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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忠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黃眇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忠和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出缺期間係有權製作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原判決認被告屬無權製作之人顯有違誤:

(1)被告被罷免後至新任理事長選出前期間,協會並無合法理事長代理人:協會理事會於111年3月27日召開「罷免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雖決議通過罷免,然該次會議並未選任臨時之代理理事長,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協會於同日(111年3月27日)發函至高雄市社會局,表明由罷免理事會會議召集人林佳君指定由當時協會常務監事潘姿詒為協會臨時之代理理事長,惟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復由會議召集人指定代理理事長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及協會章程第21條不符,不予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函可稽。再依證人林佳君、簡淑屏之原審證述,可見協會111年3月27日罷免被告職務後,直至111年4月23日理事長改選前,確未有代理理事長。

(2)被告111年4月8日自行提出協會理事長辭職書,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生辭職效力: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可知被告該日所為辭職意思表示仍須經協會理事會決議方才生效,故不影響被告實質上有權暫行理事長職務。

(3)證人簡淑屏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你(指被告)是理事長,因為你被罷免之後,也都沒有說誰要來接手,或是我們接下來的步驟是什麼,或是怎麼樣,甚至是舊的多元就業計畫要如何繼續下去也沒有告知,所以我就依照先前多元就業計畫每個月的執行流程,直接這樣做下去。…」,可知協會自被告被罷免後,未由理事互推選出理事長代理人,致協會欠缺綜理督導會務之人,存有內部管理空窗期問題。證人簡淑屏於原審證稱:「有(指急迫性),因為這牽扯到員工的薪資,每月20日至30日,我必須將當月份的開支都做出來,交由專案經理送去勞動部,在10月底前他們就要審核,如果超過,我們就會被記點。因此勞動部會去審核,包含我做的零用金的部分。如果勞動部看到這包含他們補助的範圍,就會把它挑出來,並且在10日之前款項匯到愛家園協會的帳戶內。」;「我會在20-30日這段期間製作,做完之後才會一起交給被告蔡忠和,因為要趕在下個月5日之前要送出去,所以這些帳我可能在下個月1到5日之間就會先交給他…」;「要在更早之前,因為10日薪資就要入帳,只要超過10日就會被記點,通常我們都會在隔月5日之前就送出去了。」可證協會行政人員製作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具時效急迫性,且協會行政人員亦認被告係有權用印之人,始將該文書交由被告用印,故被告蓋用載有理事長之印文,係為維持協會行政業務之運作,屬有權製作之人。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屬無權製作之人,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其登載不實,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1)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只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公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信徒名冊、捐款感謝狀及寺廟登記表(按應係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等以福德祠管理人蘇禎祥之名義為之,即以被告蘇禎祥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其中『福德祠』一詞乃台灣民間對土地公廟之通稱,並非法人,縱其實際上並非該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僅係內容虛妄。依前開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書,被告係以「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名義所制作之文書,依上開實務見解,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被告非協會理事長,僅係內容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協會理事長職權行使及協會財務管理正確性之可能,然:

(1)依協會章程第19條「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規定,可知協會理事長對於協會行政或專案支出費用之核銷有審核權限,協會設有監事加以監督,該核銷資料將製作在年度決算中由協會監事會加以審核(協會章程第20條第2款參照),此由證人簡淑屏於原審結證:「愛家園協會的帳目做完之後,最後一關是在監事那邊可以調閱,每年預算執行的項目都會列出來,這些資料也要讓其他人可以隨時翻閱」等語。

(2)是以協會監事至遲於協會召開111年決算時,即知悉被告同意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之事,惟其等既未於會議時或會議後要求被告加以說明,顯已同意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之核銷事項真實性或正確性無誤。原審判決逕依協會現任理事長林佳君個人臆測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損害理事長職權行使及協會財務管理正確性之可能,認為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實有違誤。

⒋被告並無明知屬無製作權人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故意,顯有違誤:

(1)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換言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因協會處於理事長空缺狀態下,為免協會團體事務中斷陷於停頓,方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且據前揭證人簡淑屏之原審證述可知,協會行政人員亦認被告係有權用印之人,始持該文書交由被告用印,故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為有權製作之人;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亦可認主觀上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且協會行政人員依內部行政慣例所填寫內容真實正確之核銷單文書,堪認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知內容未反於事實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參與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即被告)理事長理事會議並參與投票,有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議111年3月27日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8-33頁)。又按民團體之理事被罷免者,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3款應即解任,而理事長經罷免後,毋須主管機關核備。復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固規定上開事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該「核備」僅是使主管機關瞭解掌握人民團體之人員異動並建立資料,故應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罷免之效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432023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故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經理事會罷免後已無理事長之身分。又被告於同年4月2日亦在愛家園協會臉書頁面發表內容「各位愛家園夥伴午安,謝謝這段時間大家對愛家園的愛護支持,阿和爺爺理事長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暫退群組!…平安喜樂!」之貼文(偵二卷第39-47頁),而上開會議紀錄亦經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8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2800100號函已同意備查(再議卷第9-10頁)。再參以被告於同年4月8日提出之辭職書內容已載明「自即日起辭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乙職,本人理事長的職章與印鑑章亦從即日起失效」等語(偵二卷第89頁),足見被告經罷免後已知悉無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之職位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另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未經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故當時之辭職尚未生效云云。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之事項,核與本件被告經「罷免」之程序容有不同,故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在原審附表所示付款憑單、收支傳票、黏貼憑證(以下簡稱本件付款相關憑證)上以理事長名義用印時尚未喪失理事長身分云云,自有誤會。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證人簡淑屏於原審之證詞認被告因囿於愛家

園協會業務上之急迫需要,始在原審附表所示之本件付款相關憑證以其理事長之名義核章,應仍屬有製作權人云云。惟被告既經愛家園協會會議罷免當日已喪失協會理事長身份,業如前述,被告對本件付款相關憑證自屬無製作權人,卻仍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核章付款,已符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縱令被告於核章之際,愛家園協會尚未選出新任理事長,亦難憑此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再觀以被告在本件付款相關憑證所核章之項目大都為採購大明紅豆、紅豆餅麵糊用材料及雞蛋、拜拜用水果、金紙、素三牲等相關物品,有本件付款相關憑證可按(見警卷第12至24頁),均非屬愛家園協會急迫必要之項目,故證人簡淑屏之證述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㈢被告上訴意旨復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指「『福德祠』一詞乃台灣民間對土地公廟之通稱,並非法人,縱被告實際上並非該福德祠之管理人,被告等偽造之信徒名冊、捐款感謝狀及寺廟登記表,均係被告等以福德祠管理人蘇禎祥之名義為之,即以被告蘇禎祥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亦僅係內容虛妄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本件愛家園協會係為社團法人章程上已有理事長擔任法人代表人之相關規定,被告經罷免後,已喪失協會理事長身份即法人代表人身份,自不得再以該協會代表人身份在本件付款相關憑證核章。故被告上訴意旨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自有誤會。㈣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曾詢問高雄市社會局科長,當時科長則

表示人團法並無法律規定經罷免後,在社團空窗期(尚未選出新理事長前)非不得仍以原理事長身份繼續執行職務云云。惟高雄市社會局人民團體服務科科長即證人王同選已到庭證稱:(人民團體理事長經過罷免而無合法理事長代理人的時候,尚未交接給新任理事長之間,這個期間何人有代理權限?)人民團體法沒有規定,空窗期是團體協會內部管理的事情,但不合法的就不能做。(有無明文限制原理事長不得使用理事長職名章的規定?)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是也沒有這樣的規範,法律雖沒有規範,但也沒有規範可以用原理事長的名義這樣做。(是否有規範原理事長不得繼續使用職章的規定?)是沒有,但被罷免後就已經不是理事長,人團法沒有規定新的還沒有選出來之前,舊的還可以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由證人上開之證述,顯見人民團體法對社團空窗期(新理事長尚未選出前)權限之代理應屬團體協會內部管理之事,並非被告當然得以理事長名義續行職務。是本件被告經罷免已喪失理事長身份,縱令於社團空窗期間,然應由何人代理理事長行使職務乃屬團體協會內部管理之事項,惟不得據以推認被告仍得以理事長身份續行行使職權。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卸任愛家園協會理

事長職務,無製作權限,仍擅自蓋用本案印章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足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審核權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愛家園協會、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為退休校長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詳述理由,並無不合且亦屬妥適,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刑罰之目的在於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雖曾擔任國小校長(已退休),然守法觀念仍有待加強,為確保其日後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導正其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蔡忠和原係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下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11年3月27日遭愛家園協會理事會罷免,嗣蔡忠和另於111年4月8日提出辭職書,其明知已卸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一職,已無權再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作成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接續於111年4月12日、1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15日及23日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在愛家園協會(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4號、第40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008號黏貼憑證用紙上「會計」及「理事長」欄位處蓋用印文為「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之印章,表示核可各該憑證(即發票、收據)用紙所載以協會資金支付之用途,並持以向愛家園協會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之職權及愛家園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忠和固坦承其原係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於111年3月27日遭愛家園協會理事會罷免。嗣被告於111年4月8日提出其所書寫之辭職書。及被告於111年4月12、13、15、23日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在愛家園協會號碼(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4號、第40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008號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印文為「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之印章(簡稱本案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時候愛家園協會沒有其他理事,也沒有其他代理人,4月23日我們才改選理事長,才確定有一個接任的新的理事長叫做林佳君,4月28日才移交。4月23日之前我是在過渡時期協助協會,在移交之前,我雖然被罷免,大家還是叫我理事長,在4月23日時才確定之後誰要來接我。這些事情我如果沒有處理,要怎麼交接?我是為社會做事,結果被說我偽造文書。檢察官以4月8號我的辭職書來起訴我,那4月8號我蓋的就有效嗎,而且社會局也沒有核准我辭職,我寫的辭職書是交代我被罷免,簡淑屏買了礦泉水等東西若沒有我蓋章,誰要蓋章?簡淑屏4月15日買了金紙、4月23日買了拜拜的東西,我們會計那時候已經辭職,若不是我蓋章,那要請誰蓋章,我雖然名義上被罷免,但我還是理事。4月23日理事會剛改選完,我就已經幫忙把協會的事情整理乾乾淨淨,我偽造文書對我有什麼好處?云云。

二、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於:⒈被告於111年4月12、13、15、23日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蓋用本案印章,是否屬有權製作之人?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經查:

㈠被告原係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於111年3月27日遭愛家園協會

理事會罷免,被告並於同年4月8日提出辭職書,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3日、15日及23日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會計」、「理事長」欄位處蓋用本案印章(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偵一卷第98頁、院二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思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證人簡淑屏於偵查及審理、證人林順富於偵查、證人林珈薰、林佳君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45-50頁、偵二卷第61-63、65頁、院二卷第94-149頁),並有愛家園協會111年4月12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4號、111年4月13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5號、111年4月15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6號、第4007號、111年4月23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8號粘貼憑證用紙(警卷第12-24頁)、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2179700號函(偵一卷第60-62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111年3月18日高市愛園佳第11101號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議程表、送達回執(偵一卷第24-2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111年3月27日高市愛園佳第11102號函(偵一卷第19-20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111年3月27日簽到名冊、簽收表(偵一卷第28-30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11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9-33頁)、111年3月27日開會照片(偵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2800100號函(再議卷第9-10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111年4月14日連署書暨111年4月15日高市愛園佳第11103號開會通知單(再議卷第11-12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111年4月15日高市愛園佳第11104號開會通知單(偵一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3390000號函(偵二卷第55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111年4月23日111年第1次理事會簽到表(偵二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3264000號函(偵一卷第17頁)、辭職書(偵二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291000號函(院二卷第45-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432023400號函(院二卷第69-70頁)在卷可憑,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111年4月12、13、15、23日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蓋用本案印章,係無權製作:

⒈被告自己參與愛家園協會111年3月27日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

事長理事會議,並參與投票,當場知悉投票結果等情,有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議111年3月27日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8-33頁),而人民團體之理事被罷免者,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3款應即解任,而理事經罷免後,毋須主管機關核准,惟因涉及選任職員簡歷冊之異動,故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該「核備」只是使主管機關瞭解掌握人民團體之人員異動,並建立資料,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罷免之效力,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432023400號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69至70頁),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經罷免後,客觀上即已無理事長之身分。而被告既已參加上開111年3月27日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議,對其客觀上已遭愛家園協會罷免其理事長職務一情,亦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於同年4月2日在愛家園協會臉書頁面發表內容為「各位愛家園夥伴午安,謝謝這段時間大家對愛家園的愛護支持,阿和爺爺理事長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暫退群組!…平安喜樂!」之貼文(偵二卷第39-47頁),更可證被告清楚知悉其已卸任理事長之職位。而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罷免第三屆蔡忠和理事長理事會11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經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8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2800100號函同意備查(再議卷第9-10頁),復被告又於同年4月8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自即日起辭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乙職,本人理事長的職章與印鑑章亦從即日起失效」等語(偵二卷第89頁),更可證被告至遲於斯時起,主觀上已明知其已無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之職位,因而不可使用理事長之職章來行使理事長之職權。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27日遭罷免而即解任,被告自已無權再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作成文書,被告卻仍逕自於111年4月12、13、15、23日,以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名義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會計」及「理事長」欄位蓋用印文為「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之印章,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無誤,且其主觀上明知此情而故意為之,要無疑義。

㈢被告本案行為足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

⒉查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依證人黃思慈於審理時證述係用於向協

會請款或者作為支出的紀錄(院二卷第110頁),而依證人即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林佳君於審理時之證述:愛家園協會的帳目做完之後,最後一關是在監事那邊可以調閱,每年預算執行的項目都會列出來,這些資料也要讓其他人可以隨時翻閱,如果人家依照比例原則下來檢視,發現裡面很多帳目都是便宜行事直接核過去,這對協會而言確實是負面的影響。依據協會單據核銷的流程,這些小額支付的資金雖然是由相關人員報請主管先行支領,但最後還是會到理事長的層級來審核是否為必要費用,如果不是必要費用,可能就不會核給,或者會口頭督導下次不能再有這樣的費用支出。拜拜費用其實是協會不必要的支出,如果是在我擔任理事長期間,這部分我會把它拿掉等語(院二卷第146-149頁),足認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對於本案黏貼憑證用紙有協會資金用途核銷之審核權限,除會影響愛家園協會對於金額支出及採購帳務之管理,亦會影響監視人員調閱時對協會的印象,亦即有損害理事長職權行使及協會財務管理正確性之可能,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⒊被告明知其已非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愛家園協會亦未授權被

告代為蓋章用印,仍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此行為有損害理事長職權行使及協會財務管理正確性之虞,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未造成任何實害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所辯係為協助協會運作、保護協會人員、辦理交接

,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況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並無立即請款之急迫性,此業據證人黃思慈、簡淑屏於審理時證述僅需在翌月核銷即可等情明確(院二卷第108、122頁),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吸收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院二卷第2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多次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本案印章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次無權限蓋用本案印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公訴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法院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16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辭職書上自己書寫「自即日起辭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乙職,本人理事長的職章與印鑑章亦從即日起失效」等語,足認被告此際主觀上明確知悉卸任理事長者,其理事長之職章、印鑑章均應失效,依法應不得擅自用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違法性錯誤之情,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縱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行為時間,我認為我是不是理事長充滿爭議,我為了這段時間協會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我蓋章。我是不是有權利蓋章,在這段時間還在未定數,我只是幫助協會,其他人沒有願意蓋章等語歷歷(院二卷第33頁),更可認被告已對其是否仍有權利蓋用理事長印章一事,有所懷疑。是以,縱認被告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此時自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而任作主張,足見被告本案並未具備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且被告自認有法律上爭議,卻執意以身試法,其可非難性甚高,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卸任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職務,已無製作權限,仍擅自蓋用本案印章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足生損害於愛家園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審核權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愛家園協會、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為退休校長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黏貼憑證用紙,因已持以向愛家園協會行使核銷,被告

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蓋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111年4月12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4號黏貼憑證用紙 會計欄、 理事長欄 「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2枚 2 111年4月13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5號黏貼憑證用紙 會計欄、 理事長欄 「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2枚 3 111年4月15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6號黏貼憑證用紙 會計欄、 理事長欄 「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2枚 4 111年4月15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7號黏貼憑證用紙 會計欄、 理事長欄 「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2枚 5 111年4月23日(付款憑單、收支傳票)第4008號黏貼憑證用紙 會計欄、 理事長欄 「社團法人大寮愛家園協會理事長蔡忠和」印文共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