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重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第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酌情減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經查,原審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年紀尚輕
,僅因朋友邀約,即共同於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超商內、外,利用人力優勢包圍、持兇器揮舞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再酌以被告動機、被告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等;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及參酌被告有犯槍砲、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
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且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原審之量刑自無過重可言。難認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自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中,原審量刑所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合意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3、107頁)。綜上,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之罪,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予減輕量刑,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