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繹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麗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繹豐(下稱被告徐繹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人即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翔公司,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繹豐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二人收受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所產
出之廢塑膠(代碼R-0201),勝輝公司有出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等文件,並有向屏東環保局線上申報在案,上開三聯單載明所屬廢棄物代碼為「R-0201」。而被告二人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查獲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7日,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代碼R-0201)主要為勝輝公司產出之廢塑膠類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之廢塑膠(R-0201),經再利用後均可作為其他廢塑膠物質。被告義翔公司現場之塑膠廢棄物來源多數仍來自輝勝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代碼R-0201),如產品有瑕疵,被告二人就會立即退回勝輝公司,不可能一直放在案場。原審對於勝輝公司上開廢塑膠(R-0201)文件及資料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可信之理由,僅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單方認定,即認被告二人所收受貨物來源並非(R-0201)廢塑膠,而屬(D-0299)之廢塑膠,明顯速斷。
㈡偵查機關除了發現被告二人有收受勝輝公司及華宏公司之(R
-0201)之廢塑膠外,並未查獲被告二人有收受其他公司物品,而勝輝公司前開文件資料又明確記載物品為(R-0201)之廢塑膠,何來(D-0299)之廢塑膠,原審認事用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二人於111年1月27日稽查當日被查獲前,針對華宏及勝輝公司提供(R-0201)廢塑膠,均有在場内進行破碎及簡易分類,被告二人主觀目的並無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被告稽查當日被要求停工前並非完全都無動工,稽查當日前幾日係因大雨導致廠區停水停電,導致斷電電桶爆炸,即請台電前來修復,本案所查獲乃因上開因素暫時堆置之(R-0201)廢塑膠,且因上情無從進行破碎及簡易分類,此情節與一般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實屬有別。
㈢證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盧以軒僅為約聘人員,不具
專業知識,所為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原審依據其證詞認定被告二人廠區所堆置物品為(D-0299)之廢塑膠,而非(R-0201)之廢塑膠,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勝輝公司及華宏公司所收受者乃
之(R-0201)之廢塑膠,所處理堆置者並非(D-0299)之廢塑膠。惟查:⒈如被告二人係合法處理華宏公司所提供(R-0201)之廢塑膠,但被告二人自111年1月27日經稽查遭查獲起,於偵審期間從未提出被告二人與華宏公司所提供之(R-0201)廢塑膠相關契約或委託處理資料,遍查全卷亦無華宏公司與被告義翔公司就(R-0201)廢塑膠之處理文件。⒉次查,被告二人所提出被告義翔公司與勝輝公司之(R-0201)廢塑膠處理文件(見偵一卷第27至57頁),其上僅有110年8月27日2次總重量21.29公噸、21.37公噸,110年9月8日2次總重量21.35公噸、20.7公噸,110年9月17日2次總重量21.39公噸、21.29公噸,而僅有3日之(R-0201)廢塑膠處理文件,被告所提上開與勝輝公司(R-0201)廢塑膠處理文件之日期及數量過少;而被告二人於本案非法貯存(D-0299)廢塑膠之期間,係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長達1年3月。經比對後,上開(R-0201)廢塑膠處理文件時間及數量過於稀少,難以作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⒊再者,本於合法公司治理及相關營業稅務處理,被告二人儘可提出被告義翔公司長期與勝輝公司或其他公司處理(R-0201)廢棄物之相關契約或三聯單等文件,但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所提出少量之勝輝公司(R-0201)廢棄物三聯單,遽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⒋此外,依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依據被告義翔公司廢塑膠收受聯單網路申報資料,其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共申報收受勝輝公司740.59公噸、自109年11月至12月共申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62公噸、自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共申報收受華宏公司165.34公噸,合計收受三場僅有1014.55公噸(見偵一卷第261至262頁)。然而,被告義翔公司於112年4月4日發生火災後,經清查當時不計入經火災燒毀之廢棄物堆置量體,高達4420.92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純水為1公噸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以此而言,可認被告二人確有大量私下收受非合法聯單網路申報資料且不屬於(R-0201)廢棄物。綜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提出勝輝公司之(R-0201)廢塑膠清理文件,用以主張被告二人所收受者均為合法且屬核准範圍內之(R-0201)廢棄物,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並無理由。
㈡被告徐繹豐上訴意旨另主張因本案查獲前幾日被告義翔公司
因大雨而斷水斷電,有請求台電修復,因而導致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棄物,並無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故意。然查,被告二人有非法貯存非屬(R-0201)廢塑膠且數量龐大,業經調查明確。被告二人非法貯存非屬(R-0201)廢塑膠,因設備故障而無法掩飾隱匿並去化運走上開非法廢棄物,致遭查獲;如被告義翔公司破碎處理設備並未故障,被告二人即可去化運輸非法廢棄物而不被察覺,上開主張乃屬倒果為因之抗辯,而無理由。
㈢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行,係以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職務報告及其他證據方法為綜合判斷。證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盧以軒於原審之證述,係以親自實施稽查人員之身分作證,且證人盧以軒自103年11月起即擔任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承辦人員迄今(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足認該證人係親自見聞本案現場情形,且辦理廢棄物業務之專業及期間甚長,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所指證人盧以軒為約聘人員,即認該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不足。
㈣綜上,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被 告 徐繹豐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繹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繹豐為原「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繹群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再於110年6月3日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繹群公司」自109年5月1日向「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三和路廠房」,租約至114年4月30日止)。詎徐繹豐明知「義翔公司」之前身「麥可環保有限公司」雖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因案遭廢止),但「義翔公司」並未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義翔公司」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取得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而成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然其再利用機構廠址僅登記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且回收貯存場所地號係在屏東縣○○市○○路000地號,其於本案三和路廠房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及明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僅得收受、處理廢塑膠(R-0201),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清除許可、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收受來源不明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內容物有:溜冰鞋、鋁箔包、木材、手套、布娃娃並夾雜泥沙及其他不可辨識之廢棄物等),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前開廠房堆置貯存。嗣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於111年1月27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前往該廠房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徐繹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本院卷二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繹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承租本案三和路廠房作為廠房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辯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縣環保局)所拍攝現場照片中夾帶廢塑膠混合物、溜冰鞋、鋁箔包等雜質的物品,是挑選後要挑掉的,該物品來源都是收受他人的廢塑膠,而廢塑膠本就有可能夾帶少量廢棄物,我只有夾帶少許,我不是故意收受廢塑膠混合物,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里港廠是屏縣環保局核發的合法再利用場,被告均有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再利用三聯單、過磅單,廢棄物代碼是R-0201,符合再利用核准範圍,收受廢棄物沒有辦法百分百毫無夾帶的情況,現場只有少部分不符合,大部分是符合R-0201之標準,被告並非故意堆置,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涉案2場址所堆置之內容物究為可再利用之R-0201廢塑膠,抑或D-0299廢塑膠混合物?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徐繹豐為斯時繹群公司(即後續義翔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並由其出面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廠房以供繹群公司(即義翔公司)就租賃物限供製作塑膠粒子之用(亦即本件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產品製作),不得任意設置轉運堆置廢棄物或將廢棄物埋入租賃土地內,租約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徐繹豐坦認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出租標的照片(見偵一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81至2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公證書1份(見偵一卷一第279至280頁)、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10521763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警卷第27至28頁)、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地址: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於該廠房進行R-0201廢塑膠再利用,見警卷第29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三和路廠房內堆置貯存D-0299(廢塑膠混合物),而非
義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R-0201(廢塑膠):⒈參酌義翔公司(即原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見偵一卷一第123至125頁)及屏縣環保局111年11月2日屏環廢字第11134835600號函暨附件七:參考照片-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再利用後正常塑膠產品樣態(見偵一卷一第201至202頁),義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明確記載,該再利用廠房內R-0201廢塑膠之允收標準為「不含有害物質,外觀不含鐵塊及其他雜物」之內容,主要產品為塑膠片及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原料種類均為R-0201廢塑膠,可見一般再利用機構所製造的廢塑膠再利用產品,其收受廢棄物之來源應為外觀乾淨無雜質、無泥沙,且無混雜其他不可辨識之廢棄物之R-0201廢塑膠,經相關再利用設備破碎分選後,產出之正常產品樣態,亦為無雜質之塑膠(碎片)。
⒉然觀諸屏縣環保局111年1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所攝現場
照片,可見本案三和路廠房內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內容物包含:鋁罐、布織玩偶、糖果包裝、水泥袋、石頭、鋁箔包、溜冰鞋、手套等夾雜泥沙及其他不可辨識之廢棄物等,是現場成品仍含有充滿雜質之廢棄物,有屏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屏縣環保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5頁,偵一卷一第91至204頁)。
⒊次查,事業應按實際情形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其餘非以前述方式辦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為「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之再利用種類,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已明定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定,若該廢塑膠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非屬前述管理辦法附表之廢塑膠種類,應向產源之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妥善清除處理,並依主要成分(廢塑膠)選用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D-1999指未納入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混合物、D-2499指無適合種類可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後,再依分類後之種類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有環境部114年7月4日環部授循字第114601197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
⒋則依上述環境部函文可知,被告徐繹豐所收受並堆置於本
案三和路廠房之廢棄物,既夾雜泥沙,並混合溜冰鞋、鋁箔包、木材、手套、布娃娃、布、紙盒、肥料袋及其他不可辨識之廢棄物等,應非屬前述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之廢塑膠種類,即非屬於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塑膠。惟參酌屏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現場稽查照片及報告,應可見本案三和路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仍屬塑膠廢棄物,依前述函文認定標準、罪疑惟輕原則,應可認本案三和路廠房內堆置之物品應屬於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㈢被告徐繹豐未依許可堆置、貯存代碼D-0299之廢棄物於本案三和路廠房:
⒈被告徐繹豐所提出之登記資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與堆置、貯存本件廠房廢棄物無關:
⑴經查,依義翔公司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登記證(見警卷第26頁),其上固記載機構地址為「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然所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所地號則分別為:項目「01廢鐵容器、02廢鋁容器、03廢玻璃容器、04廢紙容器(廢鋁箔包)、05廢塑膠容器類(廢PET容器、廢PVC容器、廢PP容器、廢PE容器、其他廢塑膠容器)、07廢乾電池(錳鋅電池及一次鋰電池)、12廢電子電器、13廢資訊物品、14廢照明光源」、場所「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顯見義翔公司雖持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回收業登記證,然回收項目與本案三和路廠房所堆置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無關,甚且,其上明載貯存場所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並非本案三和路廠房,益徵被告徐繹豐不得以此為由,稱其得在本案廠房內收取並貯存D-0299廢塑膠混合物。
⑵次查,依義翔公司(即原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29至36頁),係核准被告義翔公司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從事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惟並未許可其在上址非法堆置、貯存D-0299廢塑膠混合物。此外,被告義翔公司僅申請登記於上址「三和路119之92號」從事R-0201再利用,其再利用許可並未擴增至上址「三和路119之91號」,是被告徐繹豐收受並堆置、貯存D-0299廢塑膠混合物在本案三和路廠房(即同時包含三和路119之91號及119之92號),亦顯然與前述核准之再利用許可不符。
⑶準此以觀,被告徐繹豐所提出之義翔公司登記資料、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均與堆置、貯存本件廠房廢棄物無關,其所為均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堆置、貯存之規定。
⒉本件不符合再利用許可:
而義翔公司在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部分不論是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時期或後續取得屏縣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時期,均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夾雜泥沙,並混合溜冰鞋、鋁箔包、木材、手套、布娃娃、布、紙盒、肥料袋及其他不可辨識之廢棄物)。縱依本案義翔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之質量平衡流程圖,可見本案原料仍應為R-0201廢塑膠(1,000公噸/月),經輸送帶、破碎分選機、螺運機等製造流程後,產出塑膠片及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之產品,分選機可於製程中產出廢棄物,即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20公噸/月),然所產出之廢棄物應放置於辦公室旁所列廢塑膠混合物貯存區,有廠區配置圖可參(見偵一卷ㄧ第133、135頁)。惟查,證人即屏縣環保局約聘人員盧以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三和路廠房現場並無水洗設備可資清洗含泥砂之物料,廠房內之再利用設備亦僅有放置一台破碎分選機(處理塑膠片及塑膠碎料)。而稽查當日所見原料、產品均不符合R-0201之再利用標準,況且現場廢塑膠混合物摻雜比例實難以計算,無法稱僅屬「夾帶」,一望即知係外觀很髒污、很多雜物之廢棄物,很像是垃圾挖出來那一種,且廠房內設備無法處理那些物品;此外,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之質量平衡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經篩選出來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應獨立成堆,不應與成品堆放在一起,然現場並無分區可供區別「篩選後之D-0299產程下角料」與「本為原料、產品之R-0201」,現場工廠看起來不像再利用回收機構,而比較像貯存場,存放一般很雜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3頁),是本案三和路廠房內堆置物品狀態即為廢塑膠混合物,且現場並無再利用設備之運作,即使有破碎分選機,亦無從風選、磁選篩選雜質,也非水洗設備可以清洗砂土,只能依靠人工挑選廢棄物,且處理D-0299廢塑膠混合物亦應經許可,非可透過再利用R-0201廢塑膠予以規避。又查,本案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經查獲時止,業已收受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堆置在廠房內,且所堆置量體達4420.96立方公尺,前開數量為該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大半後所餘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40頁),可見原先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更加可觀。
⒊基上,被告徐繹豐所提出之登記資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均與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無涉,其在本案三和路廠房所為,亦不符合再利用許可,故被告徐繹豐未依許可堆置、貯存代碼D-0299之廢棄物於本案廠房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徐繹豐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參酌被告徐繹豐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
號另案判決,可知義翔公司前於106至107年間,亦曾收受混雜廢棄物(即鋁箔包等)之廢塑膠混合物,並派員手工挑選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堆置在廠房內,另行送焚化爐或交由其他公司處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偵查起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考(見偵一卷二第235至243、255至318頁),顯見被告徐繹豐對於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徐繹豐既成立環保公司,並知悉應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另申請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而提出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從事所謂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其計畫書上更明載R-0201廢塑膠之允收標準為「不含有害物質,外觀不含鐵塊及其他雜物」之內容,要無可能對於收受廢塑膠,尚須另行篩選、揀選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不符合規範乙情有所不知。
⒉又依屏縣環保局112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233382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義翔公司於105年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經查獲其虛偽設置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6月2日屏環廢字第11032315400號函廢止其許可證;107年2月27日核發其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其登記貯存場所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其後因展延申請文件經屏東縣政府5次限期補正未能通過而屆期失其效力;109年8月14日通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本案三和路廠址),核准其於里港鄉三和路119-92號收受事業所產生不含雜質之廢塑膠(R-0201)再利用為塑膠片,嗣經查獲收受混雜各項廢棄物之混合物,於111年3月17日令其停止收受。而依屏縣環保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徐繹豐於歷年間曾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回收業登記證,以及本案廠址之廢塑膠再利用計畫,亦難認有何不知情之理。
⒊被告徐繹豐作為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歷經前案偵、審
調查及相關規範反覆告知,自應知悉甚詳,竟以上開收受廢塑膠再利用作為外觀,且於審理中自承平時每1、2日均會前往本案三和路廠房巡視,本案義翔公司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收受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堆置量體亦達4420.96立方公尺,甚且超出原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申請登記之範圍,難認被告徐繹豐對於所收受物品摻雜廢棄物送至本案廠房後堆置以棄置有所不知,應可認被告徐繹豐確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及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徐繹豐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
除部分嗣因案遭廢止),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知情之仁美公司租用本案三和路廠房,向其他不詳公司收取D-0299廢塑膠混合物,而均堆置、貯存於前揭廠房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㈢被告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二、罪數及競合: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徐繹豐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所涉犯行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就涉及本案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徐繹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堆置、貯存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徐繹豐係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所成立公司均從事環保相關產業,不思恪守法令,避免環境遭破壞,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承租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達4420.96立方公尺(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更造成遭棄置廢棄物之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耗費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9萬9,905元)清除廢棄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徐繹豐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素行不佳;被告已有相類前案,仍再犯本案,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情節、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本案三和路廠房之廢棄物,被告迄未清理,由出租人仁美公司自行清理完畢)、所生危害(現場因堆置鉅量廢塑膠混合物,而引發火災致損)。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徐繹豐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及檢察官、被告徐繹豐及辯護人、被告義翔公司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繹豐及義翔公司,於案發後均未自行出資合法清除本案三和路廠址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嗣經該廠房出租人仁美公司自行出資共計1,019萬9,905元,合法清除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共清除1962.76公噸)。被告徐繹豐作為廢棄物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本應負清理義務,惟未為任何處理,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即仁美公司清除費用1,019萬9,905元】,核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徐繹豐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