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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盛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命其具保新臺幣10萬元及限制住居,並自114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衡之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並被判處上開須長期入監服刑之刑度,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益徵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倘若被告出境而未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