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鎮宇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鎮宇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向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公司)購買101年6月出廠、廠牌MVAGUSTA、車牌號碼:00-00號之中古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重機),並於同年6月15日,至德意志公司更換本案重機之後輪、中古滑動式離合器。適時之車輛里程數為20,629公里,李鎮宇並取得德意志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單收執聯(下稱客戶聯黃單)。嗣李鎮宇因就本案重機之車況及維修事宜,對德意志公司有所不滿,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客戶聯黃單上記載之「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等字樣,以不詳方式塗銷並加以影印,變造無里程記載之客戶聯黃單影本(下稱本案黃單影本);再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將本案黃單影本附為證物,對德意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德意志公司對於所開立單據之記載完備及請求法院就民事訴訟為正確裁判之權利。
二、案經德意志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鎮宇於111年6月10日以43萬元向告訴人德意志公司購
買本案重機,並於同年6月15日至告訴人營業處,更換本案重機之後輪、中古滑動式離合器,當時車輛之里程數為20,629公里,其並取得告訴人開立之客戶聯黃單。嗣被告因不滿本案重機之車況及後續維修狀況,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將無里程記載之本案黃單影本附為證物,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侑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客戶聯黃單、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留存聯(下稱店家聯白單)、被告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本案黃單影本、被告與謝侑恩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上揭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網頁擷圖及照片、車輛檢驗單、維修保管單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提出無記載「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字樣之本案黃單影本,並主張為訴訟相關證物而為行使等情,即屬明確。
㈡本院將客戶聯黃單(送鑑證物編號1)、店家聯白單(送鑑證
物編號2)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證物編號1文件上對應編號2文件處『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位置,發現該處紙面有異常情形,不排除有遭塗擦等情形」,且依所附鑑定說明之照片,清楚可見客戶聯黃單分別經以紫外光源及多波域光源檢視後,其原本應顯示「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字樣之位置部分,有極為明顯之塗擦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5601876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堪認客戶聯黃單上有關「本次保養里程:20629km」之記載,確實有遭變造而被塗銷。本院審酌客戶聯黃單係德意志公司於維修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不僅曾將其影印作為民事起訴之證物,更於原審中自行提出原本附卷,可見該客戶聯黃單之前始終均在被告之持有、保管中;再參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與德意志公司間之交易糾紛,並無第三人涉有利害關係,是上開變造行為,顯係被告所為甚明。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里程數,為車輛交易或維修時之重要資訊,被告既係因不滿本案車輛於交易後之車況,而向德意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變造後(即塗銷里程數)之本案黃單影本作為證物,則不論民事法院於判決中是否有採納或敘及訴訟當事人關於里程數之主張,其行為均已使德意志公司承受可能遭受不利裁判之風險,而足生損害於德意志公司對於所開立單據之記載完備及請求法院就民事訴訟為正確裁判之權利。是被告所為實已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按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既明知本案黃單影本係其塗銷客戶聯黃單上有關里程數之記載後,經由影印變造而成,且亦應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會造成法院誤判之風險,則其向法院提出本案黃單影本時,主觀上即已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不因其行使之動機為何而有異。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塗改客戶聯黃單上之
里程數記載,否則我不會主動聲請鑑定。我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並無主張里程數的問題,且該案後續提出之單據都有記載里程數,我沒有動機去變造,也沒有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均未提出客戶聯黃單以供調查,直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明顯經人刻意揉搓、布滿細密折痕之客戶聯黃單,動機已屬可疑。又客戶聯黃單確實已遭塗銷里程數之記載,且應係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並不影響其故意之成立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其他證物是否均無偽造、變造情事,及本案係由被告聲請鑑定客戶聯黃單等情,均不影響其變造客戶聯黃單,及向法院行使本案黃單影本時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利
益,不顧交易文書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事務之證明功能,偽造本案維修單影本並提出於民事訴訟中為行使,其動機實非良善;並審酌被告隱匿部分資訊並加影印之方式製作本案黃單影本,並提出及主張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對於德意志公司就交易憑證之信用及法院對於訴訟裁判之判斷,有相當負面影響;又被告與德意志公司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對於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未獲諒解;兼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本案黃單影本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據其提出於法院為行使,非屬其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而經附卷之客戶聯黃單,雖經本院認定
已遭變造,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惟該客戶聯黃單除遭塗銷之里程數部分外,其餘記載均屬真實,且係被告與德意志公司間之重要交易憑證。於本案確定後,如予以沒收該客戶聯黃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可能影響被告民事上之權益,是爰不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