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南佑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博仁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南佑:上訴人即被告陳南佑(下稱被告陳南佑)以其受冤枉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無罪答辯,故本院就被告陳南佑上訴部分,以原審認定被告陳南佑犯罪之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有關係之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左博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左博仁(下稱被告左博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248頁),故未經被告左博仁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被告左博仁上訴部分,逕以原審認定其犯罪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就被告上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南佑部分:
一、事實:陳南佑(綽號「必巡」)與左博仁(綽號「仁哥」)二人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其等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因陳南佑曾向左博仁推銷,故左博仁知悉陳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格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48萬元。左博仁另得知友人陳昇弘有意購買上開毒品,惟陳昇弘不認識陳南佑,左博仁遂基於幫助陳南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陳昇弘,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JP-6228號小客車,在潮州交流道下方集合後由左博仁帶同陳昇弘至屏東縣○○鎮○○路0○0號陳南佑居所。
上開三人於次日(7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內,由陳南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售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昇弘,並當場向陳昇弘收取72萬元價金(陳昇弘僅攜帶60萬元前往,故由左博仁當場出借12萬元予陳昇弘,陳昇弘表示願以13萬5千元歸還左博仁)。嗣陳昇弘於同年7月1日10時53分許,另案在台南市被警方查獲,經搜索扣得其持有大量毒品(包含上開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昇弘向警方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警方於同年8月12日8時40分許、13時35分許,分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左博仁、陳南佑二人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昇弘、證人即被告左博仁二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經查:
⒈證人陳昇弘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昇弘於113年10月4日出境,迄今未歸,不知去向,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上開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5年1月15日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至172頁、第243至271頁、第161頁),足見其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情形。再者,證人陳昇弘之警詢陳述筆錄為其於本案中陳述最早、最為詳盡、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且證人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被查獲,衡情證人當時記憶最為鮮明,無混淆之虞。且其陳述有關本案毒品交易之時、地明確,前後內容無明顯矛盾或不能銜接之處。又警方詢問證人陳昇宏前,均有告知法律上之權利,證人則有簽名、按捺指印,證人對自己所涉毒品相關犯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未全然附和警方詢問。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有看過才簽名,並未申訴曾遭警方不正訊問(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63、264頁)。經綜合證人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信用性已獲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以證人陳昇弘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全部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昇弘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昇弘於本案偵查中所為有關本案被告犯行之供述均已具結(結文見本院卷第231、237頁),其於113年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律師陪同;113年7月9日之訊問,經檢察官告以法律上之權利,證人表示沒有選任辯護人,然於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法律上權利,並命其具結,有如上述,是此部分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即被告左博仁部分
⑴證人左博仁之警詢陳述,為被告陳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且經被告陳南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左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故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⑵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左博仁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共同被告陳南佑犯行之陳述,雖未具結,且其當時並未選任辯護人,然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於當天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左博仁,原審法院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張錦昌律師,被告左博仁在辯護律師陪同下,並未表示其有遭檢察官不當訊問(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7頁);嗣於同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左博仁已選任莊雯琇律師為辯護人,且客觀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告知被告左博仁其法律上之權利,事後被告左博仁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被告有遭檢察官不當訊問,因此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即被告左博仁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可資對照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補強證人陳昇弘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陳南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見解,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陳南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南佑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南佑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為了還左博仁錢才與其碰面,我先前有向左博仁借4萬元,因此在當天還左博仁2萬元,另外約定8月份要再還剩餘之2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昇弘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屏東某工寮,以73萬5,000元向仁哥購買安非他命、重量1公斤500公克,我給他60萬元,所以欠他13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70頁);復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補充證稱:我於113年7月1日凌晨,駕駛AJP-6228號白色賓士沿著88快速道路下交流道,在汽車旅館前等待仁哥,仁哥駕駛銀色TOYOTA前來,我就跟在他車後行駛,我記得經過一個大迴轉後接往墾丁那條路(台一線),到達一個工寮後,工寮前方有個電動門,當時仁哥打電話請裡面的人開門,我們兩台車就停進去,下車進入工寮內交易。進去後有個大廳有人會在那邊賭博娛樂,進門後直走進入一個木頭拉門的小房間,我們在小房間內交易1.5公斤之毒品安非他命,以72萬元購買,我出60萬元、仁哥先幫我代墊12萬元,在小房間內與仁哥的朋友交易,當時我跟仁哥都將錢交給仁哥的朋友。仁哥12萬元是先借我的,之後我賣出會將13萬5,000元回給仁哥。
我不認識仁哥的朋友,只知道身材胖胖的、蓄短髮,我有聽仁哥說他的職業就是私設賭場,如果客人輸錢會拿毒品給他朋友抵債等語(見警一卷第211至216頁),就其透過左博仁,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陳南佑交易1.5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指證歷歷,且證人就如何前往交易地點、現場有電動門、由左博仁之朋友開門、建物大廳內有賭博、其進入小房間與被告陳南佑交易,甚且交易資金有12萬元為左博仁所代墊等節,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再被告陳南佑與證人陳昇弘均稱互不相識,無仇怨等語(見警一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64、151頁,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陳昇弘亦應無蓄意誣陷被告陳南佑之動機。又若其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毒品來源,則其供出被告左博仁即已足夠,毋需虛構事實,追加供述被告陳南佑。
⒉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左博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案發前幾天陳南佑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1公斤48萬元,剛好我朋友陳昇弘說他買1公斤49萬元,我想說比較便宜,就介紹他們認識,所以那天就帶陳昇弘去向被告陳南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當天被告陳南佑把東西拿出來給陳昇弘用玻璃球試,陳昇弘試了說OK就購買了,購買之後被告陳南佑又說他還有半公斤,問陳昇弘要不要一併購買,當時陳昇弘想買但身上錢不夠,便向我借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7頁),核與證人陳昇弘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左博仁手機通聯記錄及擷取其與暱稱「宏」(即陳昇弘)、「必巡」(即陳南佑)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陳昇弘與左博仁(暱稱「仁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路線圖(見警一卷第279至287頁),以及員警自陳昇弘處扣案之結晶物經送驗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50126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在卷可憑,可資補強證人陳昇弘、左博仁之上開證述。綜上可以推認,證人陳昇弘係與被告陳南佑進行毒品交易,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南佑,而陳昇弘將自己之60萬元及左博仁支借的12萬元作為毒品價金一併交給被告陳南佑,是陳南佑就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其他毒品賣家之助手或聯絡人,證人陳昇弘、左博仁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稽之被告陳南佑自承:我只認識左博仁,是一般朋友關係,我不認識陳昇弘等語(見警一卷第135頁),衡諸常情,一般販毒者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利之意思,經被告陳南佑對於該經驗法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7頁),故就被告陳南佑本案販賣毒品予陳昇弘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⒋被告陳南佑雖辯稱:其與左博仁見面係為了償還借款2萬元
,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衡情被告陳南佑如有意還款,透過轉帳、匯款等方式即可,無專程碰面之必要。且證人左博仁若僅為收取借款,亦無必要特地與被告陳南佑相約於凌晨,復駕車引領與被告陳南佑素不相識、且非該賭場賭客之陳昇弘前往案發地點收款。是被告陳南佑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洵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陳南佑之犯罪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南佑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陳南佑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南佑固有在原判決認定之時地與左博仁、陳昇弘二
人碰面,但係因被告陳南佑積欠左博仁4萬元,為返還其中2萬元而碰面,並非交易毒品。被告陳南佑有積欠左博仁債務一節,有左博仁113年9月5日偵查筆錄所陳:「(問:你之前有借錢給陳南佑過嗎?)他喜歡賭博,有跟我借錢」等語可稽。
⒉證人陳昇弘於113年7月1日遭逮捕之初係向警方陳稱其係向
「仁哥」(左博仁)購買毒品,並未提及向陳南佑購買毒品之事。嗣於113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昇弘亦證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仁哥」購得,是證人陳昇弘之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且證人即被告左博仁遭逮捕時,警方直接援引「藥角陳昇弘的供述」來詢問是否屬實,明顯具誘導訊問的情況,致左博仁之陳述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⒊被告陳南佑與共同被告左博仁以imessage於113年7月15日
之對話紀錄,與起訴書所指113年7月1日之交易無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⒋被告陳南佑遭查獲時,警方未在其住處搜尋到任何毒品,
被告亦無有關毒品之前案紀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經送鑑定,未發見被告陳南佑之指紋或DNA,足徵該等毒品是否從被告陳南佑取得,已有所疑。反觀左博仁及陳昇弘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且遭逮捕時又扣得大量毒品,是左博仁、陳昇弘供稱其等毒品係向被告陳南佑拿取等情節,有違常情。本件除有共犯左博仁、陳昇弘等供述互相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南佑、左博仁二人及證人陳昇弘有於原判決認定之
日、時,在被告陳南佑居處碰面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至於其等碰面原因,並非被告陳南佑所辯還債云云,已經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為不合常理而不予採信,並詳述理由。因證人陳昇弘居住在高雄市橋頭區(戶籍在同市阿蓮區,見警一卷第181頁證人調查筆錄),與左博仁無特殊情誼,衡情不可能於凌晨時分為了陪同被告左博仁收取區區2萬元欠款,特地駕車從高雄南下屏東潮州鎮後再返回;且現今支付方式多樣、便捷,被告左博仁更無必要帶同被告陳南佑完全不認識之陳昇弘於凌晨前來取款,是原審之推理合乎論理法則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左博仁曾供稱被告陳南佑確有向其借錢等情,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然證人即被告左博仁113年9月5日該次偵查筆錄中除了提及被告陳南佑有向其借錢外,並強調係「去年」(按依筆錄製作時間,應係指112年)5月27日被告陳南佑遭人討債時,其先幫被告陳南佑還債,之後陳南佑有陸續還錢,「後來有還清了」(見偵一卷第72頁)。
是案發時上開債務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左博仁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案發當天三人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即使二人間尚有債務未了,但被告左博仁在被告陳南佑持續分期還錢之情形下,介紹第三人前來購買毒品,尚非不可想像,兩者並無衝突可言。綜據上述,即使被告陳南佑曾向被告左博仁借錢一節屬實,亦無從推翻原審認定,改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審就被告陳南佑此部分抗辯認定之結果應予維持。
⒉證人陳昇弘於113年7月2日警詢初始雖證稱其係向「仁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提及被告陳南佑(見警一卷第193頁)。然觀該次筆錄,證人陳昇弘已稱「仁哥」住在屏東市國仁醫院附近,並使用googlemap帶同警方看過,確認地點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某軍用品店對面的鐵皮屋(見警一卷第193頁)。故當證人提及「仁哥」將其帶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附近有很多魚塭的工寮交易時,即知該處並非被告左博仁的住所,且可依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合理懷疑或有毒品上游等第三人參與本件交易。嗣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證人才指認被告左博仁為「仁哥」(見警一卷第216至220頁),另供出「仁哥」引領其至屏東潮州之上揭工寮後,「仁哥」打電話給裡面的人,請裡面的人開門,當時兩台車停放工寮內,再下車進入工寮內交易,證人出60萬元,「仁哥」代墊12萬元,並將72萬元交給「仁哥的朋友」而當場交易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甚詳,並具體描述該「仁哥的朋友」之外觀、特徵(見前揭卷第214至215頁)。後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證人陳昇弘更進一步根據警方蒐證照片指認上開「仁哥的朋友」為被告陳南佑(見前揭卷第226至235頁)。綜觀上開調查過程可知,因證人陳昇弘自稱日後仍需回款13萬5千元予被告左博仁,故依其認知,先供出帶領其購買毒品之左博仁為販賣毒品之人,警方則再依證人之證詞,逐步搜證後,漸次釐清案情。且證人陳昇弘歷次供述之交易時、地並無改變;被告陳南佑亦坦認其有在證人所述時、地與左博仁、陳昇弘碰面;被告左博仁則自承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無誤。故不能認為證人於警詢初始僅供出被告左博仁一人,即謂其證詞有所矛盾或有不能銜接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動搖證人陳昇弘證詞之證明力,進而推翻原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即被告左博仁之警詢筆錄有受警方誘導詢問一節,經查該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未據原審及本院引為不利被告陳南佑之證據,業據說明如前。且證人即被告左博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詰問後,仍為不利被告陳南佑之證述,且證述內容更為詳盡,故應無辯護人所指疑慮,併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陳南佑、左博仁二人有共犯關係(公訴意旨認係
共同正犯,原審及本院認係正犯與幫助犯),然其中僅被告左博仁一人自白犯罪。而證人陳昇弘於本案中為毒品買受人,並非共同被告,與被告陳、左二人亦無共犯關係,是證人陳昇弘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陳述,應可作為被告左博仁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被告陳南佑犯罪之直接證據。證人即被告左博仁所為不利被告陳南佑之證據,則可用以補強證人即買受人陳昇弘所為不利被告陳南佑之供述證據。上訴意旨認為左博仁、陳昇弘為共犯,彼此自白不能互相補強,尚非的論。因本件已據證人陳昇弘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左博仁之不利被告陳南佑之陳述及原判決所引書、物證可以補強,有如上述,原審因認事證明確,可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雖無法驗出被告陳南佑之指紋或DNA,但由鑑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知,送鑑包裝袋以氰丙烯酸酯法採證,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檢出明確之DNA-STR型別,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原審卷一第381至388頁)及鑑定書(原審卷一第493至495頁)在卷可憑,故鑑定結果不僅無法驗出被告陳南佑之指紋或DNA,亦無法驗出被告左博仁及證人陳昇弘之指紋或DNA。其原因雖不可知,但尚不能因此種無法驗出指紋或DNA之結果,即可不顧上開證據,推認被告陳南佑、左博仁、陳昇弘等三人未有前揭毒品交易。是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陳南佑之辯護人所指被告陳南佑與被告左博仁以imessage於113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與起訴書所指113年7月1日之交易無關等語,經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前開對話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被告以此為由提出上訴,尚有誤會。末按,上開被告及證人有無相關毒品之犯罪前科,與認定本案被告陳南佑有無起訴所指之犯罪應屬無關,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陳南佑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審酌被告陳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及社會秩序,嚴令禁止販賣,且自身並無施用毒品,未受毒癮之害,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可議,另參酌被告陳南佑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始終否認犯行,暨審酌本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雖僅有1人、1次,然交易數量為1.5公斤、金額高達72萬元,本案購毒者陳昇弘並非單純購買少量毒品供自己施用之藥腳,被告陳南佑亦非單純施毒者間互通有無之零售,而屬中盤毒梟之交易模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婚姻、家庭、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另敘明本件扣案手機為犯罪工具及未扣案毒品價金72萬元為被告陳南佑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或銷燬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高於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3年,低於該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2年,在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下,仍屬中度刑,依其販售之數量、金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而言,難謂過重。
就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左傅仁量刑部分:
一、被告左博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左博仁因一時糊塗而為前述犯行,對自己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提供所知毒品上游來源資訊予檢、警單位,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仍重判被告左博仁有期徒刑5年,殊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左博仁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左博仁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及其行為係幫助正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減)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遞減輕其法定本刑後,在處斷刑範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20年以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內,審酌被告左博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禁制持有、販賣、流通之毒品,竟仍幫助同案被告陳南佑販售該毒品予陳昇弘,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另斟酌被告左博仁所為雖僅為幫助犯,然其知悉陳南佑係大量販賣(以公斤計),陳昇弘則以高價大量購入,絕非單純施用,而有可能對外流通、販賣,仍執意幫助,且陳昇弘與陳南佑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左博仁居間聯絡、帶領,顯無可能完成交易,是被告左博仁對本案毒品交易核屬重要推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左博仁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及其婚姻、家庭、經濟、撫養親屬等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左博仁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證人陳昇弘曾證稱其向被告左博仁借款12萬元,擬於販賣後回款13萬5,000元予左博仁(見警一卷第215頁),及被告左博仁雖供稱其有向證人客套表示不用多給1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惟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我客氣跟他講不用,雖然我嘴巴這樣講,可是我心裡也想他會還我1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而與證人所述相符一情可知,被告之行為外觀雖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只是藉出借款項予陳昇弘購買毒品之方式,待陳昇弘售出毒品後,再連本帶利回收價款而取得利潤,近似毒品買賣縮短給付之中間商,是其行為惡性,與販賣毒品甚為雷同,故其幫助減刑部分,自不宜大幅折讓。至於其供出其他毒品來源部分,未據查獲,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考,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案已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被告左博仁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左博仁之扣案物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3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7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2公克 9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3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4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粉色小熊包裝)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89公克 12 K盤 1個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③左博仁所有 13 電子磅秤 1台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③左博仁所有 14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4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29公克 15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5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1.1公克 16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6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3.26公克 17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7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2.36公克 18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8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25公克 19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9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2.4公克 20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0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61公克 21 毒品海洛因 1包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1 ③左博仁所有 ④毛重4.83公克 22 依托咪酯煙彈 3顆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2 ③左博仁所有 23 電子煙機身 2台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3 ③左博仁所有 24 現金 新臺幣 24,400元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4 ③左博仁所有 25 Redmi 10C黑色手機 1支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③左博仁所有 ④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11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②左博仁所有 ③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7 三星GALAXY A32紫色手機 1支 ①與本案無關 ②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5 ③左博仁所有 ④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陳南佑之扣案物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1包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陳南佑所有 ③與本案無關 2 電子磅秤 1台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②陳南佑所有 ③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②陳南佑所有 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②與本案無關 4 iPhone6S Plus手機 1支 ①即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②陳南佑所有 ③無門號 ④IMEI:00000000000000號 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卷 偵一卷 (前科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前科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44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