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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長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意思。本案的機台是好的,我沒有要當廢棄物拋棄的意思。扣案158台機台都是我的,當時因疫情關係,娃娃機暫時存在乙廠房、甲空地裡面,我的本意是等待日後疫情比較好了之就再拿出來擺設經營云云。

三、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已詳予敘明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之主觀上與客觀上之判斷認定標準(詳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19行)。並綜據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稽查錄影顯示本案機台本身稽查時之生鏽、破裂狀況,並與廢棄木材、生鏽鋼材、垃圾一同擺放之景況等一切情狀,認定本案娃娃機台對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屬被告主觀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對被告顯然不具效用,而屬廢棄物無訛。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本案娃娃機台係分別於109年11月、110年

6、7月、12月,間向案外人許仲宏等人購買之功能健全及完整之娃娃機台,被告將娃娃機放置在甲地及乙廠房,均為功能完好無損之娃娃機,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上定義之廢棄物等語置辨。惟原審係依被告自述其所以在甲地、乙廠房放置本案娃娃機,係因自身經營娃娃機店經營不善,娃娃機台送人也無人願收受才放置此處,且上開娃娃機台對被告僅剩內部零件可提供他人修繕之用途,再者,依據環保局稽查當日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沿路可見破損之娃娃機隨意擺放,娃娃機台均生鏽、破裂,並與廢棄木材、生鏽鋼材、垃圾一同擺放之景況,綜合研判而認定該等本案娃娃機客觀對被告顯然已不具效用。況依前揭主管機關稽查而查獲娃娃機之時間係112年9月6日,距離上開購買娃娃機時間已2、3年,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向案外人許仲宏等人所購買之娃娃機均功能健全、完整,非屬廢棄物等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李榮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陳明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另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向不知情之蘇樹雄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A3及B3棟廠房(下稱乙廠房),以甲地、乙廠房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地點。陳明長再於112年3月間,陸續將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共計158台已無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娃娃機(下稱本案娃娃機),自行以貨車運輸至甲地、乙廠房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貯存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獲報,派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甲地、乙廠房稽查,分別在甲地、乙廠房查獲廢娃娃機台115台、43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明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貨車從其經營娃娃機店內載運本案娃娃機共計158台至甲地、乙廠房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堆置、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娃娃機並非廢棄物,本案娃娃機是我向證人林順天購買開娃娃機店,我店收起來後放置在那邊,之後如果有能力再開店,還要再使用云云(偵卷第64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在109年、110年間向證人林順天購買本案娃娃機台時,機台功能均係完整,嗣因經營不善,被告因而於112年3月、4月間將本案娃娃機暫時放置在甲地、乙廠房,待將來行有餘力再行租場地擺放娃娃機,又被告將本案娃娃機台載運至上開處所放置時,本案娃娃機均為完好,且有使用帆布、雨棚蓋住,惟嗣遭颱風吹走帆布、雨棚,才造成本案娃娃機之狀況如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惟此等娃娃機仍可透過天車、搖桿及按鈕操作達到抓取物品之效用,故本案娃娃機並非廢棄物云云(本院卷第63-64頁、第168-169頁、第187-189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0月8日起,向不詳之人及不知情之蘇樹雄分別承租甲地、乙廠房後,以甲地、乙廠房作為放置本案娃娃機之地點,並於112年3月間,陸續以貨車自其經營之娃娃機店運輸共計158台本案娃娃機至甲地、乙廠房放置,嗣環保局獲報派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甲地、乙廠房稽查,分別在甲地、乙廠房查獲娃娃機台115台、43台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113年3月12日高市環局字第11331647000號函覆所附之112年9月6日稽查照片、房租付款明細、租賃契約、委託拆除清除契約書(環局卷第1-17頁、第29-41頁)以及112年09月06日稽查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97-225頁、第227-2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載運至甲地、乙廠房放置之本案娃娃機為廢棄物:

1、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徵之被告於112年9月1日環保局至甲地、乙廠房稽查本案娃娃機日,告知稽查人員:「這個(按:本案娃娃機台)因為以前買,原本是在店面做,後來一些店收起來,就留一些零件,有朋友或台主需要換就交換這樣」、「這些(指娃娃機)裡面有一種特別的線路,會比較需要他那個,在中心那個位置比較不容易壞,但是他,娃娃機有人在玩,那組線很容易燒掉,(稽查人員:替代品?)對對對。(稽查人員:現在娃娃機也沒有像3、4年前那麼風行了)現在很糟糕,所以那個我之前變成台子本身變很便宜,以前買很貴,現在變成要送人,人家也不要。變成有的收回來是要他的零件,我如果零件拔起來,因為娃娃機的那個零件很容易壞。雖然現在…便宜,但修很貴,變成說(稽查人員:替代品、耗品、消耗品)對,就交換他的零件。因為他這些沒有完全壞,我是都委託夾子車來夾」等語,有前揭112年9月6日稽查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213頁、第217頁)。是依被告自陳情節,被告之所以在甲地、乙廠房放置本案娃娃機,係因被告經營娃娃機店經營不善,娃娃機台送人也無人願收受才放置此處,且上開娃娃機台對被告僅剩內部零件可提供他人修繕之用途,已可見本案娃娃機被告主觀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對被告顯然已不具效用。此外,依據環保局稽查當日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沿路可見破損之娃娃機隨意擺放,娃娃機台均生鏽、破裂,並與廢棄木材、生鏽鋼材、垃圾一同擺放,部分娃娃機台內亦可發現有垃圾,有前揭112年9月6日稽查日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03頁),復觀諸現場照片亦呈現上情,有112年9月6日勘查現場照片、113年3月1日甲地、乙廠房稽查照片在卷可佐(環局卷第1-7頁、第43-97頁、第99-169頁)。是從被告係將本案158台娃娃機任意與廢棄木材、垃圾等物一同放置,本案娃娃機本身亦生鏽甚而多數已發生破損一情,益證本案娃娃機對被告已無利用價值。是以,本案娃娃機被告主觀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對被告顯然不具效用,依據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無訛。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本案娃娃機係待將來有能力再開店時使用云云。然倘若本案娃娃機確有將來使用之規劃,豈可能以上開方式隨意攤放在甲地、乙廠房,放任娃娃機暴露生鏽甚而毀損如上開情狀?且如被告確有將來重起爐灶之打算,何以在112年9月6日稽查當日不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言明此情,反係以前詞告知僅剩內部零件可供他人修繕?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自不可採。至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本案娃娃機原有以帆布等物遮蔽,係因遭颱風吹走遮蔽物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此情,且倘被告確有繼續使用本案娃娃機之意,在其知悉本案娃娃機已無遮蔽物保護時,也應會事後再行放置遮蔽物為保護,豈可能持續放任本案娃娃機被隨意放置,辯護人所辯此情,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援引證人林順天、謝書偉之證詞,欲證本案娃娃機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且擺放在甲地、乙廠房時仍係完好,故被告行為時本案娃娃機並非廢棄物云云(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惟查,證人林順天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購買娃娃機大約60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人謝書偉亦證稱被告有向其租場地經營娃娃機,大約20多台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林順天、謝書偉均證稱無法辨認是否即為本案娃娃機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60頁),本難認林順天、謝書偉證述所指之娃娃機與本案相關。更何況,縱令本案娃娃機係被告向林順天購買並向謝書偉租賃場地以該等娃娃機營生,然所謂廢棄物,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娃娃機放置在甲地、乙廠房,係因經營不善又無人願收受此等娃娃機,至多還有零件可以提供他人修繕而已,是本案娃娃機在被告放置在甲地、乙廠房之時,對被告已無利用價值而屬廢棄物,不因被告是否曾以該等機台營利或放置時娃娃機尚未嚴重生鏽毀損如前述,而異其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駕駛貨車從其經營娃娃機店載運性質為廢棄物之本案娃娃機至其租賃之甲地、乙廠房放置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從不詳之人接受本案娃娃機,然依被告從稽查日至本院審理程序始終陳稱本案娃娃機為其經營之娃娃機店收回之機台,並佐以證人謝書偉證詞,被告確曾有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稱本案娃娃機台之來源為其經營娃娃機店一情,尚屬可信,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自應負本款之責。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賃甲地、乙廠房供自己載運廢棄物即本案娃娃機到場堆置,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即本案娃娃機至甲地、乙廠房堆置,被告堆置前就此廢棄物之運輸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所稱「貯存」行為。

二、所犯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手段係運輸共計158台之娃娃機至甲地、乙廠房貯存、堆置,本案涉及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又本案犯行期間,被告係從112年3月間起將本案娃娃機清除至上址為貯存、堆置,經環保局於112年9月6日當場稽查時查得本案娃娃機,業如前述,然環保局於113年3月17日至上址查察,該址堆置之廢娃娃機已全數清除,被告到局說明上開廢棄物係於113年1月下旬至3月間陸續清除,娃娃機部分係夾碎後交由安豐環保公司清運,其餘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3年07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6403901號函可考(偵卷第269至277頁),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並非甚長,綜合上情酌定與被告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藥事法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實據,難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載運本案娃娃機之貨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該貨車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