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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群

孫郁俊

蔡承紘

陳柏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承

陳鈺翔

羅承昊

廖偉程

蔡蒼賢

孫琮育

蔡蒼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1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A05、A06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4、A05、A0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A05、A06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黃漢承、羅承昊、蔡蒼賢、A02、A03均緩刑參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鈺翔、廖偉程均緩刑參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瑋群(原名王炳恆)部分:

按被告之上訴書狀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包括嗣後就論罪明示為一部撤回之情形,均屬被告專有之權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俱無處分之權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俱無處分之權限,被告王瑋群既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則本院就被告王瑋群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

㈡上訴人即被告A04、A05、A06、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A000000001、A02、A03等10人部分:

其等10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1、153至167頁)。是就此揭被告10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王瑋群部分:

被告王瑋群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內再犯本案,然被告王瑋群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未能體察上情,僅憑被告王瑋群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實屬速斷,並不足採。

㈡被告A04、A05、A06部分:

被告A04、A05、A063人在本案之前均無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法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A04、A05、A06三人在本案坦承犯罪事實,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A04、A05、A06三人緩刑宣告等語。然原判決竟無視上情,徒以被告A

04、A05、A063人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之空泛事由,均不予宣告緩刑,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A04、A05、A063人年紀尚輕,一時血氣方剛致罹刑章,經本案司法程序,已知所警惕。請諭知被告A04、A05、A063人緩刑宣告,被告A04、A05、A063人並願接受附條件之緩刑(例如:接受法治教育等),以彰顯被告A04、A05、A063人改過自新之決心等語。

㈢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部分:

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等人於原審皆已坦認犯行,足認其等犯後均有悔意,且已與受損G車上之同案被告王瑋群、A06、A04、黃漢承人相互達成和解,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係因先遭G車數次自後加速追撞,致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中被告陳鈺翔、廖偉程並未下手持球棒施暴砸G車,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現亦有正當職業努力工作,因認渠等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予被告黄漢承等人緩刑之宣告,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蔡蒼賢部分:

被告蔡蒼賢已跟對方簽下和解書並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蔡蒼賢沒有案底也是初次犯案也有悔改之心,請求諭知緩刑併做公益等語。

㈤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有2個孩子,1個3歲、1個5歲要養,有誠心悔改,當下是誤以為朋友被打。被告A02是初犯,請給一次緩刑機會等語。

㈥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因接到兒子被告A05來電說遭人挑釁與人發生糾紛,而對方人多勢眾,故被告A03護子心切才去解狀況,惟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A05的機車倒在地上,以為被告A05已遭告訴人等毆打,一時氣憤始會上前參與打鬥,並非預謀尋釁滋事,犯罪惡意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A03事後對自己一時衝動之行為甚為悔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經過及參與過程均已坦承認錯,明白交代全部犯罪過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加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前愆,得認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以啟自新。本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關於「量刑」部分,就被告所涉犯行,顯未加以斟酌上述各節,而有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請鈞院仍應斟酌上情改為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被告A03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本案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勇於面對司法,顯見被告A03尚知自省。又本案被告A03犯罪行為之發生係因護子心切,所以在尚末明瞭狀況下以為兒子被打才會出手教訓告訴人A07,但觀諸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可知被告A03並未有下重手,是被告A03參與鬥毆實係出於誤會而一時衝動,並非預謀聚眾鬥毆,危害社會情節並非嚴重,惡性實非重大,可認被告A03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被告A03為促使自己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願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期使被告A03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A03與父母、弟蔡蒼傑、配偶、三名子女均同住旗津,父親已70歲,母親已64歲,而被告A03最小的女兒才9歲就讀國小3年級,均賴被告A03捕魚維生及奉養。又被告A03為旗津地區漁民,自己沒有漁船,受雇於船東近海捕蟹,收入微薄,家無恆產,此有被告A03及配偶李瑜婷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及高雄市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可按,被告A03家庭經濟窘困,全家人胥由被告A03捕魚勉力維持生計,實無資力再繳納易科罰金相當於18萬元之鉅額金錢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瑋群之罪刑部分;被告陳鈺翔、廖偉程、黃漢承、羅承昊、蔡蒼賢、A02、A03之量刑部分;被告A04、A05、A06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部分):

㈠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被告王瑋群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㈠被告王瑋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認定被告王瑋群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王瑋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王瑋群累犯裁量加重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瑋群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原判決以被告王瑋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王瑋群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王瑋群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其認定被告王瑋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王瑋群所犯前案傷害罪係對個人身體法益之侵害,本案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是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之侵害,參之刑法第150條之修法說明:「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可知該罪處罰之「強暴」行為,內涵本已包括「鬥毆」等行為,則被告王瑋群前案之傷害行為,與本案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較,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而言,形式上雖有不同,實質上係變本加厲,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揭上訴意旨,屬無理由。㈢被告王瑋群、陳鈺翔、廖偉程、黃漢承、羅承昊、蔡蒼賢、A

02、A03之量刑部分;被告A04、A05、A06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群等人與同案被

告蘇信曆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之方式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並致告訴人A07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A08之機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炳恆、A06、A04、A05、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9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另被告蔡蒼傑、A02、A03已獲得告訴人A07、A082人之原諒且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瑋群等人尚能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王瑋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於該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該院審訴字第142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91頁)。另考量被告王瑋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駕車撞擊行駛中且載滿人之A車,有使A車因遭撞擊而產生翻覆之高度可能,並使A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因而遭受重大之危害,惡性十分重大,而與一般於公共場所施暴之犯行顯然有別,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無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蔡蒼傑、A02、A03等人如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示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等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聚眾施強暴罪之量刑行情,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㈣綜上,被告王瑋群、A04、A05、A06、陳鈺翔、廖偉程、黃漢

承、羅承昊、蔡蒼賢、A02、A03等此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A04、A05、A06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宣告刑):

㈠原審以被告A04、A05、A06就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4、A05、A063人就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推由被告王瑋群駕駛G車,A04、A05、A063人乘坐G車之角色分工,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A04、A05、A06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A05、A06就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等3人與同案被告王瑋群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6、A04、A05、同案被告王瑋群已與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相互達成和解,被告A06、A05、A04已獲得告訴人A07、A082人之原諒且撤回告訴,足認被告A04、A05、A06等3人尚能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A04、A05、A06等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素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42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91頁、本院791卷第219頁)。另考量被告A06、A04、A05及同案被告王瑋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由推由同案被告王瑋群駕駛G車,被告A04、A05、A063人乘坐G車之角色分工,而撞擊行駛中且載滿人之A車,有使A車因遭撞擊而產生翻覆之高度可能,並使A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因而遭受重大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A04、A

05、A06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A04、A05、A06等3人所犯如原審判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之刑,以及本院判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之刑,被告3人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皆為聚眾施強暴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雖高(時間、空間密接),然被告3人所為侵害各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的是各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加諸於被害人之痛苦,都是各自獨立者,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部分:

⒈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不該,惟念其7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宥,本案仍得期待其等經過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7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7人犯行之惡質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7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考量被告黃漢承、羅承昊、蔡蒼賢、A02、A035人在案發現

場實際動手傷害他人並毀損車輛;被告陳鈺翔、廖偉程2人在案發現場並未實際動手毀損他人車輛,其等之犯案情節各有不同,然其等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黃漢承、陳鈺翔、羅承昊、廖偉程、蔡蒼賢、A02、A037人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黃漢承、羅承昊、蔡蒼賢、A02、A035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陳鈺翔、廖偉程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㈢被告A04、A05、A06部分:

被告A04、A05、A06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A04、A05、A063人於113年12月1日先為原判決事實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造成A07因而受有傷害,及A08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詎其等仍不收手,於翌(2)日,再犯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難認其3人僅係偶發、一時失慮所為。為使被告A04、A05、A063人知所警惕,防杜再犯,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難認可採。

六、被告王瑋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恆

A04A05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黃漢承

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蔡蒼傑A02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炳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蔡蒼傑、A02、A03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王炳恆、A06、A04、A054人共乘由王炳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15-GT號)自用小客車(王炳恆父名下車輛,下稱G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蘇信曆(蘇信曆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乘黃漢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凌晨,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緣A06、A04、A05曾與A07發生糾紛而未能順利解決,A06、A

04、A05遂與王炳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0時許,共乘上開G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道路上,認定上開A車上乘客6人及傅佑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庭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黃○瑞(00年00月出生)、顏○文(00年0月出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乘客4人均為其等之尋仇對象,而推由王炳恆駕駛G車在道路上多次追撞A車、B車,致生道路交通往來危險,嗣因撞擊導致G車損壞無法駕駛,而停駛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王炳恆、A06、A04、A05等4人旋即棄車逃逸。

(二)共乘A車之乘客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蘇信曆6人,於遭G車撞擊數次後加速逃離,遂心生不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漢承駕駛上開A車返回G車棄置地點,先駕駛A車衝撞停放於該處G車車尾後,黃漢承等6人全數下車,再分別由黃漢承、羅承昊、鄂堃琦3人分持球棒3支等兇器,砸G車施暴洩憤(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時許,警獲報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中發現毀壞棄置之G車,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遭毀損之A車,另在旗津區安住巷0號前發現遭毀損之B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緣A05、A062人因認遭A07(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挑釁而心生不滿,A05、A06遂與蔡蒼傑、A02、A04、A03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日0時40分許,先由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尾隨由A07友人騎機車搭載之A07,一路跟隨至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址設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之勝元宮前,A07甫下車,A05、A062人即於該處停車,並一同上前徒手毆打A07,當下因A07之叔叔A08與友人數人於該處聊天,見狀上前制止安撫,A05見對方人數較多,隨即聯繫A03(A05之父),並通知蔡蒼傑(A03之弟)、A02、A04等人到場助陣施暴,嗣於同日0時43分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蒼傑;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紛紛到場。A03、蔡蒼傑、A02等3人到場下車後,即共同持球棒衝上前毆打A07,A05、A062人見幫手到場,亦上前與A04共同徒手毆打A07,A07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雙側手腕、雙側大腿與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傷害罪部分,經A07撤回告訴),A03、蔡蒼傑、A02、A04、A05、A06等人於毆打過程中並推倒砸毀A08(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0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A08撤回告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炳恆、A06、A04、A05、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蔡蒼傑、A02、A03(下稱被告王炳恆等1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恆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蘇信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傅佑勝、蘇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高雄市旗津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警務員職務報告及和解書;事實二部分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多張、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炳恆等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炳恆等1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炳恆、A06、A04、A0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

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炳恆、A06、A04、A05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復被告王炳恆、A06、A04與A05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與同案被告蘇信曆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04與A03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A06、A04、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所為事實欄一㈡駕駛A車衝撞並砸毀G車之犯行、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04、A03所為事實欄二毆打A07並砸毀A08機車之犯行,雖均有不當,惟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5人已與被告王炳恆、A06、A04、A054人間相互達成和解,而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04、A03亦與告訴人A07及A08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均已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認上揭被告均有悔意,且有意彌補過錯之心,復參酌全案情節及上揭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等情,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揭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王炳恆、A06、A04、A054人於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瑞、顏○文等2人,及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04、A03於事實欄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為尚未滿18歲之A07,然上揭部分均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王炳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炳恆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炳恆等12人與同案被

告蘇信曆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之方式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並致告訴人A07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A08之機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炳恆、A06、A04、A05、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9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另被告A06、A05、蔡蒼傑、A02、A04、A03已獲得告訴人A07、A082人之原諒且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炳恆等12人尚能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1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王炳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42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91頁)。另考量被告王炳恆、A06、A04、A05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駕車撞擊行駛中且載滿人之A車,有使A車因遭撞擊而產生翻覆之高度可能,並使A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因而遭受重大之危害,惡性十分重大,而與一般於公共場所施暴之犯行顯然有別,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無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4、A05、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蔡蒼傑、A02、A03等11人如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A06、A04、A05、蔡蒼傑、A02、A03在本案之前雖均無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院審酌其等僅因細故或受人糾集,即夥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撞A、B車致生陸路往來危險或攜帶凶器對告訴人施暴,涉案情節非輕,且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刑之宣告難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是告訴人A07、A08分別於撤回告訴狀就上揭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及辯護人為被告A06、A04、A05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黃漢承、鄂堃琦、羅承昊3人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之未

扣案之球棒3支,及被告A03、蔡蒼傑及A023人於事實欄二犯行所持之未扣案球棒3支,雖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然上揭球棒均無從證明為上揭被告所有,且皆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物品,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蘇信曆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