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柏堅

傅冠璋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含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方柏堅之宣告刑部分;關於傅冠璋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關於陳姵含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方柏堅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傅冠璋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陳姵含經原審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原審所判處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413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方柏堅、傅冠璋、陳姵含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方柏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被告傅冠璋、陳姵含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9、19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對被告傅冠璋、陳姵含諭知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前述上訴範圍之審查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方柏堅部分: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於被告符合2個減刑要件的情形下,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有過重之嫌。另被告於告訴人京達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為公司效命,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均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過苛而無法順利和解(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為佐,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非被告無悔意所致,另請審酌被告之妻患有憂鬱症(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頁),可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傅冠璋部分:被告上訴後已繳回原審所諭知沒收之犯罪

所得,故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容有違誤,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合。另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有多次獲獎之紀錄(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感謝函為佐,本院卷第25頁),並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均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過苛而無法順利和解(檢附資料同被告方柏堅部分),並非被告無悔意所致,另請審酌被告之幼子患有語言發展遲緩(提出醫院出具之綜合報告書為佐,本院卷第33至52頁),可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請改判較輕之刑,另就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

㈢被告陳姵含部分:被告已於上訴後繳回原審所諭知沒收之犯

罪所得,原審未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另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則屬量刑過重,而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合。另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並無法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又無任何前科,原審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判處應入監執行之刑度,顯屬過重。綜上,請改判較輕之刑,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予改判。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自白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再者,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為與刑法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行為人符合該等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附表1、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免)」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免)」,且依據附表1、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修正前之減免其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免其刑規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之「其犯罪所得」,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再者,前述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行為人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方柏堅、傅冠璋就其各自因前述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萬7533元、22萬1898元,均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20頁),並有被告傅冠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陳姵含就其因前述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6913元,連同其本案另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10萬6千元,亦以部分自動賠償告訴人(金額為8萬3500元)、部分自動向本院繳回(金額為14萬9413元)之方式而全部繳交,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20頁),並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共犯結構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及自白犯行情節(即在訴訟程序何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3所載,經綜合審酌後,認均應給予被告3人較高幅度之減讓為適當。

⒊自首減輕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行為人符合其要件時,應予以優先適用。

⑵被告3人均於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前,被告陳姵含另

於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前,分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被告3人之訊(詢)問筆錄、被告3人出具之刑事自白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雄檢冠問113偵7295字第1149029977號函可以證明(他1卷第3至6頁、他3卷第3至6頁、他5卷第3至6頁、警1卷第43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107頁),故其等均符合構成自首之要件。又被告3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⑶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延續相當期間,並非

偶一為之,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就被告3人所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101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被告陳姵含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前述自首過程中,同時自首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此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訊(詢)問筆錄可以證明,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該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被告3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之輕罪,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3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傅冠璋、陳姵含於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自動繳交其2人於

原審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並因此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此部分原審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且對被告陳姵含業務侵占犯行之量刑亦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另對於被告傅冠璋、陳姵含2人犯罪所得所諭知之沒收、追徵,亦因此有所未合(前者不再諭知沒收、後者則不需諭知追徵,詳後述)。

㈡被告3人所為詐欺犯行,雖因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僅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然被告3人接續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有1次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餘部分則分別為1人犯之或2人共犯。故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雖為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大多數犯罪行為之實質內涵,則均為法定刑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於量刑時未予特別審酌,容有對被告3人為過多不利評價之未妥。

㈢從而,被告方柏堅前述上訴意旨,以原審已予適用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已加以審酌之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原審僅是單純論述雙方未達成和解此一客觀事實,並未將此結果歸咎被告3人)及對原審量刑妥適性尚不足以有所動搖之平時工作表現、家庭狀況等事項,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傅冠璋前述上訴意旨,以原審已予以審酌之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對原審量刑妥適性尚不足以有所動搖之平時工作表現、家庭狀況等事項,主張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陳姵含前述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加以審酌之素行狀況及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傅冠璋、陳姵含以其等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為由,主張原審未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且對被告陳姵含所犯業務侵占罪量刑過重,另就其2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則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㈡所示未合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姵含所定執行刑、對被告傅冠璋、陳姵含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言,本

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4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3

人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被告3人主文第2至4項所載之宣告刑,並就得易刑處分部分,分別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3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各自參與之次數、與各自行

為有關之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5編號1至3所載,而如前所述,其等大部分之詐欺行為,實質內涵均為法定刑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姵含之業務侵占犯行,共有18次之接續行為,所侵占之款項共為10萬6千元。再者,依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均在終極取得前述財物之歸屬。

⑵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詐騙手段、侵占手段,分別如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而侵害法益之對象,均為其等所任職之公司,而破壞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關係(就被告陳姵含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此事項已為犯罪構成要件含括)。另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另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3人就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分工,均居於相同重要之地位,

並無情節顯然較重或較輕之狀況,且均為實際分取詐騙所得財物之人。至於其等獨自所為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為該部分犯行之主導者,並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人。

⑷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動機應是貪圖不法利益,並無可得同理

之處,又被告3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如附表5編號1至3所載,而被告陳姵含之業務侵占犯行,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則是所侵占之10萬6千元。

⑸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3人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前述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3人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另就所詐騙、侵占之款項,已全

數繳交,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但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又被告3人同時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為本案之前,均無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⑶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參見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及被告方柏堅、傅冠璋所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感謝函、綜合報告書,而除上訴意旨已陳明之事項外,其餘部分均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陳姵含所犯2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業

務侵占部分)、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故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陳姵含本案所犯2罪,都是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二者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有所重合、侵害法益之對象亦屬相同,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該2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較大之減讓幅度。另考量其上述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該等損害事後已全數回復。最後斟酌被告陳姵含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七、是否諭知緩刑部分㈠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方柏堅、陳姵含雖均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依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2人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被告傅冠璋則不符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方柏堅、陳姵含之本案犯行,犯罪期間均延續超過1年,犯罪次數亦多,足見其2人均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觸法。從而,為使其2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仍有使其2人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八、沒收:被告傅冠璋、陳姵含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附表5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姵含並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另取得10萬6千元之犯罪所得。然關於被告傅冠璋部分,其已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自不再就被告傅冠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關於被告陳姵含部分,其所取得犯罪所得中之8萬350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14萬9413元,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分既經繳交而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且均繳回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均繳回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3:

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共犯結構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分工,均居於相同重要之地位,並無情節顯然較重或較輕之狀況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3人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乃其等此部分犯行之全部詐騙金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被告3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3人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但如前所述,被告3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已足以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 4 自白犯罪情節 被告3人均自始即坦承犯行,且之後未曾改口附表4: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財產犯罪所侵害財產法益之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為該等財產犯罪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此類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不法所得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附表5:

編號 被告 犯罪情狀 1 方柏堅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39次、詐得金額合計為63萬0960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51萬7533元 2 傅冠璋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22次、詐得金額合計為33萬0625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2萬1898元 3 陳姵含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共計7次、詐得金額合計為26萬9640元、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12萬691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