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紹瑀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花紹瑀與黃家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花紹瑀竟與黃家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包之合意後,程慶慈並當場交付價金7萬5,000元予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嗣於111年1月19日3時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大正路房屋),將交易時間、地點、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包交予黃家宏,指示黃家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程慶慈,黃家宏遂撥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持上揭花紹瑀交予其之毒品咖啡包298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包予程慶慈收受。程慶慈再於同日9時20分許,將上揭298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員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花紹瑀為程慶慈之毒品來源,乃於112年2月14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花紹瑀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程慶慈、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花紹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主張證人程慶慈、黃家宏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3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含黃家宏及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緝卷第113、265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已明示同意部分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況查證人程慶慈、黃家宏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本件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付款金額等交易細節,或因時日已久而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情形(見原審訴緝卷第
214、224至225、236至237、239、243、245、246頁),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且證人程慶慈、黃家宏又均未陳稱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曾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供述之情事,顯見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真實性頗高,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所為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
程慶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黃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於111年1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0,000元現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借款,111年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我也未曾去大正路房屋,沒有和黃家宏見面,程慶慈和黃家宏均積欠我借款尚未全部清償,且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他們可能是因為這些原因,才指稱我販賣毒品給程慶慈等語。辯護人則以:程慶慈與黃家宏2人對於收取販毒價金部分之證詞有所不符,自不得僅憑程慶慈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販毒;再者,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雖於111年1月18日晚間與黃家宏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相近之情形,但難以據此推認被告與黃家宏見面並共同販毒予程慶慈之事實,如以本件相關補強證據而言,不僅無法補強程慶慈所述為真,且程慶慈與黃家宏歷次陳述又有齟齬之處,故無法僅以模糊的基地台位置逕予推論被告涉犯本件毒品交易,而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程慶慈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程慶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9至114頁,偵一卷第179至182頁,原審訴緝卷第213至234頁),並有被告與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宏於111年1月19日3時57分許,持毒品咖
啡包298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包予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時20分許,將上揭298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包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黃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程慶慈於111年2月18日警詢及後續各次警詢、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以及程慶慈另案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83至84、102至103、112至113、122至123頁,偵一卷第153至157、180至181、205至206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原審訴緝卷第
213、219至220、223、227、229至234、238、243至24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黃家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年1月19日寄貨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9、209至211、217頁,原審訴字卷第259至267、291至295、309頁),另有扣於程慶慈另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98包可佐,而黃家宏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訴緝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程慶慈於其另案中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程慶慈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程慶慈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9至255、421至431頁,原審訴緝卷第185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本案毒品咖啡包298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包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29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27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3至134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01至309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節,亦堪信屬實。
⒋證人程慶慈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已交付被告購毒價金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證人程慶慈分別於:⑴111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18日上午我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修車,中午被告開車過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吃火鍋,約16至17時被告叫我跟他去臺南找朋友,我在車上拿現金75,000元給他,他在車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要我大約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他會找綽號「百九」之朋友拿毒品咖啡包過去給我,我於同年月19日凌晨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來我車旁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然後就開車離開,經我指認「百九」就是黃家宏,他那天開的白色奧迪汽車就是乙車,他那天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102至103、112至1
13、122至123頁);⑵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我於111年1月18日向被告購買,當日中午我與被告一起吃飯,之後他叫我跟他去臺南一趟,他說他晚上有事,沒辦法把這批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會叫「百九」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當天就將購毒價金全額交給被告,111年1月19日凌晨,我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看到「百九」開白色奧迪的車過來,因為「百九」已經事先知道我開什麼車了,他就直接把車停在我前面,我下車,「百九」坐在駕駛座上,從窗戶拿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給我,「百九」就是黃家宏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2頁);⑶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購毒的過程就如我在警詢和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被告的車上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毒品,購毒之價金是在當日去臺南的路上在車上交給被告,我跟他約定好時間,他說會請「百九」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黃家宏再來金銀島汽車旅館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黃家宏來之前有撥電話給我,問我開什麼車以確定身分,我和黃家宏見面的時候,是我下車去和黃家宏拿,黃家宏坐在車上從車窗拿用紙袋裝的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4、218、223至224、227至230、233至234頁)。觀諸程慶慈歷次證述,就其曾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被告車上與被告達成以75,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當場交付價金75,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向其稱會請「百九」即黃家宏於稍晚將毒品咖啡包送交,之後確由黃家宏於111年1月19日3時許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98包等攸關毒品買賣之重要事項,證述始終一致,且與黃家宏所證相符(詳後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程慶慈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及糾紛,且因認識許久而對被告有信任關係,未曾懷疑被告,其不認識黃家宏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原審訴緝卷第222、226頁),核與黃家宏所述不認識程慶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205頁),並據被告自陳其與程慶慈感情不錯,據其所知程慶慈與黃家宏互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訴緝卷第274頁),則程慶慈既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又不認識黃家宏,堪認程慶慈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與黃家宏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是綜合上情,堪認其所述屬實。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宏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被告曾
叫我拿毒品咖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給他指定之友人(即程慶慈),被告當時有給我一支門號,要我到了跟對方聯繫,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跟我會面,對方拿了就走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⑵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19日3時許我曾駕駛乙車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停車場,是被告在大正路房屋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請我送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給他朋友,他有跟對方約好,並給我對方的電話及車牌號碼,叫我跟對方聯絡,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我看到程慶慈下車走過來我這邊,我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開車窗把裝有毒品咖啡包的提袋拿給程慶慈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205至207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111年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我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叫我順便拿毒品給他朋友,他有給我程慶慈的電話號碼,我要離開大正路房屋時,有先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⑷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百九」,我有幫被告賣毒品給程慶慈,我也因本案被判刑,被告和程慶慈約好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被告再叫我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的停車場,我和程慶慈在電話中有講好他開什麼車型、車牌號碼,見面時好像是程慶慈下車到我窗邊,我透過窗戶拿毒品咖啡包給他,被告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是用袋子裝著,我原封不動交給程慶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40、243頁)。觀諸黃家宏上揭歷次證詞,對於伊曾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與程慶慈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告知伊,及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伊,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交予程慶慈,伊遂以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並於111年1月19日3時許,持上揭被告交予伊之毒品咖啡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予程慶慈之事實,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程慶慈上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家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顯示其二人之行動軌跡相符(詳後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況因黃家宏自始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被告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自身罪責之有無並無影響,且黃家宏均未被認定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有上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其卻始終供稱本次係與被告共同販賣,堪認黃家宏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是其上開所述可堪採認。且因互不相識之黃家宏、程慶慈關於本件毒品交易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涉案,益見其等證述得相互補強,作為論證依據。⒍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係由被告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則是由黃家宏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及黃家宏供承屬實(見警卷第10、39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原審訴緝卷第108頁)。經調取上開2門號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卷第205至211頁),結果顯示被告上開門號於:⑴111年1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日20時56分44秒止間,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屋頂移動至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苓雅區、仁武區;⑵同日21時19分01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⑶同日23時34分01秒起,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⑷111年1月19日00時00分00秒起至06時00分2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屋頂;而黃家宏上開門號於:⑴111年1月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日22時36分45秒止間,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前鎮區移動至苓雅區、三民區;⑵同日22時41分40秒起至翌日即111年1月19日03時29分37秒止間,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⑶111年1月19日03時57分04秒,基地台位置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⑷同日04時41分39秒,基地台位置又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故自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得見被告自111年1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至同年月19日06時00分21秒止之移動路徑為:111年1月18日17時01分03秒起自臺南市東區離開後回到高雄市,至遲於同日21時19分01秒已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該處至少停留至約同日22時49分01秒許,後於同日23時34分01秒稍早前某時許離開該處,前往橋頭區附近,至遲於111年1月19日00時00分00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並在該處至少停留至同日06時00分21秒許止;而黃家宏自111年1月18日21時37分29秒起至同年月19日04時41分39秒止之移動路徑則為:至遲於111年1月18日22時41分40秒已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在該處至少停留至約同年月19日03時29分37秒許,後於111年1月19日03時57分04秒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依上可知,被告與黃家宏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1年1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間基地台位置相同,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而該基地台位置距大正路房屋直線距離僅約513.05公尺,此有GOOGLE位置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1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03時29分37秒至03時57分04秒期間(即黃家宏前往位於仁武區之金銀島汽車旅館時),確實遠在梓官區,核與黃家宏前揭證稱:111年1月18日晚間我有在大正路房屋見到被告,被告叫我拿毒品咖啡包去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語,及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晚上有事,他要回蚵仔寮的茶行,要我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他會找黃家宏送過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所示之情節相吻合,足徵黃家宏證稱其於111年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時前稍早某時許有與被告於大正路房屋見面,並受被告指示持毒品咖啡包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及程慶慈稱被告向其表示111年1月18日晚間要回蚵仔寮的茶行,要其凌晨去金銀島汽車旅館,被告會找黃家宏送毒品咖啡包等節,確為真實可採。從而,上開被告手機門號及黃家宏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自得作為黃家宏及程慶慈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
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程慶慈於111年1月22日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同年月24日警詢
中、同年2月18日警詢初始雖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寄給我的,他告訴我有一批毒品要寄過來澎湖叫我拿給黃子恩,代價說交貨之後再說,我將毒品交給黃子恩後,黃子恩會將我應得的利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78至79、82頁,原審訴字卷第271頁),然其於同年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時,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改口證稱:我先前因為害怕而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8日製作筆錄時有所隱瞞,沒有據實陳述,實情是本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由黃家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我,我自己寄去澎湖,我打算要賣給黃子恩,我在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8日製作筆錄時會說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寄給我的,是因為當時警方還沒有發現是我自己去寄包裹,後來我已經有更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3至
84、102至104、110、112至113、116至117、121至123頁,偵卷第179至181頁,原審訴緝卷第214至220、223至224、227至230、233至234頁)。佐以證人黃子恩於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向程慶慈購買毒品,我交給程慶慈的錢是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不是運輸的酬勞,並沒有被告寄毒品給程慶慈請他轉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79頁)。易言之,證人程慶慈於111年1月22日警詢及程慶慈另案偵查中、同年月24日警詢中、同年2月18日警詢初始為脫免、減輕其自身之罪責,乃避重就輕虛偽供稱僅係幫被告收毒品包裹等語,嗣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詢問照片中之寄貨人是否為被告時,始坦白該寄貨人實為其本人,並坦承本案向被告購毒之經過,而其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自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經過情形,已如前述,堪信其該等證詞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與黃家宏、黃子恩所證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足認其於111年2月18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宅配通寄貨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後,及後續各次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另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乙節,
黃家宏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交毒品咖啡包給對方時要幫他收錢,再把錢拿回去給他,111年1月19日3時許我交完毒品咖啡包、收到錢後,就立刻把錢拿回大正路房屋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改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將程慶慈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是記錯了,應該是程慶慈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8頁,原審訴緝卷第236至237、239頁),足見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再就黃家宏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細節乙節,黃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時許間,我有在大正路與被告見面,我去找他拿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他是在見面後才提到請我送毒品給程慶慈,並將程慶慈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在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程慶慈前有先打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改稱:被告是先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送毒品咖啡包給程慶慈,並跟我說他已經把我的電話給程慶慈了,他沒有把程慶慈的電話給我,是程慶慈打電話給我,我去找被告拿要給程慶慈的毒品咖啡包,順便拿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0至243頁),亦得見其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查:
⑴就程慶慈購毒之價金是否由黃家宏收受後轉交被告部分,審
酌黃家宏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核與程慶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復衡諸程慶慈為本案購毒者,且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而黃家宏僅為偶然受被告指示參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價金如何交付乙節,事涉程慶慈權益,程慶慈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是應以黃家宏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係程慶慈自己將購毒之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較為可採。
⑵次就黃家宏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部分
,審酌黃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時較原審審判程序時距案發時間仍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核與程慶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是認黃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被告、程慶慈間如何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之陳述應較為可採。⑶此外,黃家宏就其曾於111年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3時許
間在大正路房屋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將毒品咖啡包交付,指示其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至金銀島汽車旅館交予程慶慈,其遂與程慶慈以電話聯繫碰面,並於111年1月19日3時57分許,持上揭被告交予其之毒品咖啡包,駕駛乙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予程慶慈乙情,始終證述一致,且與程慶慈所述及前揭被告門號與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相符,則其縱有前揭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之情形,實無法排除係因事隔已久致記憶模糊,而有所混淆,尚難以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是不得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⒈被告固另辯稱:程慶慈與黃家宏有因供出上手、共犯而獲減
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均不足憑採,其等之證述均難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等語。惟查,本案係綜據程慶慈、黃家宏前後之證詞互核比對,並參酌黃子恩之證述,及被告門號與黃家宏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程慶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慶慈111年1月19日寄貨照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等相關事證,始採認程慶慈、黃家宏前揭證詞為真。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鼓勵供出其毒品來源期能早日查獲相關毒品犯罪者,並藉由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此為程慶慈、黃家宏依法得據以減刑之權利,尚不得僅以其等有減刑之利害關係,即認其等所為之證詞全不足採信。又程慶慈另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1份附卷可按,且程慶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該案已經確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13頁),倘程慶慈係為求爭取自身減刑之機會,則其既已達成目的,大可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避重就輕、推稱已不復記憶等詞,自無持續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必要。再者,黃家宏在本案中未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已如前述,其自無所謂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上揭所辯,核屬無據,洵非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程慶慈於111年1月18日在甲車上曾拿1萬元現
金給我,但這是要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借款,程慶慈和黃家宏均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他們可能是出於此動機串證稱我販賣毒品給程慶慈等語。然此為程慶慈和黃家宏所否認,程慶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2、225至226頁),黃家宏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與被告間不曾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程慶慈於111年1月18日在甲車上拿1萬元現金給我,另外匯款1萬元至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均係要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借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提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改稱:程慶慈於111年1月18日在甲車上拿1萬元現金還我,另外1萬元是在111年1月9日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就程慶慈於何時匯款1萬元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其對於程慶慈、黃家宏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利息、約定還款時間、已還款時間、次數、金額等,均無法詳述,亦無任何借、還款證明或對話紀錄,更遑論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18日並未有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5月13日儲字第114003292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3頁),是其上揭所辯自難輕信屬實。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空口置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本件298包毒品咖啡包
及外包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反應,資以證明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屬實。然因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有3年餘,且本案咖啡包經被告交予黃家宏後轉交買家程慶慈,再由程慶慈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澎湖縣馬公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查扣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事隔多日且經多人接觸後,縱其上經鑑定後未能顯現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等跡證反應,亦無法據此即能斷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黃家宏及由黃家宏轉交程慶慈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辯護人上開聲請鑑定之主張並無實益,自無足憑採,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焉有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有償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衡諸常情,即應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名。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包等語,惟
查,此部分係依程慶慈於警、偵階段之證詞而為認定,然而,程慶慈嗣於另案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包,其未曾從中抽取2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6頁,原審訴緝卷第231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黃家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且因出境未歸,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1年餘始於入境時到案,遂經原審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有原審通緝稿、押票各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45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並審酌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較黃家宏為高等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76、279至280頁)暨其素行(見原審訴緝卷第201至20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對價(7萬5,000元)業經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於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K盤2個,然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9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0448800號卷,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稱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稱原審訴緝卷。 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卷,稱本院卷。