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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政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威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A02、A04二人,與同案被告A01、A03、林暐宸間,就上開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1、林暐宸間並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4兩人以一在公路縣道中央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各自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其中就被告A02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就被告A04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不當,均應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就原審判決部分坦承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願與告訴人A05(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356頁、第365頁)。

㈡被告A04部分:

由被告A02、A01陳述:「我們是因為告訴人撞到A04,怕告訴人跑掉才有上述行為」及被告A04陳述:「我只是因為被告訴人撞,想請告訴人下車理論」;「我有報警,我是留在原地等警察到場,我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僅是去拉副駕駛座的車門,提醒告訴人應該要下車」等語可知,被告A04並非蓄意以強暴脅迫方式,當街攔阻告訴人,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理論,原審判決不察,逕自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告A04涉犯原審認定之罪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謬誤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242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A02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如前述,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就被告A02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茲就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A02部分:

⒈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考量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時,曾當場

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程度較高,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A02前因犯傷害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高度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A02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A02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溝通之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攔車、阻路、迫使告訴人下車加以毆打成傷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對公眾、交通往來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復考量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所涉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A02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學歷、婚姻、家庭、工作職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僅略高於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8月之處斷刑下限,仍遠低於其處斷刑上限,復依其個人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共同被告作不同的量刑處斷,以示區隔,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⒊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然經被

告、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後,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而未能和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所為之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犯行,與原審審理時之態度略有不同。但檢察官及原審已經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審理被告否認犯行的部分,被告於本案之調查、審理已臻完備後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耗損無何彌補,本院因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A04部分:

⒈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與被告A02、A04及共同被告A01騎乘之機車(A02搭載另名同案被告林暐宸),原均行駛在澎湖縣203號縣道上。被告A02之機車在A車前方,被告A04之機車在A車右後方;嗣因A車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被告A04閃煞不及而在案發地點與A車碰撞。共同被告A01隨即將機車往後退至A車駕駛座旁,伸手敲擊A車;同案被告林暐宸則走向A車駕駛座旁拍打、踹擊A車;被告A04上前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被告A02則將機車往回騎至A車右側停下;同案被告A01將機車停下後起身;被告A04又將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再將機車騎至A車右前方停下;被告A02旋走至A車副駕駛座旁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等案發經過,有現場照片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020號卷﹝下稱警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220頁)。由上可徵,被告A02係於告訴人與被告A04發生碰撞停車後,主動騎乘機車返回A車旁,被告A04則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A車右側,均非遭告訴人逼車後被迫停車。且被告A04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僅未將其車輛停放碰撞地點原處不動,反而於被告A02、A01分別騎乘機車返回A車二側停下、同案被告林暐宸開始以拍打、踹擊A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主動開啟告訴人之車門,並將機車騎至A車右前方停下,是其所為之目的顯非保存交通事故現場,而係倚仗己方人多勢眾,強行攔阻告訴人尋釁。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A04發生碰撞後,未有任何試圖強行逃逸之舉,因此實難認為被告A02、A04等人有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當街攔阻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立即下車之急迫性或正當性,是被告A04辯稱其非蓄意以強暴脅迫方式,當街攔阻告訴人,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理論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由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之照片可知,案發當下,被

告A04與其他同案被告均有攔阻告訴人及強逼告訴人立即下車理論之意思。又彼等在車輛往來頻繁之縣道中央,聚眾佔據車道,對他人公然施暴,將有致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及公眾恐懼不安等危險乙節,乃任何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應知,而被告A04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仍在車輛往來頻繁之203縣道,挾己方人數眾多之優勢,互相協力,以多輛機車包圍、攔阻告訴人,佔據車道,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之方法,致本案車道壅塞,往來車輛須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繞行迴避,無法正常通行,此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5頁)。而所謂共同正犯,係透過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本案共同被告縱無事前謀議,仍可認定其等於行為時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並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事實。原判決因此認定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⒊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A04所犯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僅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且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經核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1A03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A01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3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4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A01、A03、A04(下合稱A02等四人)與林暐宸(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友人,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暐宸、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衛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因在該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A05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先後分由A02、A01、A04、A03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放在A車右側、左側、右前方、前方,以此方式包圍A車,使A05無法離開現場,另由A04、A01先後以手敲擊A車、林暐宸以手腳打踹車,復由A04、A02先後分別強行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要A05當場立即下車,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林暐宸、A03復承上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各持安全帽敲擊A車駕駛座側車窗,再由林暐宸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踢踹A車擋風玻璃,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毀壞、駕駛座側車窗及車體均刮傷受損;繼由A01、A02、林暐宸合力將A05自A02強行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拉出車外,致A05跌倒在地,三人再承上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1以手拖行A05身體、A02以腳踢踹A05頭部及身體、林暐宸持安全帽砸打A05頭部及身體,以腳踢踹A05頭部等方式,致A05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輕微肺塌陷、臉部、背部和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A02等四人與林暐宸即以此方式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對A05下手施強暴脅迫,佔據本案路口203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致近乎壅塞之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嗣A05逃脫求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A02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A01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A03則坦承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毀損犯行;至被告A02、A01、A04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5發生衝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2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一直對我們逼車、長按喇叭把我們逼停,不是我們把他攔下來的等語;被告A01辯稱:當天警察到場後告訴人還可以跟我們嗆聲,傷勢沒有像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寫的那麼嚴重,告訴人一直對我們逼車、長按喇叭把我們逼停,我們是因為告訴人撞到A04,怕告訴人跑掉才有上述行為,本案是突發的行車糾紛,我們沒有事前預謀等語;被告A04則辯稱:告訴人當天一直蛇行、按喇叭,後來撞到我,我只是想請告訴人下車理論,我沒有動手,且我在等交通警察來,不能移動車輛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⒈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被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暐宸、被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因在該處與駕駛A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3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先後分由被告A02、A01、A04、A03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放在A車右側、左側、右前方、前方,以此方式包圍A車,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另由被告A04、A01先後以手敲擊A車、同案被告林暐宸以手腳打踹車,復由被告A04、A02先後分別強行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要告訴人當場立即下車行此無義務之事;嗣被告A03復承上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林暐宸先後各持安全帽敲擊A車駕駛座側車窗,再由同案被告林暐宸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踢踹A車擋風玻璃,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毀壞、駕駛座側車窗及車體均刮傷受損;繼由被告A01、A02、同案被告林暐宸合力將告訴人自A02強行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拉出車外,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三人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以手拖行告訴人身體、被告A02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同案被告林暐宸持安全帽砸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A02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林暐宸即以此方式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佔據本案路口203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致近乎壅塞之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等情,業據被告A02等四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坦認(見警卷第17至20、27至30、41至46、61至65頁、偵508卷第65至69、239至247頁、本院卷一第83至90、215至247、419至42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8、295、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偵508卷第303至311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同案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3至10頁、偵508卷第65頁)、證人即被告A02等四人友人吳偉安、陳品安、楊喬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A02等四人友人林進宇於偵查時(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

7、95至97、偵508卷第239至247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馬公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日報告書、監視影像查證報告(見警卷第119至135頁、偵536卷第21、25至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案發地現場照片、穿著對照表(見偵508卷第189至207頁、偵508卷第250-1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總民診處)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2年5月18日三澎醫行字第112003077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17頁、偵508卷第139至141、209至230頁)、通達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留言擷圖(偵508卷第142、263至275、315至319頁、證物袋),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存卷可憑(見偵508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218至237、245、2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前開衝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

併雙側輕微肺塌陷、臉部、背部和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勢,於112年4月26日急診後,於同年4月27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氧氣和藥物治療,嗣於同年5月2日始出院等情,業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08卷第139、141、209至2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被告A01固以前詞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中立、專業之醫師因業務需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內復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認前開文書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自屬可信,被告A01空以前詞爭執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為採。

㈡被告A02、A01、A04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A02於警詢自承:當天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們的車,又開

車撞到我朋友,所以我們才會攔下他的車,因為我當時請他下車講,他都不下車,我就開副駕駛座的門把他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當天因為告訴人撞到A04又不下車,我們見狀停車,拍他車窗叫他下車,他不下車,A02就開他副駕駛座車門叫他下車;他原本要跑,我們才到他車子前讓他停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67頁);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告訴人駕駛A車往我這邊撞過來,我立刻破口大罵,要對方下車,但是對方似乎有要逃逸的打算,林暐宸等人就停下車,試圖叫駕駛下車;因為對方不理我,也不開車窗,我希望對方能夠跟我溝通,但對方不開車窗,我就開對方的車門等語(見警卷第63、偵508卷第241頁),再參以被告A03警詢供述:當天告訴人開車撞上A04,告訴人當下沒有停車,還有想要逃離現場的跡象,我們四人就趕緊上前攔阻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同案被告林暐宸警詢、偵查供述:當天告訴人開車衝撞我朋友,我們就用機車擋在該車車頭前方,接著我們開車門請他下車,當時我們全部都要請他下車跟我們解釋;他不下車並對我們大小聲我才上他車頭,示意他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508卷第65頁),由上供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A02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林暐宸均有攔阻告訴人、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理論之意思,且渠等就彼此相互之意思亦均有認識;又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公路縣道中央,聚眾佔據車道,對他人公然施暴,將有致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並進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及公眾恐懼不安等危險乙節,乃任何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均知,而被告A02、A01、A04與同案被告林暐宸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渠等仍在車輛往來頻繁之203縣道,以4輛機車包圍、攔阻告訴人,佔據本案車道,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並對告訴人當街施暴,致本案車道壅塞,往來車輛須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繞行迴避,無法正常通行,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5頁),而所謂共同正犯,係透過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本案縱渠等並無事前謀議,仍當認定渠等間行為時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並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事實。

⒉被告A02、A01、A04固始終辯稱:告訴人當天一直蛇行、按喇

叭,是危險駕駛等語,惟縱渠等所指為真,此亦僅涉本案犯罪動機之認定,與渠等是否有前開犯意聯絡,尚屬無涉;又被告A02、A01固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把我們逼停,不是我們把他攔下來的等語;被告A04固辯稱:我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在等警察到場,不能移動車輛等語。惟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可見: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之A車與A02機車、A01機車原均行駛在本案車道上,A02機車、A01機車均在A車前方,A04機車則在A車右後方;嗣因A車欲自本案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被告A04煞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A01隨即將機車往後方倒退至A車駕駛座旁並伸手敲擊A車,同案被告林暐宸則走向A車駕駛座旁以手腳拍打、踹擊A車,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遭被告A04開啟;同時被告A02將機車往回騎至A車右側停下,被告A01將機車停下後起身,被告A04將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並將機車騎至A車右前方停下,被告A02旋走至A車副駕駛座旁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等案發經過,此有現場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220頁)。足徵被告A02、A01均係於告訴人與被告A04發生碰撞停下後,主動騎乘機車返回A車旁,再分別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放在A車右側、左側,均無遭逼車而被迫停車之情;亦可知被告A04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僅未將其車輛停放在原處,反係於被告A02、A01分別騎乘機車返回A車二側停下、同案被告林暐宸並開始以手腳拍打、踹擊A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將機車騎至A車右前方停下,是其所為顯非意在保存交通事故現場,而係為阻擋告訴人駛離施暴現場之事實,是被告A02、A01、A04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信。

⒊被告A02、A01固另辯稱:我們是因為告訴人撞到A04,怕告訴

人跑掉才有上述行為等語;被告A04另辯稱:我只是因為被告訴人撞,想請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語。惟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A04發生碰撞後,並未有何明顯試圖強行逃逸之舉之事實,是實難認被告A0

2、A01、A04等人有何不以拍照、錄影、蒐證、報警等合法手段處理交通事故,而有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當街攔阻告訴人、強要告訴人立即下車理論之急迫性或正當性,是被告A02、A01、A04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等四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02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林暐宸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公路

縣道中央,以前開方式當街包圍、攔阻告訴人,佔據本案車道,並對告訴人當街施暴,致本案車道壅塞,往來車輛須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繞行迴避,無法正常通行等情,已如前述,顯有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又渠等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公然對告訴人施暴,既為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當足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因渠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自已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⒊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⒋被告A02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林暐宸間,就上開強制罪、妨害公

眾往來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A01與同案被告林暐宸間並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林暐宸間並有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02等四人以一在公路縣道中央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明定。

本院考量被告A02等四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環境及渠等各自之行為、手段、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犯罪情節,其中被告A02、A01為當場下手對告訴人施傷害犯行之人,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程度較高,就被告A02、A01部分,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A03、A04部分,因造成之危害較輕,爰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A02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高度相似,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四人均已成年,竟不思循理性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紛爭,率以前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及社會秩序安寧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A02、A01均矢口否認其等所涉強制、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A03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4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A02等四人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渠等所為於告訴人、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分別參以本案發生前,被告A02即有多次傷害、妨害公務、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01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A03有業務侵占之前科,被告A04本案以前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被告A02等四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離婚、1個小孩、從事服務業;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離婚、2個小孩、從事服務業;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已婚、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