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璻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璻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王璻雯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王璻雯係少年潘○宏(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友人,王麒瑋(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係被告之男友,而潘○宏、潘○瑄(民國00年0月生)則係國中同學。緣潘○宏於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許,留宿於潘○瑄位於高雄市○○區○○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時,為潘○瑄之父即告訴人潘○源發現,告訴人因一時氣憤掌摑潘○宏,潘○宏心有不甘,竟與被告、王麒瑋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王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地點,由被告指示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共犯潘○宏當時尚未成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潘○宏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所生之衝突,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依潘○宏之指示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並在場指揮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達成調解後,對於未能按期給付賠償數額僅泛稱生病不能工作等語,再於相隔逾一年後之114年5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泛稱已準備好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可以在同年6月20日前請母親給付35,000元,其餘部分再分期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然經原審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被告及其母親於調解前一日復改稱籌不出錢,無法到庭等情,足見被告一再拖延清償,造成告訴人受騙之心理感受,被告此舉不無係為獲取量刑有利因子,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及素行紀錄,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9個月,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與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之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表示次星期會再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為上開二所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表示次星期會再給付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5月大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