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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陳唯善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陳唯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在案,而本案扣押聲請人之Iphone14手機壹支,前經一審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亦即扣案上開手機1支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台東查緝隊扣押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本院114年度保字第8312號扣押物編號5之物),有前揭查扣機關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上開扣押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開手機1支並非贓物,並無須以「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發還之要件,併敘明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