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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原名:王靜婕)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庭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欣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王欣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0、8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調解成立,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並於審酌:「被告面對自身情感糾葛,不思以理性態度應對,竟重製本案性影像,增加本案性影像向外流傳之風險,所為實不值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其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開始履行,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3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2、57、99頁)。此事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依據前述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僅是剛開始履行分期賠償,就本院宣判時之現狀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與原審判決時並未有重大差異,對照本案之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該調解成立與否之變更,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故應於對被告諭知緩刑與否部分加以審酌即可。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㈠被告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足見其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設法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其調解內容尚未完全履行,為了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及參考雙方的調解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

㈡檢察官雖建請宣告3年以上之緩刑期間,然緩刑期間以多久為

適宜,應參酌被告之宣告刑、緩刑條件等事項予以酌定。本件被告經判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尚屬輕度刑,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及本院據此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於正常履行的情形下,被告可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因此,被告之緩刑期間,本院認應以2年為適當。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說明。

五、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 王欣應給付A000000000002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法:除調解期日當庭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款項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給付,每期1萬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付至A000000000002指定之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