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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黃紹庭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被 告 李淑慧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蔡美秀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林姵伶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被 告 李珍燕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周佳錚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被 告 蔡嘉玲

林再福

黃秀滿

李宗霖

黃德山

劉松茂

李百文上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4、30415、3643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及葉明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紹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葉明富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柒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指明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本院卷一第27頁所附上訴書第1頁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猶迭明示僅針對本案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363至365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富(下稱被告葉明富)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6至318,本院卷二第90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紹庭身為民意代表知法犯法,尤以高雄市議會前議員早自民國97年起即有因詐領助理費入監者,累積迄今已有數例,甚有前議長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重判有期徒刑12年者,被告黃紹庭身為資深議員,卻將所詐得之款項視為一己之收入,甚用以支付親友刷卡費、年金保險、補習費等與問政無關之項目,並臨訟諉以不知情卸責,究竟何處可憫,實令人費解?至於被告黃紹庭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均長期參與詐領助理費犯行,是原判決所稱「其等均被動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所得財物,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之部分,至多僅一般從輕量刑事由,尚不足讓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明富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錯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機會,原判決竟猶對其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使其等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本案其餘被告刑度相近,更使迄於原審猶否認犯行之被告葉明富無端減輕刑責,實失公允;另方面,被告李淑慧、蔡美秀、蔡嘉玲、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區間下限乃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對比其等犯行,自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綜上,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對本案被告均再酌減其刑,均屬不當,且俱因而致原判決對本案被告失之輕縱。

2.尤檢察官本已就被告黃紹庭本案3罪各具體求刑(原審卷三第135頁),原判決卻未說明各該具體求刑如何不當,且無視被告黃紹庭所犯3罪之詐領金額顯然有別,一律齊平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判決對黃紹庭所宣告之刑,既竟與受其指揮、被動犯案之被告林姵伶、周佳錚相同,甚尚低於亦受其指揮、被動配合犯案之被告李珍燕,並僅較另具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此一減刑事由之被告李淑慧,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而無法確實反應被告黃紹庭之惡性,則原判決對被告黃紹庭之量刑是否符合公平(平等)、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之違誤,自屬有疑。

3.本案被告所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且其等既經原判決就所犯之(各)罪俱宣告逾1年之有期徒刑,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5款、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定,至多應僅被告李淑慧、蔡美秀、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等人,因係與被告黃紹庭有親屬關係,或信賴、支持被告黃紹庭而一時失慮涉案,且犯後隨即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仍得宣告緩刑,其餘被告實均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葉明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富提起二審上訴後,已

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深具悔意且擔保絕不再犯,惠請考量被告葉明富近年飽受諸多病症所苦,甚至須仰賴助行器行動不可,對涉案情節輕微之被告葉明富從輕量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刑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黃紹庭外,其餘被告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且係被動參與此等犯行,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2.至刑法第30條第2項雖明定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但刑法第31條第1項對此已特設刑罰減輕規定,其規範目的、適用要件並無二致,自應排除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允充任人頭助理之被告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連同被告林再福,雖俱屬幫助犯,然均不應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1.犯本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紹庭、李淑慧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餘被告除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明富外,亦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等未獲得財物」等節,不僅未據檢察官於上訴期間稍予爭執,且起訴書本已載明「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明富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黃紹庭、李淑慧各就本案分受之犯罪所得,早在偵查中即俱旋依檢察官通知之限期予以繳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四第328至330、349至359頁所附偵訊筆錄、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據等件參照)。職是,本案被告除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明富以外,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認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李珍燕、周佳錚雖曾於原審一度辯稱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云云,然經核其等於偵查中既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即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李珍燕、周佳錚,連同被告林姵伶、葉明富,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1.關於刑法第59條,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固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惟既非別有他項減刑事由即必不得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則依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情節以觀,倘處以「低於」他項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度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諸如被動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惡性、情節非屬重大等項,俱僅係一般從輕量刑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2.本案被告所為固均屬非是,尤被告黃紹庭既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而得監督政府,則一般社會大眾對之更有正人應先正己、務須以身作則而恪遵法律,且本該一介不取之適正期待。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下稱「前者」),實不得謂不重;對比同為保護財產不被他人訛騙之類似規定,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縱令因具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犯,致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公務員假借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區間乃係「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下稱「後者」),二者相較,「前者」之法定刑下限(地板)幾乎與「後者」之法定刑上限(天花板)相當,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之嚴峻,更係一望即知。

3.況刑罰之制定本有法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之嚴峻,再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所揭櫫以嚴懲貪污為手段俾藉此「澄清吏治」,亦即杜絕官吏(官員)假借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權益牟私此一立法初衷;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既與同條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人民索賄態樣併列而同其法定刑,足見較諸具公務員身分者,對內向所隸屬機關申(支)領原即係為其編列之薪酬、補助等舉措,公務員對外訛騙以牟私利,致破壞公務執行(公權力)之廉潔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毋寧更為立法者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當下,所欲設定懲罰之主要對象至明。職是,近年已漸趨穩定之司法實務見解,固認地方民意代表以虛列人頭助理或低薪高報之手法詐領助理補助費,卻未實際用於(私聘)助理此等與地方民意代表職務具實質關聯之事項,乃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該當,然對自偵查起即予自白犯行,不再於歷審為乃具與議員職務實質關聯支出之不實抗辯,徒耗司法資源並刻意拖延訴訟程序,甚至不對檢察官所指助理補助費之實際去向稍予計較錙銖,而概予坦認係自身犯罪所得並依偵查檢察官所指定之期日主動予以繳交,以示真摯悔悟決心之涉案地方民意代表,法院於適用他項法定減刑規定之餘,兼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進再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以緩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特定個案適用之苛酷者,乃不乏其例。至於:

⑴被告黃紹庭早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並依檢察官通知之限

期予以繳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黃紹庭臨訟諉以不知情卸責,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所述,經核自有違誤而礙難採取。

⑵檢察官另執未自偵查起即予自白犯行之迥不相當他案予以

比附後,遽謂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黃紹庭予以減刑顯屬不當,同無足採至灼。

4.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警縱已全然掌握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之完足事證,乃(僅)係充分證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原判決實係由於被告黃紹庭自始坦認檢察官所指之助理補助費,俱遭其挪予自行運用,始終不曾逐筆爭執實際(或原預計)用途而進予抗辯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因而減輕(免)檢方就行為人主觀犯意本應盡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方依法認被告黃紹庭就該等款項全數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反之,若尚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乃係根本無由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重罪,又焉有適用刑法第59條緩和苛刑之必要?是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另關於「被告黃紹庭身為資深議員,卻將所詐得之款項視為一己之收入,甚用以支付親友刷卡費、年金保險、補習費等『與問政無關』之項目」之所述,不啻誤認凡構成要件該當者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甚明。

5.況檢察官之所以得為本案助理補助費部分去向,乃遭被告黃紹庭用以支付親友刷卡費、年金保險、補習費等項目,毋寧係憑「每月收支報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3至105頁)而為認定,然被告黃紹庭既曾指示就本案助理補助費去向,指派人員予以製作「每月收支報表」於先並留存經年,衡諸「每月收支報表」於年末結算盈虧後應再無留存之必要,且全然銷毀殆盡亦非難事等常情,則被告黃紹庭毋寧初始乃就本案助理補助費挪予自行運用恐係觸法並可能因此遭查緝一節,心存僥倖而得過且過,應尚乏明知斷不可為猶仍執意違犯之惡意,否則豈有留存「每月收支報表」為證之理?再參以該「每月收支報表」既另顯示有諸多贈與流浪狗、捐血等協會(或宗親會、民防中隊、義警)之捐款(或捐助制服、聚餐酒水花費)支出,及出資贊助里長主辦之致贈康乃馨、烤肉、健走等節慶活動、抑或直接提供酒類、摸彩品、紀念品、春聯、農民曆,暨添購紅、粉、白色輓聯或罐頭塔、壽桃、花籃之費用支出,與製作扇子或影印等與文宣品相關之種種支出,且對比之下顯較檢察官前述指明之支付親友刷卡費、年金保險、補習費等項目,更為大宗。尤茲以檢察官所指之支付親友刷卡費為例,既非每月持續不斷為之,而是久久一次,且單月(次)之金額至多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本院卷一第39頁)、餘則或千餘元或不滿千元(本院卷一第

47、59頁),若被告黃紹庭本意在挪用助理補助費支應親友平日(偕同自己)之刷卡吃、喝、購物等用度,抑或恃所挪用之助理補助費包辦(與自己相熟)親友之生活各項花費,焉可能如此?原審因而「未」如檢察官所述,認定被告黃紹庭乃明知已諸多(前)議員同僚因助理補助費涉案,猶知法玩法之徒,反係認「被告黃紹庭所稱其動機主要係為支應選民服務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諸多雜支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且再因而謂「被告黃紹庭本案所為尚難與單純飽足私囊同視,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確有悔意;其餘被告均被動參與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前述規定各(遞)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對本案被告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該等認定,除就被告李淑慧並無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應予更正,然被告李淑慧之犯罪所得金額既為27萬1000元而尚難謂為鉅額,復已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所定限期繳畢,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認尚屬微疵外,餘俱非無據,且所為本案被告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決定,既乏濫權裁量抑或適用結果明顯失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宜予尊重。

6.末原判決既係詳述被告黃紹庭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緣由於先,再以其餘被告乃係配合被告黃紹庭而被動違反本案,犯罪惡性、情節相較之下更輕,資為其等亦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關鍵因素,此不但符合舉重明輕之法理,亦較契合一般理性大眾普遍認知之公平。職是: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

明富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尤被告葉明富於原審猶否認犯行,及被告李淑慧、蔡美秀、蔡嘉玲、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經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區間下限僅有期徒刑1年9月,均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反而有輕重失衡之違誤而顯欠公允,自無足採。

⑵又非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被告林姵伶

、李珍燕、周佳錚,原判決既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刑,而核與犯罪情節相當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被告蔡美秀、蔡嘉玲,所涉各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存有期徒刑6月至8月不等之差距,而該等差距要難謂為區區之數,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復陳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結果,另導致本案被告無論偵查中是否自白犯行,均刑度相近之違誤云云,亦顯非的論,爰併指明。

㈣結論:

被告黃紹庭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葉明富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其餘被告則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即共減刑3次)。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及被告葉明富科刑」以外之部分)㈠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

原判決所為「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之裁量,經核並無濫權或顯然失當等違背法令之違誤,自宜予尊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種種指摘,無一可採,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㈡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部

分: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此部分:⑴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就其質詢

、地方立法等業務龐雜,常涉及專業,乃藉由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詎被告黃紹庭連任縣市合併後第2、3、4屆高雄市議員,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竟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提升問政效能,為增加辦公室可運用之零用金,利用議員身分長期指示被告李淑慧等人以申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等手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罔顧上述補助之目的,敗壞官箴且犯罪所得甚高,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指證共犯,有利於釐清部分案情,確有悔悟之心,且迅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屬可勉,參以其第2、3、4屆詐取金額明顯遞減,足見其所述已自知不當,有意導正陋習之語尚非無據(註:「坦承犯行」以下之有利事項,本均經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而據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者,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葉明富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係配合被告黃紹庭指示行事,犯罪惡性及涉案情節,尚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黃紹庭輕微。復參考各被告所提出量刑資料(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志工證、里長證明書等)外,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如林再福為保留農保而以其妻名義)、參與程度、配合詐報時間長短、詐領金額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6頁)外,再分別斟酌各被告於偵查時之犯後態度,暨有無妨害司法偵辦之舉(詳如起訴書第29至30頁所述),且於原審俱供認犯行不諱,表明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4「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相同欄位之所示。

⑵復審酌被告黃紹庭、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各成立3罪,

被告蔡美秀、周佳錚、黃德山、劉松茂均成立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與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4、7、9至13「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並敘明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⑶再以被告黃紹庭、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

佳錚、蔡嘉玲、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已知自白悔悟,誠實面對其刑責,未深思熟慮而偶罹刑章,認其等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⑷末就被告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蔡

嘉玲、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下合稱被告李淑慧等12人)部分,考量為使其等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爰參酌各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就其等,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特定期間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詳如附表編號3至14「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

3.經核前述「段落四、㈡、2、⑴」及「段落四、㈡、2、⑵」之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更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另原審已然說明被告黃紹庭與被告李淑慧等12人均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註:本院經核無誤,本院卷二第123至15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係於綜合考量各節後,認其等俱尚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李淑慧等12人所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裁量,亦俱乏明顯不妥適之處。

4.檢察官雖以首揭上訴意旨2、3,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紹庭、被告李淑慧等12人,均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惟查:⑴本案被告均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緣由,既經本院

詳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致對本案被告均失之輕縱等指摘,即尚無足憑採;又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遞)減其刑後,依法即僅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之刑,而原審檢察官就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之具體求刑既均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即顯無從為原審所採甚為明灼;況檢察官本於起訴書載明求予對被告黃紹庭「從輕量刑」並詳述其此部分之求刑緣由,已如前述,嗣於具體求刑時卻以中度刑度偏低區間為據(原審卷三第135頁),亦難認一致。至原審未予說明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雖非無疏漏之嫌,然核屬微疵,自非得執為撤銷原判決之適正事由。

⑵原判決本即已按起訴書之載敘(本院卷一第151頁),而予

特別指明被告黃紹庭,乃具「於偵審中並配合指證共犯,有利於釐清部分案情」此一得予從輕量刑之因子,且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可知本案其餘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暨其等(或)一度所為對詐領助理費之事未參與、不知情、甚或自己乃係有償之私聘助理等辯解,確均係「高度」仰賴黃紹庭之陳述內容予以證立、釐清,遑論原審亦係以黃紹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資為本係否認犯行之被告葉明富有罪認定之關鍵證據(本院卷一第178頁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0頁參照)。準此,原判決在考量該情下:

①就被告黃紹庭部分,較另具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

之被告李淑慧,僅略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即非全然無據,而尚無裁量濫用之違誤可指。

②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固均係配合被告黃紹庭而被

動犯案且查無獲利,然其等既業因而獲致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已得就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主輔(從)有別予以充分考量、評價;又被告黃紹庭乃具其等均無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此一減刑事由,原審因而就被告黃紹庭、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4人之各罪量處彼此相當之刑,本無違公平(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遑論於偵查中不曾認罪之被告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犯行之認定,既均高度仰賴黃紹庭之證述內容,則原判決對黃紹庭所宣告之刑,因而與受其指揮、被動犯案之被告李姵伶、周佳錚相同,甚略低於亦受其指揮、被動配合犯案之被告李珍燕,應認猶屬衡平方是,尤被告李珍燕本係「唯一」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重刑之人(本院卷一第152頁),至原審考量被告李珍燕於審理中已知供認犯行不諱且表明悔改等迥異於偵查中之態度,因而對被告李珍燕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自亦乏過輕之失。

③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黃紹庭第2、3、4屆詐領助理補助費金

額固不相同,然原判決既已於審酌欄載敘「第2、3、4屆詐取金額明額明顯遞減」等語,即顯非無視此情猶執意就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一律齊平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稍嫌誤會,合先指明。又如前所述,檢警縱已全然掌握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之完足事證,乃(僅)係充分證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該罪則尚有未足,尤其該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均尚待檢方進一步舉證並說服法院至毫無合理懷疑而信其確係如此之程度。然與檢警發動強制處分取證之時間點相隔越是久遠,足以佐證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廣義)共犯主觀認知等客觀事證(含直接證據,及足以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等),勢必隨時間之經過逐漸佚失,致更需仰賴供述證據不可,亦即供述證據就追訴、審認本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重要性,乃隨議員屆次越早(少)顯著遞增。而以本案被告黃紹庭各該次犯行詐領助理補助費金額多寡之認定,既極大幅度繫諸於其自偵查起概對「檢察官所指(助理補助費申請名實不符)金額」自白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不諱,並因而減輕(免)檢方就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本應盡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既同如前述;復亦係黃紹庭於偵查中到案後之陳述內容,而使(廣義)共犯無以遁逃貪污治罪條例之司法制裁,準此,原判決最終就被告黃紹庭所犯各罪固係宣告相同之刑,即尚難認具濫用抑或是怠為(怠惰)裁量之違誤。

④於本案亦犯數罪之被告蔡美秀、周佳錚、林再福、黃秀滿

、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於各罪之具體分工態樣既無明顯不同,且因均係被動配合犯案而無從左右各罪之詐得款項,是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數罪,亦分別予以宣告「各」相同之刑,自亦無濫用抑或是怠為(怠惰)裁量之違誤。

⑶末本案犯行乃被告黃紹庭主導本案其餘被告,向所隸屬機

關詐領原即係為被告黃紹庭編列之助理補助費,而確屬非是,然尚與公權力之行使要無直接相涉,且原判決對被告黃紹庭及被告李淑慧等12人所宣告之緩刑,經低密度審查之結果並無不當,均如前述。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雖臚列宣告緩刑時「宜」進行之程序及「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然上開規定僅具建議性質,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並執「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之部分,自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黃紹庭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部分,連同其對被告李淑慧等12人刑之部分所予提起之上訴,均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及被告葉明富科刑之部分)㈠原判決對於被告黃紹庭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及對被告葉明富

所宣告之刑(含從刑,下同,略),固均非無見。惟①就緩刑負擔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動配合被告黃紹庭違犯本案之被告李淑慧等12人,猶均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俾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何以獨就被告黃紹庭漏未為相應之宣告,且未說明理由?自嫌失衡;另原判決乃認被告黃紹庭主導本案且有犯罪所得,並所犯共3罪,對比於本案中同為違犯3罪之被告林再福、黃秀滿、李宗霖,其等被動配合違犯本案且要無犯罪所得下,原判決既認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甚雖有犯罪所得、但係被動配合違犯1罪之被告李淑慧,原判決亦認其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始足惕勵其等心生警惕、勿再輕蹈法網,則原審所命被告黃紹庭應向公庫支付150萬元,是否即足以使被告黃紹庭深刻反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亦非無可議。②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葉明富提起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情,量刑即容有過重之失。職是,檢察官就被告黃紹庭刑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於前述①範圍內,即應認屬有理由;另被告葉明富執前述②之事由指摘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失之過重,亦屬有理由。再參酌緩刑附加之負擔,雖非必不可分,但乃以整體考量為宜,暨法院所宣告之緩刑負擔具體內容,尚會進予影響是否必依法宣告保護管束不可,職是,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紹庭之緩刑負擔暨保護管束部分,及被告葉明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明富應允充任人頭助理,致使助理補助費之

期使地方民意代表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等目的不達,確具惡性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明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且乃被動配合違犯本案,而就犯案歷程、規模暨詐得款項之多寡,要無左右餘地,復無何個人犯罪所得。再斟以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具診斷證明書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原所從事之工程業退休、因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陳舊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時暈眩且步態不穩,並因糖尿病、三高等慢性病持續就診中(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94頁)等刑法第57條個款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葉明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同如主文第2項「後段」之所示。

㈢被告葉明富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併受緩刑

之諭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被告葉明富提起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而具悔意;再者,其既係在未深思熟慮下被動應允充任人頭助理,核屬偶罹刑章。而以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暨前已敘明之舉重明輕等考量,本院因認被告葉明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葉明富於本案所受刑(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如前所述,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本屬預測性之判斷,然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猶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非毫無補救之道,均併指明之。

㈣惟被告葉明富既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即刑之宣告雖失效,

但不及於罪名之宣告部分),另被告黃紹庭則主導本案,顯見其等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尚有明顯不足,而俱亟待加強,為使其等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其等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

1.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紹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

2.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葉明富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

3.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紹庭、葉明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乃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說明 減刑事由 1 葉明富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 【只含刑之部分】 如主文第2項「後段」之所示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縣市合併後高雄市議會(下同,略)第2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刑法第31第1項但書、第59條 2 黃紹庭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只含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部分】 如主文第2項「前段」之所示 第2、3、4屆議員 貪污治罪條例(下同者略)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 3 李淑慧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2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及提領等工作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4 蔡美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2、3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及提領等工作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5 林姵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3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及提領等工作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6 李珍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2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及提領等工作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7 周佳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3、4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或提領等工作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8 蔡嘉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任第4屆議員助理期間經手不實申報助理薪資等工作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9 林再福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為保留農保資格,遂另徵獲同意而以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之配偶黃秀滿配合充任第2、3、4屆議員之人頭助理,並代簽領據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10 黃秀滿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第二2、3、4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11 李宗霖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第2、3、4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12 黃德山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第2、3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13 劉松茂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第2、3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 14 李百文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未任議員助理致未領薪,仍配合充任第2屆議員之人頭助理 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