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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O權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O權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禁止對被害人乙童實施家庭暴力及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O權(下稱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但被告業於同年月24日提早履行;而被告係以月薪6 倍之18萬元作為本案賠償額度,顯見被告實有誠意,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另被告出生軍人家庭,家中管教方式自較嚴謹,被告無前科僅係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倘科予被告自由刑,將造成因入監執行而沾染獄中惡習;此外 ,被告於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實有悔意,又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業已離婚,且被害人母親偕同被害人返回彰化居住,是被告自無可能對被害人為再犯之虞。再者,被告自身尚有幼童需要扶養,倘使被告入監服刑,被告自身子女將失去經濟支柱,被告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當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確無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審亦認定被告僅以口頭管教自身子女,對自身子女未曾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且被告其後亦無任何家暴或凌虐兒童紀錄,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12行

),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人量刑因子有關犯後坦承犯行部分,仍與原審相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53 頁之調解筆錄及還款證明) ,雖屬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但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乃對當時收養且有發展遲緩早療之被害兒童施以凌虐並犯傷害罪,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固能作為緩刑及其負擔之考量事由,但無從推翻原審既有之量刑認定,且原審檢察官係請求從重量刑後,但原審於斟酌亦已論處被告較輕之刑(見原審卷第

145 至147 頁之審判筆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部分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曉諭相關法律規定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業如前述,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綜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對發展遲緩被害兒童施以凌虐並犯傷害罪之情狀,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部分,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就本案之處遇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76、117 至118 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離婚,被害人及其家屬並非定居被告所在轄區等節,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保護兒童權利觀念 ,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被告王O權應給付原告乙童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B01 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分別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等肆萬元,114 年5 月30日、114 年6 月30日各給付原告等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4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