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志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A01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獨自扶養與告訴人生育之10歲兒子,且工作正常,若入監服刑擔心小孩沒人照顧,希望給予緩刑,被告亦會積極得到告訴人原諒,被告對本件犯行深感悔悟。
三、本院論斷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㈡原判決認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A02授權,竟持A02之印章,於原
審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造以A02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予被害人A03而行使之,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79頁),量刑因子應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尚有未足,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被害人A03行使,已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緩刑附條件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僅有1張,然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僅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無法另取得被害人A03之諒解,並填補其之損失。況A03於114年3月27日原審陳述意見書亦載明「因未和解而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訴卷第35頁)。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