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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本源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德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0號、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1因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楊金樹(原名:A03)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以其自身及其所經營之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以其為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指印)予楊金樹作為擔保;其子A02另於同年3月10日亦向楊金樹借款3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發票人為A02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其上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指印)予楊金樹等方式作為擔保。嗣因A01無法清償對楊金樹等債權人之債務,而應楊金樹之邀相約於110年5月18日碰面商討債務問題,其遂於該日由A02陪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龍華當鋪」與楊金樹商討債務。詎楊金樹(未據起訴)為促使A01積極尋求其母A04及其姊A05之協助以解決其所積欠之債務,竟當場提出其所持有上開支票1張、本票2張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以A01及盛富岡公司名義所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1張,要求A01、A02在其2人各自開立之上開支票與本票上,偽造A05或A04之簽名及指印,並開立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A01與A02為向楊金樹表示其等願積極尋求上開親屬之協助以解決A01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其等均未獲A05或A04之同意或授權,竟應楊金樹之要求而分別為下行為:

㈠A01與楊金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A01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A05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A05願就該2張支票負背書責任之意;又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A05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A05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再以其與其母A04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A04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A04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並當場將上開4張偽造後之票據均交予楊金樹。嗣因A01未能清償債務,遂由楊金樹持上開票據分別對A05、A0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及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5、A04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A02與楊金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由A02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A04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A04與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該本票責任之意,並當場將該張本票交予楊金樹。嗣因A01未能清償債務,遂由楊金樹持該張本票對A0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金樹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宜德(下稱被告A02)則自始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開立附表三編號1本票等方式向楊金樹借款30萬元,以及有於前揭時地陪同A01與楊金樹商討債務時,應楊金樹之要求,未獲A04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楊金樹所提出前揭票據上偽造簽名指印後均將之交付予楊金樹等行為,但其為上述行為係因在龍華當鋪內遭到楊金樹及當鋪內之人脅迫始為之,當時楊金樹雖然沒有做強暴脅迫之動作,但說話口氣不太好,我心理上感覺那邊的人都不是善類,所以才於票據上簽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有上述行為是因為在龍華當鋪時感覺受到楊金樹等人之脅迫,楊金樹之目的就是要透過被告於票據簽署自己親屬的名字,如不還款,其親屬會遭到票據請求,被告也將面臨刑責,被告受到心理壓迫,才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樹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A05、A04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又楊金樹持上開票據分別對A05、A04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或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有楊金樹民事起訴狀、原審11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岡簡273卷9-17、143-145頁)、原審110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岡簡332卷第13-14頁)及附表三編號1本票上、上開法院111年3月23日「經本票裁定」之章戳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主觀犯意之說明:

⒈證人即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18號我陪同A01

去跟楊金樹碰面,我進入「龍華當鋪」前就先跟我前女友聯繫,跟他說我覺得不太對勁,並告知我所在的地點,交代他如果我覺得事情不對的時候,會叫他幫我報警,要他馬上幫我處理,我進到「龍華當鋪」的時候,現場沒有人壓制我,也沒有人拿武器出來,我的手機也沒有被人控制,楊金樹拿出由A01跟我先前開立之支票、本票,要我們在上面偽簽A05、A04的名字,後來因為現場人很多,我基於心理壓力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A04的姓名,簽完後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用我的手機以LINE聯繫我前女友,讓他幫我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訴卷二第154-158、160、166-168頁),與證人即被告A0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10年5月18日我跟楊金樹約好要談債務問題,A02知道我跟楊金樹有約,他怕我有危險,就說要陪我去,A02進入「龍華當鋪」前,有跟他女朋友以手機定位,交代我們如果進入當鋪後10分鐘沒有出來就報警,我進去「龍華當鋪」後,楊金樹都沒有講什麼原因,就要我跟A02在支票、本票上簽A05、A04之署押,因為很多人在場,我也不敢問為什麼要簽,我當天有帶手機,但因為我沒有A05、A04的聯絡方式,所以無法聯繫上他們,我簽完以後只有當場有打電話跟我二姊講,A02對楊金樹之上開債務還可以用他抵押之汽車抵償,但我跟A02當下都沒有跟楊金樹討價還價,因為我自己都簽了,我就跟A02說你也簽一簽,A02就直接依楊金樹之指示簽名等語(他卷一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146頁)大致相符,又當日警方確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他卷一第47頁)。可知被告2人於進入「龍華當鋪」前已事先規劃逃離債權人不當追討債務之方式,進入該當鋪後未受到強暴或脅迫,亦可自由使用手機,向外聯繫之管道均未遭剝奪,其等2人均係智識正常甚具有公司經營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未獲A05或A04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支票、本票上偽造A05、A04之簽名及署押係屬犯罪行為,亦會無端牽連家人,倘其2人均無意應楊金樹要求為上述偽造行為,當可於楊金樹要求其2人為上述犯罪行為時,立即啟動事先規劃之逃離方式,並對楊金樹等人虛而委蛇、繼續研商債務問題而爭取警方到場時間;而自上開員警確實有到場之事實,更可知悉其等事先規劃之逃離計畫執行上暢通無阻,其等捨此未為,反逕自應楊金樹之要求為上述偽造等行為,顯見被告2人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其2人所為應係為向楊金樹表明願積極尋求上開親屬之協助解決債務,出於自我評估所為,再對照被告A01與楊金樹於翌日即110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一第77頁),被告A01告知楊金樹:「回來後身體很不舒服,有點發燒」、「這幾天我會盡量想(辦)法與我媽和我姐姐聯絡」等語益明,堪以認定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偽造行為時,主觀上分別具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A02及辯護人主張受到脅迫始為上述行為,即不可採。

⒉況觀諸上開110年5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協助處理A01等債務糾紛案。

系統於1920接獲110通報,稱轄內自由2路1號當鋪店發生友人遭擄,本所警網迅速前往控制現場,經查係債權人楊金樹、陳政彥、賴正文欲向債務人A01、A02父子討還債務,現場共計11人陸續又來4人,無人受傷,雙方均否認有暴力脅迫、攻擊、施壓等情事,亦不願提出告訴……。」(他卷一第47頁);併參證人即員警邱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是由我所撰寫,當天我雖然沒有在現場,但全部的人被帶回我們派出所後,我有跟被告2人及債權人等確認,均稱是債務糾紛,被告2人及債權人都親自跟我否認有發生暴力、脅迫或傷害的情況,後續我們擔心他們之後談債務問題會擦槍走火產生衝突,所以派出所就提供一張桌子讓被告2人跟債權人他們自己去談,被告2人隨時可以自行離開,至於員警到場後現場狀況的描述,是到場同仁跟我講以後,我再撰寫至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訴卷二第107-109、118-120頁),是倘被告係被迫為上開偽造行為,既利用報警之方式離開現場,當會向警表明此情以撇清上開偽造行為可能之罪責,然到場員警及證人邱彬華再三向被告確認時,其均否認有遭脅迫、施壓之情事,更堪佐證被告在「龍華當鋪」內上述所為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非受到脅迫始為之,是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分別於110年3月2日、同年5月4日向楊

金樹借款前,先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上開借款日交付予楊金樹作為擔保,復於110年5月18日前另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110年5月18日交付於楊金樹;另認被告A02於110年3月10日向楊金樹借款前,先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如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後,於上開借款日交付予楊金樹作為擔保等情,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經楊金樹分別於110年5月3日、同年5

月4日提示,然上開2支票於提示時背面均未見A05之署押,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5月8日(113)岡山字第0043號函及上開2支票影本(訴卷一第139-143頁)為憑,顯見楊金樹取得上開2支票時,其上均未有A05之背書,被告A01自不可能於向楊金樹借款前,即為偽造A05之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情,顯無從認定。⒉又楊金樹雖於偵查中證稱(僅作彈劾證據使用):A01總共跟

我借二次錢,第一次的借款時間在110年3月2日,錢當下我在岡山的麥當勞交給A01,A01那次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跟100萬元本票給我。第二次借款時間是在110年5月4日,錢是在我朋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社區的租屋處交給A01,那次借錢時,A01拿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給我,A01說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是廠商退還給他的支票。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是A01於110年5月18日交給我的,上開本票都不是A01在「龍華當鋪」現場簽的等語(他卷一第119-122頁、他卷二第151-15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借了3次錢出去,第一次於110年2月22日,輾轉透過黃明德借80萬給A01,黃明德就給我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作為擔保;第二次於110年3月2日,我透過黃明德轉交100萬給A01,黃明德就給我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第三次於110年3月4日,我在岡山麥當勞直接借100萬元給A01,A01給我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在跳票後,我就連同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都交給黃明德,請他拿這些資料去跟A01協調,因為這些票在我手上跟廢紙一樣,留著也沒用,A01於110年5月18日在「龍華當鋪」內將上開3張票據連同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一起拿出來給我,A01拿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上面多了A05、A04的署押等語(訴卷一第316-328、337-349頁),是楊金樹就借款予被告A01之方式、金額、時間、地點、各次債權對應之票據及該等票據上之內容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不一致,楊金樹於所為之證述已難採信,公訴意旨以其所述認定上情已有誤會。

⒊衡以被告A01所簽發之上開2支票縱已跳票,仍可作為日後透

過訴訟請求之債權憑證,更遑論本票得以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實現債權,楊金樹既曾從事放款業務(他卷二第119頁),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實無可能於提示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未果後,即將其所持有擔保被告A01之債務之票據隨意交由他人任意處置,甚而逕予返還債務人,是楊金樹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實違常情。是本院依上述證據所認未經偽造之上開2支票、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均係由楊金樹持有、保管中,直迄110年5月18日才在「龍華當鋪」提出等情應屬信實。

⒋至楊金樹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A02會簽附表三編

號1支本票給我,是因為他於110年3月10日左右跟我借30萬元,我拿30萬給A02的當下,他把他的BMW汽車交給我,最後這台車賣了20萬元,我在岡山區我朋友的租屋處取得該張本票,我拿到時沒有特別注意那張本票上的發票人是否是A01、A02、A04,但這張本票沒有回流到他們手上,所以應該當時就已經載明在上面等語(他卷一第121-122頁;訴卷一第189-190頁)。然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能力,對取得本票之債權人日後債權得否實現至關重要,楊金樹稱取得該本票時未注意發票人係何人,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A02借款之時,已提供價值與借款金額相近之汽車供作擔保,本票上亦有A01作為共同發票人,被告A02實無甘冒觸法之風險,在債權人楊金樹亦無特別要求之情形下,於借款之時即偽造A04之簽名及指印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以楊金樹之證述認被告A02係於110年3月10日行使附表三之本票,亦有誤會。

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屬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A01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之署押,僅係表彰A05願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非屬簽發上開2支票之行為,而僅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A01事實欄一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事實欄一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A02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A01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A0

5之署押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A01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1上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A01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A01、A02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楊金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A01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2張,被告A02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1張,目的均係為處理對楊金樹之債務,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認被告2人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並審酌2人明知未取得A05、A04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生A05、A04及票據往來交易信用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犯罪手法等情節。併參被告2人認罪與否之態度,即已於審理中與楊金樹調解成立,與A05、A04成立和解,經其等同意不予追究等犯後態度,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衡以被告A01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A02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A01自述為高中畢業,被告A02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又說明: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A01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2人交付予楊金樹,已非被告2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A01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被告A02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2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A01未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已認罪,深具悔意,且早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A01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A01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若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AI0000000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A05」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AI0000000 110年5月4日 100萬元 「A05」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AN0000000 109年5月22日 100萬元 無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268440 110年3月4日 100萬元 「A05」簽名1枚 2 274850 110年5月4日 350萬元 「A04」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三(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296440 110年3月10日 30萬元 「A04」簽名及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