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蒂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正蒂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正蒂(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9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考量被告多年無犯罪紀錄,目前年事已高且長年患有憂鬱症,又因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導致右小腿皮膚缺損,現正等在植皮手術,若入監執行恐將使身心狀況惡化,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與告訴人周美麗(下稱告訴人)為鄰居,縱懷疑告訴人詐騙仍應循適當途徑提出訴訟,竟虛構事實恣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不但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及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幸未獲檢察官採納而未造成誤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足見對自身所為實乏真心悔悟之意,是其上訴後雖改以全部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民國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及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