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祈緯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召請到宅就水電管線修繕事宜為估價之技工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出勤費之程序有瑕疵,經交涉後,對乙○○要求其自行來取退款所表現之態度心生不悅,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性友人毛柏淵,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隨即猛力踹開、破壞該屋木製大門入內向乙○○索討該款(此部分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居未據告訴),經乙○○如數交還,並對其行徑表示將報警處理。詎甲○○聞言大怒,竟萌生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將上開同性友人毛柏淵載往巷口,並令先行騎該車返回其住處,旋獨自手持其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以玻璃燒製,材質厚沉、堅硬,造形適於人手握持運使,如經敲擊破裂,猶將形成鋒芒銳利之不規則破口及無數飛濺之尖銳碎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一支,折返侵入上址大門已遭破壞之乙○○住處,並持上開玻璃瓶自後方朝向正專注以手機報警之乙○○頭部重擊,繼而持破損之瓶體接續朝乙○○之頭、頸及左手等處攻擊。過程中,甲○○用以握持酒瓶之右手於食指內側近虎口處,亦遭破片劃傷呈新月狀之傷口。乙○○遭毆打後欲逃往屋外,甲○○又順手取用乙○○工作上剩餘、長約60公分之白鐵管朝乙○○身上持續毆打,致乙○○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乃喝令乙○○跪下,並藉詞以5,000元計算之賠償,迫使乙○○交付該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甲○○於走出乙○○住處未遠,適遇據報到場之警員見狀關切其身上血跡等情時,經隨後強撐而來之乙○○指呼為犯罪人而為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起出現金400元及沾有血跡之紙鈔5,000元,並扣得上開破酒瓶、白鐵管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帶同同性友人毛
柏淵前往上址,並已取回告訴人乙○○向其收取之400元出勤費後,又令毛柏淵先行騎車離開,自行折返上址,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所示傷勢之事實,雖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扣案5,000元為其原本身上所有之現金,及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出於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云云。並於此前辯稱:伊當時進入系爭房屋後,是乙○○持白鐵棍攻擊伊,將伊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伊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乙○○讓他倒地,乙○○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伊時,伊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既自承當時身上與所稱5,000元一併收存之現金共有30,000元,如被告果真意在強盜,自應全部取走,不至於尚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辯護。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110年以來關於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海軍總醫院113年5月以來的精神科病歷資料,及被告於高雄看守所在押期間之個人考核、獎懲等資料供參。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召請擔任水電工之告訴人到宅就水電管線
修繕事宜估價,嗣後為向告訴人討回已支付之400元出勤費,經告訴人要求其自行來取,乃騎車搭載同性友人毛柏淵至上址告訴人住處索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聽聞被告提及緣由並帶同前往上址之人毛柏淵證述綦詳。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當日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到場並將告訴人送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65頁、第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頁至第282頁)及病歷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則在右手食指內側近虎口處受有狀似新月形狀之切割傷口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幀(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均堪信實。
⒉前揭時地被告抵達上址告訴人住處時,即以腳踹破壞該址大
門,並向告訴人索討400元,除據被告自承如前開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同性友人毛柏淵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甲○○是什麼關係?]算是前任,之前是交往對象,之後分手但就是朋友的關係。」(原審卷第219頁)、「甲○○那時候說要先載我回租屋處,可是他卻載我到水電工家」(原審卷第220頁)、「他發現門有上鎖,他就將門踹開,之後走進去…我是聽到他跟對方要400元,很快他就走出來,水電工有跟著走出來並拿400元給被告,之後水電工說要報警,被告要我先上車,被告把我載到巷口,他要我先騎他的車回租屋處休息,被告就自己走回水電工他家」(偵卷第262頁)、「當時水電工拿400元給甲○○的同時,應該算平和的,只是他有說要報警,然後甲○○就叫我上車」(原審卷第228頁)、「我印象中他有帶著一個透明的酒瓶,跟照片中的酒瓶很像,他在熱炒店有小酌,但我不確定他是帶自己喝的那個瓶子,還是另外跟店家拿的。」(偵卷第263頁)、「[問:甲○○是手持酒瓶走進去嗎?]對。」(原審卷第230頁)、「[問:甲○○第一次踹門的時候手上有拿(酒瓶)嗎?]沒有拿。」(原審卷第230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已經發現被告把你的門踹壞掉了?]對,但我就是沒有翻臉,我不想在那邊衝突,我想請警察來處理而已。」(原審卷第210頁)、「[問:你是針對踹門的部分要報警?]對,他把我的門整個踹壞了。」(原審卷第195頁)等情相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雙方打架係因告訴人將400元丟在其臉上使然云云(原審卷第29頁),然此不僅與其隨同前往之同性友人毛柏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水電工有將錢用丟的給被告嗎?]沒有,水電工把錢交給他後,被告收起來,水電工就說要報警。」(偵卷第262頁)之證詞迥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不符,無從採取。衡情,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出勤費,原本尚且帶同其同性友人毛柏淵前往,嗣順利達成目的後,始因不滿告訴人表示將報警追究,乃先行將毛柏淵打發離開,並決意持酒瓶折返告訴人住處施加強暴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前揭告訴人於住處大門遭被告破壞,並以為其已帶同同行友
人離去後,於專注以手機報警之際,突遭折返侵入之被告持酒瓶重擊後腦,繼而持續攻擊,並持白鐵管予以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受迫下跪及藉詞強索5,0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害過程證述綦詳,並具體證稱:「我用右手拉住鐵管阻止他打我,我一直說對不起事情到這樣就好,不要再攻擊我了,他就要我跪下,說你今天沒有拿錢出來我就打死你,我說我400元不是已經還你了嗎?他說要我賠償,我問他要多少,他說5,000元,我為了保命就配合他拿了5千元給他」(偵卷第209頁)、「當時我的頭部跟手,血流得衣服跟褲子都是,全身都是血,我覺得我快扛不住了,我就往外走,走到外面公園那邊,我看到被告被警察詢問,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是我打他」(偵卷第209頁)等語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許展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一個男生用台語說『跪下,你錢收一收都沒有做工作』,然後有聽到對方說5千元,因為我跟那個鄰居也不熟,那時候聲音就是弄得很吵,有聽到玻璃破掉跟撞門的聲音」(偵卷第164頁)、「在裏面爭吵說『5千塊』,有說『你錢拿了都沒有做事』、『5千塊』,因為我聽的都是這樣子」(原審卷第148頁)、「我是要進去的時候,看門有踹壞,兩個人都在裏面,也沒有開,只是門壞掉而已。」(原審卷第150頁)、「他們在爭吵,其中一個人比較小聲,大部分都一個人在講。」(原審卷第157頁)、「[問:你有沒有聽到講話比較小聲的,被你聽到他講什麼話?]完全沒有聽到。」(原審卷第158頁)、「[問:『跪下』、『拿錢都不作事』、『5,000元』這三句話,都是你聽到講話聲音比較大聲的人講的?)對,他講的很大聲。」(原審卷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另一鄰居陳明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剛下班在客廳吃飯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我聽到一個人一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條縫,看到有一個人在打對方…我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5千出來,還有要叫被打的那個人跪下」(偵卷第204頁)、「我是聽到開門縫看的時候,只看到這樣而已,聽到救命以後才開門出去的時候,站在門口看他們兩個沒有動作,我就把門關上,我有聽到說『5千塊』,還有聽到『跪下』這樣而已。」(原審卷第168頁)、「[問: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確定『5千』、『跪下』,這兩個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是。」(原審卷第172頁)等語,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所受為前開頭部等多處之傷勢,除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能相應外,反觀被告自行提出照片所示於右手食指內側近虎口處有新月型之切割傷,適亦與手持玻璃瓶破裂所難免造成之情形相當,亦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既證稱其當時連
同該5,000元一併放在口袋中並綑好之千元現鈔,其總額原有30,000元(即原審卷第208頁所述)一情為據,辯稱被告苟有強盜犯行,又何以會僅取其中5,000元云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有關被告辯稱扣案5,000元乃原本其身上自己所有之現金云云,並時而辯稱係「我從銀行帳戶領出來的。」(偵卷第99頁),時又改稱「是從毛柏淵的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的。」(原審卷第84頁),卻與原審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說明所稱:「經查來函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函示期間無交易細。」(原審卷第129頁)等情,已然不符。今依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由辯護人詢問時,原已供稱:「他施作也沒有做,但是出勤費也收了,最後他自己又說他要賠5,000元說要善了,就說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他後面在筆錄的裏面卻把這5,000元的這個部分就避重就輕的閃過去了,就沒有把它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51頁),業已自承有所謂以5,000元作為賠償之說。又該數額乃被告藉詞並自行向告訴人索討而開出之「賠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如上,並據證人陳文明就聽聞被告要求以5,000元為數而藉詞強索之過程及用語,明確證稱其說詞「就是『算你5千,5千拿來』就這樣子。」(原審卷第168頁)、「我聽到的是『算你5千塊』。」(原審卷第174頁)等語。茲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柯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員所配密錄器所攝本案執行搜索之過程,其首先自被告右側口袋起出成疊之4張100元鈔卷,卷面均乾淨而未見血跡,然隨後又經起出另成一疊之5張1,000元紙鈔,卻明顯於靠近邊緣等處均沾有範圍不一之血跡(本院卷第419頁),顯係在衝突過程中經取出搓點時所沾附,至為顯明。另就被告於前揭事發經告訴人向到場警員指述其犯行時,為圖辯解其所持5,000元之來源,於警員詢問告訴人乙○○二人之關係時,先即插嘴搶答係「借錢!」。待警員再問告訴人乙○○:「是你欠他還是他欠你?」,而經告訴人答稱:「我欠他400元。」時,竟又插嘴搶答為:「5,400!」,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為圖辯解,對其向告訴人強索5,000元之事實,先以辯稱為告訴人允諾之賠償云云,嗣又索性推稱該5,000元為自己所有云云,顯見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⒌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曾經不詳女子代被告來電
索討上開出勤費用,嗣隨同被告前來者亦為長髮之女子等情,與事發當時與被告同行並留短髮者為男子毛柏淵一節全然不符為由,資為指摘告訴人指述不實之依據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所指之人究為男女,與本件案情既不生影響,告訴人原無捏造此一人物之必要;茲以證人毛柏淵雖為男性,然其當時身分除為被告之同性伴侶,並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在事前確曾以其手機致電告訴人、通話中自己亦曾在旁出聲問及對方是否水電師傅等語(偵卷第256頁)外,其依卷附之檔案照片所示,不僅長相斯文、容貌清秀(偵卷第247頁),依事發時路口監視器攝得其身著寬鬆襯杉、乘坐機車後座(戴全罩式安全帽),腰身纖細、四肢修長、肩部單薄之造形及背影,亦與一般常見年輕女性之身影神似(偵卷第81頁),是告訴人在與被告之通話中,聽聞相對較為輕柔之聲音,並於事發深夜,偶然瞥見其人立於門外,一時未能正確辨識其性別,在所難免,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尤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毛柏淵及另行調取並勘驗承辦警員巢義信之密錄器攝得影像,然前者既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證述,後者所涉之查獲過程,亦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紀錄影像而已經明確,自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前揭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係以玻璃燒製,材質厚沉
、堅硬,造形適於人手握持運使,如經敲擊破裂,猶將形成鋒芒銳利之不規則破口及無數飛濺之尖銳碎片,除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既自承因擔心遭告訴人傷害,乃持該酒瓶前往云云(原審卷第349頁),主觀上顯亦有於肢體衝突中作為爭取優勢之工具使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其次,本件事發現場係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所在之住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上址住處施暴,自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強盜罪,依其構成要件態樣之性質為雙行為犯,本身即兼有施強暴脅迫及不法取財之雙重內涵,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結果雖難免造成人之身體傷害,與其因而構成之傷害罪即具有吸收犯之關係,然依個案中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若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不復為吸收關係所能涵蓋。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取出勤費在先,復因聽聞其表示欲報警而大怒,先後以酒瓶、白鐵管持續攻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顯然已非單純強盜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涵蓋,自應認為亦成立傷害罪而評價論究。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重疊之下,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諭併罰,亦非可採,應由本院依法以一罪處斷,附此敘明。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人身安全所施加害之行為,固以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救治,經診查其所受傷勢為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伸冗冗腱斷裂等傷害(另驗得雙側肺浸潤部分,經原審審理認與本案無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依其當時意識清醒,並經醫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31日診字第11305313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3頁)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病歷卷第8頁以下)存卷可佐。今顏面、頸部雖屬人體重要部位,然依事發當時攻防雙方所處之優劣態勢,告訴人係先遭被告自後方以偷襲成傷而居於被動,面對持用酒瓶、白鐵管等物為武器之被告及現場環境,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衝突間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容非無疑。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認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本院既經於審理時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以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以其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取區區400元出勤費在先,復因聽聞其表示欲報警追究自己而大怒之犯罪動機;持玻璃瓶朝他人後腦敲擊,並持破裂之瓶身及白鐵管等物攻擊他人身體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強盜他人財物之數額。並考慮其為79年次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餐廳主廚為業,此前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犯殺人罪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業經
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㈡本件經扣案所謂破酒瓶1支,係原本被告持供犯罪使用酒瓶經
砸毀而殘存之部分破塊,客觀上並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刻意使其物滅失而不復持有或所有之處分意思,依其嚴重損毀且僅餘部分殘剩破塊之狀態,亦已喪失其物之性質及原本功能而成為廢棄物,為避免徒生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應認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又
扣案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合法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