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欣瑩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鄂毓棠
蔡子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如婷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恆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藍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宏諭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1、34044、340
49、36852、42326、42327、42328、42329、42330、427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9、116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5、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欣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鄭如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林建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宣告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欣瑩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鄭如婷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建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張欣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鄭如婷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林建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宣告刑,蔡子敬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鄂毓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黃于恆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李宏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駁回。
張欣瑩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鄭如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建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鄂毓棠、蔡子敬(下稱被告鄂毓棠、蔡子敬)於上訴狀內,均已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上訴狀可考(見本院853卷一第45、49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欣瑩、鄭如婷、黃于恆、李宏諭(下稱被告張欣瑩、鄭如婷、黃于恆、李宏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被告張欣瑩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853卷一第372、433至434頁,本院853卷二第9、15、105至104頁,本院854卷第128、153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853卷二第105、149頁)。是被告張欣瑩、鄂毓棠、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李宏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上開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鄂毓棠、蔡子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853卷二第55、59、95頁),依法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被告張欣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瑩於本案偵查中即民國1
13年1月19日起即坦承與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合作販毒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不諱,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張欣瑩之刑度,顯然有誤;又被告張欣瑩與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合作販毒期間,並未管理毒品及販毒所得,所分得之販毒利益亦較被告鄭如婷、林建良為少,原審對被告張欣瑩、量處較被告林建良、鄭如婷為重之刑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另被告張欣瑩有中度的身心障礙,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大,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如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婷自本案偵查起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鄭如婷有正職之飲料店工作,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本案係不慎結識被告張欣瑩方誤觸法網,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490元,實屬微薄,足見並未有大量販賣、散佈毒品之意圖,亦非仰賴販毒維生,相較於一般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鄭如婷所為尚非不可原諒,而有情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鄭如婷減刑,容有違誤,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建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上訴後就指揮犯罪組
織部分,已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是承認,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林建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時間均集中於112年9月間,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亦不多,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林建良於上訴後亦坦承犯行,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基上,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蔡子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據實陳述,使員警有更多證據查獲並證明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為同一犯罪集團,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蔡子敬之刑度,顯然有誤;另請考量被告蔡子敬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工地,月薪4萬餘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鄂毓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鄂毓棠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過重,請考量被告鄂毓棠為國中肄業,受雇從事修車之工作,月薪3萬元,雖未婚且無子女,但需扶養母親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㈥被告黃于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恆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
及偵訊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欣瑩,且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順昌街之地址,可見被告黃于恆之供述確實有助於被告張欣瑩之查獲。又縱使認為被告張欣瑩之查獲乃基於被告鄭如婷經扣案之手機中發現與被告張欣瑩之對話,然此僅可推得檢警所掌握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上游為被告張欣瑩而已,仍不及於被告黃于恆所參與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鄭如婷所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組織,於被告鄂毓棠於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後即已停止運作,被告黃于恆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組織非屬同一,是被告黃于恆之供述,有利於檢警掌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組織上游亦為被告張欣瑩,被告黃于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次,被告黃于恆本案犯罪之時間不久,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又被告黃于恆自小即與母親相依為命,為體恤母親之辛勞,於課餘之夜間時段在超商打工,本案行為時為18歲,初入社會並無過多經驗,因信賴友人誤入歧途,現已知錯勇於面對,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㈦被告李宏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諭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
,且有供出他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宏諭並無前科,本案所為販毒之金額僅1,900元,現每週需協助母親洗腎,若入監服刑,最終受苦的還是被告李宏諭之母,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被告張欣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就被告張欣瑩所犯上開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㈡被告鄭如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因被告鄭如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再就被告鄭如婷所犯上開8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㈢被告林建良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因被告林建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林建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已自白犯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再就被告林建良所犯上開8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㈣被告蔡子敬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因被告蔡子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蔡子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於起訴前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致被告蔡子敬無從自白犯罪,而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應寬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再就被告蔡子敬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㈤被告鄂毓棠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鄂毓棠為警查獲後,供出被告蔡子敬及其在販毒集團之分工、交付毒品之過程,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蔡子敬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鄂毓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再就被告鄂毓棠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㈥被告黃于恆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于恆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於起訴前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致被告黃于恆無從自白犯罪,而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應寬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
㈦被告李宏諭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李宏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申言之,上開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
⒉被告蔡子敬上訴意旨稱因其偵查中之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
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被告黃于恆上訴意旨稱因其偵查中之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被告張欣瑩,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
惟查,就被告蔡子敬部分,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蔡子敬遭警方查獲時,警方已於蒐證時同步得知其他販毒集團涉案犯嫌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等人,雖無直接因其供述查獲,但對於案件偵辦有所幫助、釐清涉案事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857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65卷二第179至181頁)。就被告黃于恆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本件非因被告黃于恆供述而查獲張欣瑩等語,有該署113年7月8日雄檢信朝112偵42329字第113905722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65卷二第165頁);另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略以:本案警方係已事先掌握張欣瑩為其同案共犯之一,並以搜索票對同案共犯鄭如婷等人手機之電磁紀錄執行搜索、扣押後,再於同案共犯鄭如婷手機內發現其與張欣瑩有相關毒品販賣之對話,且由張欣瑩租屋契約書得知張欣瑩實際住處樓層號碼等語,有該大隊113年7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65卷二第157至159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已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蔡子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等人,亦非因被告黃于恆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欣瑩。其次,本案承辦員警係因於網路上查知微信「Foodpanda(24h」帳號張貼販毒訊息吸引買家,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而於112年9月27日14時許查獲被告鄂毓棠(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同案被告劉文鈞,並由被告鄂毓棠之扣案手機內,查得被告鄂毓棠與「Foodpanda(24h」之微信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雷白22(08-18)」、「!」群組之對話紀錄,嗣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等人同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當日跟監被告蔡子敬時,見被告蔡子敬提供販毒車輛予被告黃于恆,而因此查獲被告黃于恆販賣毒品予何季家(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被告鄂毓棠於112年9月27日,及被告蔡子敬、黃于恆、鄭如婷、林建良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35頁,警三卷第11至33頁,警四卷第11至26、51至57頁,警六卷第9至18頁),並有上述微信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1至145頁)。則以本案承辦員警以「釣魚偵查」之方式先行查獲被告鄂毓棠及同案被告劉文鈞,並取得上開微信、Telegram之對話紀錄後,檢察官又對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等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承辦員警更於同日同步執行搜索,足見本案承辦檢警於被告蔡子敬到案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事證,掌握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而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黃于恆更係經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日跟監被告蔡子敬而因此查獲其販賣毒品予何季家,尚難認為係因被告蔡子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再者,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查獲被告鄭如婷後,自被告鄭如婷之扣案手機中,查得其與被告張欣瑩(暱稱「小團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該扣案手機內並儲存有被告張欣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疑似毒品交易之帳務表格檔案,被告張欣瑩於對話中曾向被告鄭如婷陳稱:「我要當背後那個」、「永遠不出面」、「只提供機子」、「負責收錢」、「賺得少沒關係」、「但至少一個月會有5-6萬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警七卷第60至67頁)。則承辦員警自上開照片、檔案及對話之內容,自能推知被告張欣瑩可能為提供微信「Foodpanda(24h」帳號之人,且與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同屬販毒集團之成員,而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覆稱事先掌握被告張欣瑩為同案共犯,且於被告鄭如婷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張欣瑩有相關毒品販賣之對話,且由被告張欣瑩租屋契約書得知其實際住處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無訛。是本案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蔡子敬、黃于恆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欣瑩。至於被告黃于恆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組織,於被告鄂毓棠於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後即已停止運作,被告黃于恆所加入之犯罪組織非屬同一,是被告黃于恆之供述使檢警掌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組織上游亦為被告張欣瑩,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Foodpanda(24h」販毒組織,雖有送貨之小蜜蜂自被告鄂毓棠變更為被告黃于恆之情,然無論送貨之小蜜蜂為被告鄂毓棠或被告黃于恆,被告張欣瑩、蔡子敬始終均為共犯,且用以販賣之毒品亦多為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此觀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扣案物即可得知),是尚難僅憑上開送貨之被告前後有所不同,即逕認前後已變更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況且,本案承辦員警依事前掌握之事證,於同日同步執行搜索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並因跟監而查獲被告黃于恆,再由被告鄭如婷手機內取得之證據資料,足使員警推知被告張欣瑩與被告蔡子敬、鄭如婷、林建良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嫌,已如前述,自亦可使員警推知被告張欣瑩可能與被告蔡子敬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嫌(即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四編號7、附表六編號1所示),此員警循線查獲之過程,尚不因該犯罪組織成員前後是否均相同,或該犯罪組織前後是否同一而有影響,是被告黃于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蔡子敬、黃于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欣瑩上訴意旨稱其於113年1月19日偵查中即坦承與被
告鄭如婷、林建良合作販毒,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張欣瑩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為什麼你要介紹客人給他們(鄭如婷、林建良、A07)?】因為也可以有獲利,就是和他們合作關係,我提供帳號社群軟體(微信WECHAT)和暱稱『Foodpanda(24h)』,ID『a521287』,介紹客人(購毒者)、幫忙找司機給他們(就是指負責跑外送毒品面交之車手)。利潤是每週結算,扣除成本之後的總利潤的3至4成」、「(你是否承認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並參與販毒集團之販毒犯罪?)我承認我有提供帳號讓他們販毒以牟利」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6、134頁)。依被告張欣瑩上開供述內容,應已坦承其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分擔部分販毒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與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共同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況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張欣瑩於組織內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購毒資訊、「Foodpanda(24h」微信帳號給集團使用、控台、管理人員、安排販毒車輛、計算薪水、分配利潤」等情(見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1所示),而被告張欣瑩上開供述顯然業已坦承提供購毒資訊、提供微信帳號供集團使用、管理人員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並坦承係為獲利而參與,堪認被告張欣瑩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與被告鄭如婷、林建良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而被告張欣瑩就此些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欣瑩於上開警詢時另供稱:「(是何人指示黃于恆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指定地點販毒給購毒者何季家……?)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33至134頁);另於113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誰指示黃于恆於112年11月27日去中正路17號附近送毒品給買家何季家?)鄭如婷,他是蔡子敬找的」、「(黃于恆送毒品所獲得的利益鄭如婷也會跟你分嗎?)沒有,因為那時我把帳號賣給證人鄭如婷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61頁)。顯然被告張欣瑩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與被告蔡子敬、黃于恆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基上,被告張欣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屬可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無可採。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李宏諭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等所執認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且,被告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李宏諭所犯各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如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被告林建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度,相較原本法定刑均已有相當減輕。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上開被告等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上開被告等人並未證明或釋明其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為本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基上,被告鄭如婷、林建良、黃于恆、李宏諭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皆無可採。
㈣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欣瑩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張欣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均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張欣瑩就上開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而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張欣瑩就此些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欣瑩此些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②被告張欣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如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林
建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宣告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鄭如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三
編號1、8所示之各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如婷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853卷一第434頁、本院853卷二第105頁);被告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853卷二第10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處之刑為適當,是被告鄭如婷、林建良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②被告林建良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上訴後也認罪,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
經查,被告林建良於原審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等語(見原審65卷一第399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林建良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且就所犯法條部分,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是尚難僅憑被告林建良上開認罪之供述,即認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為自白。況且,被告林建良於原審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僅同意將參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未及於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65卷二第300頁);又於原審114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就補充告知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犯罪,承認有參與他人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65卷二第503頁)。則以被告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供述脈絡,尚難認為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自白之情形。依此,被告林建良就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既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是被告林建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
良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均加入「Foodpanda(24h」販毒組織,與同案被告鄂毓棠、蔡子敬、劉文鈞、李宏諭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另被告林建良與同案被告A07發起「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且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乙所示之方工方式運作,並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呈現組織性、系統性之販毒經營模式,將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且本案經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均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在「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及被告林建良在「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內之犯罪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等節。再衡以被告張欣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先否認嗣坦承,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此部分具體犯行加以訊問,形同未曾告知被告張欣瑩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對其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嗣後已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鄭如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原審時否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認罪;被告林建良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於原審時均否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認罪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853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張欣瑩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鄭如婷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65卷三第69、83頁,本院853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欣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如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8所示,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欣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宣告刑、被告鄭如婷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宣告刑、被告蔡子敬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被告鄂毓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被告黃于恆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李宏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⒈宣告刑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②原審審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
黃于恆、李宏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其中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劉文鈞、黃于恆、李宏諭於「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由被告張欣瑩向上游賣家聯絡、被告林建良出面取得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毒品交予各該小蜜蜂,供「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對外販售,被告張欣瑩、鄭如婷則以控台,將交易資訊發送至飛機群組,安排小蜜蜂運送毒品,被告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則在販售端負責收送毒品、價金及上繳販毒價金(即小蜜蜂),被告張欣瑩、鄭如婷另負責作帳、計算薪資、分配利潤等工作,以此集團分工方式牟利,另被告鄭如婷於「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內,負責會計事務等工作,亦以集團分工方式牟利,可見其等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復審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等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方式,均係利用通訊軟體,由「控台」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地點及價金,再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傳遞予「小蜜蜂」,「小蜜蜂」則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藉由上開具組織性、系統性之經營模式,顯可提高交易效率,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亦即此營運方式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害性較以往採個體戶方式販毒之情形為大,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均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在「Foodpanda(24h」販毒組織內及被告鄭如婷在「貓咪軍團(24H」販毒組織內分別負責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工作暨各人因此對本案犯罪支配程度有高低之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等節,各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另斟酌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於本案行為時均處於青盛之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各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張欣瑩提出之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鄭如婷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黃于恆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李宏諭提出其母之戶籍謄本、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其繼父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再衡以被告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除各該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中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李宏諭更係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坦白承認犯罪,並就自己參與及所知部分為詳實之陳述,有助檢警快速釐清案情或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此亦應作為量刑上特予考量之有利因子;又被告蔡子敬、黃于恆、鄂毓棠、李宏諭就其等所犯參與「Foodpanda(24h」販毒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鄭如婷參與「貓咪軍團(24H」販毒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於量刑上亦均納入其情作為有利之因子;且被告蔡子敬、黃于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坦認,亦應納入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張欣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如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子敬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鄂毓棠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于恆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宏諭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業均原審詳加論述而予以審酌,經核亦均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基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張欣瑩、鄭如婷、林建良、蔡子敬、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所處之宣告刑,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⒉執行刑部分:
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②原審審酌被告蔡子敬、鄂毓棠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
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蔡子敬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鄂毓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被告蔡子敬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0年8月,被告鄂毓棠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相較,實均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⒊緩刑部分:
被告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鄂毓棠經量處之應執行刑,及被告黃于恆、李宏諭經量處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是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欣瑩就原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鄭如婷就原審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林建良就原審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宣告刑,被告蔡子敬就原審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被告鄂毓棠就原審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被告黃于恆就原審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李宏諭就原審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均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而不當,被告鄂毓棠、黃于恆、李宏諭另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審酌被告張欣瑩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及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各次犯行,被告鄭如婷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部分所為各次犯行,被告林建良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及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其等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其等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基於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張欣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就被告鄭如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就被告林建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同案被告劉文鈞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同案被告A07另經本院審結,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欣瑩):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陸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張欣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欣瑩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欣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鄭如婷):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鄭如婷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鄭如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二 鄭如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附表三(被告林建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林建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建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二 林建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建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四(被告蔡子敬):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蔡子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蔡子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附表五(被告鄂毓棠):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鄂毓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六(被告黃于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㈢ 黃于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上訴駁回。附表七(被告李宏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李宏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2525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1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2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3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108704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2453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32453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一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二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號卷三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3423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4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4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9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26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27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28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29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0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5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8號 聲羈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8號 聲羈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8號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7號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 偵聲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 原審65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 原審65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 原審65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 原審2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本院853卷一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卷一 本院853卷二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卷二 本院854卷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