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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祥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全部上訴、犯罪事實一㈡、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一㈡、二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部分〈第一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購買如附表」,應更正為「購買之其中如附表」(上述更正,乃為行文便於理解,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原判決雖以被告與「莊智鈞」、「蟲仔」合資24萬元向某甲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379.36克,認被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惟查,依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雖有合資24萬元購得800克之愷他命,然本案僅扣得愷他命379.36克,僅得依扣案毒品數量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範圍,故依比例計算本案遭扣案之379.36克愷他命價值,應僅有約11萬3,808元(計算式:240,000/800*379.36=113,808),即被告僅合資約11萬餘元購得愷他命379.36克,意圖販賣而持有379.36克之愷他命,原判決事實欄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24萬元購買

379.36克愷他命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以此為基礎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已有量刑過重之不當。㈡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利益,被告目前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又待業中,資力不佳,且被告係與他人合資11萬餘元購買本件遭扣押之愷他命已如上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已可達刑罰目的,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毋庸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認本案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判決以本案扣押毒品價格約3倍作為併科罰金之數額,亦屬過重。㈢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未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對象僅李亞信1人,且轉讓5次之時間點均密集集中於一星期內,每次轉讓K菸含有愷他命之數量甚微,判處被告各次轉讓愷他命有期徒刑6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㈣原判決僅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審酌被告之認罪犯後態

度,惟對於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則僅就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科及個人狀況等因素作為量刑參考,漏未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

四、本院論斷:㈠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認定部分:

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愷他命後,伺機販售牟利,然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警查獲,因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其他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故僅足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合資購得800克之愷他命,然本案偵查中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取得之其他愷他命,其用途均係用以販賣,抑或是供己施用或與其他施用者無償讓與而互通有無,自僅得依起訴書所記載扣案毒品數量,方屬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範圍,併此說明」等語。可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合資24萬元購得800克之愷他命,嗣經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淨重379.36公克),此間短少之愷他命,可能係用以販賣,亦可能係供己施用或與其他施用者無償讓與而互通有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淨重379.36公克),除供給施用外,屬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範圍。

⒉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語,其文字敘述若未參照原判決理由欄前揭論述,容有遭誤解為被告「購入之愷他命」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淨重379.36公克)」之虞,是本院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購買如附表」,應更正為「購買之其中如附表」。上述更正僅係使行文流暢,便於理解,並非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⒊至上訴意旨棄原判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認定於不顧,

自行以本案遭扣案之379.36克愷他命反推,比例計算後主張被告合資購得愷他命379.36克,價值應僅有約11萬3,808元(計算式:240,000/800*379.36=113,808),並簡化「意圖販賣而持有379.36克之愷他命」為「合資購得愷他命379.36克」,曲解被告本係合資24萬元購得800克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取,是此揭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

管之毒品、偽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試圖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而大量持有愷他命,已然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並已有部分無償流通之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以上開偽造車輛許可文件之行使,有礙於國家對於特定文書之證明、擔保功能及管理該文書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均應加以非難。參以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分別為賺取價差、無償分享他人及有行車需求,其中轉讓部分,考量被告所為轉讓之舉,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應可認其犯罪情節、規模,尚非嚴重;至被告以所持大量愷他命牟利或違反行政管制而擅自行車,適為規範目的所禁止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配偶、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先前儲蓄、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女兒之出生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考(原審院卷第69、73、77至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衡之本案有大量購入愷他命後,欲將之轉售賺取價差之經濟性目的,此一情狀應統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定併科罰金刑,予以評價,基於罪責原則、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以及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復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量刑行情,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至辯護人另以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漏未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理由欄敘明:「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分別為賺取價差、無償分享他人及有行車需求」等語,應認已有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是此揭上訴意旨,容有誤解。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偽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未經許可而加以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智鈞」、「蟲仔」等成年人

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與「莊智鈞」、「蟲仔」合資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18日8時42分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該等愷他命,並將之藏放於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處),除供己施用部分以外,其餘均伺機以待販賣他人。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8月間某日,分別在其本

案住處,無償讓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予李亜信,共計5次。

二、A01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1萬2000元之價格,乃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番茄蛋」之成年人士,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嗣A01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頭及車尾,自斯時至113年9月18日8時42分為警查扣時為止,於其駕車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23至35、103至106、397至404頁、本院卷第

61、11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係與友人合資之情,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於半年前(按:即113年3月間)我朋友「莊智鈞」帶我到高雄市杉林區參加公祭,「莊智鈞」是「蟲仔」找他過去的,當時「蟲仔」、「莊智鈞」跟我在公祭現場吸食愷他命,剛好旁邊有另外一群人,約10餘人左右,也在現場吸食愷他命,我們便湊在一起討論購買愷他命的價格,對方中1人向我們表示,他們可以以每100克3萬元的價格拿到愷他命,而車上剛好有800克的現貨,於是我、「蟲仔」及「莊智鈞」將身上的現金湊一湊,最後湊了24萬元向他們購買80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係與「蟲仔」及「莊智鈞」合資後,再向其等於高雄市杉林區某處碰面之某甲,購得相當於24萬元之愷他命,此部分事實,應與更正、補充;又被告、「蟲仔」及「莊智鈞」既係合資購得,應認其等自斯時起即共同持有該等毒品甚明。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後,伺機販售牟利,然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警查獲,因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其他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故僅足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合資購得800克之愷他命,然本案偵查中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取得之其他愷他命,其用途均係用以販賣,抑或是供己施用或與其他施用者無償讓與而互通有無,自僅得依起訴書所記載扣案毒品數量,方屬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範圍,併此說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莊智鈞」、「蟲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偽

藥犯行(5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均於偵查、審理中迭承犯行不諱,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下因被告自白部分所生之節省訴訟資源效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不再重複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偽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試圖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而大量持有愷他命,已然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並已有部分無償流通之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以上開偽造車輛許可文件之行使,有礙於國家對於特定文書之證明、擔保功能及管理該文書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均應加以非難。參以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分別為賺取價差、無償分享他人及有行車需求,其中轉讓部分,考量被告所為轉讓之舉,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應可認其犯罪情節、規模,尚非嚴重;至被告以所持大量愷他命牟利或違反行政管制而擅自行車,適為規範目的所禁止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及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配偶、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先前儲蓄、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女兒之出生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3、77至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衡之本案有大量購入愷他命後,欲將之轉售賺取價差之經濟性目的,此一情狀應統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定併科罰金刑,予以評價,基於罪責原則、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以及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復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乃違禁物,應連同分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加以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5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聲請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稽之被告於本院供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已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是縱上開電子磅秤經檢驗有愷他命成分,亦非因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

⑵另依被告先前偵查中所陳:如果身邊的朋友有要我就賺一

點點,賺個100元,我會用電子磅秤、夾鏈袋裝給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04頁),然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非難對象在於「持有行為」本身,而非將來之販賣行為,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之存否,於被告持有行為之實行本身,並無助益或促進犯行之作用,自與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僅有伺機販售之意思,尚未見被告已有準備對外兜售之舉,故亦難認該等物品係供作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尚難憑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引為沒收該等物品之依據。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所謂犯罪客體或關聯客體(下稱犯罪客體),係指行為人

於犯行實行中,必須使用或接觸之物品或財產標的,若未使用該物品或財產標的,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故該物品或財產標的本身與犯行實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以,該犯行與行為人就前開物品、財產標的之間的接觸、使用關係,即攸關該犯行不法非難重心至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用之物」,即所謂犯罪工具(instrumenta sceleris),必須是行為人透過所支配之物品提供後續法益損害實現之便利性及有效性,亦即,該物品必須要與行為人所實行之犯行間存有「功能上的事理關聯性(funktionaler Sachzusammenhang)」,本於行為人之主觀計畫,透過該物品而推動、促進犯罪實現,始足當之(下稱犯罪目的促進關係);相較於此,犯罪客體非如犯罪所生之物,係產自於犯罪,亦未如犯罪所用之物,具備前述功能上事理關聯性,僅是犯罪實行所必要之被動客體,故若行為人單純使用該物品或將其犯行作用於該物品,各該行為即可獨立成罪,毋庸再進一步考量是否行為人是否具有其他犯罪目的。

⑵或謂現行法「犯罪所用之物」,僅須判斷對於犯行所使用

之物或財產標的之「物之歸咎性」。然查,學說所謂「物之歸咎性」,係以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是否具有直接關聯為斷,惟此係建構行為人就被訴犯行關聯性之最低限度要求,蓋無論係犯罪工具或犯罪客體,均涉及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品、財產標的之接觸、使用關係,且該接觸、使用關係亦將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只不過犯罪工具沒收之制裁作用對象,係針對物品、財產標的使用關係中,對於促進犯罪成立與否進行評價,僅具前述犯罪目的促進關係者,始屬犯罪工具,從而行為人實行犯行時,縱使欠缺該物品、財產標的,至多僅是不成立立法者對個別基本構成要件之附帶不法或罪責非難加重要素,不至於使基本構成要件之法定犯行所描繪之不法非難核心流失殆盡。設若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雖不構成法定加重要件,然由於兇器之存否不影響因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所帶來財產犯罪侵害之不法核心內涵,自無礙於評價其所為構成竊盜罪。不同於此,犯罪客體沒收則僅針對行為人就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本身,作為其制裁作用對象,如行為人於犯罪流程中,尚未產生預定掩飾、隱匿之前置犯罪所得,顯未就預定洗錢標的建立起物理接觸關係或已然迫近建立物理接觸關係之時點,仍難認此時行為人所為,已形構洗錢罪之可罰評價內涵。由是得見,犯罪客體之於犯行,乃係著重於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接觸本身實現不法非難,本即不涉及到物品、財產標的是否具有犯罪目的促進關係之認定。準此,無法單從歸咎性之存否,區分犯罪客體及犯罪工具之差異。

⑶現行法下,另有違禁物之沒收制裁措施。參諸昔日學理區

分,將違禁物分為廣義違禁物及狹義違禁物。前者,係指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後者,則係指物品之製造、持有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物品本身亦有危害公共安全,則為法所不許,如私藏之火藥、槍砲,又刑法典之違禁物沒收,即係針對前述狹義部分而言(韓忠謨,刑法原理,81年4月重訂版,第441、448頁)。由此益見,現行法關於列入違禁物範疇之犯罪客體,主要係以法定禁止持有與否(如持有罪),為其前提;不同於此,若個案中物品或財產標的之使用關係,不涉及持有罪或其他法令禁止持有之評價,即非違禁物沒收規範之射程範圍所及。

⑷觀念上,固不能排除相同物品在犯罪流程同時構成某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客體,在後續犯行實行過程中,轉換為犯罪工具性質。例如行為人購入而持有施用後足以使人昏迷之法定毒品,將之作為其後殺人或強制性交犯罪所用,即可能分別以犯罪客體(禁止持有之犯罪客體,即違禁物)及犯罪工具兩種不同視角,區別評價。然若欠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適用前提,且無單獨針對犯罪客體之沒收規範,如屬於違禁物之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1項),抑或是洗錢罪之洗錢客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即不得對犯罪客體透過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遽為沒收。

⑸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車牌屬於犯罪客體,依法不得沒收:

①經查,本案車牌固然屬於「番茄蛋」所偽造之特種文書,

固係產自「番茄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本案並無事證足證其係與「番茄蛋」共犯前開偽造犯行,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言,由於被告之行使特種文書行為,僅是單純使用、接觸本案車牌,即本案僅足認定存在本案車牌之使用接觸關係,而非進一步有其他犯罪目的促進關係。因此,倘若欠缺該本案車牌存在,被告即無可能產生不法非難評價之可能,而構成該行使犯罪,故本案車牌屬於被告前揭行使犯行構成不可或缺之被動客體。從而,本案車牌乃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可以確定。

②惟現行法除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犯罪客體的一般沒

收規定或若干特別刑法有例外規定之外(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客體之沒收),就本案車牌部分,別無相關聯之一般、概括或個別、具體之犯罪客體沒收依據。

此觀諸德國刑法第282條連結同法第276a條、第276條之對於偽造車輛證明文件(Fahrzeugpapiere)沒收性質,認係對犯罪客體之沒收,並就此另行規範沒收授權規定,即屬引證。故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車牌之餘地。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⑹惟若檢察官認仍有本案車牌有沒收之必要,則本案車牌就

被告以言,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之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犯罪所生之物。卷查,本案並無該實行偽造犯行之「番茄蛋」之真實身分,設若確有事實上未能追訴「番茄蛋」之原因,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規定,依單獨聲請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將被告列為第三人,以其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生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移請公路主管機關就是否扣繳汽車使用偽造之牌照即本案車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⒊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及沒收依據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5包 被告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原編號1-1至1-5。 ⑵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79.36公克,包裝重4.84公克,純質淨重310.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5包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⑴原編號1-6。 ⑵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淨重12.02公克,包裝重6.25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 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⑴原編號1-7。 ⑵經檢驗結果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現金6萬5000元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編號1-8。 5 夾鏈袋 1包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⑴原編號1-10。 ⑵未殘留任何毒品成分。 6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⑴原編號1-11 7 iPhone14白色手機 1支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編號1-12 8 iPhone11白色手機 1支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編號1-13 9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被告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編號1-14 10 iPhone14Pro手機 1支 李妮軒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原編號1-15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2面 被告 否;犯罪客體;但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範射程所及,亦無其他沒收規範依據 ⑴原編號1-16 ⑵BMW牌白色轎車本體已發還被告。 12 封口機 1臺 陳杰壕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未殘留任何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證人陳杰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至11、91至94頁)。 ⑵證人李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4至54、115至117、405至409頁)。 ⑶113年9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37至40、427至431頁)。 ⑷被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偵二卷第38頁)。 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975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265至266、269至287頁)。 ⑹李妮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二卷第63至67、203、411頁)。 ⑺李妮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1頁)。 ⑻被告與李妮軒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61頁)。 ⑼被告與李亜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02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⑴證人李亜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9至75、121至123頁)。 ⑵證人李妮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3 犯罪事實二 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李妮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4至54、469至472頁)。 ⑵本案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⑶本案車輛牌照之車輛失竊資料、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行車歷程明細(見警卷第154至160頁)。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緝字第1146851643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 偵二卷 屏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