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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龍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龍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陳育龍與蘇堂因為朋友。緣蘇堂因(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先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至2 月間之某日起,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栽種大麻,並培育成大麻植株共147 株(下稱系爭大麻植株),嗣為將系爭大麻植株轉移至其他隱蔽處所繼續栽種,遂委託陳育龍代為尋找合適地點放置系爭大麻植株,及承租貨車供其載運使用。陳育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人聯繫陳勝宏(所為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經屏東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8

2 號、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之果園(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段0 巷00

0 ○0 號,下稱本案果園)供放置系爭大麻植株後,陳育龍即於112 年6 月1 日21時40分許,出面向不知情之大吉汽車商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 巷0 ○0 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供蘇堂因載運系爭大麻植株使用,蘇堂因即於翌日(2 日)1 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陳育龍,由陳育龍負責引領,而一同將系爭大麻植株中不詳數量之植株載運前往本案果園,並將大麻植株搬入果園內部放置,剩餘植株則由蘇堂因於同日7 、8 時許,自行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本案果園放置,陳育龍則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供蘇堂因作為前往本案果園栽種系爭大麻植株之交通工具。陳育龍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協助,使蘇堂因得順利在此處繼續栽種系爭大麻植株。嗣警方於同年6 月5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果園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育龍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蘇堂因、陳勝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蘇堂因於警詢時就被告承租系爭大貨車供其載運系爭大

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之經過、提供協助之情節,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相歧,而觀諸蘇堂因之警詢陳述,員警對蘇堂因進行詢問時,係先確認蘇堂因之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後,即對其為權利告知,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提示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供其閱覽、辨認,經其回答各該提問,並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之意義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蘇堂因112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4頁),而依蘇堂因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流暢、無違反常情之處,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就其所處當時之客觀環境觀之,可認其在警詢所述之可信性甚高,反觀其於114 年7月8 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不僅對部分細節表示遺忘,甚至出現情緒激動、口出穢言、干擾庭訊等不理智之舉動,兩相比較之下,足見其於警詢之陳述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其必要性,故其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陳勝宏於112 年6 月6 日及7 月21日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陳勝宏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項部分,其前後所陳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可認其先前警詢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蘇堂因為朋友,其於前揭時間承租系爭大貨車供蘇堂因載運物品等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蘇堂因租車讓他搬東西而已,當天並未與蘇堂因一起載運系爭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我手機基地台位置會與蘇堂因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是因為當時我租完車把車交給蘇堂因時,手機掉在貨車上,我隔天才去找蘇堂因取回,我不認識陳勝宏,並無聯繫借用本案果園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一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前往本案果園,亦未協助蘇堂因搬運系爭大麻植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蘇堂因所稱綽號「小白」之人,又陳勝宏與被告並非熟識,依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本案果園之照明亦非充足,無法排除陳勝宏有誤認之可能,且本件除蘇堂因、陳勝宏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蘇堂因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分別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門號),蘇堂因為供製造毒品之用,先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一帶栽種大麻,並培育成系爭大麻植株,嗣為將系爭大麻植株轉移至其他隱蔽處所繼續種植,而以不詳方式覓得由陳勝宏經營之本案果園後,委由被告於112 年6 月1 日21時40分許,出面向車行承租系爭大貨車供其使用,蘇堂因即於同年6 月2 日1 時許,以系爭大貨車將部分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且搬入果園內放置,再於同日7 、8 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將剩餘之大麻植株載往本案果園放置,其後,蘇堂因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前往本案果園栽種系爭大麻植株之交通工具,嗣警方於同年

6 月5 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果園執行搜索,扣得系爭大麻植株及其他物品,而系爭大麻植株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業據證人蘇堂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包含本案及另案),以及證人陳勝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包含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Google影像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結果、屏東地院112 年聲搜字第34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2 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上開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蘇堂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 年6 月5 日在本案果

園扣到的大麻植株是我的,這批大麻原本是放在三地門青山那裏我承租的農地,因為覺得那個地方沒有安全感,所以我才把大麻都移走,我拜託被告幫我找地點,我不認識陳勝宏,是被告幫我找到陳勝宏這個地方讓我放大麻,我載大麻過來放總共載了2 次,112 年6 月2 日1 時至2 時那一趟,被告有陪我去等語(見警卷第5 至10頁);繼於偵查中證述:

我不認識陳勝宏,是我拜託綽號「小白」的被告請他幫我找個地方,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跟陳勝宏聯絡,他說他聯絡好之後就帶我過去,當天去本案果園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被告,當天是搬大麻過去,我到門口後,就用陳勝宏的推車搬到裡面去放,我拿陳勝宏的工具他也沒反對,若他反對我們就不會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54 、155 頁);於羈押訊問時亦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地方,他就去找陳勝宏,我不認識陳勝宏,是被告幫我聯繫的,被告有實際跟我一起運送,是我拜託他幫忙的,被告除了這次,之後都是我自己運的,被告告訴我可以運到陳勝宏那裡,他帶我走一趟,我就把東西移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租貨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本案果園也是請被告幫我找的,是被告去聯絡他枋山的朋友,並帶我到本案果園,因為我不認識路,我也不認識陳勝宏,到現場後是被告介紹陳勝宏給我認識,當天車上只有載運大麻植株,搬完大麻植株後,我是與被告一起坐車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 至186 頁)。另證人陳勝宏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大麻植株是「小白」、「堂仔」於凌晨1 點多載來的,我聽他們說好像是從三地門載來的,「小白」是我朋友「南仔」介紹認識的,「南仔」晚上11點多打給我,說「小白」差不多1 點會來找我,「小白」我見過幾次面,「堂仔」我不認識,那天他和「小白」一起來,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他來的時候有自我介紹,所以我知道他的綽號叫「堂仔」,「小白」、「堂仔」到本案果園之後就是在搬運大麻盆栽,他們搬大麻植株大概花2 小時左右,當時我就在旁邊看,或是在工寮那邊,「小白」在現場主要是在搬盆栽,「小白」搬盆栽到果園時,他只有跟我說是樹苗,沒有說是什麼樹的樹苗,他們車子停放位置距離放植株的位置應該有20幾公尺,他們用手拿,最後看到我有推芒果的推車,他們有問我能不能借他們推車,我就說好,他們就拿我的推車去推等語(見偵卷第18、

136 、138 、139 、194 、196 、19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我不認識蘇堂因,我是認識被告,蘇堂因當時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是「南仔」打電話說被告要來找我,所以我當時才在那邊等被告,結果被告就帶蘇堂因來,當時是第一次見到蘇堂因,他們是坐同一台車來的,被告與蘇堂因都有把車上的那些植株搬下車,大概搬了1 個多小時,後來也是兩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3 、196 頁)。依證人蘇堂因上開所述,其就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之本案果園係其委託被告所尋得,並由被告負責聯繫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一事,其並不認識經營本案果園之陳勝宏等情不僅指證歷歷,亦證稱其載運第一批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時,係由被告負責引路陪同前往,並介紹陳勝宏予其認識,後於搬運系爭大麻植株之過程中,曾向陳勝宏借用推車以利搬運等語;而證人陳勝宏則具體指訴其係經友人「南仔」聯繫告以被告會前往本案果園一事,當天係被告帶同其未曾見過面之蘇堂因一起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大麻植株前來,二人並以徒手及使用推車載運之方式將大麻植株自系爭大貨車搬運至本案果園內放置等情節。

㈢經核證人蘇堂因、陳勝宏上開證述內容,既均一致證稱被告

當天係與蘇堂因一同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放置,且二人原先並不相識,蘇堂因係因被告引領帶路始會將系爭大麻植株載往本案果園放置,陳勝宏則係因被告帶同蘇堂因前來本案果園始首次見到蘇堂因等語,因二人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尚無齟齬或違反情理之處,本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自承確有朋友會以「小白」稱呼之(見偵緝卷第98頁),另觀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27 至

230 頁),可知本案果園內之工寮裝有照明設備,故蘇堂因及陳勝宏所稱之「小白」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且陳勝宏亦無因果園現場之光線問題而誤認其人之可能。再稽之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堂因所持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資料,被告自承於112 年6 月1 日21時許在大吉汽車商行租用系爭大貨車供蘇堂因使用,蘇堂因亦前往會合,故二人持用之手機於當日21時40分至50分期間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

0 號」(見偵緝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83頁),其後於翌日(2 日)1 時27分至3 時5 分,被告手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3 樓」(見原審卷第

84、85頁),此處係位在本案果園附近,而該基地台位置雖與蘇堂因手機於同一時段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不同,然此係被告與蘇堂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電信業者不同所致,即使身處同一地點,各自手機所連接之基地台有所不同係屬常見之事,並不影響其等所在位置之認定,由此仍可佐證證人蘇堂因、陳勝宏前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從而,被告係受蘇堂因之託代為尋找可供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之處所,嗣其透過「南仔」居中聯繫,而由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以放置系爭大麻植株,被告再與蘇堂因一同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部分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放置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雖被告空言否認自己認識陳勝宏、有替蘇堂因尋找放置系爭

大麻植株之本案果園,並辯稱係因手機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上,手機基地台位置始會顯示在本案果園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蘇堂因、陳勝宏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112 年6 月2 日人在何處時,原係表示無印象,卻於員警提示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資料時,始「突然想起」有手機掉落在車上之事(見偵緝卷第352 頁),故所稱手機遺落之情節已難遽信,況蘇堂因於原審作證時,全然未提及被告之手機曾經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上、被告隔天始行取回一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㈤至證人蘇堂因對於其與被告一同載運系爭大麻植株至本案果

園後,被告有無協助搬運大麻植株至果園內部一節,固表示當時僅有其一人搬運,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此部分與證人陳勝宏前開所為二人均有搬運大麻盆栽之證詞不同。本院審酌被告與蘇堂因既為朋友,又願意代為尋找可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之處所,且出面承租系爭大貨車供蘇堂因使用,並一同載運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若謂被告在抵達本案果園後,見蘇堂因一人搬運數量甚多之大麻植株,卻仍僅顧著與陳勝宏聊天或冷眼旁觀,全未出手協助搬運,即明顯有違人情事理,故此部分自以證人陳勝宏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有協助蘇堂因將大麻植株搬入本案果園內部擺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證人蘇堂因於警詢時另證稱:(經提示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這是我於112 年6 月3 日、6 月4 日駕駛BNJ-261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果園照料大麻植株之影像,這台車是我跟被告借來開的,車子大約在2 至3 個月前還他了,我是開到萬丹的釣蝦場還他的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而具體指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被告借用,並作為其前往本案果園栽種系爭大麻植株之交通工具,考量蘇堂因就上情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其此部分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蔡坤璋,而非被告,惟我國關於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要件,登記僅係作為政府機關對個別車輛進行監理,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便利稅賦徵收之行政措施,故登記之車主為何人僅係作為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並非唯一根據,參之該車出廠時間為西元2002年,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並遭公路監理機關禁止異動,可見縱使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已易主,亦無法逕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而此種交易狀況於我國社會亦非少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故被告欲取得此類車輛之所有權或單純予以占有使用,顯屬易事,益見蘇堂因上開證述並非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予蘇堂因使用一節,原為肯定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又旋即改口稱:這部車是我賣給我朋友林成佑,我不記得何時賣的,蘇堂因是直接跟我朋友借的,不是跟我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 、176 頁),前後所為供述明顯不一,亦與蘇堂因明白指述該車係向被告借用之內容不符,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曾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蘇堂因使用,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被告另有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供蘇堂因作為往返本案果園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同可認定。

㈦另從蘇堂因之立場而言,其前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

行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前案之假釋期間,有蘇堂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自知製造大麻及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乃嚴重罪行,衡情,其欲再度從事此不法行為,必當謹慎行事,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被告與蘇堂因為朋友,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蘇堂因應係對被告縱使知悉其有栽種大麻之行為,亦不致向警方通風報信一節存有相當之把握,否則豈會委由被告代為尋覓可供放置系爭大麻植株之地點及承租運送工具,再由被告陪同載運大麻植株前往放置地點,而使被告得直接接觸系爭大麻植栽,並知悉其所在地點,參以被告尋得之本案果園本身即地處偏僻,且其出面承租系爭大貨車之時間已係夜晚時分,更於凌晨時段與蘇堂因一起駕駛系爭大貨車將系爭大麻植株載往本案果園放置,倘蘇堂因所載運之物品係如其對外宣稱之中藥或樹苗,或係如被告所辯蘇堂因係告以租車係為搬家之用,而均無違法之虞,則其等大可選擇在視線良好之日間時段為之,何必摸黑進行,是由被告及蘇堂因上開種種明顯欲避人耳目、低調行事之作為,且被告對此異常舉動亦配合為之,以及系爭大麻植株數量逾百株之多,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蘇堂因係為繼續栽種系爭大麻植株以供日後製造毒品而有上開需求,更何況被告本身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施用之毒品種類雖未必為大麻,但相較於一般未曾接觸毒品之人,被告當有更多接觸或瞭解不同毒品資訊之管道,且做為朋友往來之蘇堂因近年來更與大麻牽扯不清,又大麻葉以其具鋸齒狀葉緣、深裂掌狀之外觀,在毒品人口間本具有相當高之識別度,且不法份子於住家或果園田地等處栽種大麻而為警查獲之畫面,復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播放,而被告於本案甚至已直接接觸大麻植株,自無由被告再諉稱不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大麻之理。從而,被告確實知悉蘇堂因委託其尋找場地、承租系爭大貨車作為載運工具,並向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均係為繼續栽種系爭大麻植株而為等事實,堪可認定。

㈧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查被告明知蘇堂因有意繼續栽種系爭大麻植株以供製造毒品之用,仍替蘇堂因尋得本案果園作為栽種地點,且出面承租系爭大貨車供蘇堂因使用,並引領陪同蘇堂因載運部分植株前往本案果園、協助將植株搬運至果園內部,後又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蘇堂因作為往返本案果園栽種大麻植株之代步工具,上開作為均係對蘇堂因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實行提供實質上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且已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然其行為內容尚非屬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已知悉蘇堂因欲為前開犯罪行為而仍提供上開協助,其主觀上之犯意自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再者,依本件卷內既有資料,尚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蘇堂因曾就日後以系爭大麻植株所製成之毒品成品或獲利應如何分配一事予以約定,尚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蘇堂因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㈨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矯飾之詞,

洵無足採,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5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1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固非相同,惟被告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我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係採一般累犯,而非特別累犯之概念,被告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僅約1 年半即又再犯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不高,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就本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僅危害人體健康,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而以尋得本案果園、出面承租系爭大貨車、陪同駕車載運大麻植株前往本案果園放置、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之方式,幫助蘇堂因得以繼續在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且蘇堂因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達147 棵,數量非少,倘日後順利採摘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此,猶多次提供協助,其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經營汽車材料行,月薪至少新臺幣5 、6 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本院不予重複評價外,因其另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