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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頊宸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頊宸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僅

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查、原審至鈞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不曾翻易前詞或飾詞狡辯,且在犯行未遂,未造成實害,亦未獲犯罪所得下,即於原審及時與告訴人吳琬倩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另與告訴人王文生無條件和解,獲其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且告訴人王文生於鈞院準備程序更表示「這件事情過後他們這幾位年輕人跟我道歉、賠償,我個人已經原諒他們,所以來這邊也是請法官給年輕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相信他們也從這件事情上得到懲罰、教訓,請法官給他們輕判的機會」等語,親自出面為被告求情,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無反覆犯罪之不良慣習,且本案犯後確有及時反省悔過,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同情,犯後態度亦堪認良好。

㈡被告犯後除有賠償和解金給告訴人外,亦深切反省自已行為

擾亂社會秩序,增加警察與司法人員之工作負擔,對社會公益危害非輕,是以被告在犯後即不定期捐贈物資給公益團體,並利用閒暇時間親自投入公益活動,前往偏鄉發放物資給弱勢族群,甚至今年花蓮縣光復鄉發生偃塞湖潰堤事件,被告亦不辭辛勞從高雄特別搭車遠赴現場救災,有現場照片、收據、感謝狀等在卷可稽,此等微薄之舉雖仍不足以完全彌補社會所受之損害,但被告希望透過自己微小的力量,以實際行動展現悔過之誠,並以具體方式回饋社會,減輕其過錯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再者被告目前任職欣宇展業有限公司,從事瀝青路面維修工作,有健保投保紀錄可佐,可見其具有正當職業,非無所事事、遊蕩無賴之人,將來再犯反覆要挾滋事之可能性非高。

㈢被告目前與外祖母尤陳清娘同住,外祖母現高齡81歲,先前

曾因意外導致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須專人照護,目前仍尚未痊癒,行動不便,有仰賴被告照顧並陪伴其固定回診之必要,且其祖孫2人之住處亦係由被告負責支付租金每個月11,000元,此觀被告外祖母之診斷證明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甚明,亦即被告外祖母在生活及經濟上確實高度仰賴被告,倘若被告入監服刑,恐使其外祖母陷於無法自理生活之困境。況且除有外祖母須扶養外,被告甫於今年3月23日與懷孕滿24週之女友陳嘉蓁結婚,須照顧大腹便便,無法正常上班工作之配偶,不僅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在配偶待產期間日常生活或就醫產檢亦需由被告負責陪伴照護,是以倘若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將與被告配偶之預產期重疊,極有可能使被告無法在場陪同生產,親眼目賭親身子女之誕生,且波及其無辜子女,一出生即失去經濟支柱,甚至被迫與父親分離,一家三口無法團聚,此無非將成為其等人生最大遺憾,實另人鼻酸,非一般常人所樂見。

㈣準此,依前揭說明可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教化、改善可能,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兼衡被告目前生活家庭狀況,確有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惟因上開量刑因子部分並未經被告於原審提出,部分事實亦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選任辯護人,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方致使原審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且未宣告緩刑。請鈞院依罪刑相當原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衡諸前述一切因素,為整體評價,並審酌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針對被告科刑及量刑表示意見時,亦陳稱:「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及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案例,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惠賜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核並無違誤。㈡量刑: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雖未成功取財、得利而無造成他人實質財產損害,然使告訴人2人蒙受心理畏怖,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無可取。惟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琬倩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亦已獲告訴人王文生之寬宥,經告訴人王文生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訴卷第149至153、209至219頁)。並考量被告於夜間時分聚集多人至營業場所共同犯罪、各自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邱頊宸及同案被告黃立吉係實施言詞恐嚇行為之人,對於取財、得利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參與程度為最高,而其餘同案被告同往現場藉由人數優勢施加壓力,參與程度次之)、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邱頊宸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63至364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吳琬倩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亦已獲告訴人王文生之寬宥,經告訴人王文生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均已據原審予以審酌,而告訴人吳琬倩、王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宥恕之意,亦僅係重複上開業已審酌之告訴人意見。其餘上訴意旨均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然被告前因毀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224號判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後,竟不知警惕慎行,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整體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侵害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意見、檢察官意見、從事公益活動、家庭經濟照顧問題或其他案例,均不影響本件緩刑宣告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