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3、3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規定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80至8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另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2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之撤回上訴狀),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屬該條項但書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僅提起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9行),即不能視為亦已上訴,就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被告對被害人其後押往汽車旅館房間內被施加毆打部分並未參與,請法院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1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原審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具體犯罪參與情節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侵害之程度列入考量。再以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第4頁第5至10行認為不構成加重處罰要件),原審係以最低處斷刑酌增1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極輕。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更何況被告於原審調解時,被害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萬元,被告表示反正判決不重,不願賠償(見原審卷第83頁之調解案件不成立簡要紀錄表),於本院又陳稱不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