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南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南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其若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治療可能再度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眾之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9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是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原審復於同年7月3日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9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其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害人蘇春居之
住處前,以鐮刀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殺人罪等情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原審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㈡次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內容,該院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等,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㈢再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2日受執行暫行安置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內容:①被告住院期間於精神症狀控制、日常生活自理及活動參與方面均有所進展,亦未呈現明顯攻擊或違規行為,然此乃建基於「高度結構、嚴密監督與穩定醫療」等外在條件上,並非意味其內在危險因子已然獲實質性改善;②被告核心風險因子(包括思覺失調症之長期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缺損、病識感不足、對暴力行為之合理化傾向、人際敏感與情緒調節困難,及薄弱的家庭與社會支持等)仍然存在,尚未出現足以支持「安全復歸社會」之保護性改變;③被告經11個月暫行安置治療,仍存有思考跳躍、思考無組織、言語音量大且語速快、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存在,暴力防範風險層級維持為中度,亦凸顯出若將被告置於缺乏即時醫療與監督之社區環境下,其精神病症合併暴力風險性與失能風險,公共安全恐將難以獲得保障;因認被告目前不宜結束暫行安置,否則對社會整體安全或對被告本人均屬風險過高,且缺乏其他風險相當可控之替代處遇方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緊急必要」要件,建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延長暫行安置等情(本院卷第111-121頁)。既被告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幻聽、幻視等症狀出現,過往之就醫紀錄又顯示其病識感薄弱、服藥順從性差、抗拒回診,而主要照顧被告之手足亦已年邁(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尚有賴醫療系統之持續支持與治療,以避免其再次因情緒失控或幻覺導致傷害他人之行為發生,本院再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暫行安置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而認本件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皆仍存在。
㈣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
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