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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承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煒倢

邱翊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翊宏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軒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9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75

7 號、第15312 號、第15313 號、第15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易承無罪部分,及邱翊愷、湯翊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林易承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邱翊愷、湯翊宏宣告刑撤銷部分,邱翊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湯翊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易承、黃子宸被訴加重強盜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本院卷二第35、36、15

0 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林易承、黃子宸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以及原審對於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林易承、黃子宸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易承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易承為協助蔡翔亦追討蔡翔亦所屬詐欺集團先前遭陳柏良

之友人林佳龍侵吞之贓款,遂依蔡翔亦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 日夜間某時,以「Telegram」、「FaceTim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邀約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及湯翊宏等人於同年月3 日4 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 號之渡假汽車旅館(下稱渡假旅館)集合,並以誘騙方式使陳柏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羽辰及趙冠婷前往渡假旅館,林易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煒倢、陳沛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翊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翊宏及黃子宸,陳柏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渡假旅館,且邱翊愷、湯翊宏及黃子宸於途中尚先行購買球棒2 支,而蔡翔亦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其他6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渡假旅館。上開各人陸續抵達後,由林易承出面辦理住房手續,嗣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以下合稱陳柏良等3 人)於同日5 時16分許抵達渡假旅館後,旋遭眾人帶往林易承所在房間,並限制陳柏良等3 人之行動自由,陳柏良等3 人因而無法自由離開(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陳柏暐、黃子宸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中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及湯翊宏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陳柏暐、黃子宸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林易承同時命陳柏良等3 人將身上物品交出,以防其等趁機與他人聯繫求救,其後林易承、蔡翔亦要求陳柏良供出林佳龍所在位置未果,陳柏良及趙冠婷即輪流遭在場之人以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後林易承等人為避人耳目,遂於同日5 時39分許,命陳柏良等3 人分乘己方車輛,將陳柏良等

3 人載往黃子宸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於轉移過程中,由黃子宸、林易承、蘇煒倢分別以陳柏良等3 人所著衣物及膠帶等物品矇住陳柏良等3 人之雙眼,再以膠帶綑綁雙手;於同日6 時許抵達本案倉庫後,林易承等人再接續以徒手或持球棒之之方式毆打陳柏良及趙冠婷,陳柏良因而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上臂鈍挫傷等傷害(陳柏良遭傷害部分,業據陳柏良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㈡而在眾人將陳柏良等3 人拘禁於本案倉庫期間,林易承竟單

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陳柏良、康羽辰因遭到矇眼、綑綁雙手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擅自取出原放置在康羽辰之斜背包內之陳柏良及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並將上開證件及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

㈢另方面蔡翔亦及夥同其前來之6 名成年人因故先行離開,林

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則在解下矇住陳柏良等3 人雙眼及綑綁雙手之膠帶後,於同日8 時許再度駕車將陳柏良等3 人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下稱屏山旅社)313 號房繼續拘禁。嗣林易承要求趙冠婷指引其等前往他處找尋林佳龍,遂將陳柏良、康羽辰留置於屏山旅社313 號房內,並推由陳柏暐、黃子宸負責看管,後警方因接獲報案,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屏山旅社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林易承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易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易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萬4 千元一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把包包裡的東西全倒出來,我把證件拿來放在桌上拍照,證件我在事後有還給陳柏良及康羽辰,包包裡的現金我有放回去,連同包包一起還給康羽辰了云云;辯護人則略以:針對現金1 萬4 千元部分,在陳柏良、康羽辰、被告林易承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均有出入之情況下,被告林易承將康羽辰包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來,裡面自然包含錢財,並非強盜物品或錢財,且原審已認定此部分不構成強盜、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林易承辯護(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載與本案相關之背景事實,以及被告林

易承曾取走陳柏良、康羽辰置於康羽辰之斜背包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曾接觸原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陳柏良、康羽辰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渡假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山旅社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紅色iPhone手機內之照片截圖、陳柏暐之紫色iPhone11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倉庫之Google街景圖、員警職務報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陳柏良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易承在本案倉庫,確有從康羽辰之包包內取走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計1 萬4 千元:

⒈證人陳柏良於警詢時證稱:陳柏暐、黃子宸等7 、8 人監控

我們,叫我們不要亂動也不要亂跑,手機、證件、錢都被沒收,他們先問我身分證、健保卡在哪,我說沒在身上,然後就被他們打了,之後就被他們發現身分證、健保卡在康羽辰那裡,他們就直接沒收,本案損失1 萬4 千元鈔票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91 至193 頁),而具體指稱其證件、現金遭林易承等人取走。嗣陳柏良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其究竟有無親眼見到林易承等人自康羽辰之包包內取出證件及現金、當時是否處於被綑綁狀態、何時知悉證件及現金遭人取走等節,雖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檢察官、辯護人質以相關細節及前後供述歧異之原因時,多以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等詞回應,然其指訴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當下均遭在場之人取走,事後僅透過林佳龍表示可返還證件,現金則迄於原審作證時仍未取回一情,始終未有更易。

⒉證人康羽辰於警詢時亦證述:本案我損失1 萬4 千元、身分

證、健保卡,陳柏暐、黃子宸他們趁綑綁我的時候將1 萬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32 頁),而明確表示其證件、現金在遭林易承等人綑綁期間被取走。嗣康羽辰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更進一步證稱:在渡假旅館時,他們叫我把手機跟包包放在桌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去動我包包裡的東西,我們在渡假旅館的時候還沒有被矇眼,是在從渡假旅館到本案倉庫的路途中,在車上被綑綁跟矇眼睛的,當時我的包包跟手機應該是在他們那裡,我們在本案倉庫的時候還是被綑綁跟矇眼睛,是後來要從本案倉庫移到屏山旅社,在車上才被解開,我被拿走證件跟現金時,他們已經拿膠帶綑綁我們了,我是在不能動的情況下被拿走證件跟現金,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的,是當天警察查獲後我拿回包包跟手機才發現我跟陳柏良的證件跟錢都不見,證件是後來陳柏良的朋友拿來還的,證件我已經重辦,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仍明確指稱自己之現金遭人取走。再由證人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柏良等3 人遭林易承等人矇眼、綑綁雙手之時間、地點與其在未遭矇眼時之見聞,以及其係在本件為警查獲而取回包包、手機後,始發現包包內之證件、現金不翼而飛等情節觀之,康羽辰因此證述其與陳柏良之證件、現金係在遭到矇眼、綑綁雙手而無法動彈之情況下,遭在場之人從包包內取走等語,即合於情理。

⒊又因當時在場之人眾多,關於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現金

究係遭林易承等人中之何人取走一節,證人蘇煒倢於警詢時證稱:林易承叫陳柏良、康羽辰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放到一個箱子裡,但我不知道他們身上有錢,箱子後面的下落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其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則先後證稱:林易承有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且有看他們手機,我不知道有沒有動到他們錢包、康羽辰到達渡假旅館時有帶小背包,我記得有看到陳柏良及康羽辰的證件,因為林易承有跟我說要拿他們的證件,應該是有叫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箱子裡面,我說的身上的東西就是女生的包包,我印象在渡假旅館沒有拿他們的東西,應該是在倉庫拿的,我忘記他們當時有沒有被矇起來或綁起來,我不知道後來這些東西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1頁;原審二卷第145 至147 頁)。依證人蘇煒倢所述,其固未目擊在場者有何人實際取走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現金,但已明確指出當時係被告林易承命陳柏良、康羽辰交出身上所背包包,並放置在指定位置。又證人黃子宸於本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林易承說要把林佳龍約出來,就我所知是林佳龍欠林易承錢,我不清楚為何要拿陳柏良的錢,當時我看到林易承是把他們的錢及證件都翻出來等語(見聲羈一卷第39頁),後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的財物是誰收走,我只有看到林易承拿走陳柏良、康羽辰的包包,應該是林易承拿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而指證林易承除拿走康羽辰之包包外,也有將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金錢自包包內翻出來一情。另證人湯翊宏於警詢時則稱:我有看到林易承拿走陳柏良、康羽辰的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後來被害人問說東西怎麼辦,林易承說等一下會還,後來林易承有沒有還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再於偵查中證述:陳柏良等3 人的物品是在本案倉庫的時候拿走的,多少錢不知道,全部是林易承拿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言:林易承在本案倉庫有拿被害人他們的錢,我認為林易承的錢是被被害人偷的,所以林易承拿回來應當理所當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1 、214 頁),而具體指述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現金係遭被告林易承取走,且因其當下誤認林易承之金錢係遭陳柏良等3 人偷走,故認林易承取走現金乃理所當然之事。而陳柏良、康羽辰始終證稱其等並未取回現金1 萬4 千元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林易承於113 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陳柏良、康羽辰所稱遭我們沒收的1 萬4 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已全數歸還,是在他們的頭林佳龍來我家找我時歸還的,時間忘記了,1 萬4 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在林佳龍那邊,我拿走1 萬4 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的目的是要先留著,蔡翔亦要我拿給他拍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分別陳稱:我們在本案倉庫有拿現金1 至2 萬元及證件、我們在本案倉庫的時候將趙冠婷的錢拿走(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係康羽辰的錢),其他人拿證件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53頁;聲羈二卷第24頁),而自承其當下有自陳柏良、康羽辰處取走現金1 萬4千元及上開證件,且當下並未歸還等情。是綜合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蘇煒倢、黃子宸及湯翊宏前開證詞及被告林易承上開供述內容,足認當時係被告林易承先命陳柏良、康羽辰交出身上包包,其後再由被告林易承翻動康羽辰之包包,並從中取走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萬4 千元,且當下並未歸還予陳柏良、康羽辰。故被告林易承於本案起訴後改口辯稱:當下有將現金放回包包內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⒋至證人湯翊宏於114 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林易

承當下有將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金錢放回包包云云,不僅與證人康羽辰所述其在警方協助下取回包包後,發現證件及現金均不見等語不符,亦與被告林易承自承其當下並未將證件放回包包,係在事後將證件委由林佳龍返還予陳柏良、康羽辰一情不同,可見證人湯翊宏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此顯係因湯翊宏於原審作證時,被告林易承同時在庭而有人情壓力所致,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易承認定之依據。

⒌另證人黃子宸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證稱:我一開始在渡假旅館

有看到林易承把陳柏良、康羽辰的包包拿起來,我不確定包包是誰的,應該是要把手機拿走,不要讓他們與林佳龍聯繫,我不確定證件是在哪裡拿的,我只確定在渡假旅館從包包把手機拿起來而已、我有看到林易承拿錢包,但不知道確切從錢包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8 、235 頁),此顯然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考量證人黃子宸與被告林易承本為朋友關係,本案又係依被告林易承之指示行事,則其在本案起訴後,不無因慮及彼此關係,為迴護被告林易承而刻意模糊其詞之可能,故證人黃子宸上開證述同難作為有利被告林易承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易承在本案倉庫,除自康羽辰之包包內取

走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亦有取走二人之現金計1 萬4 千元,且當下均未歸還之事實,堪可認定。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林易承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共同以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方式剝奪陳柏良等3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故陳柏良等3 人在被載往本案倉庫時,迄其等再度被轉移拘禁地點之前,均係處於遭到矇眼及綑綁雙手之狀態,而此在客觀上顯已達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林易承利用陳柏良、康羽辰所處上開情境,擅自從康羽辰之包包內取走二人之證件及現金,此當合於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再依被告林易承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他們跟蔡翔亦之

間有工作,然後被害人他們黑吃黑蔡翔亦500 萬至700 萬元,蔡翔亦因此指示我們綁住毆打被害人,他們應該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冠婷、林佳龍是黑吃黑蔡翔亦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頁),以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蔡翔亦認為林佳龍黑吃黑,蔡翔亦跟林佳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我不是,我跟蔡翔亦不認識,因為蔡翔亦認為我跟林佳龍是同一群的,才叫我去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 頁),可知被告林易承係為協助蔡翔亦向林佳龍追討所屬詐欺集團遭侵吞之贓款,而有前述妨害陳柏良等3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該遭侵吞之款項與被告林易承個人無關。則姑且不論詐欺集團成員如有侵吞贓款之行為,其他成員對之可否認為有債權關係存在,僅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林易承對於陳柏良等3 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在陳柏良、康羽辰均非債務人之情況下,被告林易承卻利用上開情境逕自取走二人之證件及現金,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可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林易承辯稱其拿取二人之證件係為拍照云云,然倘若被告林易承拿取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僅單純為了拍照、確認身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拍照、確認身分完畢後,何以當下不立即歸還,而尚需待林佳龍於事後冒著生命、身體危險出面向其索討始願歸還(見警一卷第11頁;原審一卷第232 頁),可見其當下於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就現金1 萬4 千元部分,被告林易承既明知陳柏良、康羽辰並非債務人,卻仍擅自取走二人之現金,甚至在檢警偵辦期間仍拒不歸還,由此亦堪認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可能就是不要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頁),然審諸證人康羽辰為上開證述之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證人康羽辰僅係針對在場人拿取其「包包」之目的為何一情,依循詢問者提問而為之推測之詞,且證人康羽辰在此前已明確表示其當下並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拿走包包(見原審二卷第16、17頁),復未曾就被告林易承拿取其與陳柏良之證件、現金之動機或目的為相關之證述,故證人康羽辰上開證述實無法佐證被告林易承於拿取證件及現金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林易承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易承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易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所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本件被告林易承係利用陳柏良、康羽辰被拘禁於本案倉庫時

,因遭到矇眼、綑綁雙手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二人之證件及現金,是核被告林易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林易承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取得陳柏良、康羽辰二人之財物而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易承係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惟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認尚不足以證明蔡翔亦、黃子宸就被告林易承所為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黃子宸部分另詳後述);再者,被告林易承與其他同案被告對陳柏良等3 人為非法拘禁期間,雖持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然被告林易承係在非法拘禁陳柏良、康羽辰於本案倉庫之期間,另行起意,利用二人遭矇眼、綑綁雙手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財物,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易承於實行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有持球棒,並以之充作對陳柏良、康羽辰施以強盜犯行之工具,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林易承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承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因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林易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應構成強盜罪,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林易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易承明知陳柏良、康羽辰並無積欠其任何債

務,亦與蔡翔亦、林佳龍間之詐欺贓款糾紛無涉,仍利用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拘禁陳柏良、康羽辰之機會,在二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二人之證件及現金,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林易承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檢察官所起訴對於陳柏良所為之全部犯行以1 萬5 千元之金額與陳柏良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4 年6 月

3 日和解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187 至188 頁),且陳柏良、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二卷第32至33、47至48頁),客觀上可認其於事後仍有填補部分損害之作為,及其始終否認有強盜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易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在網路販售商品為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林易承強盜而來之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林易承始終供稱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交由林佳龍返還予陳柏良、康羽辰,則無論林佳龍事後有無確實將上開證件轉交陳柏良、康羽辰,仍應認被告林易承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就此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現金1 萬4 千元部分,同屬被告林易承之犯罪所得,而該

筆現金為陳柏良、康羽辰二人所有,且依康羽辰於原審所述,該1 萬4 千元其中一半為陳柏良所有(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可見二人係各自擁有其中之7 千元。因被告林易承事後已賠償1 萬5 千元予陳柏良,業如上述,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認被告林易承自陳柏良處取得之犯罪所得7 千元已合法「發還」予陳柏良,本院就此7 千元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林易承自康羽辰處取得之犯罪所得7 千元,既未返還或賠償,且其給付予陳柏良之款項亦無得主張可流用於填補康羽辰所受損害之理,故該

7 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子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宸於本案倉庫係與林易承、蔡翔亦共同強盜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現金1 萬4 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而認被告黃子宸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宸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邱翊愷及湯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柏暐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良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子宸對其曾見聞同案被告林易承拿取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金錢一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陳柏良、康羽辰的錢及身分證、健保卡,也沒有與林易承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證人康羽辰、邱翊愷就關於被告黃子宸有無拿取上開證件及金錢一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黃子宸有強盜犯行之依據,且其他同案被告均證稱係林易承要求陳柏良、康羽辰將包包拿出來,且係由林易承自己保管,足見被告黃子宸並無拿取上開證件及金錢,亦難認被告黃子宸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檢察官指稱被告黃子宸有提供本案倉庫、有支付屏山旅社之部分費用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子宸有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足佐證被告黃子宸另有強盜之行為,故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黃子宸辯護。經查:㈠被告黃子宸與同案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

陳柏暐等人有於前述乙、壹、一、犯罪事實㈠、㈢所載時、地,以如所述方式,對陳柏良等3 人為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同案被告林易承於乙、壹、一、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另有強盜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萬4千元之犯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本件檢察官固舉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

翊愷之證述,以及被告黃子宸曾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強盜犯行為證,而認為被告黃子宸涉有強盜罪嫌。然而:

⒈觀諸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191

至194 、232 至233 頁),可知陳柏良、康羽辰以及對二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當時對於涉及本案妨害自由、傷害、強盜之行為人,除可確認某具體特定之行為係由何人所為者外,其他大致係以「陳柏暐、黃子宸等人」、「陳柏暐、黃子宸等7-8 人」、「陳柏暐、黃子宸他們」或「他們」等詞稱之,且陳柏良、康羽辰均不認識本案之行為人,而陳柏良、康羽辰及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之所以會使用上開代稱,應僅是因為被告黃子宸、陳柏暐係被員警當場查獲而得以知悉其等之姓名及身分而已,故尚無法僅憑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具體提及黃子宸、陳柏暐之姓名,即認定實際對陳柏良、康羽辰為強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黃子宸或陳柏暐。況證人陳柏良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他們有先問我身分證、健保卡在哪裡,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被告問我的,當時也很亂,他們把包包裡的證件及現金拿走,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4、35、42頁);證人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到渡假旅館樓上之後,手機跟包包都被收走,我不知道名字,也記不得長相,證件跟現金被拿走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被綑綁了,我不知道是誰拿,警方都是用「陳柏暐、黃子宸他們」,但做這件事情的不是陳柏暐跟黃子宸,我也不知道他們長怎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2、14至16、20、21頁)。是證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黃子宸即為當時拿取上開證件及現金之人之積極證據。

⒉至證人邱翊愷固證稱其在渡假旅館曾經看見被告黃子宸有拿

一些錢、證件跟錢都在黃子宸手上、黃子宸在汽車旅館有拿錢出來,都是千元鈔票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原審一卷第

213 頁;原審二卷第129、130頁)。惟證人邱翊愷於警詢時曾證稱:我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遭沒收證件、現金之事等語(見警一卷第45、46頁),而表示自己對於陳柏良、康羽辰遭取走證件、現金一事並無所悉;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證稱:我沒有看到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及現金是不是黃子宸拿走的、我不知道黃子宸手上拿的錢是誰的錢或是從哪裡拿來的,我看見他拿錢是在渡假旅館,因為錢是對折的,中間好像有夾卡,我不確定是不是陳柏良或康羽辰的證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3 頁;原審二卷第130 、131 、134 、13

5 頁)。經綜合證人邱翊愷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子宸於渡假旅館時,手中曾持有現金及卡狀之不明物品,尚無法證明該現金及卡狀物品即為陳柏良、康羽辰遭人強盜之現金及證件,且證人邱翊愷所述有關被告黃子宸曾在現場持有金錢及卡狀物品一節,亦僅有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更何況陳柏良、康羽辰遭人強盜上開財物之地點為本案倉庫,並非渡假旅館,益徵證人邱翊愷所指被告黃子宸手中之現金、卡狀物品與本案無涉。是證人邱翊愷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黃子宸有強盜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現金之積極證據。

⒊又被告黃子宸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自己有拿取陳柏良、

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萬4 千元。雖被告黃子宸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對檢察官主張之強盜罪嫌表示承認(見聲羈一卷第38頁),然其於同次庭訊過程中亦陳稱:我不清楚既然是林佳龍欠林易承錢,為何要拿陳柏良的錢,當時我看到林易承把他們的錢及證件都翻出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把這些東西翻出來等語(見聲羈一卷第39頁),實寓有否認強盜罪嫌之意,據此,即難僅憑被告黃子宸曾經一度表示承認,即可無視卷內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而逕對被告黃子宸為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黃子宸雖與同案被告林易承共犯加重妨害自由一

案,且同案被告林易承確有前述之強盜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黃子宸僅係臨時應林易承之邀約而前往現場,其當時之認知應係協助處理林易承遭林佳龍積欠債務之事,因而對替代林佳龍前來渡假旅館之陳柏良等3 人為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以使其等能供出林佳龍所在,則能否僅憑上情即逕行推認被告黃子宸對於林易承在妨害陳柏良等3 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強盜行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對陳柏良、康羽辰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均非無疑。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黃子宸與林易承聯繫甚密,且聯絡

事項涉及詐欺事宜,並提供本案倉庫以拘禁陳柏良等3 人,以及林易承於警詢時供稱屏山旅社費用之一半是由其與黃子宸所支付等語為由,主張被告黃子宸於本案亦居於主導地位,且有拿取被害人現金以支付旅社費用之高度動機,而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黃子宸與林易承所聯絡有關詐欺之事宜,與本案林易承所稱蔡翔亦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遭林佳龍侵吞,以及林易承強盜他人財物一事有何關連性,且被告黃子宸提供本案倉庫供拘禁陳柏良等

3 人之用,僅能佐徵被告黃子宸對於渠等遂行加重妨害自由此犯行之參與程度非輕,並不足以推認其對林易承所為之強盜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被告黃子宸有支付屏山旅社之部分費用一情為真,然倘憑此即認為其有拿取陳柏良、康羽辰之現金以支付旅社費用之高度動機,進而推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顯然過於武斷,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同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黃子宸認定之依據。

⒍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宸確

有拿取陳柏良、康羽辰之證件及現金之行為,且亦難認定其與林易承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黃子宸執前開辯解而否認有強盜犯行,即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憑據證人陳柏良、康羽辰、邱翊愷之證述、被告黃子宸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一度表示承認有強盜犯行一情,以及前述上訴理由,即認定被告黃子宸有加重強盜之犯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子宸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所舉對其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黃子宸被訴強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子宸犯強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就加重妨害自由案件量刑上訴部分

壹、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易承部分:被告林易承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柏良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而獲得陳柏良之原諒,被告亦有意與被害人康羽辰、趙冠婷和解,惟未果,此亦無法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係受共犯蔡翔亦之指示行事,惡性非重,且犯罪參與程度輕微,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改判較輕之刑。

二、被告蘇煒倢部分:被告蘇煒倢係受林易承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主謀,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陳柏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改判較輕之刑。

三、被告邱翊愷部分:被告邱翊愷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詳述事發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因宥於與林易承之交情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在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柏良成立調解而獲取原諒,被害人康羽辰、趙冠婷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無法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湯翊宏部分:被告湯翊宏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柏良成立調解而獲取原諒,且被告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貳、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易承與蔡翔亦僅為追討蔡翔亦所屬詐欺集團遭陳柏良之友人林佳龍所侵吞之款項,即邀集被告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及同案被告陳柏暐、黃子宸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將陳柏良等3 人誘騙至渡假旅館,以使陳柏良供出林佳龍所在,同時即剝奪陳柏良等3 人之行動自由,並先後將陳柏良等3 人轉移至本案倉庫、屏山旅社等處拘禁,以免遭到檢舉查獲,且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猶施以衣物矇面及膠帶綑綁之對待,致陳柏良等

3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逾10小時之久,渠等復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共同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球棒等方式毆打陳柏良、趙冠婷,本件更係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屏山旅社處理始查獲,並非渠等主動釋放陳柏良等3 人,渠等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身自由,且犯罪動機竟係替蔡翔亦追討所屬詐欺集團遭黑吃黑之贓款,毫無正當性可言,依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下限僅有期徒刑1 年,如成立犯罪,原無何刑度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刑,更何況渠等於本案所為係符合二款加重要件。是本院認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就妨害自由部分所為,俱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憑藉人數優勢、攜帶球棒等物,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柏良等3 人之行動自由逾10小時,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易承、蘇煒倢已於原審與陳柏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4 年6 月3 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187 至188 頁),而陳柏良、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本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47至48頁),另衡以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

三、經查:㈠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部分: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林易承、蘇煒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其等上訴意旨所指業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陳柏良成立和解所顯現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項均予以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與陳柏良成立和解之內容暨賠償情形,均詳予審酌,尚無偏執一端或濫用權限之違誤。縱被告林易承、蘇煒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被害人康羽辰、趙冠婷調解,然因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果,則其等行為於此所造成之損害,在於客觀上仍未受到填補,尚難認為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且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林易承、蘇煒倢所諭知之刑度均仍在低度刑範圍,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原審量刑結果尚無顯然過重可言。是被告林易承、蘇煒倢各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翊愷、湯翊宏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邱翊愷、湯翊宏所犯上開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4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試行和解當日,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尚在服役中,且因軍中任務而無法到庭,致其等未能併與陳柏良成立和解,此情有原審114 年6 月3 日和解筆錄、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114 年5 月29日陸八漢智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所附刑事請假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77至83頁),嗣被告邱翊愷、湯翊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柏良成立調解,陳柏良則表示願意原諒二人,且其等亦已依約各給付5 千元予陳柏良等情,有本院115 年1 月19日調解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暨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1 至372 頁;本院卷二第133 、167 至171 頁),足認其等事後均已有相當之損害填補作為。是以,被告邱翊愷、湯翊宏本案所犯之罪,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則被告邱翊愷、湯翊宏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二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僅因受同案被告林易承邀約協

助處理詐欺集團黑吃黑之事務,即無視他人人身法益,憑藉己方人數優勢、攜帶球棒作為兇器,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陳柏良等3 人之行動自由逾10小時之久,可見其等犯罪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微;復審酌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柏良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且其中陳柏良、康羽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願原諒二人;兼衡被告邱翊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暨所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湯翊宏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土水工作,月薪約3 萬6 千元,暨所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邱翊愷於本案之前,因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湯翊宏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罪嫌正由司法程序調查中,有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據此顯示之生活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我國社會已長年因詐欺集團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並使民眾飽受其害,此情當為一般參與社會生活之人所共知,被告二人卻僅因同案被告林易承之邀約以協助處理蔡翔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之問題,即毫無顧忌地犯下本案,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整體犯行對個人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二人、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丁、同案被告陳柏暐、黃子宸所為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子宸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黃子宸部份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