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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岳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2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岳霖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埕埔店」(下稱全家鹽埕埔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詎鍾岳霖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收取相關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於同月20日15時5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8分許止,在全家鹽埕埔店內,接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繳費條碼單7次,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而製作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費用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23,000元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家鹽埕埔店店長謝欣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部分⒈被告鍾岳霖為全家鹽埕埔店之店員,於上開時、地,未繳付

任何款項,即接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繳費條碼單7次,將未實際收取共23,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而製作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費用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鹽埕埔店店長謝欣潔、店員梁郁嵐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謝欣潔與暱稱「姚正孝」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暱稱「BREACH」與暱稱「姚正孝」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鹽埕埔店代收費用明細表、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先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係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之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依公司規定使用收銀機,並將實際交易內容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其並無於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況下,虛偽將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又被告既未繳付任何費用,則其自無享有儲值利益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客觀上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有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㈡主觀不法部分⒈現今消費者至超商臨櫃辦理儲值繳費時,必須同時支付對應

之金額,店員方會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相關條碼,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此情除據證人謝欣潔於原審證稱:依規定,我們要先收錢再刷條碼。要用東西就要先付錢,不能先刷條碼,之後再把錢補足等語,及證人梁郁嵐於原審中證稱:依公司程序,我們要收錢才能刷條碼。不能先刷條碼,之後再給錢等語外,亦屬利用超商儲值繳費服務之一般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不僅係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案發時更係在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未繳付任何費用,即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儲值繳費條碼單之舉,顯已逾越店家之授權範圍,而屬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行為一事,實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故意。

⒉再者,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僅係為儲值手機遊戲之費用,並

無任何在身上無對應金錢之情形下,仍必須立即儲值之急迫性、必要性。況且,被告係在案發當日15時59分許起至22時58分許之7個小時內,以大約每小時1次之頻率,未繳付任何費用,而接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某不詳手機遊戲之儲值繳費條碼單計7次(詳見前述全家鹽埕埔店代收費用明細表),且在店家發覺前,均未有自行補足之舉動。由此可見,被告明知自己身上並無金錢,仍在相當期間內反覆、接續未繳付費用而刷取儲值繳費條碼單,使自己取得儲值手機遊戲費用之利益,且期間內均未有補足任何費用。亦即,被告所為顯非屬臨時就單一儲值費用便宜行事,並於事後立即補足款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知自己未繳付任何費用,並無取得並享受儲值手機遊戲費用此一利益之合法權源,仍為本案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天本來是想先刷繳費單,下班前再把錢補回去,但後來卻發現沒帶提款卡。我本來當天想先跟店長說,但因為我跟店長關係不好,所以才想說隔天去店裡上班時再處理。我後來有透過梁郁嵐把錢補給店家,並沒有侵占店家款項或不付款之意思等語。

⒉惟如前所述,被告本案僅係為儲值手機遊戲之費用,不具任

何急迫性,並無明知未攜帶金錢,仍須立即儲值之必要;又被告不僅未於事前先提領或攜帶足夠款項,於本案橫跨7個小時接續儲值7次之期間內,被告更未補回任何款項,或確認有無攜帶提款卡之舉,可見被告自始即係欲在未支付費用,而無任何合法權源之情況下,享受得以儲值手機遊戲費用之利益。況且,被告亦未如其所辯,於案發隔日攜帶款項返店處理(另如後述),是難認被告本案僅係臨時便宜行事,且有立即回補款項之意。

⒊再者,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依行為當時之狀態判斷。本案

據證人謝欣潔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我發現店內款項短少後,有找被告對質,但被告都不說話,沒有說他有帶錢來還,也沒說他有意願還。當天是梁郁嵐幫被告求情,說會拜託母親隔天幫被告還等語;證人梁郁嵐於原審中證稱:我母親有給我25,000元,我再匯到店家帳戶,被告是在我母親還錢後,才把錢給我母親等語,佐以卷附之匯款資料,可知證人梁郁嵐係於113年5月22日下午匯款。由被告於案發當天未繳付任何費用即儲值7筆款項,且於翌日與謝欣潔對質時,亦未攜帶足額款項前往說明,並補回短少部分;及本案係由梁郁嵐主動幫被告求情,並拜託其母親先代被告返還店家款項後,被告方交付款項予梁郁嵐母親,而非被告先將款項交給梁郁嵐或其母親,委請代為處理等情,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即時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縱有返還梁郁嵐母親代為償還之款項,亦屬其事後彌補之舉,並無從阻卻其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8

3頁以下),其待證事項即被告原已覓得其他工作,係應謝欣潔之請託到店幫忙,並非有經濟上困難,及案發隔日確有與其他店員換班而前往上班等情,縱使屬實,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實質關聯,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

㈣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客觀上有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為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係出於使自己免於支付某不詳手機遊戲儲值費用之一貫目的,接續於上開時、地虛偽將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某不詳手機遊戲儲值繳費之條碼單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屬刑法詐欺罪章之罪,且前者為後者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行為如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即無庸再論以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係構成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取免於繳納手機遊戲儲值費用之不法財產利益,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致全家鹽埕埔店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先由證人梁郁嵐之母親代為還款25,000元予全家鹽埕埔店,被告再將款項匯給證人梁郁嵐之母親,而已填補全家鹽埕埔店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全家鹽埕埔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