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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崴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承彥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子崴、賴承彥2人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有被告蔡子崴之上訴理由狀、被告賴承彥之刑事準備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23、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蔡子崴部分:

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被告蔡子崴減刑機會:

⑴本件被告蔡子崴與同案被告劉漢武如何共同計劃自泰國地區

購買大麻毒品並運輸進入臺灣,各被告間之分工細節,從偵查之初至法院審理時均能願向司法單位完整交代,並盡力配合檢警調查程序,應認被告蔡子崴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⑵大麻毒品雖於我們仍列為第二級毒品,惟大麻之成癮性及對

身體之危害性,相較於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顯較輕微。而各國家或地區亦有陸續將大麻除罪化或合法性之情形。本件被告蔡子崴所取得之大麻是在泰國境內商店所合法購得,即能說明大麻毒品有其特殊之處,相較於其他第二級毒品應係對社會危害較輕微之毒品。另中華民國境內亦有個叫做「綠色浪潮」民間團體,曾提出連署訴求以推動大廠合法化,亦能說明大麻之特珠性,與其他同為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不同。

⑶被告蔡子崴自小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從國中二年級即固

定在黃淑琦心身診所就醫用藥,到高中二年級仍是注意力無法集中,會亂想,升上大學二年級則開始併有憂鬱症症狀,大學三年級則再有懼社交症,108年間則開始有睡眠障礙,會一直想東西,111年11月間開始診斷有泛性焦慮症,113年4月開始夢到自殺、殺人,甚至有自殺念頭,能說明被告蔡子崴從小注意力不集中症,後併有憂鬱症、睡眠障礙情形,覺得自己無法放鬆,始進一步接觸CBD、大麻,進而衍生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蔡子崴犯罪亦多少受身心問題導致。

⑷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仍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運輸毒品為大麻毒品,與安非他命毒品對社會危害仍有程度上不同,且所幸被告蔡子崴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檢警查扣,對社會危害尚屬可控,再考量被告蔡子崴生活背景,僅與母親王淑婉相依為命長大,自小受精神方面疾病所苦,成長過程波折,致想太多而誤踏歧途。綜上,被告蔡子崴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如能獲得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蔡子崴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

⒉另請法院就被告所犯能從輕量刑:

除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病歷外,請考量被告蔡子崴自小僅與母親相依為命成長,所受生活苦難多:被告蔡子崴仍會盡力關心週圍親人,尤其是被告母親及被告祖母。另被告蔡子威於生活中亦對社會充滿關懷,常會公益捐血,讓傷患生命得以延續,請法院審酌以上情節,就被告蔡子崴所犯從輕量刑。㈡被告賴承彥部分:

⒈本件被告賴承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犯罪動機,實係當時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陷於生活窘迫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因而共同犯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被告賴承彥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證。查被告賴承彥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所運輸大麻重量之驗前淨重為2871.03公克,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賴承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且供稱本案運輪大麻案件之上游為同案被告蔡子崴,惟因被告蔡子崴因警方選擇之偵查作為,係先行拘提被告蔡子崴到案,故被告賴承彥因而無法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減刑。是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賴承彥並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亦非負責找尋、安排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之人,被告賴承彥僅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犯下此案,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酌被告賴承彥到案後除坦承犯罪外,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辦,雖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賴承彥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俱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已審酌被告蔡子崴、賴承彥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六

氫大麻酚均為管制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危害性,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謀金錢利益,置毒品之危害性及相關運輸管制法規於不顧,復利用其等身為船員之知識優勢,利用船舶運輸安檢之漏洞,率然為前揭犯行,其等行為之可非議性更較一般以行李挾帶、包裹寄送運輸毒品之人為高;再參以其等運輸入境之大麻及相關製品數量甚多,且其2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上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縱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亦難以之即認其等惡性及危害情節輕微,復以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並足致一般人同情及罪責與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⒉被告蔡子崴上訴意旨以其犯案細節於偵審均完整交代,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大麻之成癮性及對身體之危害性,相較其他第二級毒品輕微,各國亦有陸續將大麻除罪化或合法性之情形,被告蔡子崴犯罪亦多少受身心問題導致等語:被告賴承彥僅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週犯下本案等語,均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下述),至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運輸,此亦經我國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傳播媒體等積極宣導教育,被告蔡子崴為我國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縱有少部分國家或地區施用大麻係合法,但大部分國家仍係禁止施用大麻,何況是運輸大麻,被告蔡子崴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至被告蔡子崴縱有身心問題,本應尋求合格醫師診治或透過合法管道舒壓,況被告蔡子崴自承大麻運回台灣要由劉漢武去銷售等語(偵一卷第91頁),而非單純供己施用,是尚難以此理由,合理化其運輸大量大麻等進口之犯行。至被告賴承彥所辯,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2人此揭所辯,均無理由。

㈢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漠視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等成分之相關大麻製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竟運用其等對於船舶運輸之知識優勢而利用安檢漏洞,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上開第二級毒品入境,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以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所幸其等之行為及時為警所查獲,上開毒品未真正流入市面而免於造成實際危害,其等之行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子崴前無刑案紀錄,被告賴承彥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程度,暨被告蔡子崴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船員工作,月收入約1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二第247頁),並參考其提出之量刑資料(重訴卷一第321-354頁、第355-356頁、第35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承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二第3077頁),並參考其提出之量刑資料(重訴卷二第309-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