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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憶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憶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憶喩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向謝碧玉所經營之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應徵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將自己照片黏貼在該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上,拍照後再以編輯軟體將該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姓名、出生日期及地址欄,更改為「Z000000000、吳憶喩、067.06.21、高雄市○○區○○里○○路00號二樓之9」,而變造完成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圖檔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駕照圖檔),復於113年5月29日1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駕照圖檔,傳送予負責審核大運公司求職者之陳衣秣而行使之,作為應徵職務資格審查之用,陳衣秣誤信系爭駕照圖檔為真,而認吳憶喩確實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錄取之,吳憶喩因此取得進入大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運公司審核司機駕駛資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吳憶喩繼而自113年6月2日起,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大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直至同年月17日,因陳衣秣接獲吳憶喩無照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運公司委由陳衣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憶喩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衣秣之警詢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系爭駕照圖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31826號函可佐(警卷第3-5、19-20、23-26頁、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透過變造系爭駕照圖檔之詐術,使開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職缺之大運公司誤信其具有合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能力和資格,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又曳引車車體龐大,相較於一般汽車,駕駛曳引車上路需要更高度之操控能力與注意程度,我國法規因此明定須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方能合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可見求職者是否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事對於大運公司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經濟價值。故被告利用變造之系爭駕照圖檔欺騙大運公司,使大運公司誤認被告為合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如被告無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而使大運公司遭到開罰等),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大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大運公司締約之被告既不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卻可進入大運公司任職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詐取

者乃進入大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業詳述如前,至被告於任職大運公司期間獲得之薪資則為其付出勞務之對價,原審誤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且詐欺所得為其自大運公司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進而就該2萬元以犯罪所得為由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0年、104年間,均使用類似手法變

造他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應徵曳引車司機,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105年度簡字第439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7-10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情節完全相同之本案,不僅侵害大運公司之權利,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最終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過程中仍避重就輕,分明未曾考領過汽機車駕駛執照,卻一再謊稱:曾經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因酒駕被吊銷,而自己不知情云云,因認不宜予其過輕之刑度,方能收矯治之效;兼衡以被告除上述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戶籍法等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變造之系爭駕照圖檔並未扣案,且不具違禁物之

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