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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濸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雖因被告手機中所持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私密照片外流而遭偵辦,但被告當時係處於飲酒狀態,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為低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已在原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但被害人不願意洽談及彌補其所受損害。本案私密照片縱有外流,但相關收受私密照片之人亦屬被害人女性友人,且私密照片均經銷燬,手機也遭另案查扣沒收,私密照片日後並無外流之慮,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刑度猶屬過苛而不盡情理,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共有5項數位影像,散布者有2人,本院審查後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犯前開罪刑,更得受有期徒刑部分2月以下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至13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事由,均業據原審調查、考量(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之審判筆錄),且上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本件原審係以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並使被告得受易刑處分之刑罰優惠,量刑已屬極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