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唯善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裁定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唯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732號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惟本案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陳唯善「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受附條件緩刑諭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足以擔保被告未來訴訟程序中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