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樹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1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樹(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明示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及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被告販賣金額及數量非鉅,其惡性及危害不如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客觀上仍情輕法重,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理由意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共3次,販賣予不同人共2人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7,000元,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數量及對價難認屬於末端小額販賣;其次,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一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其他犯罪行為而素行難認良好。綜上,本案非屬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可援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具體個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