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聲請 人即 被 告 柯立菕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立菕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加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達522公斤648公克,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年之宣告刑,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多,被告經認定係居於指揮調度之核心角色,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裁定自115年1月3日、3月3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各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仍坦承犯行,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將來判決確定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本件犯罪手法係以海運方式運輸大麻,更可認被告具有境外藏匿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前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就本案已審理終結,定115年4月14日宣判,以目前進行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兼顧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前有提出交保聲請,仍為相同主張,還是希望交保,可以回去陪伴高齡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前經聲請交保,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駁回在案,並無新生之事由供參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