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56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前開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昭東(下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沒收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魯鳳(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詐騙告訴人及配偶之金錢,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才以詐欺所得之一部分給付告訴人,然此金額本為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錢,並非被告之賠償款;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僅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原審亦未安排調解及聽取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即為簡式審判,並未完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係投機、選擇性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意,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爰請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投資預售建案及行使偽造投資合約書等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投資款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邰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彬」、「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永錫」,所為應予非難;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289萬元,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22500號卷第79頁);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地主任、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尚有他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量處
之刑度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犯各罪,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已審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以告訴人之財物受損金額多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1年9月之不等刑期,當無恣意輕縱之情事可言,核無量刑失當或於法不合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