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政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認定之事實陳稱:「全部都認罪,但認為原審刑度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需要扶養兩名5、6歲的未成年子女,希望法院量刑時列入考量。而且我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見前揭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A01與共同被告A02、A03、A04及林暐宸等人間,就上開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1與共同被告A02、林暐宸間並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考量被告A01為本案犯行時,曾當場
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程度較高,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A01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溝通之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攔車、阻路、迫使告訴人下車加以毆打成傷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對公眾、交通往來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復考量被告A01於原審時矢口否認其所涉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A01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及其學歷、家庭、工作職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僅略高於有期徒刑7月之處斷刑下限,仍遠低於有期徒刑7年6月之處斷刑上限,復依其個人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共同被告作不同的量刑處斷,以示區隔,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⒊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然經被
告、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後,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又被告扶養幼兒之家庭經濟情況,與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狀無直接關係,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因此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所為之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犯行,與原審審理時之態度略有不同。但檢察官及原審已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審理被告否認犯行的部分,被告於本案之調查、審理已臻完備後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耗損無何彌補,本院因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