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峰泰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白承宗律師余晉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擎昇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擎昇部分撤銷。
張擎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24、附表四編號7 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温峰泰部分)。
事 實温峰泰自民國92年7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擔任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下稱天達公司)之負責人,另張擎昇於95年10月12日起擔任天達公司之董事,嗣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歇業為止擔任天達公司之負責人,温峰泰則改任天達公司之董事,而張擎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乃全權授權温峰泰依循天達公司既往經營模式執行公司之營業、資金調度等事項,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且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等附隨業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明知天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昌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3 月14日更名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威騏公司)、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温峰泰於99年1 月至99年12月,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前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彙整,以充作天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即次期開始15日內),將該等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温峰泰於上開相同期間,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張擎昇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推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温峰泰(温峰泰該段期間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威騏公司及編號20所示杜拜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前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彙整,充作天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將該等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張擎昇於上開相同期間,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具犯意聯絡之温峰泰(温峰泰該段期間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示之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峰泰、張擎昇暨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國稅局、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以及因另案在地方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報告書,以及卷附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異常進銷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相關查緝報告、分析報告、循環交易流程圖等文書內所註記開立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等文字部分(不含各該文書本身),因屬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要件,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第6 點所列起訴書、判決書,亦係針對個案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茲就上開所指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證人張瀞文、陳玠良、李雅苓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張瀞文、陳玠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既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亦不符合上述傳聞證據可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故上開證人各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瀞文、李雅苓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張瀞文、陳玠良、李雅苓、程豐仁、程薇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心理狀況有不適宜或不能作證,或有受到外力干擾而影響各該證據信用性之情形,復未釋明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報告書本身(即不含所附書物證),以及卷附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異常進銷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相關查緝報告、分析報告、循環交易流程圖上所註記開立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等文字部分(即不含該等文書本身),因均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或於具證據能力之文書上另外加註涉及個案判斷之文字,尚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亦難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第6 點所列起訴書、判決書,則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作為認定所列各該被告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此一事實而言,客觀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以外,其餘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國稅局、調查局、另案在地方檢察署及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援引此等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峰泰、張擎昇就其等分別擔任天達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天達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統一發票,供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亦曾向威騏公司、杜拜耳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將該等進項內容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而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温峰泰辯稱: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杜拜耳公司、飛陽
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均為真實的交易,天達公司與上游廠商威騏公司、下游客戶飛陽公司等公司是採行電子行業之供應鏈交易模式,天達公司是做檢測工作,這是一個沒有技術門檻的工作,且為降低成本,就在我屏東縣鹽埔鄉老家找當地附近的鄰居及妹婿黃炫凱幫忙檢測,檢測完的貨品就依照威騏公司指定出貨給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等下游客戶,這些下游客戶不見得是我們認識的,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因為交易時間很長,後來就都認識了,且因天達公司利潤太低,所以有跟威騏公司約定貨物的進出等物流都是由威騏公司負責,而天達公司與上、下游公司間的貨款大部分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少部分是開信用狀,並依發票金額結算,一張發票就是一筆匯款,或是數張發票加起來作一次匯款,另天達公司與杜拜耳公司之交易筆數極少,有時候同業會介紹我們有哪些同業臨時需要調貨,杜拜耳公司就是人家臨時介紹過來的,這種就會用現金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天達公司與上、下游公司係採電子行業之供應鏈交易模式,以減少交易糾紛,天達公司即係擔任供應鏈中負責檢測之工作,而依證人張瀞文、陳玠良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可知,相關交易單據在之前國稅局調查時已提供給國稅局,各筆交易亦有相關金流可佐,故天達公司與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至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均為程豐仁掌控之公司,縱彼此間有循環交易,亦均為威騏公司集團內部之事,與天達公司及被告温峰泰無關,無從得知上情,且天達公司僅是做檢測業務,若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一批貨走了10次,為了拼業績,天達公司必定是檢測10次,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組貨品在循環流動;又天達公司確有在鹽埔鄉下從事產品檢測業務,此由證人黃炫凱之證述、發票記載之產品類型及從事檢測工作廠房之用電量、廠房現況照片均可證明,另證人李雅苓、吳季芳雖曾證稱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是循環交易,但其等均未接觸倉管、物流工作,認為有部分應為真實交易,證人吳季芳亦證稱若有銷貨單據即可據以製作銷貨傳票,可見本案確實有銷貨單據存在,而可佐證交易為真實,檢察官自應就哪些發票為虛假交易為實質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温峰泰辯護。
㈡被告張擎昇辯稱:我會擔任天達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想在
越南發展電子業,想將天達公司這套模式放在越南,因自己本身並無電子方面的背景,就加入天達公司,友人温峰泰想說讓我有個名份可以在那邊推廣業務,就擔任負責人,我接手天達公司後,經營團隊幾乎沒有更換,我就委託經營團隊依照公司原先既有的模式繼續經營,就是我把整個業務的經營授權給包含温峰泰在內的經營團隊,我就在越南開發業務,同時幫天達公司在越南推廣、尋求交易機會,我並非單純掛名的負責人,我每月也有支薪,對天達公司的業務我只知道一個大概,天達公司跟哪些公司交易,我只看報表,未實際參與,但應該都是實際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擎昇長年在越南工作,接手天達公司後,是跟既有之經營團隊合作,既有業務仍由該團隊處理,被告張擎昇並未經手或決策相關的買賣交易或金流,基於分層負責的概念,被告張擎昇於本案並無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張擎昇辯護。
二、經查: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温峰泰、張擎昇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擔任天達公司之負責人,未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則為公司董事,而被告張擎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授權被告温峰泰依照天達公司既有之營運模式繼續執行公司之營業、資金調度等事項,而天達公司於前揭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天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分別填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並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以及在前揭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黃姵瑄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天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99年1 月至10
2 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9年至102 年申報書查詢報表、99年2 月至102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9年1 月至
102 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威騏公司、杜拜耳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威騏公司、杜拜耳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天達公司、威騏公司、杜拜耳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豐立公司之99年1 月至99年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鼎曜公司之99年1 月至102 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可見本案爭點在於天達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營業人是否無實際交易,卻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取得不實發票後充作天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又認定天達公司所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係基於與其他營業人間之真實交易而來,除人證外,最直接之證據不外乎與發票所載內容有關之合約書、進貨單、銷貨單、送貨單、收貨單或驗收單、收付款證明等,且上開各證據通常缺一不可,且應互核相符,縱有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之情形,亦應考慮無法提出之理由是否正當、合理,以確保交易之真實性及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之可能性。
㈢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非真實:
⒈依天達公司99年1 月至102 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所示(見資料卷㈠第246 至261 頁),天達公司於該段期間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億5,146 萬2,673 元,占天達公司於該段期間進項金額13億7,510 萬3,740 元之9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天達公司於同一期間開立予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及鼎曜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各為10億9,353 萬6,831元、4,957 萬2,069 元、2,234 萬4,479 元(合計11億6,54
5 萬3,379 元),共占天達公司該段期間銷項金額14億2,15
0 萬1,215 元之82% ,其中對飛陽公司銷貨金額之占比則高達77% ,可見天達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另向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銷貨之金額,各逾天達公司該段期間進、銷項金額之9 成及8 成。然而,天達公司之上游廠商即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之下游客戶即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均為威騏公司負責人程豐仁實際掌控之公司,而鼎曜公司則是程豐仁之友人所開設,此情業據證人程豐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飛陽公司算是我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飛陽公司的員工都是來自威騏公司,財務報表沒有顯現飛陽公司是威騏公司的關係企業,是因為當時規劃是兩個獨立的公司,沒有互相投資,但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的決策者都是我跟陳玠良,威騏公司持有飛陽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威騏公司也會協助飛陽公司做資金調度,公司財務報表則是按照會計部門開立的發票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證人即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程薇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在威騏公司任職,可是我有當過飛陽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還是在幫威騏公司做事,這兩家公司算是同一家公司,算是關係企業,我在臺中時就覺得飛陽公司沒有在實際運作,公司裡的員工都是在做威騏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以及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李雅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飛陽、豐立、威騏實際上都是程豐仁的公司,名義負責人都是程豐仁找員工或親戚來擔任,都只是人頭,所以程豐仁也會叫我處理飛陽、豐立公司的帳,鼎曜公司則是程豐仁的朋友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是由天達公司前述進、銷貨情形,以及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形式上係由威騏公司先銷貨予天達公司,天達公司再銷貨予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然在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實際上均係由程豐仁掌控之情形下,何需使天達公司在中間進行轉手交易,而徒增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進貨成本,此交易模式難認符合一般商業買賣之常情,則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前述交易,是否為真實,即先有可疑。
⒉又觀之卷附威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所示(
見資料卷㈧第1925頁),威騏公司於99年2 月至102 年10月間,自飛陽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為1,803 張,進項金額合計高達16億5,930 萬896 元(未含稅),於99年2 月至10
2 年12月間,自鼎曜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為201 張,進項金額達合計1 億3,687 萬5,508 元(未含稅),於99年2月至101 年8 月間,自豐立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為68張,進項金額合計5,812 萬9,714 元(未含稅),再參照天達公司前開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交易模式,可知威騏公司銷貨予天達公司,天達公司再銷貨予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後,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復又回銷給威騏公司,另觀之豐立公司與鼎曜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示(見資料卷㈧第2113至2116、2135至2140頁),鼎曜公司與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彼此之間,亦均有進銷貨之往來,顯示上開各營業人之間存在循環交易之情形。佐以證人李雅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國稅局曾提到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沒有實際交易,雖然我沒有實際去公司倉庫看,但以我的會計專業來看,他們的交易非常異常,飛陽、豐立跟威騏公司都是程豐仁的公司,如果只是小額交易還有可能,但是這個交易量都太大,我們會計上的進貨都是跟飛陽公司進,再銷貨給天達公司,有一家良宏光電應該有超過一半為不實際的交易,判斷依據是它進銷的產品跟飛陽、豐立很接近,我覺得他們是同一批東西在循環,鼎曜是程豐仁的朋友開的,它的狀況跟良宏光電很類似,而威騏公司會賣給天達公司,但交易不太真,就跟前面講的一樣,東西有重複的情形,天達公司也有賣給飛陽公司,這樣就好像右手威騏賣給天達,天達再賣給左手飛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10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國稅局的談話或偵查中提到循環的交易模式在我看起來是非常奇怪的情形,他們有跟我解釋說有時候貨品出去天達或是飛陽,會做一個加工或是什麼的,但我就覺得是同樣的貨品,我是覺得這個貨就是轉過去又轉回來,只是在這中間循環而已,我在國稅局會說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及天達公司並沒有真實的進銷貨事實,是因為那個一直在循環,就是從威騏到飛陽、豐立、天達,然後每個月都是這些交易,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實際上沒有那麼多真實的進銷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0 、233 、
234 頁);以及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吳季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國稅局會說天達公司跟威騏公司沒有真實的進銷貨事實,純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是因為李雅苓會跟我說這間開給誰、這間開給誰,順序我忘記了,就是會有幾間公司,這幾間公司都有順序,這個開給它,這個開給它,就是會有圖,假設威騏開給飛陽,飛陽開給誰,開給鼎曜跟天達這樣,就是文件來,會告訴我們要怎麼開,要開給誰、開多少錢,背後沒有一個貨物的進出,我從發票就可以看出來哪些是真實的進銷貨、哪些沒有,因為這個要做的就不會是像真實銷售產生的時候,我有問過李雅苓為什麼要這樣開,他們說是為了要跟銀行周轉資金,要互相開循環發票的時候,李雅苓會給我開發票的資料,跟我們說這邊是要做開發票的,其他公司正常的作業,就會有業務助理KEY 單之後給我們銷售單據,我們再拿這個來做銷貨的傳票,李雅苓在指示我開循環發票時,會特別指示哪間公司要開多少金額給哪間公司,會有一張文件,會給這個月要開循環發票的廠商/金額、客戶/金額,互開發票的那幾間就是如我在國稅局的談話紀錄所載,有飛陽公司、威騏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天達公司,要開發票之前要先做銷貨單,即使我做循環發票,也是要走正規的流程,先做一個銷貨單以後再開銷貨發票,就是不管做真實交易的發票的過程中、或是開循環假發票的過程中,都要走正常銷貨的程序,才會讓人家看起來覺得像真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0 至274 、285 、286 頁),而上開二名證人均以其等之會計專業審視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況,並觀察到天達公司之上、下游實際上均為程豐仁掌控之公司或由其友人所開設、彼此交易量過大且進、銷項項目接近,遂判斷各該營業人之間並非真實交易,因而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且證人吳季芳更具體指出李雅苓會提供載有欲製作循環發票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及各自進、銷金額,其再據以製作相應之銷貨憑單,使形式上符合會計流程等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得以解釋何以天達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威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會呈現如前所述之交易情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間,確有從事循環交易之行為無誤,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猶辯稱本案均為真實交易云云,自無從採信。
⒊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雅苓、吳季芳均未接觸倉管
、物流工作為由,主張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營業人之間為不實交易。然以證人陳玠良曾於102 年7 月5 日國稅局談話時所述「本公司銷貨對象如為天達科技、天合資訊、良宏光電等公司,原則上都會請上游廠商飛陽科技直接運送。待客戶收到貨品後會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再付款給飛陽。銷貨對象如為建國路商場、yahoo 等網路商城、燦坤、家樂福,大多由本公司之倉庫直接出貨」等內容(見資料卷㈦第1588頁)彈劾證人李雅苓、吳季芳之證述,因威騏公司銷售予天達公司之貨品係由飛陽公司直接運送至天達公司,並未經由威騏公司之倉庫出貨,威騏公司亦不負責物流工作,故縱使證人李雅苓、吳季芳證稱自己未接觸倉管、物流工作,仍不影響其等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⒋再者,關於被告二人所辯天達公司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二
所示統一發票之原因,除據其等以卷內所存零星銷貨憑單及訂購單為佐外(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5 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21 頁),未見有其他具體可信之合約書或電子往來郵件、送貨單、簽收單、驗收證明、收付款證明等資料得以證實該等發票所表彰之交易確屬真實,因此本無從逕認該等交易均屬真實。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雖執證人即天達公司會計張瀞文及程豐仁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之記載,以及證人吳季芳曾證述若有銷貨單據即可據以製作銷貨傳票等語、證人李雅苓曾證稱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與天達公司應該有真實交易摻雜在內,有問過他們,對方說是正常交易等語,主張本案交易確實曾經存在包含銷貨單據在內之相關交易資料,且已在之前國稅局調查時提供給國稅局,復因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
5 年保存期限,天達公司始未能留存,故本案均為真實交易。然查:
⑴證人吳季芳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天達公司和良宏公司
是威騏公司的客戶,我在製作銷貨單時有印象曾銷貨給他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公司正常的作業,就會有業務助理KEY 單之後給我們銷售單據,我們再拿這個來做銷貨的傳票等語。惟在會計作業上,關於銷貨憑證、銷貨傳票之製作,倘無相對應之金流及貨物流存在,則僅純屬紙上作業而已,本無從認為此間確實存在真實之交易;再依證人吳季芳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倘某筆交易係威騏公司正常之交易,而非開立循環發票之假交易,即會有業務助理製單後提供銷售單據供其製作銷貨傳票,但如為循環交易,則由證人吳季芳先行製作銷貨單,再開立發票,二者在產製銷貨憑證或傳票之過程仍有差異,且證人吳季芳亦已明確證稱即使是循環交易亦需開立銷貨單,無論為真實交易或假交易,均須完成一般銷貨程序,讓假的看起來像真的等語,因此,縱使威騏公司就特定交易曾開立銷貨單,並不代表該交易即為真實,仍應有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係真實交易。
⑵證人李雅苓雖證稱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與天達公司應該也有
實際交易等語,然並未說明其判斷部分為真實交易之依據為何,反係陳稱自己曾經詢問程豐仁、陳玠良,對方說是正常交易,然程豐仁、陳玠良本身即為涉嫌利用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與包含天達公司在內之其他營業人從事不實交易之人,且其後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1至173 頁、原審卷㈣第155 至242 頁),客觀上顯無以證人李雅苓曾聽聞程豐仁、陳玠良口述相關交易為正常交易云云,作為佐證天達公司所為均為真實交易之理;再者,即便證人李雅苓證稱係依照會計流程處理,有單據、發票、收付款等等,但本案實際上未見相對應之合約、進銷貨單、送貨單、驗收單及收付款證明(此部分詳後述),可見其所稱應該有實際交易等語,僅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憑採。
⑶證人張瀞文於102 年8 月13日接受國稅局人員詢問並要求檢
附天達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時,僅提出部分出貨單及威騏公司之銷貨單,並表示無訂購單存根聯可提供,且無飛陽公司之驗收紀錄,而合約書將於102 年8 月16日前提供等語(見資料卷㈡第274 至275頁),但卷內查無天達公司與飛陽公司之合約書,故依證人張瀞文於國稅局之陳述,僅能認定天達公司僅有提供部分威騏公司銷貨單及天達公司出貨單而已,故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稱本案相關交易資料均已由證人張瀞文於102 年8 月間提供予國稅局一節,尚無依據。再觀之陳玠良102 年7 月5 日國稅局談話筆錄所載內容(見資料卷㈦第1588、1589頁),其中國稅局人員於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實際交易情況、進貨使用及結存情形等部分之提問雖列載「提示佐證資料。(含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或名片、電話紀錄等)」、「主要銷貨對象為誰(請提示銷貨發票及收款證明)?」,然此明顯為筆錄例稿,其中括弧內之文字僅係用以提示受詢問人佐證資料應該為何之例示而已,並非表示受詢問人於當下業已實際提出該等資料,此由張瀞文之國稅局談話筆錄之第13項提問亦有類似記載,而張瀞文係以檢附銷貨單,其他資料於8 月16日前提供等語回應即明,更何況國稅局人員在要求「提示佐證資料。(含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或名片、電話紀錄等)」時,顯係針對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之交易,與天達公司無涉,僅在問及「主要銷貨對象為誰(請提示銷貨發票及收款證明)?」時,始與天達公司有關,且筆錄亦未記載陳玠良當時已實際提出何種資料供參等文字,故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執陳玠良上開談話筆錄之記載主張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資料均已由證人陳玠良於該次接受詢問時提供予國稅局云云,顯屬誤會;另依程豐仁於102 年11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程豐仁雖表示已將與天達公司有關之銷貨單提供予國稅局(見資料卷㈦第1595頁),惟本件卷內僅有零星數紙銷貨憑單及訂購單,未見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全部交易憑證,縱認威騏公司曾於另案提出與天達公司相關交易資料予國稅局,而承辦本案之相關公務員未將威騏公司於另案提供之交易資料附於本案卷證,但天達公司既為與威騏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並主張與威騏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衡情,理應有相應之資料可以提供,自不得推稱係因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漏未將另案之相關資料附於本案卷證,企圖免除自身應依國稅局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之義務,且上情亦不妨害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交易為真實之結果。
⑷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以相關交易資料已超過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5 年保存期限為由,主張被告二人現無法提供天達公司之交易資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故本案須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然高雄國稅局前為查核天達公司於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取得威騏公司之發票,並開立發票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豐立公司、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已於106 年4 月間發函要求天達公司應派人於106 年5 月26日前往該局備詢,並提出進、銷貨交易有關之統一發票、帳薄(含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送貨單(貨運單據)、驗收單、進銷貨合約書、估價單、收付款證明(如支票存根、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現金簽收單等)及交易有關之帳薄憑證(含現金簿)等資料,有高雄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5719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資料卷㈡第280 至283
頁),是倘若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間確實均為真實交易,天達公司當時應至少能提出101 年、
102 年之交易資料,而本案應係天達公司當時並未依高雄國稅局要求提出上開資料,高雄國稅局始會在109 年10月23日再度發函要求被告張擎昇提供天達公司99年至103 年間之進、銷貨交易有關之統一發票、傳票、送貨單、驗收單、進銷貨合約書、估價單、收付款證明(如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匯款單、現金簽收單)等憑證,此亦有高雄國稅局10
9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11066A號函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資料卷㈡第289 至291 頁),佐以天達公司針對高雄國稅局109 年10月23日函文所為之說明內容,僅在表明天達公司為何無法提出國稅局所要求之交易資料,以及自己如何並不違反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等語,同時附上99年至103 年度之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等不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交易均為真實之資料而已,而隻字未敘及天達公司已於102 年8 月間,或高雄國稅局於106 年4 月28日來函後,即曾將相關交易資料提供給國稅局一情,則有天達公司委由會計師於109 年10月28日提出之說明函附卷可查(見資料卷㈡第285 至287 頁),足見天達公司先前在國稅局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證明交易為真時,無論是拒不提出,抑或實際上根本無法提供,均屬天達公司之刻意行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事後再託詞相關交易資料已逾5 年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云云,本院認為顯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如各該發票
所示之交易當下,均存有相關合約書、進貨單、送貨單、簽收單、驗收證明等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二人暨辯護人另以卷附威騏公司產品中文對照表、威騏
公司開立予天達公司之統一發票暨銷貨憑單各7 紙、訂購單
5 紙(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75 頁、本院卷㈡第217 至221頁),及所提出天達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由鼎曜公司申請、受益人為天達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暨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75至438 頁、本院卷㈡第269至288 頁),主張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然威騏公司產品中文對照表,僅能證明該公司應有銷售如所示產品及其品號、品名而已,尚無法證明除此以外之其他事項;而上開統一發票暨銷貨憑單雖載有威騏公司銷售予天達公司之產品、數量、金額,惟此均屬威騏公司會計人員之紙上作業,至多僅能證明會計上有此銷貨紀錄,但仍不足以證明所表彰之交易確屬存在,此有證人吳季芳前開證述可佐,故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間確有如所示產品之真實交易存在。至上開訂購單,形式上固可證明天達公司曾向威騏公司訂購如所示數量之產品暨價金總額,但仍應有其他諸如送貨單、驗收單、收付款證明可資核對,始足認定其等之間確有如該訂購單所示內容之交易,然卷內並無與上開各訂購單內容相符之送貨單、驗收單,且依被告温峰泰所述,天達公司對威騏公司之應付款項係以開立信用狀或匯款方式給付,但查所提出之天達公司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與各該訂單金額相符之付款紀錄,故仍難認此部分均為真實交易。
⒍證人即威騏公司收款人員黃惠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騏公
司只要有開發票給天達公司,威騏公司都有收到錢等語。然被告温峰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的交易往來,款項支付以匯款居多,一部分開信用狀,結帳時間不一定,視資金或銀行信用狀額度狀況,我們是依照發票金額跟上、下游結算,並按照發票金額繳稅,有可能一個月有好幾筆匯款,只是可能是單筆匯款對應1 張發票金額,或是好幾張發票金額加起來一次匯款,飛陽公司都是用匯款,也是月結,我們跟飛陽公司收款也是依照開出去的發票,飛陽公司就照這個付款,以我們的習慣,會在相近日期的好幾筆湊一起,對方我估計也是1 張發票1 筆匯款,或是幾張湊一湊匯1 筆,飛陽公司不會有受天達公司通知後才付款的情況,飛陽公司都是依照發票自主的決定該付款就付款,豐立公司是我們的下游,理論上應該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91 至294 頁)。而本院依被告温峰泰上開所述,就附表一、二所示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交易之各該發票金額,與前揭天達公司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暨國內匯款申請書,以及被告温峰泰及辯護人製作之「金流整理表」所指明與發票對應之收付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116 頁)加以比對結果,除其中開立予鼎曜公司、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M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SY00000000」、「UC00000000」、「VG00000000」、「WL00000000」、「XQ00000000」、「YU00000000」、「AH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0」、「EY00000000」、「GM00000000」、「LL00000000」、「MJ00000000」、「NG00000000」、「PE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尚有形式上與發票金額相符之信用狀或匯款紀錄可資對應外,其餘統一發票,依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被告温峰泰所稱得與1 張發票金額或相近日期之數張發票所載金額加總後金額相符之信用狀押匯或轉帳紀錄可按,難認該等金流係與所指之交易有關,故證人黃惠敏上開所述,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在本案開立發票期間,以飛陽公司匯款至天達公司帳戶之情況為例,其中不乏多筆金額為整數而與發票金額顯然不符之匯款,或於匯入天達公司帳戶後,旋由天達公司用以支付借款本息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79、90、93、99、100 、110 、116 、119 、120 、131 、135 、136、142 、149 、156 至158 、178 、179 、185 、190 、20
4 、208 、220 、221 、230 、233 、238 、241 、244 、
248 、251 、253 、265 、278 、284 、287 、290 、292、351 、362 、366 、368 、369 、376 、379 、386 頁、本院卷㈡第275 頁),此不僅與一般從事正常買賣往來之廠商間應有之收付款情形有異,飛陽公司更疑有因天達公司資金調度所需而配合匯款之情事,由此益徵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交易並非真實。至天達公司開立予鼎曜公司、並有可與發票金額對應之押匯或匯款紀錄之上開發票部分,因做為上游廠商之威騏公司開立予天達公司收受之發票既非基於真實交易而來,則作為下游客戶之鼎曜公司自天達公司取得之發票,本難認為係基於真實之交易而取得,況且鼎曜公司同為與威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營業人,亦與天達公司其他下游客戶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彼此有交易往來,此情已與一般廠商正常交易情形有別;再參以鼎曜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所示(見資料卷㈧第2120至2134頁),鼎曜公司自91年12月27日開業起,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即大致為電池批發、電力設備批發、汽車零件及汽車百貨批發,縱於102 年7 月17日增加其他通訊設備零售、無線通信服務等營業項目,亦均與「電腦軟硬體及週邊設備批發」業無關,難認鼎曜公司有接連向天達公司辦理總金額達2,234 萬4,479 元如此大額之採購需求,且卷內亦無與此部分交易有關之合約、送貨單、簽收單、驗收單可佐,足見天達公司與鼎曜公司此部分之交易同非真實。⒎另依證人巫政謙於原審證述威騏公司尚有其他業務人員,其
本身業務與天達公司無涉等語,固可認定威騏公司應有雇用其他業務人員從事銷售業務,然威騏公司之銷貨對象,除前述天達公司等營業人之外,尚有建國路商場、yahoo 等網路商城、燦坤、家樂福等其他廠商,故本件顯然無法以威騏公司另有其他業務人員存在,即率然推斷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故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又天達公司縱有與其他公司進行真實交易之情形,因天達公
司並非全然係空殼公司,此部分交易或屬經營公司之基本開銷,或為公司之經營存續所需,然實無從以此反證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間之交易即同為真實交易。至於檢察官有無認定天達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亦為假交易,此應視檢察官基於偵查所得、相關資料之分析結果而為證據評價,並判斷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定,本無從以此佐證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之交易為真實,且檢察官更無說明何以本案未一併起訴天達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此項義務,遑論進一步舉證,而天達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審及本院自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是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質疑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⒐綜上所述,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
曜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為循環交易,並非真實,各該統一發票亦為不實填載,天達公司則據此不實進項發票而填載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天達公司與杜拜耳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交易並非真實:
⒈天達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取得杜拜耳公司開立之發票6 張,
進項金額為27萬餘元至46萬餘元不等(未含稅),有天達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杜拜耳公司)可查(見資料卷㈧第1926頁)。然觀之杜拜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所示(見資料卷㈧第1927至1932頁),杜拜耳公司自93年9 月1 日設立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居間業,其後則陸續變更或增加其他商品經紀、代理商、進口菸酒批發、國產菸酒批發、非酒精飲料批發等營業項目,係至102 年4 月9 日始新增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其他出版等營業項目,並於同年12月4 日即因欠稅而暫緩變更負責人。則以杜拜耳公司自成立以來主要從事酒類商品進口與批發,何以於102 年4 月間突然變更營業項目為與先前經營項目完全無涉之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領域,已先非無疑,又此次變更後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天達公司之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有關,天達公司有無在單一月份即向並非從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務之杜拜耳公司購入總額達232 萬1,557 元(未含稅)之貨物之需求,亦值懷疑。
⒉被告温峰泰就此雖辯稱:有時候同業會介紹我們有哪些同業
臨時需要調貨,或是我們缺一些貨,要找貨源,杜拜耳公司就是人家臨時介紹過來的,這種就會用現金交易云云。然依被告温峰泰所述,縱天達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臨時有調貨需求,以被告二人所稱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均為真實交易,可見天達公司係營業額甚為龐大之營業人,且已開業多年,則天達公司為何會選擇向原本並無認識、僅憑他人介紹,且甫於102 年4 月始經營「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務,並非「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務之杜拜耳公司調貨,而非向其他已長久往來之威騏公司或其他公司調貨,且係密集在杜拜耳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當月,於該公司根本尚未建立營業信譽之前,即進行6筆、每筆數十萬元之交易,此商業行為並非合理。再者,杜拜耳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若天達公司要給付貨款,衡情,應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以求方便、安全為是,然天達公司竟採用現金交易,所為已不符常情,且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相應之現金提領證明及對方收款證明或送貨單據等資料,自難認為天達公司與杜拜耳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又縱使杜拜耳公司負責人張芳源於另案審判中認罪時,尚陳稱已不想再打官司,並宣稱自己為無辜云云,然此頂多可認為係張芳源為減輕自己刑責所為之推託之詞,實無從反證上開交易確屬真實,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天達公司與杜拜耳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交易並非真實,杜拜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為不實填載,天達公司據此不實進項發票而填載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並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同可認定。
㈤雖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另辯稱天達公司與上、下游公司係採電
子業之供應鏈交易模式,並非單純商品買賣關係,天達公司係負責貨品檢測工作,檢測完成再交貨予威騏公司指定之飛陽公司等下游公司,天達公司僅係從中賺取微薄之檢測費用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所簽立之「產品代理合約書」(
見資料卷㈡第294 至299 頁),其內容為:甲方(即威騏公司)授權乙方(即天達公司)銷售由甲方生產之商品,標的物為甲方提供之電腦周邊產品,甲方依據本合約指定乙方為臺灣區域代理商等語,係明確約定天達公司與威騏公司間為代理銷售之法律關係,天達公司有權對外銷售由威騏公司所生產、提供之產品,且該合約書通篇未有關於天達公司係負責檢測威騏公司提供之產品之記載,而卷內亦無其他有關天達公司應負責為威騏公司提供之產品進行檢測之契約或可認二間公司之間有檢測代工之承攬關係等資料存在,已難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又縱使電子業之間有以被告二人所指之供應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之例,仍無從憑此即認天達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亦係採用此種交易模式,其等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⒉又觀諸卷附由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天達公
司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5 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21 頁),其上各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產品名稱、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項,僅以其中99年5月25日之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為例,其上所列發票號碼為「MW00000000」,第一筆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為「XHHD-UH0000-000G」、數量為「200 」、單價為「2,526 」、金額為「512,400 」,第二筆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為「XHOD-DH18DP」、數量為「600 」、單價為「458 」、金額為「274,800」,銷售額合計為「787,200 」,加計營業稅「39,360」後,總計「826,560 」,而訂購單部分,除無發票號碼外,其餘記載方式及內容,則與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相同,且均無任何關於檢測費用或可能與檢測工作有關之勞務、服務等項目之記載。是依上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訂購單所示,乃典型買賣關係通常所呈現之內容,無法認定天達公司確係從事替威騏公司進行產品檢測之工作。
⒊復依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經營的項目有
電腦周邊硬碟買賣、貿易,還有校園軟體,我有聽老闆即温峰泰講過我們還會做檢測,但我自己沒有看過公司在做檢測,我們公司有做檢測這件事情我都是聽温峰泰講,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我在天達公司工作,貨不會到辦公室,至於貨會去哪,我不知道,要問老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
33 至237 頁),可知天達公司係連自家公司員工張瀞文均不知、亦未見聞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從事檢測之工作,張瀞文與此有關之資訊均是事後從被告温峰泰處聽聞,倘天達公司果有從事檢測工作,並如同被告二人所述係以此作為公司主要利潤來源,則以張瀞文於93年間即進入天達公司工作,迄至天達公司106 年間停業始離職並轉任至被告温峰泰經營之其他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22 、129 、130 頁),屬長年在天達公司任職,且頗受被告二人信賴、倚重,而可代表天達公司前往接受國稅局人員詢問之員工,豈有可能對天達公司如此重要之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佐以作為交易對象之威騏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雅苓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威騏公司會賣給天達公司,但交易不太真,東西有重複的情況,東西就那幾樣,像光碟機、NOTEBOOK的周邊,這些東西不會加工,都是成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亦已證稱交易標的均為成品,無加工情形存在;倘再就被告二人所辯以證人張瀞文、陳玠良各於102 年8 月、7 月間接受於國稅局人員詢問,以及於106 年9 月、4 月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予以彈劾結果,因張瀞文、陳玠良於當時均未提及天達公司有從事檢測之工作,本案係迄至被告温峰泰於106 年10月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天達公司從事檢測工作,並循所謂供應鏈模式交易等語後,其他證人始開始出現供應鏈交易、代工檢測等說法,而顯係在配合被告温峰泰之辯解,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實。是綜合上情,足認威騏公司與天達公司間,實際上並不存在所謂檢測產品之約定及業務。⒋再者,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及鼎曜公司之間存在
循環交易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循環交易之情況下,威騏公司實無理由每次交易均係交付新貨品供天達公司進行檢測後,再送往飛陽公司或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徒使威騏公司增加成本,又不符該公司利用虛開發票之方式衝高營業額以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目的,故即便在上開交易過程中有真實貨品之存在,大致上亦應為同一批貨品,而此情亦據證人李雅苓證述如上。被告温峰泰及辯護人辯稱天達公司係從事產品最末端之檢測工作,之後出售給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云云,但依前所述,威騏公司係大量向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進貨,則威騏公司所取得之貨品即應係業經天達公司檢測完成之商品,則威騏公司豈有多此一舉,另外付費將曾經檢測完成之商品再度交由天達公司進行檢測之必要?而此際天達公司就曾經檢測完畢之同一批商品要再次進行檢測之意義及必要性為何?且既為檢測,何以天達公司無法提出任何之驗收紀錄或檢測紀錄?由此益見天達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檢測業務甚明。被告温峰泰之辯護人就此猶辯稱: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一批貨走了10次,為了拼業績,天達公司必定是檢測10次,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組貨品在循環流動云云,明顯違背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謂採供應鏈交易模式,天達公司係負責檢測工作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⒌被告温峰泰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所稱天達公司進行檢測之屏
東工廠所在地之地籍圖、航照影像、工廠現況照片、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91年至100
年間住宅平均每月用電度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0、233 至241 、277 至279 頁),並舉證人黃炫凱為證,欲證明天達公司確有在上開地點從事檢測工作。惟查:
⑴依上開地籍圖、航照影像、工廠現況照片、上址房屋之用電
資料及電費明細表、91年至100 年間住宅平均每月用電度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地點可能曾經作為工廠使用,然尚不足以證明該處工廠即係當時天達公司作為與本案有關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產品檢測工作之處所。
⑵證人黃炫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知道天達公司是因
為我大舅子温峰泰叫我過去幫忙,我沒有什麼專業背景,我是在中央廚房煮菜的,我於100 年年初過完年開始到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那邊的鐵皮屋幫忙,期間一年左右,頻率一個禮拜1 至3 次,我當時是住在阿蓮區,我上午在燕巢區的中央廚房工作,我是下午才從燕巢騎40分鐘的機車去那邊幫忙,一次工作2 、3 個小時,温峰泰沒有發薪水給我,就過年過節有包紅包、送禮,該處鐵皮屋裡有擺設桌子、工作台、貨物,現場會有一位叫「阿龍」的人教我們做一些檢測,就是插插頭、看燈會不會亮,還有對裡面的東西跟外面標籤有無一樣、貼標籤這些事情,不太用到什麼工具,檢測的產品是DVD 比較多,檢查完的就會放在成品區,我沒有負責進、出貨的工作,印象中有看過1 、2 次有貨車把貨載來,也有把貨載走,當時現場至少有7 、8 位婦女,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我稱呼她們「阿嬸」、「阿姆」(台語發音),她們的年齡都比我大,應該是住在附近的人,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2 至354 頁),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
⑶然被告温峰泰於原審即已主張天達公司替威騏公司做的檢測
項目主要的、比較多的是屬於板卡,就是主機板、主機板上面的插件,為降低成本,故於屏東鹽埔老家從事檢測工作,並找當地附近的鄰居來幫忙一情,且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記載天達公司係就主機板、主機板插件等電子產品進行檢測業務(見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卷㈤第350 頁),惟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原審亦以單月即可自威騏公司取得數千萬元發票金額之天達公司竟將產品交由專業能力不明之鄰居進行檢測,顯有違常情為由,認被告温峰泰所辯不可採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判決,被告二人則均提起上訴,而被告温峰泰於上訴狀內仍係稱天達公司係就主機板、主機板插件等電子產品進行檢測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二狀改稱:天達公司係就電腦周邊商品(螢幕、硬碟、DVD 播放器)之包裝、外觀、序號比對、能否通電等項目進行簡易檢測而不具高度專業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2
64 頁),並舉其姻親即證人黃炫凱為證,稱該名證人亦有在現場協助檢測工作云云。惟此與被告温峰泰原本所辯係由當地鄰居進行檢測,而未提及亦有親戚參與其中一情有所不同,則證人黃炫凱當時是否果有協助進行天達公司之檢測工作,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温峰泰對於天達公司實際進行檢測之標的及項目為何,前後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依上開說明,實可疑係針對原判決理由對檢測專業之質疑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後,始為如上所述之更易,將原需一定技術、專業之檢測替換為不需高度專業即可進行之簡易測試,且倘若天達公司果有實際進行檢測工作,此為過去既存之事實,被告温峰泰自然知之甚明,豈會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有如上所述更易檢測標的及內容之情況,由此可見實際上並無檢測之事存在。
⑷再者,被告温峰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替現場進行檢測
之人員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故尚無相對可信之證據證明天達公司確有雇用或委請證人黃炫凱及所稱之「阿龍」與7 、8 位鄰居婦女在現場從事產品檢測工作,而被告温峰泰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們做的這段是一個幾乎沒有技術門檻的工作,所以為什麼當初它們找我的時候,我是拿回去我們鹽埔的鄉下做,因為第一我們不用付租金,然後薪資免付情況下勉強可以支應,所以為什麼我們會拿回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9 頁),則被告温峰泰在薪資免付之情況下,竟可委請「阿龍」及數名鄉下鄰居婦女從事檢測工作,實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證人黃炫凱為其姻親,是否會僅因對方請託,即在無薪資報酬之情況下,猶願意不辭辛勞,以每週1 至3 次之頻率,且為期1 年,特地從高雄市燕巢區騎乘約40分鐘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於協助2、3 小時之檢測工作後再行返家,亦非無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黃炫凱於本院之證述,當係基於親誼而配合被告温峰泰辯解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⒍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天達公司係採供應鏈模式與上
、下游公司進行交易,天達公司係負責貨品檢測工作,並以此賺取檢測費用云云,均非可採,天達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貨品檢測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張擎昇雖以前詞否認自己有實際參與天達公司之經營。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則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張擎昇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擔任天達公司之董事,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歇業為止則擔任天達公司之負責人,足見其已長期擔任天達公司之董事,則其對於天達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縱其在擔任天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前往越南拓展業務之情形,然以其當時之入出境情況,相較於在境外之時間,仍係以身處國內之時間為長,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辯護人所述被告張擎昇因長年在越南工作致無從參與天達公司營運事務之情形。又被告張擎昇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其於100 年初向温峰泰接手天達公司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人,在接手經營天達公司前1 、
2 年,如果遇到問題就會詢問温峰泰,接手公司時,仍雇用原有之員工繼績辦理原先的業務,如果有問題就是問張瀞文或温峰泰,但實際營運仍由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97頁),嗣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天達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我都是承接温峰泰的業務,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是由張瀞文在聯絡的,他有事情再跟我報告,我在102 年間找張瀞文代替我去向國稅局說明,是因為他比較清楚,所以由他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31、33頁),而坦認自己係在張瀞文及温峰泰之協助下,實際參與天達公司之經營。再者,被告張擎昇於原審供承其對天達公司的業務係知道一個大概,就天達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會看報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入股並接手天達公司後,即委託原來的經營團隊依照公司原先既有的模式繼續經營,就是將整個業務的經營授權予包含温峰泰在內的經營團隊,且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尚有支薪,且該薪資並非掛名費,其亦有在越南推廣天達公司之業務並尋求交易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温峰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張擎昇並不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
則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已可見被告張擎昇對於天達公司之業務經營情形,於透過詢問温峰泰、張瀞文,張瀞文之報告,以及檢視相關報表,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且在自己擔任負責人期間,猶同意、授權温峰泰沿用温峰泰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期之經營模式繼續營運,故縱使温峰泰因被告張擎昇之授權而得繼續主導、參與天達公司之業務經營,但仍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張擎昇對天達公司之經營係全未參與,或對營運狀況毫無所悉,被告張擎昇更不得事後以所謂分層負責,或自己僅為登記負責人、為單純之人頭等作為藉口,推卸自己身為公司負責人所具有應使公司從事合法經營項目之責任,亦無從解免其與温峰泰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相關犯行之共犯責任。故被告張擎昇於審判中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㈠本件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此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⒊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
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是以,營業人為依法申報營業稅所填載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營業稅申報,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論罪:
⒈核被告温峰泰就前揭事實欄之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欄之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温峰泰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遂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間接正犯。
⒉核被告張擎昇就前揭事實欄之二、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欄之二、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張擎昇就上開犯行,與温峰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擎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遂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查天達公司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則天達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當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其行使「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次數;同理,天達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行為,亦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基準。另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7 至24所示各該當期內所為數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被告温峰泰就事實欄之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係歷經6 個營業稅申報時期,被告張擎昇就事實欄之二、附表一編號7 至24及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為,係歷經18個營業稅申報時期,故被告温峰泰係犯6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6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擎昇則係犯18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8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二人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温峰泰部分原審認被告温峰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其擔任天達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竟接連為事實欄一所示取得、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影響稅捐稽徵制度、文書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原審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發票張數暨金額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結果,尚稱允當。被告温峰泰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擎昇部分原審認被告張擎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張擎昇上開犯行,未認定同案被告温峰泰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是被告張擎昇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擎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被告張擎昇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擎昇原為天達公司董事,嗣接手同案被告温峰泰之董事長職位而擔任天達公司負責人,其對天達公司之經營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卻仍同意授權温峰泰以透過假交易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天達公司之營業稅,並以天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使用等既有營運方式繼續主導天達公司之業務經營,自己則以前述方式參與天達公司之營運,而與温峰泰共同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至24及附表二編號7 至24所示之犯行,此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外,亦連帶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自應予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張擎昇於上開行為期間,每期由天達公司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鉅,且考量其係以前述方式與温峰泰共同違犯本案,相較於單獨違犯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範圍應屬較高,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然因被告張擎昇於整體犯罪之分工及貢獻程度實較温峰泰為低,此則屬有利之量刑因子,均應同予斟酌;兼衡被告張擎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行開設公司,於越南從事貿易工作暨所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欲以自己均不知情為由卸責,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應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7 至24、附表四編號7 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擎昇所犯上開36罪均與營業人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有關,且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來源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總計為4 家營業人,範圍尚非甚廣,以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言,認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至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附表二(均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天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本判決附件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99年1至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99年3至4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99年5至6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99年7至8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99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99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温峰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100年1至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7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0年3至4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8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0年5至6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9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0年7至8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0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0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1年1至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1年3至4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1年5至6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1年7至8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1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7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1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8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2年1至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19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2年3至4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0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拜耳公司 21 102年5至6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1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2年7至8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2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2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3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2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 附表一編號24 張擎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天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本判決附件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99年1至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豐立公司 鼎曜公司 2 99年3至4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豐立公司 鼎曜公司 3 99年5至6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豐立公司 鼎曜公司 4 99年7至8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4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鼎曜公司 5 99年9至10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5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99年11至1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6 温峰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鼎曜公司 7 100年1至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7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8 100年3至4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8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9 100年5至6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9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0 100年7至8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0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1 100年9至10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1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2 100年11至1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2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3 101年1至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3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4 101年3至4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4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5 101年5至6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5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6 101年7至8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6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7 101年9至10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7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8 101年11至1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8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19 102年1至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19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2年3至4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0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21 102年5至6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1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22 102年7至8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2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23 102年9至10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3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曜公司 24 102年11至12月 飛陽公司 附表二編號24 張擎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擎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