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淑珠(下稱被告)被訴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申請護照,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由原判決書「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記載:被告
否認買賣護照犯行,辯稱:1.伊都睡路邊,沒出過國,沒給別人辦過護照。其只是在一個公園內簽名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大頭照以領取高級便當。2.本案護照遺失申辦及領取之文件,僅少數欄位是被告寫的,被告另有提供大頭照及身分證影本,具體説:⑴偵一卷第121頁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林淑珠」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看過這張申報表。⑵偵一卷第119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除「外文別名」及「備註欄簽名」之「林淑珠」是被告簽的,其他都不是,英文字不是被告簽的,因為其不懂英文等情可知,偵一卷第119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外文別名」及「備註欄簽名」之「林淑珠」係被告親簽,而該申請書乃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換言之,被告必已申請得護照(被告早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申請,翌日取得護照),始有遺失補發情事。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首次申請護照必須本人親自辦理;或親自
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再委任代理人辦理。則被告首次辦理護照既要本人親自參與,遺失後亦親自簽名申請,過程中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大頭照,如謂不知情、未申請辦理護照,孰人能信?依本件而言,被告顯係為取得「高級便當」,出面配合提供便當之人申請護照並提供予該人,甚或申請後將護照賣予該人。蓋因我國信譽及人民素質多受肯定,享有多國免費簽證及通關便利,護照炙手可熱,黑市價格非低,早為不肖份子覬覦,希冀取得後供偽造或變造利用,是被告蓄意申請護照後交付他人,其不知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原審認卷證未提出被告就護照出售之約定價金、交付地點、交易對象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護照。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仍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嫌,原審未加審酌,實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林淑珠先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
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號碼000000000號之新護照,嗣再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28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金額,將其上開護照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嫌,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特定行為,而不及於其他。若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起訴效力自無從擴張至被告所為有關申請護照之其他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
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此規定雖係104年6月10日修正護照條例時所增訂,然此一增訂規定,係由原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提升而來,條文規範內容相同。質言之,104年6月10日之前,「非首次」申請護照者,即可由代理人為之,未強制本人親為,或需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才能委任代理人辦理。因此,即使被告林淑珠曾在偵一卷第119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申請補發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新護照)備註欄內親自簽名,但該申請書之目的係為補發護照,並非首次申請,且無如其他申請書一般有背面可供查閱(例如:偵一卷第115、116頁申請補發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23、124頁首次申請核發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均有背面之「委任書」及「領照人簽名欄」可供查閱),故無從得知該次申請在形式上究係被告本人親為?或委任代理人辦理?參以被告堅稱其係為領取便當而曾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其未領得護照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領得首次申辦之護照(即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後,向警政機關申報護照遺失。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淑珠曾在申請書備註欄親自簽名一節,認定其必然知悉此行為之目的係為補發護照,甚至已領取號碼為000000000號護照一事,尚乏充足證據。
㈢又依上開法令,被告首次申領護照時,需其本人親自為之,
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因此,若無他人冒充被告申辦,則應可推認被告曾經配合他人,參與首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號護照之程序。然而即使如此,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次申請書之「領照人簽名欄」內簽名,故仍難認定被告確已領得該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更無從認為其於偵一卷第119頁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已知悉前開首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將遭人申報遺失,再持其簽名之申請書申請補發新護照。
㈣綜上所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被告行為,該當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四、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買賣護照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珠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珠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⒈我都睡在路邊,沒有出過國、沒有給別人辦過護照。我只是
在一個艱苦人士可以排隊領便當的地方簽名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大頭照以領取高級便當,是在一個公園內。
⒉本案護照遺失申辦及領取之相關文件,僅有少數欄位是我所
寫,至於大頭照及身分證影本,則是我提供的,具體而言:⑴偵一卷第121頁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林淑珠」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為文字不工整,我也沒看過這張申報表。
⑵偵一卷第119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除「外文別名」
及「備註欄簽名」之「林淑珠」是我簽的以外,其他都不是我簽的,尤其英文字不會是我簽的,因為我不懂英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按:至於其他申請書、申報表【即附表四編號1、3『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所示】部分,被告雖有針對該等文件當中的筆跡是否為其所為進行答辯,然因為該等文件所對應的護照均非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販賣的護照,故本院即不於此處詳列被告就該等文件之答辯內容,先予說明。)⒊我沒有親自去外交部領事局或行政院轄下各地區辦公室、代
表處或辦事處,或其他有權單位申請並實際取得護照,也沒有賣過護照,我也不知道護照長什麼樣子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證人許惠盛(原名:許宇傑)係在印度遭人拍攝個人資料,
其證述與被告毫無相關,而被告係表示其在公園領取某團體所發便當時,有在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讓對方拍照,但不知自己所簽文件為何,更不知悉自己有申辦護照之情形。⒉觀諸卷存書證,被告固曾在護照申請書的2處簽名,但其餘簽
名或書寫筆跡與被告簽名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僅為領取便當而簽名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⒊現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長期在外漂泊生活的遊民,曾經在
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但其餘文字均非被告所寫,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便當而簽名,不知所簽文件為何事,事理上非難想像,也與實務上許多犯罪集團常會利用遊民擔任各種官方文件上的人頭角色之經驗法則相符,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理由:㈠形式上有人以被告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申請護照
或申報遺失,詳後述)於103年11月3日申請護照,於翌(4)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復於同年11月13日遺失該護照並於翌(14)日申報遺失,又於同年11月19日申請新護照,而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另於104年1月20日遺失該護照後,再於同年月20日申報遺失,末於104年1月26日申請護照,並於104年1月27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等情,有附表四編號1至3「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惠盛於107年4月間結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之人,「阿昌」向許惠盛提議可以前往加拿大工作,然許惠盛中途因不詳原因,於107年7月29日被指引至印度某旅館內,由不詳印度人對其護照及簽證資料拍照,而後因其個人資料疑似被盜用,在印度被調查;前述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的護照之基本資料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變造為許惠盛之個人資料,且經不詳之人貼有不詳之人的照片(下稱本案經變造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許惠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22、31至35頁),並有本案經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案經變造之護照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貌似西藏人
士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於108年4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按:此時間為後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之製表時間;至起訴書雖記載係於「107年7、8月間」,但遍查全卷均無法查悉該時間是從何而來),持該護照在印度不詳機場被印度警察查獲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印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2019年4月1日第VII/407/6/03號函暨協查護照影本(偵一卷第83至91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4年間設籍在戶政事務所
以前即居無定所,更於107年間迄今住在路邊、大智陸橋下小木屋及貨櫃屋等地方,主要都是去議員服務處領取信件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一卷第65頁)在卷可參,而依該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04、107年間已經屆齡約65、68歲,且其為無家者(常見稱呼為「遊民」),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尚有員警關於「遊民」之註記;院二卷第1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83頁)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應於上述護照申請、申報遺失期間及之後,均屬未曾接受高等教育之高齡長者,且其多年在外生活,並無固定住處,為社會、經濟之弱勢族群。
㈤由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護照號碼為
「000000000」號之護照後,將該護照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表需先證明被告有取得該護照。惟經本院綜核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受領並取得」護照,遑論「買賣」護照,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坦言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
及所簽署之簽名」欄所示護照申請書之欄位簽名,但否認有實際申請並取得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由於有填載「申請書」不見得等同於有實際「領得」護照,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有親自領取或由被告委託他人領取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的相關證據資料,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排除係不詳之人透過不詳方法領具該護照,並將該護照交付予不詳之人變造。
⒉有鑑於在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前,被告之
名下已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且依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03年11月14日申報;護照狀態正常;偵一卷第118頁),可知在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尚處於正常可使用的狀態,是如有人想以被告名義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其必須先行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申報遺失,此觀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偵一卷第121頁)自明。惟經本院比對該遺失申報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9頁)上被告坦承為其所簽的署名(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欄所示)、其他被告承認其有在其他文件上簽下的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之簽名」欄所示)【合稱為後述之「甲筆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或未明確且篤定承認為其所簽的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附表三編號1、2「疑似為他人所偽造『林淑珠』之簽名」欄所示)【合稱為後述之「乙」筆跡】後,本院認為該遺失申報表(偵一卷第121頁)上載「林淑珠」3字極有可能並非被告所簽署,亦即申報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遺失者,概非被告:
⑴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於筆跡可能會隨著年齡、健康狀況、疲勞或壓力、書寫頻
率、書寫的環境或工具等因素而改變,是以在比對筆跡時,參考筆跡與受觀察筆跡間的時間跨度不宜過大;亦即在短時間內,一個人的書寫習慣、生理狀態通常不會發生巨大的改變,因此筆跡的穩定性較高,在這個時間範圍內找到的參考筆跡,其特徵與受觀察筆跡的相似度會更高,比對結果也更具說服力,是以雖然被告有於偵審過程中歷次筆錄之受訊(詢)問人欄簽名(被告分別係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1日接受【詢】訊問),然因卷內申請、申報遺失相關文件均係於103、104年填具,時間較相近,故比對筆跡時,應以該等文件為準,首先說明。
⑶觀察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
簽名」欄及附表二編號2「被告之簽名」欄所示被告之簽名,雖在個別筆畫之粗細、字型之大小、部分的連筆程度略有細微的差異,但詳端各該簽名當中的「林」字,可知其整體結構、左右兩「木」之比例、以及橫豎撇捺之基本走向,均呈現高度之一致性,尤其左側「木」字之書寫習慣,右側「木」字之筆畫安排,均可見其共通之處;就「淑」字來說,其左側「三點水」之書寫位置、點與點之間之相對關係及輕微傾斜角度,以及右側「叔」字之起筆、轉折及撇捺之收筆方式,均顯現出一脈相承之書寫特徵,儘管有部分簽名之「淑」字筆畫或略顯緊湊,然其核心寫法仍高度吻合;就「珠」字而言,其左側「王」字旁之寫法、各橫畫之長短比例,以及右側「朱」字之結構安排、撇與捺之運筆習慣,均呈現出難以被視為偶然之高度相似性,因此,雖此等簽名有細微差異,然基於上述理由,應可認定係同一書寫人特有之風格軌跡(以下本院將此等筆跡合稱為「甲筆跡」)。
⑷另徵諸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
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簽名,其中「林」字部分,所有簽名之「林」字,其左右兩「木」字旁之基本構形、筆畫走向以及其間之相對位置,均呈現固定之排列模式,最值得注意的是,各處「林」字最上方首筆之起筆處,均呈現一種類似小圈或打結之特殊筆法,此外,右側「木」字之豎筆亦趨於垂直,而非明顯向外或彎曲;各處簽名之「淑」字,其左側「三點水」部首之三點配置,顯示點與點之間緊密垂直排列,形成近乎一條直線之形狀,同時,右側「叔」字之筆畫,其轉折處角度多為方正,而非圓潤,撇與捺之終點方位亦均較為規整;所有簽名之「珠」字,其右側「朱」字之基本骨架,其書寫方式呈現出連貫與簡化之趨勢。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簽名多係以較簡化的筆順及筆畫草寫,且雖然各次簽名均略有差異,但大抵字形結構、筆畫構成及整體筆畫組織,特別是「林」字首筆之特殊起筆方式與「淑」字「三點水」部之垂直排列特性,均呈現出高度之重複性與穩固特徵,足資認定此等簽名係出自同一書寫人(以下本院將此等筆跡合稱為「乙筆跡」)。
⑸比對「甲筆跡」及「乙筆跡」後,本院認為就「林」字而言
,「甲筆跡」之「林」字筆勢開放鬆散,與乙筆跡「林」字首筆之特殊圈結筆法及右側「木」字之收斂形態,存在明顯之型態落差;針對「淑」字,「甲筆跡」之「淑」字三點水連貫且右傾,與「乙筆跡」三點水緊密垂直排列呈直線狀,其筆畫構成方式迴然不同,右側「叔」字之圓潤與方正亦有區別;另「珠」字部分,「甲筆跡」的「珠」字結構較「乙筆跡」者清晰,書寫的潦草程度係「乙筆跡」者更勝「甲筆跡」者,且「甲筆跡」及「乙筆跡」在運筆之節奏感、筆畫之習慣性連結與斷開、以及字體整體之筆勢氣韻上,均各具其獨特面貌,是故「甲筆跡」及「乙筆跡」極有可能並非同一人所書寫。⑹據上以論,既然被告承認「甲筆跡」為其所書,否認「乙筆
跡」屬其所寫,又二者極可能非屬同一人之筆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於103年11月14日進行遺失申報者為被告,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有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進行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的遺失申報。而被告固有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9頁)之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欄簽名,然在申請書上簽名不代表有實際領取護照,已如前述,遑論申報遺失先前護照之人應非被告,復無證據指出被告填載上述護照申請書時,已知悉有人為其申報護照遺失,那麼被告在不知自己護照已經遺失的狀況下,在前揭欄位簽署其姓名,是否真有意申辦並於後領取護照,自非無疑。何況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所示欄位係由其填寫,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其不諳英文,考量其高齡且智識程度非高,其不理解英文進而書寫等節,應為屬實;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查核該欄所示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等資訊為被告所提供或書寫,則除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所示署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為被告所完成,於此更添疑義,依現有事證尚難排除係被告填寫其姓名外,由其他不詳之人完成整份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於後該人又以被告名義領取護照。
⒊儘管有護照以被告名義申請、遺失補發之形式證據存在,然
審酌被告林淑珠為小學畢業程度之高齡長者,且為社會經濟弱勢之無家者,其生活習性與一般社會人士迥異,極易成為不法分子利用之對象。尤有甚者,按104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非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於申請護照時,得由本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此規定於104年6月10日修法時提升至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而卷內並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9頁)之背面或任何委託書,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此次護照申請形式上有無委任代理人辦理,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形式上此次申請未記載委託代理人之旨,但現階段已難認定係被告完成申請書上資料之填載,又無證據指出係其申報護照遺失,更無證據證明係其領用護照,是現有事證尚難連結被告與該護照申請、遺失申報及領取之實質關聯性。此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申請、有意委託他人申請、並親自或在被告知情的的情況下指示他人代為領取護照,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不肖分子誘騙、利用,而僅係形式上留下其名義作為申請護照之基礎,而實際的申請、領取護照行為,恐非被告所為。因此,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領取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的前提下,其後續的販賣行為更無從認定。
⒋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販賣護照之犯意及行為,然卷內所有證據
,均未能提出被告就護照出售之約定價金、交付地點、交易對象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欠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實行買賣護照之行為。此外,本案經變造之護照最終係由貌似西藏人士在印度被查獲,而證人許惠盛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4頁),顯示被告與該護照之最終流向或許惠盛個人資料遭變造之事件,並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單憑前揭護照以被告名義申辦,即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此種推論顯然過於薄弱,未能排除合理懷疑,自不能以買賣護照罪對被告所為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申報遺失相關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 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偵一卷第119頁) 2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申報遺失;偵一卷第121頁) 無 (以下空白)
附表二(其他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及具體欄位):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被告之簽名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5頁) 2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2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其他被告否認為其所簽,且疑似為他人所偽造「林淑珠」之署名):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疑似為他人所偽造「林淑珠」之簽名 說明: 由於卷內並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領照人簽名,故無法確認領取該護照者是否為被告,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名,外觀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相似,故臚列如下。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書;000000000號護照遺失;偵一卷第116頁) 2 護照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單(查詢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之使用狀態;偵一卷第118頁) (以下空白)附表四(與申請或申報遺失相關書證):
編號 護照號碼 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 1 000000000 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3年11月3日,發照日期:103年11月4日;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⑵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申報左列護照號碼之護照遺失日期:103年11月13日;申報日期:103年11月14日;偵一卷第121頁) ⑶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03年11月14日申報;護照狀態正常;偵一卷第118頁) 2 000000000 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3年11月19日,發照日期:103年11月21日;偵一卷第119頁)【卷證並無背面,故無法確認領照人之簽名】 ⑵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左列護照號碼之護照遺失之日期:104年1月20日;申報日期:104年1月20日;偵一卷第117頁) 3 000000000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4年1月26日,發照日期:104年1月27日;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6號被 告 林淑珠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珠曾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號碼000000000號之新護照,其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28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金額,將其所有之上開護照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貌似西藏人士於107年7、8月間在印度機場持林淑珠上開出售予他人之護照(其上已遭變造為案外人許宇傑之個人資料,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783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遭警方查獲,足生損害於許宇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珠之陳述 坦承曾經為了領取便當,在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許宇傑之證述 其出境至印度時,曾在旅館內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攝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被告遭變造後之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內頁引本、被告103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護照遺失申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所犯法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