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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力智義務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力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力智(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王治鴻、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現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

中雖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基礎顯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犯詐欺等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且於114年4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其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告訴人東元公司擔保借款,且偽造數量僅1紙,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並與告訴人王治鴻、東元公司均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9至162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且本案犯罪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且為規避自己契約義務之履行,竟假冒告訴人王治鴻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擔保債務,並授權告訴人東元公司自行填載本案本票之到期日、金額,以利自身向告訴人東元公司借得款項,除使告訴人東元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另使告訴人王治鴻遭告訴人東元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追償債務,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不符前述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