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科刑及保安處分(即施以監護5年之部分,以下逕稱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75、188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監護處分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受精神障礙所苦,且就其所述,係長期遭被害人蘇春居
索討金錢,又被被害人威脅,因不堪負荷而行兇,雖被告所稱遭被害人索討金錢之細節,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大致上皆是與被害人有金錢上之糾紛,應可信為真實。輔以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清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警詢中陳稱:被告近期都跟我拿錢,應該是被害人都向被告拿錢,以致被告生活陷入困頓,且被害人跟被告討錢時,都會對被告大小聲,被告才會氣憤地持鐮刀去向被害人理論;被告在案發前1、2個月說過有人向他借錢沒還,之前是沒有跟我說過這樣的話等語,復於113年9月27日偵查時證稱:
「(被告有無提到別人欠他錢,或者有人向他拿錢?)有,他說都有人會來向他借錢,還說那個人跟他借錢都不還」等情,應可認被告案發前確實有遭被害人一再索討金錢之情形。而被告經濟不穩定,已需兄姐接濟,生活極為困難,卻遭被害人如此對待,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又斯時被告正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更導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行兇,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科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被告應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另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A02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
㈡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受監護處分人114
年度評估摘要表可知,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病情穩定,可配合治療活動,顯見被告對於治療之反應尚稱良好,又根據被告之健保紀錄,其亦有持續就醫,足認被告非無病識感,會自行就醫尋求治療。從而,倘被告於暫行安置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期間内,有維持相當程度之治療,應可控制其病情;又被告現年已63歲,執行完畢後,年事已高,再犯風險應會降低,且其執行完畢後,尚得持續自行就醫,更足以控制其行為,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仍應酌定相當之期間,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恐非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處於該病症急性發作期間,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乙節,業經原審審酌作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不宜再過度考量此項從輕量刑因子之程度。觀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5.婚姻史」部分記載略以:「案妻報警處理,警方協助將案主送至慈惠醫院,這才發現案主生病了,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住院治療10個月。案主表示自己疾病發作起來,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要吃鎮靜劑治療...。」等語,「6.精神科就醫史」部分記載略以:「案主因自97年6月起即在慈惠醫院就醫,其病歷内容多次記載:幻聽、服藥不規則、藥物順從性不好、病識感不佳」等語。再參以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評估結果、執行狀況」部分記載略以:「綜合上述精神醫療、心理評估、職能表現、家庭支持系統與再犯風險分析,評估個案A01目前仍存在病識感不足...。」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7年間已知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直到案發前仍經評估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被告既明知其病情卻仍選擇停藥治療,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進而為本案犯行,則就此從輕之量刑因子不宜考量過重。
㈡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陳:其攜帶扣案鐮刀前往被害人住處,
欲殺害被害人等語,是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乙情,應列入加重之量刑事由考量。
㈢再就被告之犯罪手段而言,酌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關於「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死者死於遭人砍殺,總計身重頭頸部及左右手至少25處砍傷及切割傷(其中右手掌内至少含21處砍傷及切割傷),砍入左顳頂骨,砍破左顳部硬腦膜(長5公分),砍入左大腦顳頂葉(長4.5公分,深2公分)……」等語,可知被告手持鐮刀已砍入被害人之大腦,其用力之猛、手段之兇殘,自應屬加重之量刑因子。
㈣又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除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㈡臨
床心理衡鑑【113年11月19日13時30分】、1•心理師會談内容與行為觀察」部分記載略以:被告表示他到看守所時感到後悔,但後悔也來不及了等語,有提及「後悔」二字(亦未說明為何後悔)之外,從未就其所為有反省或對於被害人家屬表示歉疚,亦未曾賠付被害人家屬任何款項,即便被告在暫行安置期間已有規律用藥之情況下亦同,被告甚至一再淡化其行為之嚴重性,並將責任推至係被害人不斷迫害之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屬加重量刑之因子,或至少不應僅憑其為警查獲之當場有自白,即認屬從輕之量刑因子。
㈤據此,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係5年至15年,而被告之加
重量刑因子遠多於從輕之量刑因子,業如前述,其刑度之落點應在於中間偏高度區間,即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自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上訴之論斷㈠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確認定「A01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處於
急性發作期,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而本案僅被告、檢察官分別就原判決之量刑暨監護處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本院自當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之拘束,即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斟以刑法係要求每個人為自己所做之行為負責,被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既顯遜於常人,行為可責性自然較低,本院爰依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正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自
身經濟狀況已不佳卻仍持續遭被害人索討金錢,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才發生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查,原判決業詳述本案目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及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原判決第5-6頁參照),經核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病症之處境雖值同情,惟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結果,其本案犯行之最低處斷刑已僅為有期徒刑5年,以此對比突遭剝奪生命、再也無法為自己辯駁之被害人而言,要難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量刑上訴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162頁),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
⑴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本案行為時處於該病症急性發作期
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乃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要求其工作但未給付對價,被害人又向其借錢不還且予以威脅,故心生不滿下手行兇。
⑵復考量被告使用鐮刀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揮砍(頭
頸及右手至少25處砍傷及切割傷),並與被害人扭打在地,使被害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被告殘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⑶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賠償完畢,而參諸檢察官、告訴人在原審、本院就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62-264頁、本院卷第198頁)。⑷兼衡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19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上訴部分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斟酌:⑴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已敘明:「柒、…被告病歷記載中症狀包
括幻聽、混亂言語、混亂行為、對空自語,且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捌、建議:鑑於案主的精神疾病歷史及其病情不穩的潛在風險,建議在刑期結束後,實施監護處分。積極接受精神治療,包括規律服藥和病識感教育,確保病情穩定。接受心理治療,特別是針對其情緒管理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提升。監護出院前訂定社區處遇計劃,包括:通報縣、市政府,後續由衛生機關關懷訪視以及警察機關查訪;轉介更生保護,提供必要的協助;後續轉介社區評估小組定期評估暴力、再犯以及疾病復發風險。」等語。
⑵凱旋醫院114年6月19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316700號函所檢
送之114年6月5日被告定期評估報告(原審卷第91至100頁),亦載明「評估個案目前仍存在病識感不足、重大精神疾病影響行為控制能力、人際與社會功能受限、再犯風險中至高度等多重風險因子。儘管於住院期間病情穩定、可配合治療活動,但對案情之理解與情緒反應仍顯不成熟,缺乏自我行為之省思與同理,且因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消極、生活主動性低,加以主要照顧手足年邁,家庭支持系統有限,出院後若缺乏結構化監督與持續治療,恐難維持精神穩定與生活秩序。」等情明確。
⑶原審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具體情狀可推知被告倘維持過往
治療模式,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期使其得至指定之機構接受適當治療,或經由實施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以早日復歸正常生活並確保社會安全。
⑷經核原審考量被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精
神鑑定書之意見,為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而宣告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顯然已具體斟酌被告之利益暨其社會危險性,及為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與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要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
⒉而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即於凱旋醫院接受暫行安置迄今,本
院針對被告在已接受住院治療1年餘,是否仍有於刑之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之必要乙節函詢凱旋醫院,該院114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765500號函覆以: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在高度結構化住院環境及穩定藥物治療下,精神症狀多數時間可維持於相對穩定狀態,其暴力風險方可被壓制於中度防範,然而,上述保護因子高度仰賴「暫行安置/住院」這一外在結構存在,一旦此結構過早撤除,在被告尚未建立病識感、缺乏自我監測能力且社會支持不足的情況下,再犯風險極可能再度升至高度區間,故本院仍維持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即應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接受暫行安置期間,對案情之理解與情緒反應仍不成熟,缺乏足夠之自我行為省思與同理,人際互動頻率亦偏低,溝通技巧未臻成熟,若未在受控環境內持續介入並提升人際溝通與求助技巧,仍可能因誤解他人意圖或無法有效表達需求而產生適應困難,進而增加衝突或危險情境之風險。加以被告主要照顧手足已年邁,家庭支持系統有限,若缺乏結構化監督與持續治療,恐難維持被告精神穩定與生活秩序,有高度可能再度失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是以,建議維持原判決關於監護5年之結論等情(本院卷第135-138頁)。
⒊本院綜核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114年6月19日高市凱醫司
字第11471316700號函所檢送之114年6月5日被告定期評估報告、11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776000號函所檢送之114年12月12日被告定期評估報告、114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765500號函(偵二卷第297-247頁、原審卷第91-100頁、本院卷第109-121、135-138頁),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間已久,且長期以來病情控制不佳,暫行安置期間精神症狀控制、日常生活自理及活動參與方面固有進展,亦未呈現明顯攻擊或違規行為,惟仍有思考跳躍、思考無組織、言語音量大且語速快、幻聽、幻視等精神病症存在,暴力防範風險層級維持為中度,被告之核心風險因子(包括思覺失調症之長期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缺損、病識感不足、對暴力行為之合理化傾向、人際敏感與情緒調節困難,及薄弱的家庭與社會支持等)均未消失,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原審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5年堪認妥適,並無違誤。又被告若在刑後施以監護期間,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尚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判決諭知之監護處分期間過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