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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竊盜部分)。

事 實A01前與A02曾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A02所有之Apple iPad air4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00元)1台、平板巧控鍵盤(價值7,800元)1個、Dyson吹風機(價值10,000元)1台得手,並將之典當後用以償還自身債務。

二、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遊藝場,未經A02之同意及授權,在票號OOOOOOOO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A02」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4枚,並填載發票日期11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貳萬元整」、A02之身分證號碼,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其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樓下,將本案本票交付予A03用以借款,以為擔保而行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本票為真正,乃於收受本案本票並將利息費用預扣後交付1萬5千元予A01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主張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之審判筆錄),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Dy

son吹風機部分自白承認,惟否認有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Ap

ple iPad air4及平板巧控鍵盤(下稱本案電子產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事前經過告訴人A02同意,才因而持往典當(見本院卷第106、110頁)。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

告訴人A02於114年6月11日原審證稱:「我可能有說過如果真的沒辦法的話,不然看他要不要拿平板去當,他跟我說不用啦,然後再私自拿去當」等語,可知告訴人A02確實曾表示被告於必要時可以將本案電子產品拿去典當,被告係在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之情形下,方將本案電子產品典當應急,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至於告訴人A02質問「你有問過我嗎」,被告旋即道歉等對話,乃被告對於典當本案電子產品前未再告知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生氣所表達之歉意,不得因此解釋為被告未經告訴人A02同意而典當本案電子產品。因此,被告非基於竊盜故意,而係在告訴人A02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典當本案電子產品,所為難認構成竊盜罪。

㈡認定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竊盜吹風機部分業據其自白

如前,其餘部分有告訴人A0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有本案電子產品及吹風機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手機對話擷圖存卷可憑(證據詳細出處詳如下述),足認被告竊盜吹風機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⒉就本案電子產品部分:

⑴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開始陸續發現本案電

子產品不見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拿去當了,但被告拿去當之前沒有得到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直接拿本案電子產品典當應急,被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狀下,就直接將本案電子產品拿去賣,他典當所得的金錢沒有拿給我過,也沒有花在我們的生活費上;被告將本案電子產品典當後,騙我說是拿去公司使用,事後被我發現是他拿去典當並要求取回,被告才於111年11月間設法贖回本案電子產品;被告贖回本案電子產品後,於112年2月間未經我同意又拿去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328至329頁)。

⑵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4日,以訊息將被告用告訴人A0

2之平板變現供清償債務等情事告知告訴人A02時,經告訴人A02質問「你有問過我嗎」,被告旋即道歉等節,有告訴人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7頁),上開對話內容雖為被告第二次典當告訴人A02之平板,惟可補強佐證告訴人A02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及證明力。⑶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辯護意旨就此部分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A02曾於原審證稱:「我可能有說過如果真的沒辦法的話,不然看他要不要拿平板去當,他跟我說不用啦,然後再私自拿去當」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主張被告事前有得到告訴人A02之同意,惟查:

告訴人A02於原審為上開證詞後,旋即陳稱(問:你當時是說如果真的有必要,但還是要找你商量?)對,如果真的有這個必要的話,但是拿走還是要講。(問:你認為拿走還是要找你商量?)本來就應該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由此可認告訴人A02並未事前有為廣泛概括授權同意,並可認定辯護意旨僅擷取告訴人A02之片言隻語對被告有利主張,核不可採。

⑷再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所以你在典當前是否均未經A0

2同意?)本案電子產品我有「事先」跟告訴人A02溝通過,他「後來」有同意云云(見警卷第9頁),亦可認定其說詞矛盾,更與告訴人A02陳稱被告二次典當本案電子產品均未事前取得同意,及被告自承第二次典當本案電子產品未事前取得同意之補強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對於並未竊取本案電子產品之辯詞不可採信,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本案本票向A03借款

,並取得1萬5千元(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73頁),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是借款人A03要求要以告訴人A02名義開立,開立本案本票於事前也有經過告訴人A02同意(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6、110頁)。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

⒈本案實情為,被告係第二次向A03借錢,是A03要求被告開立

告訴人A02名義之本票,並提供告訴人A02身分證資料,被告便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A02並與之商量,惟與告訴人A02溝通未果。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本案開票當日,A03到被告與告訴人A02居所樓下欲討論借款事宜,該時被告請告訴人A02一同下樓與A03見面,但告訴人A02正在睡覺而不肯下樓,便由被告出面與A03商量,當時A03有傳借款時需填寫之工作表格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告訴人A02名義之本票才願意借款予被告。A03離開後,被告即拜託告訴人A02出面借錢,並以告訴人A02名義開立本案本票,於載告訴人A02上班途中,一直與告訴人A02溝通商量,告訴人A02方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隨即將上開借款用的工作表格訊息傳給告訴人A02,並口頭請告訴人A02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之後,被告便在告訴人A02所工作遊藝場旁的娃娃機店内,以告訴人A02名義開立本案本票,隔日被告與A03相約交付款項,被告將告訴人A02身分證影像傳給A03,並將本案本票交給A03,A03才將借款交給被告。

⒉A03於113年5月7日偵查時之證述時間離本案時間較近,對於

本案事實記憶較為清晰,其證述内容與114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内容相較,可信度顯然較高。應採認A03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02沒有否認本案本票,事前已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A02是事後與被告分手,才否認開票一事。

⒊被告與告訴人A02交往時,常請求告訴人A02出面為其借款,

故告訴人A02對於借款需提供基本資料及身分證資料等程序應不陌生,此由告訴人A02於112年6月27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對話紀錄中工作表格之訊息經A03證實係其製作,並於一般借款時交由借款人填寫,該工作表格係A03傳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傳給告訴人A02,告訴人A02接著就傳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從上開情節觀之,益徵告訴人A02知悉被告向A03借款等事。114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中,受命法官問:「A01也沒有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說要開票?」告訴人A02答:「沒有,我跟他確認時,他是跟我說他在我們家樓下附近的7-11跟A03碰面」,可見告訴人A02顯然知悉被告要向A03借錢等事;然而,告訴人A02卻於同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向A03借錢的事情、是A03打給我問我要不要還錢時才知道、未傳身分證資料給被告等内容,顯見告訴人A02證述内容均與本案重要事實有所出入,不能排除告訴人A02係因被告與其分手而挾怨提起告訴。告訴人A02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多有矛盾之處,又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判斷,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有徵得告訴人A02同意,方以告訴人A02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向A03借款等旨。㈡認定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⒈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部分陳述如前,其餘部分有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本案本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證據詳細出處詳如下述)。⒉告訴人A02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借錢,我也不認識借款人A03,是本案發生後約112年7、8月間A03打電話給我要債,並將本案本票拍照傳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有在112年6月27日傳送一個工作表格訊息,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這是要做什麼的,當時被告也叫我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給被告,我便傳了,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要做什麼,但我可以確定不是像被告所說是被告告知我要借款並要我傳送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322至326、330至331頁頁)。

⒊證人A03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共向我借過二次錢,第一次

借款則是約案發前一週,借款3萬元,被告用自己名義借錢並開本票給我,本案本票則是第二次借錢時拿來的。一般來說第一次借錢沒還,第二次又來借2萬元,我是不會接受的;被告第一次的借款沒還又來借錢,並說他要用告訴人A02的名義向我借錢,但我並沒有要求被告要以告訴人A02名義向我借錢,我才願意借。被告跟我說告訴人A02的母親欠錢,告訴人A02當日上午癲癇發作不方便出來借錢,我和被告一個人約在被告當時居所的樓下見面,當時只有被告下樓見我,並拿本案本票來跟我借錢;我拿到本案本票時,票上的內容已經填寫完成並按捺指印,我因趕著去處理其他事務,就沒去管本案本票是誰簽的,一般來說我都會照會,但被告當時說告訴人A02癲癇發作,我也就沒有跟告訴人A02照會,便將借款交給被告並收取本案本票後離開。借錢的過程都是被告與我接洽,我從未見過告訴人A02本人,被告事後有將告訴人A02的證件影像及聯絡資訊提供給我。我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錢也聯絡不上,才多次打電話向告訴人A02催款,告訴人A02起先很害怕,不知所措,向我哭訴被告經常在外借錢,並表示本案本票不是她開的,但有想要替被告還錢,不過也都沒還,後續經告訴人A02的老闆與我協調,才就此作罷,就沒再找告訴人A02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00至304、307至314頁)。

⒋依據告訴人A02及證人A03於偵查及原審所為前開始終一致之

證述,足認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借款之過程,係全然由被告出面與證人A03接洽及授受,告訴人A02並未參與或與證人A03有所接觸。其次,證人A03證稱被告於一週內接連向證人A03借款,第一次借款3萬元尚未歸還,即託以告訴人A02母親欠錢要借款為由,再以告訴人A02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另向證人A03借款2萬元,可認被告係為自身利益,並以詐欺取財之方式,以交付本案本票行使作為詐術,致使證人A03誤信本案本票為真正,因而同意借款。再者,證人A03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之前為何不來開庭是因為這條5萬元的錢打算放掉,不想浪費自己時間,所以才沒去原審開庭作證;證人A03另表示不在乎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有還3千元也沒關係,要和解1萬元、2萬元都好,就當作其他的錢都飛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9頁)。以證人A03於借款2年後已不欲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曾有還多少錢都無異議,以遠低於二次借款總額和解都可以,不想麻煩因而於原審通知時沒有到庭作證等情以觀,可認證人A03作證之心態並未因本案借款而對被告生有嫌隙,可佐證其所為具有可信性。此外,證人A03於案發後不久,曾向告訴人A02傳送「我給他的耐性到今天,在(再)沒跟我聯絡我就要親自下來處理了」、「他現在又讓我找人是怎麼回事?」、「你叫他剛好就好我耐心有限」、「他說十點打給我跟我交代現在幾點了」、「我是說一次再讓我找人我耐性就快沒了」等訊息,有告訴人A02與證人A03間訊息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7至49頁),亦可認證人A03知悉本案本票之借款實際確係被告所借,並可作為證人A03前開始終一致且屬可信證述之補強。以此而言,被告就此辯稱開立本案本票係依據證人A03之要求而為,且有事先取得告訴人A02同意始製作本案本票等節,顯不足採而不可信。

⒌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本案本票之簽發過程,初次警詢時供稱:我第二次向

證人A03借錢時,證人A03要求我開告訴人A02名義的票給他(見警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借錢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A02,說要用她的名義開本票,後來我在告訴人A02工作的遊藝場旁的娃娃機店內寫好本案本票,並在該遊藝場跟告訴人A02協商,要用她的名義開票(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先供稱:我第二次向證人A03借錢時,有先跟告訴人A02溝通,告訴人A02與我溝通無果後就去上班,我又到告訴人A02上班的地方再次跟告訴人A02溝通,告訴人A02才同意,我就在告訴人A02上班地點隔壁的娃娃機店寫好本案本票,隔天再跟證人A03見面(見原審卷第73頁);又稱:證人A03於本案本票開票當日14時許,到上址居所樓下要協商借款事宜,我在上址居所跟正在睡覺告訴人A02說放款的人已在樓下,要請告訴人A02下樓跟證人A03見面,但告訴人A02反彈不肯下樓,便由我出面跟證人A03商量;我當時拜託告訴人A02出面借錢寫本票,一直講到告訴人A02要去上班時她才同意,我才載告訴人A02到他上班地點去等語;又稱:我從開票當日下午,在搭載告訴人A02前去上班的途中,沿路與告訴人A02商量,告訴人A02直到抵達公司之後才同意我開票(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足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之過程,關於與證人A03洽借之情節、與告訴人A02商量之時間、地點、場景、開票過程等節,前後供述迭經更易並有所矛盾,所辯難認屬實。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載送告訴人A02前往上班時,有獲得告訴人

A02同意,且是被告在告訴人A02工作場所内以告訴人A02名義開立本案本票,隔日被告與A03相約交付款項,及告訴人A02身分證影像傳給證人A03,並將本案本票交給證人A03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證人A03就此部分多次重申證稱:被告是先交付本案本票,之後才傳送告訴人A02身分證影像。被告所說當場有跟告訴人A02請示,再傳送身分證給證人A03才簽立本票並借款等說詞,根本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8、310至312頁),由此足可證明被告所為抗辯不實。

⑶觀諸告訴人A0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343至3

45頁),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6時59分許,傳送包含「姓名、工作、電話、戶籍、現居、公司、部門、地址、電話、公司主管電話、汽/機車、廠牌、型式、顏色、車牌、聯絡人、2個家人2個朋友」等空白欄位之訊息予告訴人A02,嗣告訴人A02於同日17時25分傳送身分證影像予被告,當日別無其他對話訊息;上揭訊息傳送前、後1日,亦無關於借款或開票之訊息等節,是以被告傳送上揭訊息與告訴人A02傳送身分證影像間,並無連貫之對話脈絡。參照證人A03於原審證稱:我接洽的客戶如果要借錢,我通常都會要求要有本票及證件正本或影本;被告第二次向我表示要再借錢時,我有在見面前事先跟他溝通相關事宜,而且被告反覆跟我協商了很久,告訴人的證件也是事後才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前已經有用自己名義簽過本票向證人A03借錢,但還沒還款,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再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A03見面前,早已知悉須備齊告訴人A02之身分證件及本票方能完成借款,並有相當時間預為準備,然其未提前取得,或事先逕以訊息向告訴人A02陳明須開本案本票始得借款,並明白徵詢告訴人A02意願。佐以被告係於本案本票交予被害人A03後,方將其於借款時簽發本案本票等情事告知告訴人A02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A02於原審證稱: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後,有另外打電話給我,好像是要我填資料或傳什麼物件給他,但確定沒有跟我說要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足見被告於上揭訊息之溝通過程並未提及須簽發本票,且其知悉借款及簽發本票係分屬二事,及自身未獲告訴人A02事前同意或授權開票等情。縱上揭訊息係與本案借款有關,然上揭訊息之空白欄位中無與簽發本票有關之事項、及有關於居住地址、聯繫方式、熟識親友等資訊之欄位,是以告訴人A02既於不知悉提供個人資訊填載欄位,並傳送身分證影像予被告之目的為何,自難認為告訴人A02已有事前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尚無從憑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A03之證述應以113年5月7日為陳述部分為可採,然查A03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僅係簡要說明本案借款經過(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之2頁偵訊筆錄),於原審則經交互訊問模式時充分為一問一答(見原審卷第299至316頁之18頁審判筆錄),另本院分析A03上開二次陳述及內容,並無所謂對於重要待證事實有前後陳述不一矛盾等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所為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A02前為同居情侶,為被告於警詢時、告訴人A02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A02之財物,及以告訴人A02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定有罰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分二次向證人A03借款,第一次係以自己名義借款3萬元、第二次係以告訴人A02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借款2萬元,並非借新(第二次)還舊(第一次),且證人陳稱被告共計借款5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於1週內接連向證人A03借款,及其本身負有外債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周轉(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3至4行),於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⑵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在實體法上屬單一犯罪事實,於訴訟

法上則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自應合一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見解之拘束。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論處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刑,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起訴效力擴張之規定,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上揭說明,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查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以上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06、110至111、113至115頁之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四次按捺指印四枚及簽名一次用以偽造告訴人A02署押於本案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其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向證人A03新借之債務日後有清償之可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被告固未經告訴人A02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告訴人A02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證人A03借款而行使之,影響告訴人A02之金融信用,亦損及證人A03之財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參酌證人A03於本案發生後不久,於向告訴人A02索債時知悉上情,即不再向告訴人A02求償,未對告訴人A02造成嚴重實害;而被告犯後已與證人A03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7頁),堪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行為所致危害相對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並流通於金融市場之情形為輕微。準此,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論斷㈠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竊盜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竊盜部分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謀生取財能力,詎因自身積欠外債,率然竊取告訴人A02之財物,其純然為自身利益考量而犯罪,動機難認本於良善;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雖非貴重珍稀,然並非小額或廉價商品,迄未獲告訴人A02之宥恕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始終否認竊取本案電子產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子產品及Dyson吹風機,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A02,因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竊盜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查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就上開事實及罪數認定有誤,業如前述(本院判決三㈡⒉⑴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部分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認被告所為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既經本院撤銷認為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1罪,原審就刑法第55條即有適用法條不當,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且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自可判處高於第一審就此部分原所宣告之刑度,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有正當謀生取財能力,其自稱自身積欠外債,擅以告訴人A02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因而行使向證人A03借款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另審酌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供已借款花用,嗣後與證人A03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迄未獲告訴人A02之宥恕及賠償損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偽造本案本票並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5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無家人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⒋沒收: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A02」簽名1枚及指印4枚,固屬偽造之署押,惟所附存之本案本票已據宣告沒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上述署押,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期 本票 OOOOOOOO A02 貳萬元 112年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