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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祈緯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

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分案審理,於移審時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羈押三月。嗣本院於上開被告受羈押之期間,並一度因被告提出撤銷或變更前開處分之聲請,又再次以裁定敘明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及理由:⒈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並為被告於(前開撤銷或變更處分)聲請意旨明示不爭執。⒉有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⒊有羈押之必要部分—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行羈押審

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⑴被告身為專業廚師,故將處所更改為創作料理廚房,受地域限制至深且鉅,又被告為自營之主廚,受經營謀生關係甚高,且聘有員工,受社會羈絆甚高,故不可能有逃亡之任何念想。⑵被告羈押即將屆滿一年,於監所內完全沒有收入,等於將準備營業的餐廳放置晾在一旁,造成無法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及陳述道歉,故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向轄區派出所報到。⑶經一年之羈押,被告積極矯正,深知警惕,完全不敢再犯,爾後必定戒慎其行,啟用自新,並向告訴人道歉及積極復業,賺取營業額以賠償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用,及大門損壞之修理費用。⑷被告雙眼都是人工水晶體,到庭仍遮蔽一眼係因反覆發炎,需要良好的醫療及高醫身心科的專業治療。被告在社會上有定期社工輔導及心理諮商,還有高醫的反覆回診,及眼睛的反覆回診,不可能斷然放棄身體健康之權利,爰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並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先前所犯各種案件,都沒有所謂逃亡之虞,都是積極面對,希望停止羈押或不再延長羈押,以為被告醫療及賠償告訴人之正當目的,並另以其他替代處分云云。

㈢然前開說明被告具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所依據之相

當理由,除包括被告所犯重罪已經原審判決量處重刑之外,猶另有前述其工作關係、社會互動及家庭條件等具體事實依據。其足堪認為有逃亡虞慮之證明強度,原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更高要求即「有事實」足認為之程度,自足以擔當認定有「相當理由」之證明要求而有餘。就此,被告雖以平時、一般正常狀態為立論基礎,主張其工作條件及社會互動受有上開店鋪經營及雇主對員工之責任所限制,故不致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要無不合。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尚非作為逼迫被告對被害人為私法上之賠償,尤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據此以其已經矯正而知所悔悟,及有意賠償被害人云云為由,並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在與否混為一談,亦有誤會。至於被告另以健康狀況為由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另向法務部○○○○○○○○函詢其在所期間之健康狀況、有無罹患或承受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疾病或傷痛後,亦據該所以評估人員陳俊璋醫師於114年4月16日所製作,載明其「現罹疾病:重鬱症、焦慮症、痛風」及「病況評估:身體、精神狀況大致穩定、便秘(+)」等語之意見回覆之,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7頁),客觀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