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原郁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原郁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原郁(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業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檢察官及被告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本院於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仍有限制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前經交保,沒有潛逃之動機,希望能回去小琉球祭祖,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長期之罪刑如前,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刑期,本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