證人就本協議公(認)證時,當場由甲方交付乙方點收」,足認李忠豪等3人應是就本案所生糾紛,一次性的與相關行為人達成和解。因此,於李忠豪等3人已就本案獲得其等認可之賠償,蘇子暄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於客觀上已生填補,且其僅是在場助勢,情節較為輕微等狀況下,自宜往下調整其量刑結果,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李忠豪等3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致對有利於蘇子暄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容有未妥。
⒊如前所述,被告潘政凱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潘政凱個人所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就其所持上訴
意旨⒈部分,本案宜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至於其所持上訴意旨⒉部分,共犯間相異之量刑因子,最後應於宣告刑中產生多少刑度之差距,會因行為人觸犯之罪名、相關量刑因子影響量刑結果之重要性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尤以判處較低刑度之犯行而言,因量刑空間較為有限,各量刑因子之不同對量刑結果所生差異,自然亦會有其限制。本案即屬判處較低刑度之犯罪,故原審於上訴意旨⒉所指量刑因子之差異下,判處潘政凱低於同案被告王毓翔、古宇翔1個月之刑度,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
㈢綜上,被告潘政凱個人所主張之前述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被告呂佳偉等6人以前述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前述㈠⒊所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佳偉等6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肆、量刑審酌
一、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㈡就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關於被告呂佳偉、劉育佑、王毓翔、
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部分)及以類此犯罪型態而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蘇子暄部分)此等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2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再以附表2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另行為人在此聚合犯中之角色地位【即首謀、下手實施、助勢等】,因屬構成要件事項,故除非有特殊情狀,否則不宜再予重複評價)。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二、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主文第2、3項所載之刑度,並就被告蘇子暄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潘政凱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所為妨害秩序犯行業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加重乃屬分則加重即法定刑之加重,故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㈠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詳如附表2「本案情形」欄所載。
㈡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⒈被告劉育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呂佳偉等6
人始終坦承犯行,及因呂佳偉、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與告訴人李忠豪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額,而使李忠豪等3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獲得填補等犯後態度。
⒉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等人如附表3所示之素行狀況。
⒊被告劉育佑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呂佳偉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三、緩刑:被告潘政凱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宣告時,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在本案中,仍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本案亦因此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羅○○,而對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周邊安寧秩序均產生相當之影響。為使潘政凱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伍、同案被告周秩善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子暄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被告呂佳偉等6人部分)、本院主文(被告劉育佑部分) 1 呂佳偉 呂佳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呂佳偉處有期徒刑10月 2 劉育佑 劉育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育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王毓翔 王毓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 王毓翔處有期徒刑7月 4 潘政凱 潘政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 潘政凱處有期徒刑6月 5 古宇翔 古宇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古宇翔處有期徒刑7月 6 陳偉銘 陳偉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陳偉銘處有期徒刑9月 7 蘇子暄 蘇子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主文漏載「共同」2字,併予指明) 蘇子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手段為何、該手段是否伴隨其他犯罪(即刑法第57條第3款事由) 共通部分:本件共聚集9人,聚集人數應不會隨時增加,時間為凌晨,地點則在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路口;攜帶之兇器為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瓜刀及柴刀各1把,後二者均為攻擊力較大之兇器;被告等人之行為除依其等行為態樣而分別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外,另均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罪。 各共犯下手情節不同部分 ㈠劉育佑、呂佳偉均為首謀兼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且均有邀集他人之舉,呂佳偉並提供本案兇器。又其2人是持棍棒施強暴。綜上情狀,其2人惡性及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其他人。 ㈡陳偉銘在路口駕車衝撞,其手段之危險性,為下手實施者中最高,可責性僅輕於劉育佑、呂佳偉。 ㈢王毓翔、古宇翔分持柴刀與西瓜刀施強暴,其2人手段之危險性次於陳偉銘。 ㈣潘政凱僅持木棍施強暴,可責性為下手實施者中最低。 ㈤蘇子暄則僅持棍棒在場助勢。 對施暴對象所造成之實害、危險及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侵擾程度(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 ㈠造成告訴人李忠豪、A09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原審事實欄所載之損壞。 ㈡妨害李忠豪等3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波及用路人羅○○,致羅○○受有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即刑法第57條第1款事由) ㈠劉育佑因與酒店經紀人間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㈡其餘被告均是因要幫朋友出氣、助陣,而為本件犯行 其等動機、目的均無可得同理之處 行為人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劉育佑與酒店經紀人間之糾紛並非發生於案發當下,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有受刺激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 依據卷內事證,難認李忠豪等3人乃是先前與劉育佑發生糾紛陣營之人,故其3人與被告等人實際上並不相識,然被告等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誤認。至於用路人羅○○,則與被告等人毫無關連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附表3:
編號 被告 素行 1 呂佳偉 其為本案之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件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 2 劉育佑 其為本案之前,有因其他犯罪遭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件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 3 王毓翔 其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然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 4 潘政凱 其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 5 古宇翔 其為本案之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為罪質與本案類同之傷害、毀損等犯行 6 陳偉銘 其為本案之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為罪質與本案類同之毀損犯行 7 蘇子暄 其為本案之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件罪質與本案顯不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偉
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育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潘政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古宇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偉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稚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子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棍棒陸支、柴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佑與呂佳偉為友人,劉育佑因與某酒店經紀人間有糾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非李忠豪、A10、A09等人)相約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茶行談判,劉育佑、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暄及吳秀傑(吳秀傑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衝撞、圍堵,並持刀棍等器械暴力砸車等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脫犯罪計畫,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甚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抑或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劉育佑、呂佳偉仍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呂佳偉提議邀集友人到場助陣後,由劉育佑邀集王毓翔、潘政凱、陳偉銘;呂佳偉邀集周稚善、蘇子暄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古宇翔、吳秀傑則原本即在上址,數人均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解決此糾紛,並由呂佳偉先行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瓜刀及柴刀各1把供眾人使用。
嗣同日0時54分許,見李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0,A0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原約定地點附近繞行,便趁2車駛至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劉育佑、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即基於聚眾下手施強暴、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周稚善、蘇子暄及吳秀傑則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偉銘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政凱、古宇翔等人,在上開路口衝撞李忠豪所駕車輛之車尾,以此強暴手段欲迫使李忠豪、A10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李忠豪所駕車輛因突遭推撞,再失控向前撞擊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用路人羅○○所騎乘之機車(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致羅○○因而倒地受有前胸壁及左腿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政凱、古宇翔隨即下車,與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之劉育佑;步行前往該處之呂佳偉、王毓翔、周稚善、蘇子暄、吳秀傑,分由王毓翔持扣案西瓜刀、古宇翔持扣案柴刀、呂佳偉、潘政凱、劉育佑則持棍棒分別敲打李忠豪、A09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璃,喝令車內之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周稚善、蘇子暄、吳秀傑則分持棍棒在旁觀看、吆喝以助長聲勢,均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用路人等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復壅塞陸路、波及無辜用路人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分別分擔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李忠豪、A09所駕上開車輛之玻璃、車身等處均破裂、凹陷或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使用人及車主。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柴刀1把,呂佳偉則於受通知後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瓜刀1把前往警局交付扣案。
二、案經李忠豪、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育佑、呂佳偉、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暄等8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8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7至23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1至95頁、第109至115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65頁、卷二第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豪、A09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3頁)、證人A10、羅○○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35至138頁、第145至147頁)、證人劉育佑、呂佳偉、陳偉銘、王毓翔、古宇翔、潘政凱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4、18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均相符,並有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羅○○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163至173頁、第177至189頁、第193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8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除劉育佑與酒店經紀人外,其餘人等俱與糾紛無涉,呂佳偉、劉育佑卻仍邀集其餘之人合計9人在車輛往來之路口以駕車衝撞、持棍棒及刀械砸車之方式洩憤,此種犯罪計畫及施暴方式,已有誤認對象或偏離犯罪計畫而誤傷無辜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實行過程中更誤傷無辜之羅○○,均已認定如前,益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而滋事之行為,因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偏離原先計畫,波及不特定公眾,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8人均係出於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解決劉育佑與酒店經紀人間糾紛之意思為上開行為,均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為強暴行為與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8人均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偉、劉育佑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周稚善、蘇子暄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劉育佑部分之論罪,雖僅認其構成下手施強暴罪嫌,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其有「首謀並號召」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已更正罪名,本院同已告知罪名並給予答辯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卷二第11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呂佳偉、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等人分持棍棒、刀械等砸車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呂佳偉、劉育佑;呂佳偉、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暄、吳秀傑分別就事實欄所載首謀聚眾施強暴、聚眾下手施強暴及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8人另就強制及毀損犯行,與吳秀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呂佳偉、劉育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強制罪(周稚善、蘇子暄)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聚集達9人,並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扣案棍棒、刀械砸毀告訴人2人之車輛,更在人車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欲迫使對方下車,使羅○○遭波及而受有前述傷勢,發生壅塞陸路與傷及無辜用路人之實害結果,均已認定如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無疑,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妨害秩序行為僅有1個,不需重複加重,且本項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等人使用之兇器包含刀械等類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犯行實施方式同係在人車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阻礙車輛通行,更實際波及無辜,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8人罪責,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8人均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刑,以此種群眾暴力對公共安全及特定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程度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至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劉育佑僅因自身糾紛,即與呂佳偉一同糾集吳秀傑、周稚善、王毓翔、潘政凱、蘇子暄、古宇翔、陳偉銘等人一同前往助陣,吳秀傑、周稚善、王毓翔、潘政凱、蘇子暄、古宇翔、陳偉銘等人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竟也同意與呂佳偉、劉育佑一同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最終導致事態失控,更導致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及實害,對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8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劉育佑僅因與酒店經紀人間有糾紛,即與呂佳偉一同糾集眾人分擔前述各犯行,呂佳偉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不但提議糾眾助陣,並提供工具,更與劉育佑、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等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撞擊攔車、暴力砸車,王毓翔、潘政凱、古宇翔、陳偉銘、周稚善、蘇子暄同於明知劉育佑、呂佳偉欲糾眾助陣滋事後,仍應邀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欲藉由人數優勢助劉育佑洩憤,最終導致事態失控,除導致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李忠豪、A09、A10之財產及自由權益同遭侵害外,更導致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所生損害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俱非輕微。劉育佑、呂佳偉又均為首謀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人,均應量處最重之刑;其餘下手實施之人中,陳偉銘在路口駕車衝撞,並波及羅○○,施強暴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危險與實害,為6人中最高,可責性僅略輕於劉育佑、呂佳偉,王毓翔、古宇翔同分持柴刀與西瓜刀施強暴及毀損,手段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次於陳偉銘,潘政凱則僅持木棍實行上開犯行,可責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為6人中最低,周稚善、蘇子暄則均僅持棍棒在場助勢,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呂佳偉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呂佳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呂佳偉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偽造文書、毀損等前科;劉育佑則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王毓翔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古宇翔前因毀損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書同未曾記載古宇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古宇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前科;陳偉銘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書同未曾記載陳偉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陳偉銘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蘇子暄則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賠償意願,僅李忠豪、A09、A10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等彌補意願及悔意,李忠豪等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周稚善、潘政凱則均無前科,暨呂佳偉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泡茶,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劉育佑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禮儀社工作,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王毓翔為大學畢業,遭羈押前從事通訊行工作,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潘政凱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古宇翔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陳偉銘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周稚善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蘇子暄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李忠豪、A09、A10、羅○○等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棍棒6支、柴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為呂佳偉所有,提供予其餘被告用於犯本罪使用,既已認定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全數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