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維(原名郭宗翰)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子維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郭子維經原審所判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罪名,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郭子維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1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願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俊銘、吳秀玲均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原審認為被告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就本案改口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俊銘、吳秀玲均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前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致其量刑結果略欠妥適。因此,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加重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此2種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
應分別以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再以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調整責任刑之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詳如附表2、3「本案情形」欄所載。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提起
上訴後,方坦承犯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銘、吳秀玲均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於本案行為期間,另觸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質相仿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逕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有相似之
處,且犯罪手段類同;然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差數月;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及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已有2起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而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之犯罪行為並非偶然為之,且延續相當期間。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同案被告尤威仁、賴證傑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 郭子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 郭子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2: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何種方式取得重利?而該手段於同類犯罪中,對於他人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為何? ⑵行為人原本重利行為所貸與之款項、重利利率,及其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而使被害人所交付之重利金額 (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 ⑴被告是以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朱俊銘之方式取得重利,並使朱俊銘受有傷害,就手段而言,為同類犯罪中較為嚴重者 ⑵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其原本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實際交付4500元),利率為年息4056%,本次加重重利犯行取得之款項為1200元。故本案利率雖高,但所生重利金額因本金較低而屬有限,且被告僅參與收取1200元重利部分,就此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⑵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2、7款事由) ⑴被告是受他人委託催討欠款而為此部分犯行,雖非放貸者,但其動機亦無可予同理之處 ⑵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受有刺激 ⑶被告與朱俊銘本不相識,尚無應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附表3: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⑵行為人之犯罪手段:該手段於同類犯罪中,對於他人意思自由之侵害程度為何? ⑶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恫嚇加害之事項為何(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者)? (即刑法第57條第1、3、9款事由) ⑴被告是受他人委託催討欠款而為此部分犯行,雖非放貸者,但其動機亦無可予同理之處 ⑵被告是以撒冥紙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此手段除使受害人心生畏懼外,亦容易使受害人之社會生活受到影響,應屬同類犯罪中較為嚴重者 ⑶被告所恫嚇加害者為告訴人吳秀玲之生命、身體,就犯罪所生危害而言,亦屬同類犯罪中較為嚴重者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⑴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 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 ⑴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受有刺激 ⑵被告與吳秀玲本不相識,尚無應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