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被 告 黃紹庭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庭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紹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所涉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3罪,乃最重本刑逾10年之罪,並早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即遭原審以其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再經原審於114年7月28日延長限制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7日屆滿,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黃紹庭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黃紹庭雖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緩刑諭知,但乃增加緩刑負擔,遑論被告黃紹庭現乃提起第三審上訴,致令法院所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實尚未確定。再參酌被告黃紹庭成長環境暨家庭資源當有久住外國之能力,案發後亦有藉故滯留海外之舉,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海外之虞,實有確保被告黃紹庭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黃紹庭應自115年3月2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