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下稱小港路房屋)前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消防栓旁而影響道路交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警員洪嘉鍹勸導將甲車移置他處後,其明知洪嘉鍹係在場執行民眾報案查處之勤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前駕駛甲車向洪嘉鍹靠近,而以甲車車頭碰撞洪嘉鍹膝蓋,致洪嘉鍹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嘉鍹執行職務。
二、案經洪嘉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即告訴人洪嘉鍹(下稱告訴人)勸導將其所有之甲車移置他處後,被告駕駛甲車駛向小港路房屋騎樓時,告訴人正站在甲車車頭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聽告訴人指示移車,以免影響道路交通,我第一時間想到停入我家騎樓,當時告訴人站在我家騎樓,並沒有告訴我不要再開進來會撞到她,而且我向告訴人按喇叭後,是她沒有離開,又車子是以踩、放剎車方式慢慢前進,並沒有撞到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案發當時被告是應告訴人要求而駕駛甲車右轉進入小港路房屋,詎告訴人仍站立於小港路房屋騎樓入口中央,不發一語,被告以為告訴人因為監督被告挪車而忘記讓開,又怕猛然加油前進撞傷員警,遂於行進中輕踩煞車,讓車輛時停時進,並同時鳴放喇叭,以促使告訴人知悉並讓開,惟告訴人仍未出聲阻止被告行進,反掏出手機並操作拍攝,並往後退一步,被告此時誤以為告訴人已讓開,復因視線受汽車車頭遮蔽而無法精確衡量車頭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而放開原已踩住的剎車,車輛遂自行前進,待被告發現告訴人實未離去而再行急踩剎車,告訴人即稱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已撞擊伊膝蓋並致伊受有傷害,可知被告沒有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只是遵循告訴人指示挪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小港路房屋前停放
其所有之甲車影響道路交通,經小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勸導將甲車移置他處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身著制服之警員,且站在小港路房屋騎樓處,仍於同日16時39分許駕駛甲車駛向小港路騎樓,而告訴人即站在被告甲車車頭前方之小港路房屋騎樓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5至32、111至112頁,原審易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易卷第99至10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小港派出所113年3月15日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第15、43至53、73、75頁,原審易卷第27至30、37至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
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均屬之,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警察職權與勤務之執行,包含社會治安、交通維持、糾紛處理等各式面向,尤以出勤執行職務,因應在外情況變化多端、單一個案亦有可能衍生出其他案件,更須時刻依現場情況為符合其行政、司法任務之處置,此除係屬警察維護治安之權力外,亦是警察為其職務目的所需,而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性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報警稱被告要進
小港路房屋拿取物品,而與其養子李格豪發生爭執,我們過去處理該起糾紛,當時我看到被告將甲車違停於消防栓旁,因為車道很小,她幾乎占用整個車道,我請被告將甲車停到旁邊不會影響公眾出入的地方等語(原審易卷第102、10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寵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母女兩人在小港路房屋那邊鬧,李格豪報警處理,被告是開車去現場,停在馬路影響到後面人車,因為路小條,洪嘉鍹請他移車把車停好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易卷第95至9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足徵告訴人係因接獲被告與李格豪發生爭執之通報,始到場支援,而其到場後又發現甲車停放於消防栓旁,且該道路狹小而有阻塞交通之情,告訴人旋要求被告將甲車移至不會影響公眾往來之他處停放等節,堪以認定。是告訴人因接獲通報處理被告與李格豪之爭執問題,而依法前往案發現場執行警察職務,又在現場發現被告之甲車違規停放而命移至他處等衍生之交通維持事宜,可見其警察勤務尚未終了,應認告訴人仍處於執行其等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具備法定形式,且被告有認識告訴人斯時身著警察制服乃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原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審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41至5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雙膝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跟監視器顯示的一樣,我原本站在騎樓,我請被告把甲車停好,她突然把甲車開過來靠近我,車牌前面有稍微碰到我的腳,大概膝蓋的位置,腳有紅紅的受傷等語(原審易卷第100至101、107頁),核與證人洪寵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甲車有碰到洪嘉鍹,但大小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卷第96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6時39分28秒至32秒:甲車車頭撞擊洪嘉鍹膝蓋」等內容,此有原審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28、41至45、4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站在騎樓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其雙膝,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撞擊洪嘉鍹云云,然此部分與現場目擊證人洪寵源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甲車車頭前方處,縱使甲車緩慢前進,仍會使甲車車頭碰觸告訴人,竟不顧告訴人站立在前,仍以踩、放剎車之方式使甲車向告訴人逼近,其謂不知甲車車頭有碰撞告訴人膝蓋云云,孰能置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而致其雙膝挫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7月3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7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當下確因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其雙膝之行為,而有雙膝紅腫之挫傷情事,而告訴人因之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㈤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只是要聽警員指示移車,以免影響道路交通等語(原審易卷第113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6時39分5秒至14秒:甲車往畫面左方倒車,將車頭朝向騎樓並駛往A警(即告訴人)方向(擷圖編號2)。畫面時間16時39分15秒:甲車開始鳴按喇叭。畫面時間16時39分16秒至24秒:甲車車頭持續朝A警方向靠近,A警拿出手機朝甲車拍攝(擷圖編號3) 。畫面時間16時39分25秒至27秒:甲車喇叭聲未止,且持續朝A警方向靠近,A警微往騎樓內移動一小步(擷圖編號4)。畫面時間16時39分28秒至32秒:甲車車頭撞及A警膝蓋,B女穿著白色鞋子走向A警,B女右手鬆開門把,轉而拉取A警之左手手肘,A警轉頭看向B女,此際可見A警戴著黑色口罩,B女左手指向甲車並向A警稱『他要停進來」,A警回應B女「他撞到我了」(擷圖編號5、6)。畫面時間16時39分33秒至36秒:甲車持續接近A警,B女將A警往門口方向拉,並向A警稱「不要站在這裡,他要停進來」,A警指向甲車並稱「你撞到我,妨害公務喔」(擷圖編號7);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甲車喇叭聲停止。畫面時間16時39分38秒至48秒:A警朝甲車稱「你妨害公務喔」並鬆開耳朵的口罩掛線,又稱「我現在帶你回去辦,你撞到我了喔,你撞到我了喔,你妨害公務喔」,B女走回方才騎樓與門口交界處(擷圖編號8)。畫面時間16時39分49秒至16時40分4秒: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A警稱「小姐,你妨害公務喔」,駕駛座一名女子(下稱C女,當庭確認為被告)下車,A警稱「你撞到我了ㄟ」,C女走向A警稱「你妨害自由喔」,A警稱「你妨害公務,你妨害公務」,C女稱:「你妨害自由,你妨害自由,你自己要站在那裡讓我撞」,A警稱「我站在這裡,你撞過來」,C女稱「你自己站在那裡讓我丹(臺語)」,A警稱「我站在這裡,你撞過來,你妨害公務」,C女指向A警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擷圖編號9);畫面時間16時40分5秒至9秒:A警稱「我等一下帶你回去辦」,C女稱「走阿,走阿」,A警稱「你撞到我了」,C女稱「來,手銬拿出來」(擷圖編號10);A警對著B女稱「你媽媽這樣正常嗎?她撞到我了」,C女稱「我正常啦,司法不公啦」,A警稱「你撞到我了」,C女又稱「你站在那裡不走,你聽到我按喇叭沒有(手指汽車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我這邊也有在錄啦」。畫面時間16時40分20秒至32秒:A警稱「你撞到我了ㄟ」,C女稱「你要站在那裡,我按喇叭,你不動,我按喇叭了」,A警稱「你撞到我了,小姐」,C女稱「你才撞到我啦」,A警稱「你撞到我」,C女稱「我按喇叭」,A警稱「我沒有誣賴啊,我只是叫妳把車子停好而已ㄟ」,C女稱「我就是要停好停旁邊」,A警稱「你太誇張了吧」,C女大聲稱「你太誇張嘞」,A警稱「你這樣撞到我,正常嗎?我是行人ㄟ」,C女稱「你是行人」,A警稱「騎樓也算走道,你直接撞過來ㄟ」等內容(原審易卷第28至29頁)。可認被告明知倘其將甲車駛向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之小港路房屋騎樓,將會撞擊告訴人,竟自16時39分15秒至37秒之12秒間,以長鳴喇叭,同時踩、放剎車方式,讓甲車緩慢前行逼近告訴人,甚至當車頭已撞擊告訴人膝蓋後,仍持續逼近,直到告訴人以手指向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表示「你撞到我,妨害公務」後,被告方停止鳴按喇叭並下車,下車後又怒稱是告訴人妨害自由、是告訴人自己站在騎樓讓被告撞,並抗議司法不公。堪認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繼續開車往前係因路面比門口高,車子
一直下滑,我一直踩著剎車腳會抽筋,所以腳有離開踏板云云。然查,證人洪寵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的道路路面跟小港路房屋騎樓地面差不多,沒有太大落差等語(原審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道路沒有高於騎樓地面,是比較低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易卷第106頁),可見案發地點道路與小港路房屋騎樓地面應無太大高低落差,而無甲車因道路路面較騎樓地面高產生下滑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要被告移車,但又擋在騎
樓前不願意離開,使被告無法移車進入騎樓,告訴人之行為已超乎其執行公務之範圍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將其所有之甲車停放於消防栓前,事後經警員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告發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75頁)。而將汽車停放於消防栓前將使當有消防需求時,無法及時連結水線,而有火勢繼續延燒之後果,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寵源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地點的道路狹小等語明確(原審易卷第98、106頁),是被告將甲車停放於該條狹小之道路上,將使後方之用路人因前方受阻而必須切換行車路線,如此不僅容易造成交通堵塞,亦可能因車輛為閃避前方停放之車輛而切換行車路線,甚而造成碰撞等交通事故。準此,告訴人到場勸導被告移置甲車至不影響公共往來之他處,核屬係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當屬合法執行其勤務之行為,依法有據。
⑵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於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並無開放汽車得停放人行道之情形。是告訴人站於騎樓並阻擋被告將甲車移置於小港路房屋騎樓下,於法有據,並無超出其執行公務之範圍。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⒊原審辯護人復稱:本件應係警員因當天值勤時間過久,為了
趕緊結束該次勤務,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移送法辦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係依法律所賦予執行職務之權限及法定義務而為勸導被告並命其移置甲車,業如前述,是自無原審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為了趕緊結束勤務,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以便結束當日勤務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被告將甲車停到旁邊,不會影響公眾出入的地方,當時被告坐上車,突然就右轉一直鳴按喇叭朝我靠近等語(原審易卷第106頁),可明係被告駕駛甲車主動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參以告訴人並無操控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自己之能力,自難有特意設陷阱令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可能。是原審辯護人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均辯稱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移車,而
欲將甲車駛入小港路房屋騎樓停放,且告訴人未制止被告駛入,被告行進中輕踩剎車,讓車輛時停時進時,亦有同時鳴按喇叭,促使告訴人知悉並讓開,惟告訴人仍未出聲阻止被告行進,反掏出手機拍攝,並往後退一步,被告因此誤以為告訴人已讓開,復因視線受甲車車頭遮蔽而無法精準衡量車頭與告訴人間之距離,而放開剎車,車輛遂自行前進,待被告發現告訴人並未離去而再急踩剎車時,告訴人即表示被告所駕甲車車頭已撞擊告訴人膝蓋並致其受傷,可知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而只是依循告訴人指示挪車云云。然查:
⑴於上開畫面時間16時39分25秒至27秒時,甲車喇叭聲未止,
且持續朝告訴人方向靠近時,告訴人左腳固曾微往騎樓內移動一小步,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編號4之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39頁),然告訴人之右腳並未移位,而仍站立在原處,且被告自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並未離開原位,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誤以為告訴人已讓開,且視線受車頭遮蔽而無法精準判斷距離,而放開剎車云云,顯係避就之詞。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依照告訴人指示移車,且被告按
喇叭是要提醒告訴人離開,是告訴人沒有讓開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我是請被告將車停到不會影響公眾出入之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可證告訴人並非命被告將車移入小港路房屋騎樓處。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據報到場維護秩序之員警,且告訴人當時即站立在小港路房屋前之騎樓處,倘被告僅單純要將甲車移入騎樓處,而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理應事先請告訴人暫時讓開,以便其將甲車移入,惟被告非但未告知,反逕將車頭朝向告訴人所站位置逼近,且於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仍未離開時,亦未下車向告訴人說明其要將甲車移入之事,而繼續長按喇叭並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甚至已撞到告訴人膝蓋仍未停止,直到告訴人舉手向被告示意後,被告始下車,而且下車後,亦未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反而指責告訴人妨害自由、是告訴人要站那裡讓被告撞等語,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真慈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車輛
撞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惟此非但與其警詢所述:「我不知道算不算撞,但我當下有看到車子跟人相互碰到」等語(偵卷第41頁)相歧,更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寵源之證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勘驗結果不符,如前所述,是證人李真慈上開於本院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甲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09頁),主張告訴人當時並未阻攔被告前進,告訴人自稱被撞擊時,臉上亦無痛苦表情,可證被告不知甲車車頭有觸碰到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是否阻止被告前進,與被告有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甲車車頭雖碰撞告訴人雙膝,但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當時被碰撞時感覺還好,事後很生氣,事後才發現腳有紅紅的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僅受輕微碰撞,未有明顯疼痛感覺,是其當場未因遭甲車車頭碰撞而臉部出現痛苦表情,尚屬情理之常,自難憑此推論被告甲車車頭並未碰撞告訴人雙膝,及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之雙膝,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被告雖因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惟由被告駕駛甲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時,一直鳴放喇叭,且撞擊力道不大,尚難謂被告另有傷害犯意,告訴人所受之雙膝挫傷,可認係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為與其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既係以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雙膝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放甲車為警勸導,因不滿警方處理過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並於原審審理中出言「我隨案告發告訴人,她身為警察卻身體那麼容易受傷,我合理懷疑她體檢有問題」、「不可以這樣鼓勵碰瓷,這樣社會如何活、善良百姓怎麼活」等語,顯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