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紘浚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本件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暴行為之標的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害,且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如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期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相類案件亦有橋頭地院114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
被告於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應符合緩刑要件,被害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原審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告在符合緩刑要件下因何理由認不予宣告緩刑,理由不備。其次,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禁見,對於未曾因犯罪而入監服刑之被告而言,羈押禁見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強度已遠高於入監服刑,已足警惕被告未來不再違法,被告願繳納緩刑公益金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避免將來再犯。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對自己衝動行為感到懊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該刑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於扣除被告先前遭羈押禁見日數尚需入監服數個月刑期,將使被告脫離目前穩定工作,服刑期滿後尚須重新融入社會,此除與被害人所明確表達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1僅因細故與被害人A02發生爭執,竟邀集林憲文、張君緯、蕭博駿、陳柏宏、王宥仁、藍翊禎、柯嘉信、黃士銘、李勝威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前往A02、A03經營之服飾店砸店尋仇,先由李勝威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服飾店鐵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手持球棒之蕭博駿、張君緯、黃士銘、柯嘉信及其他在場之人進入服飾店,毀損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物品,黃彥融則持路邊拾得之三角錐朝服飾店鐵門丟擲;林憲文、王宥仁、陳柏宏、藍翊禎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詳之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則駕車或在車上待命或封鎖現場而在旁助勢,不但造成危害A02、A03及服飾店店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其糾集眾人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所造成之影響匪淺,已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惟本件已具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故自難以他院判決作為本件之比賦爰引。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㈢原判決認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A01雖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害人A02等人已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A02等人財物上所受之損害,故於本院審理時於114年5月20日與A02等人再次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A02、A03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8000元,且誠心向被害人A022人表達歉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A01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量刑理由雖載明「被告A01與告訴人A02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而以被告A01為首謀聚集3人以上,由張君緯、蕭博駿及柯嘉信等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且使告訴人蒙受心理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無條件和解,被告等人實未賠償分文,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7人較輕之刑度等情,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A01尚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兼衡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搭舞台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70歲阿嬤等語」 (見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㈦)。然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㈣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A02發生爭執後,竟邀集林憲文等
眾人對被害人所經營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物品,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民眾心理上之恐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20萬8000元,再參酌被告涉案程度及本案過程中未對被害人等身體造成傷害及犯罪前科之紀錄等其他一切情狀,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為首謀,且無視法律規範在公眾場所糾眾對被害人之服飾店內設備、裝潢等物品恣意破壞,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並造成民眾不良觀感,況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